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室宇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可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0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3,387元
元,及自民國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息5 %計
算之利息,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2 萬3,387 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 萬5,7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
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