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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台積電-中科15P5 CCD Packag e-CCD消防管路工程(含Inergen氣體管路)」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 ,由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楊舜熙(下稱楊舜熙) 代表伊公司向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簡翰瑜(下稱簡 翰瑜)口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簡翰瑜當場同 意,是伊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伊支出材料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萬9,970元、固定架費用19萬0,323元、工 資40萬0,782元、五金費用16萬4,570元、吊運費用8萬9,565 元及自走車費用7萬8,120元,合計231萬3,330元,系爭合約 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無效,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3 款規定返還231萬3,330元,否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 責任。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 請求為有利判決;若認係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除前開規 定外,被告尚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返還前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05年1月21日開工、同年4月1日前完工,原告未能依 約進場開工及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由簡翰 瑜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向楊舜熙口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 自不得主張返還材料等價額,又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材 料等費用,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應依第5條、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77萬8,178元,並與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於第 5條第1項、第2項約:「一、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 於民國105年01月21日開工或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開工 日期進場開工。二、完工期限:⒈於民國105年04月01日前 完工。⒉若需修正施工進度,乙方應以書面資料提送並經甲 方審核同意;若乙方未提送修正之工程進度或甲方審核尚未 同意前,應以甲方所訂定之進度為依據」;另於第13條第2 項約定:「二、乙方如有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 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之事宜,或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乙方破 產等情況,致使乙方已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可不 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終止或解除乙方工程承攬權:⑴ 故意拖延進場施工者。⒉乙方不能依約開工、不依進度施工 、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 任務者。…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50%以上或甲方工地負責人 認定不能如期完工者。…⒏不遵守本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 定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楊舜熙,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 簡翰瑜,其等均得代表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已於105年4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材料、勞務等費用合計231萬3,33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 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切結 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4297號判例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 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 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已由工地負責人楊舜熙與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云云經查,據證人楊舜熙到庭具結證述 :4月初的時候,伊公司的人在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公司也 有派人施工,導致伊公司這邊沒有辦法作,伊就跟簡翰瑜說 給你們作,然後伊公司的人就走了,簡翰瑜說他們會繼續下 去施作,也沒有阻止,只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他們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另據證人簡翰瑜到庭 具結證稱:楊舜熙說要離開工地現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 因為原告工期來不及,施工人力不足,伊有跟原告說把機具 及材料留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楊舜熙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時,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僅係未阻止原 告撤離工地現場,尚難認有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職是 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屬無據。既兩造未 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 款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價額 等,自屬無徵。況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應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若並未有適用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 效果規定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 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勞務 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益徵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 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工地負責人簡翰 瑜已於105年4月初於工地現場口頭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工 地負責人楊舜熙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 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為 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由伊單方解除 ,自應由被告就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據證人簡翰瑜具結證述:伊有發兩次電子郵件和用 LINE通訊軟體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另外還有以施工會議紀錄 催促,於四月初楊舜熙說要離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也沒 有阻止,有說請原告將機具及材料留在現場等語詳(見本 院卷第154-156頁);另有證人楊舜熙證述:被告公司都是 用LINE問伊何時要進場,催促員工辦證之事情,伊在4月初 跟簡翰瑜說給你們作,就逕行離開了,簡翰瑜並未阻止,只 有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伊使用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 3頁),並有105年2月17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3頁)。可知簡翰瑜僅係催促原告公司至工地現場施工,並 於工地現場未阻止原告員工離開,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有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合約 ,即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他方受損害,始課以依上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合 法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原告留置現 場之材料、機具等,難謂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與民法第 179條構成要求並不相符。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材料、勞資、機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 息,洵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機 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俱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憑,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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