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益百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玉琴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被 告 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有忠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立之工程
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6條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
反面),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
承攬被告「台積電-中科15P5 CCD Packag
e-CCD消防管路工程(含Inergen氣體管路)」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合約。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上旬某日
,由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楊舜熙(下稱楊舜熙)
代表伊公司向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即訴外人簡翰瑜(下稱簡
翰瑜)口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簡翰瑜當場同
意,是伊與被告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因伊支出材料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萬9,970元、固定架費用19萬0,323元、工
資40萬0,782元、五金費用16萬4,570元、吊運費用8萬9,565
元及自走車費用7萬8,120元,合計231萬3,330元,系爭合約
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而無效,被告應依
民法第259條第1、2、3
款規定返還231萬3,330元,否則亦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負返還
責任。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擇一
請求為有利判決;若認係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除前開規
定外,被告尚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返還前開金額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3,3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
應於105年1月21日開工、同年4月1日前完工,
惟原告未能依
約進場開工及完工,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故由簡翰
瑜於105年4月上旬某日向楊舜熙口頭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
切結書等約定解除
系爭合約,既係由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原告
自不得主張返還材料等價額,又若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材
料等費用,因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應依第5條、第1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177萬8,178元,並與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雙方並於第
5條第1項、第2項約:「一、開工期限:乙方(即原告)應
於民國105年01月21日開工或依甲方(即被告)通知之開工
日期進場開工。二、完工期限:⒈於民國105年04月01日前
完工。⒉若需修正施工進度,乙方應以書面資料提送並經甲
方審核同意;若乙方未提送修正之工程進度或甲方審核尚未
同意前,應以甲方所訂定之進度為依據」;另於第13條第2
項約定:「二、乙方如有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未於期限
內改善至甲方滿意為之事宜,或有下列違約行為,或乙方破
產
等情況,致使乙方已無法履行本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可不
經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自行終止或解除乙方工程承攬權:⑴
故意拖延進場施工者。⒉乙方不能依約開工、不依進度施工
、不聽甲方之指正或工作能力薄弱,甲方認為不能圓滿達成
任務者。…⒌工程進度嚴重落後50%以上或甲方工地負責人
認定不能如期完工者。…⒏不遵守本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規
定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㈡、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楊舜熙,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為
簡翰瑜,其等均得代表公司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已與被告已於105年4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民法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材料、勞務等費用合計231萬3,33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㈠
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回復原狀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
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單、承攬權拋棄
切結
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
並不當然
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
台上字第
4297號判例
參照。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
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
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
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
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
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已由工地負責人楊舜熙與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
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云云。
經查,據證人楊舜熙到庭
具結證述
:4月初的時候,伊公司的人在工地現場施工,被告公司也
有派人施工,導致伊公司這邊沒有辦法作,伊就跟簡翰瑜說
給你們作,然後伊公司的人就走了,簡翰瑜說他們會繼續下
去施作,也沒有阻止,只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他們用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152頁);另據證人簡翰瑜到庭
具
結證稱:楊舜熙說要離開工地現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
因為原告工期來不及,施工人力不足,伊有跟原告說把機具
及材料留下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見楊舜熙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時,被告工地負責人簡翰瑜僅係未阻止原
告撤離工地現場,尚
難認有同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職是
原告主張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
洵屬無據。既兩造未
有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
款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價額
等,自屬無徵。況兩造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效果,應依
系爭協議之約定為準,若並未有適用民法第259條法定解除
效果規定之特別約定,查本件兩造並無約定解除系爭合約有
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後,逕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材料、勞務
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
益徵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款及訂購
單、承攬權拋棄切結書等約定解除系爭合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伊工地負責人簡翰
瑜已於105年4月初於工地現場口頭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之工
地負責人楊舜熙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第1、2、5、8
款約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惟為
原告所否認,是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合約業已由伊單方解除
,自應由被告就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惟查,據證人簡翰瑜具結證述:伊有發兩次電子郵件和用
LINE通訊軟體催促原告進場施作,另外還有以施工會議紀錄
催促,於四月初楊舜熙說要離場的時候,伊沒有反對,也沒
有阻止,有說請原告將機具及材料留在現場等語
綦詳(見本
院卷第154-156頁);另有證人楊舜熙證述:被告公司都是
用LINE問伊何時要進場,催促員工辦證之事情,伊在4月初
跟簡翰瑜說給你們作,就逕行離開了,簡翰瑜並未阻止,只
有叫伊將工具留下來給伊使用等語
可按(見本院卷第152-15
3頁),並有105年2月17日電子郵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3頁)。可知簡翰瑜僅係催促原告公司至工地現場施工,並
於工地現場未阻止原告員工離開,並未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有向原告
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伊已解除系爭合約
,
即無可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1萬3,330元,有無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他方受損害,始課以依
上開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查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合
法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原告留置現
場之材料、機具等,
難謂受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與民法第
179條構成要求並不相符。原告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材料、勞資、機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
息,洵
非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3款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材料、勞資、機
具等相關費用等計231萬3,330元本息,俱非有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憑,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