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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沈英宏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邱品康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上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 一時十五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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