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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39號 原   告 沈英宏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陳蔚姍 被   告 邱品康       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仁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上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鑫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被   告 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被告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被 告邱品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被告福輝貨運有限公司 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被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品康、嘉里大榮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公司)等2人為被告,主張依 侵權行為規定,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共新臺 幣(下同)1,38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 791號卷第2頁,下稱調解卷),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狀 追加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及福輝貨 運有限公司(下稱福輝公司)為被告,並於107年5月28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第91頁),核原告之追 加變更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邱品康、福輝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07年11月7日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邱品康受僱於被告福輝公司,平日以載送貨物為業,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7月1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7公里700 公尺外側車道時,因有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 竟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頭部外傷後右側耳鳴、頭痛等傷害。 (二)被告邱品康雖直接受僱於被告福輝公司,但所駕駛車輛車門 印有大榮貨運字樣,車側則印有福輝貨運字樣,貨櫃側面更 清楚印有KERRY嘉里大榮物流標誌,外觀上均足使第三人認 被告邱品康係為被告嘉里大榮公司擔任司機,並受被告嘉里 大榮公司與轉包貨運業務之被告大榮公司指揮監督,則被告 等自應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業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並增加租車、載 送配偶與子女上班上學之交通費用,又導致當日要執行與威 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約定業務而無法完成,損失收入21,0 00元。另於105年6月間與仕宏企業社、105年7月間與恆逸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各簽訂顧問合約,約定由 原告執行顧問業務,卻因原告每週需額外耗費1至3個工作日 前往醫院進行診治及復健,致無時間完成各該合約,未能獲 取之相關顧問合約報酬,亦屬民法第216條所失利益範圍, 應由被告負責。 (四)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邱品康部分:原告診斷證明所載椎間盤突出屬於個人疾病, 本件車禍所致,並否認原告支出家人之交通費用。 (二)福輝公司部分: 1.否認拆車費用4萬元支出之必要性。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當天未能獲得工作收入21,000 元,但原證七係開立予元譜國際公司而非開予原告個人,如 該合約無法完成,亦非原告之損失。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導 致不能履行仕宏企業社與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受 有損失762,500元,但原告未證明伊完全不能工作,且原證 26、27不代表原告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仍可以另外安排 時間完成工作。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88,041元部分:因車輛已經報廢且原告 已領取賠償金,原告不得再請求受領保險金以後之原告交通 費、租車費及家人上班上學費用。 4.精神慰撫金應以不超過36,000元為合理。 (三)嘉里大榮公司部分: 1.邱品康並非受僱於嘉里大榮公司,其駕駛之車號000-00貨櫃 拖頭非屬嘉里大榮公司所有,係嘉里大榮公司委託大榮公司 拖櫃之業務。因大榮公司之人車不足,再轉包予福輝公司托 運,故被告邱品康及系爭貨櫃車均屬福輝公司指揮監督,嘉 里大榮公司對於該拖櫃之車輛及駕駛並無監督指揮之權,應 不負連帶責任。 2.原告傷勢部分,除頭部外傷部分,否認其他傷勢與系爭事故 有關。 3.原告提出105年6月1日仕宏企業社與元譜國際公司簽約之契 約書,合約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恆逸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元譜國際公司於105年7月1日簽約之契 約書,合約期間為105年10月1日至106年12月30日,兩合約 條號、編排及工作內容(輔導分工)等完全一致,顯係元譜 國際製作、提供,而仕宏企業社為一資本額僅15萬元之企業 社,有無能力以每趟日10,000元之高薪聘用顧問(共約定高 達34趟日)及合約真實性均有可疑。況如原告因系爭事故致 受有損失,亦應先扣除營業成本並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及同業利潤標準以客觀之事實定其數額,且此所失利益數額 屬營利事業之損失,而非原告個人之所得損失。 4.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事故全損而報廢,已受有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並無理由再向被告請求 後續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每日租車1,200元過高,應以每 日1,000元較為合理。原告既向大成工藝社於105年7月至107 年3月間以每日1,200元之代價租車使用,原告不得同時主張 有增加原告及家屬交通費用。另大成工藝社之營業登記地址 ,與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元譜公司所設地址同一,顯見原告之 賠償單據係自己開立,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 有傷害,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調解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7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6555 號函(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02至117頁),且 各診斷證明書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 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且損害與被告邱品康之駕駛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品康並具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 (二)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立法精神既係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 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 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 僱用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品康於系爭 事故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故應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邱品康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福輝公司之受雇人,邱品康駕駛車輛並有「 嘉里大榮物流」與「福輝貨運」等名稱(參調解卷第112頁相 片),在客觀上足以使第三人認為邱品康係為嘉里大榮公司 與福輝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另大榮公司依契約(本院卷一 第28頁)受嘉里大榮公司監督,福輝公司則依契約(本院卷一 第34頁)受大榮公司指揮監督,故邱品康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造成損害之結果,嘉里大榮公司、福輝公司與大榮公司即應 與邱品康負連帶賠償之責,始符合民法第188第1項之立法目 的。嘉里大榮公司尚不得以其與大榮公司間之內部契約關係 ,卸免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大榮公司、福輝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醫療而生之交通費用共24,030元,於 20,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原告主張自105年7月12日至106年6月30日支出醫療費用12,5 70元與因醫療支出交通費用3,395元,共計15,965元部分, 業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調解卷第35至68頁),經 核計醫療單據費用共有12,570元(附表2如調解卷第9頁)、 交通單據費用共有615元(附表3如調解卷第12頁之前3項) ,此外原告以悠遊卡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因原告提出如原證 十七之悠遊卡類別為學生(本院卷一第163頁以下),與原告 身分不符,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 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於13,185元(計算式: 12,570+615=13,185)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6年10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2,8 90元及醫療交通費用810元,共計3,700元部分,業已提出台 北榮民總醫院、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 據為佐(本院卷一第82至95頁、第171至173頁),經核計醫 療單據費用共有2,890元(附表8如本院卷一第79頁)、交通 單據費用共有810元(附表9如本院卷一第80頁),則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金額3,700元(計算式:2,890 +810=3,7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之醫療費用3, 465元及醫療交通費用900元部分,業已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 及天母品恆復健科診所醫療及交通費用支出單據為佐(本院 卷第149至173頁),經核計醫療單據費用共有3,465元(附 表11如本院卷一第125頁),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交通費 900元(附表12,本院卷一第126頁)部分(本院卷一第126 頁),相關支出憑證為如原證十七所示悠遊卡紀錄,但悠遊 卡紀錄日期,僅至2017年9月27日(本院卷一第173頁),未 及於此部分交通費支出期間即2018年10月11日以後,且該悠 遊卡類別為學生,與原告身分不符,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 。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3,465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財產損失41,890元,於41,6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1)車輛拆解維修費用及車廠來回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拆解及維修費用共40,000元、來回 車廠之交通費用共890元,並提出華禕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 發票及估價單相關交通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調解卷第69至 71頁)。查原告之車輛既因系爭事故而損害,原告為請求保 險給付而產生車輛拆解費用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與系爭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惟卷附交通費用單據核計 金額僅600元,其餘以悠遊卡支出部分,因如原證十七所示 悠遊卡紀錄類別為學生,與原告身分不符,原告主張之部分 日期亦無原告主張之金額可考,難為原告有支出之佐證,則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即 交通費及拆解車輛費用,於40,600元(計算式:40,000+600 =40,6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2)眼鏡損失費用1,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眼鏡 損失費用1,000元,並提出相關發票乙紙附卷為佐(調解卷 第72頁),該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堪認屬因眼鏡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並合於上揭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共188,041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原告及配偶上班 、子女上學之交通費用共55,300元,固提出悠遊卡儲值單據 附卷為佐(調解卷第77至84頁,附表6如調解卷第19頁)。 惟原告、配偶與子女本有上班上學之基本生活費用支出, 等改乘大眾交通工具,顯然不因系爭事故而更有增加支出, 該支出亦非系爭事故導致之必要支出,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 ,不應准許。 (2)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租車生活費用共 132,741元,並提出相關交通費用支出單據附卷為佐(調解 卷第85至96頁,附表7如調解卷第20頁)。經查,原告於105 年9月12日,已受領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853,980元 ,有該公司回函可考(本院卷二第343頁),而原告於105年 7月11日事故發生後至受領保險日之期間,有14日(本院卷 一第94頁)向大成工藝社以每日1,200元代價租車代步,相 較於原告本有車代步之平日生活情形,堪認該部分租金費用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則依民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但原告於105年9月 13日以後,因車輛無法使用之損害已受填補,原告所提其他 單據所示內容,或逾105年9月12日,或通車起點與交通目 的不明,均無法憑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必要性, 難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4.原告主張工作損失共783,5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事故當日之業務損失21,000元,固 提出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聘書及估價單載明「水質採 樣及室內空氣品質研討課程」「總價21,000」等件為佐(調 解卷第73至74頁)。惟查,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之聘書雖 指名聘僱原告,但原告所提估價單卻以元譜國際有限公司名 義為之,並蓋用該公司發票章,於105年6月25日出具予威陞 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則相關報酬顯非原告之個人收入,可 認定,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該筆損失,自非有據。 (2)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先後於105年6月1日及7 月1日與仕宏企業社、恆逸公司分別簽訂檢測技術建立顧問 契約、環境檢測實驗室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執行顧問輔導 工作,嗣因系爭事故無法執行上開顧問業務故,原告乃與仕 宏企業社及恆逸公司協議終止合約,並致原告受有收入損失 云云,另有檢測技術建立顧問合約書、環境檢測實驗室顧問 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9至46頁),且有仕宏企業社 107年8月10日陳報狀、恆逸公司107年8月15日陳報狀供佐( 本院卷二第379、401頁)。惟查,原告並非恆逸公司契約書 當事人,該契約第6條並約定由元譜公司開立發票請款,非 對原告為直接給付,堪認此契約縱未完成,亦非原告個人之 收入損失。次查,仕宏企業社地址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恆譜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均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 9(本院卷一第192、193頁),二家公司共用辦公處所,關係 非比尋常,仕宏企業社並於上揭函文中,稱因原告無法配合 業務執行,乃改由吳靜玫小姐輔助該項工作等情(本院卷二 第379、381頁),惟吳靜玫為仕宏企業社負責人吳簡碧蓮之 女(本院卷二第381、419頁),依渠等直系血親一親等之密 切關係,倘吳靜玫本得執行該業務,何需另交原告辦理該業 務或支付費用,仕宏企業社是否真有交付原告執行業務並給 付報酬之真意,頗有疑義,尚難遽信。又原告固有定期復健 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原告仍有其他時間可完成上揭顧問工作 乙節,原告就定期復健導致無法執行上揭契約之因果關係,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確因復健而受有收入之損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原告與被告邱品康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二第67頁、卷一第112 頁)與社會地位,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長期就診復健,對原 告生活有相當程度影響,且對原告平日執行業務增加不便程 度,認以15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7月20 日送達被告嘉里大榮公司、106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邱 品康、107年2月1日送達追加被告福輝公司,107年2月14日 送達大榮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1頁、第 119頁、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卷二第445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106年7月21日起、被 告邱品康自106年8月4日起、被告福輝公司自107年2月2日、 被告大榮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228,750元,及被告嘉里大榮公司自106年 7月2日起、被告邱品康自106年8月4日起、被告福輝公司自 107年2月2日起,被告大榮公司自107年2月1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 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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