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
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許立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房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
可憑,故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得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
邀同被告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
6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
率1.79%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1% ),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
詎天得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01,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天得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邀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9日
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8%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7
%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天得公司於106 年
3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4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許立彥於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9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123 年5 月21日止,利息自103 年
5 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0.345%機動計算;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23 年5 月21
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
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許立彥因就天得公司之連帶借款債務未能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631,9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㈣、許立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
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許立彥於106 年8 月2 日未依
約繳納最低繳款額,尚有消費款141,955 元(內含消費本金
140,699 元、利息756 元、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依一般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立彥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清償借款等語
,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第1 項請求金額,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公債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悠遊聯名卡特別約
定條款、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
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得公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向原告借款,
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另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
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
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