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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天得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立彥 被   告  林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許立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 壹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許立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及房屋貸款契約第17條約定可憑,故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天得有限公司(下稱天得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 邀同被告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5日起至10 6 年5 月15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碼週年利 率1.79%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1% ),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 付違約金。詎天得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依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01,579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天得公司於104 年1 月28日邀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 年1 月29日 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08%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17 %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天得公司於106 年 3 月29日起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4,45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許立彥於103 年5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9 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123 年5 月21日止,利息自103 年 5 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0.345%機動計算;自105 年5 月21日起至123 年5 月21 日止,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 64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74% ),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 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6 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 約金。詎許立彥因就天得公司之連帶借款債務未能依約繳款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631,911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㈣、許立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 約就當期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原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 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加付信用利息。並約定如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 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3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 元,且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詎許立彥於106 年8 月2 日未依 約繳納最低繳款額,尚有消費款141,955 元(內含消費本金 140,699 元、利息756 元、違約金500 元)未清償,依一般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許立彥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⒉第1 項請求金額, 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5 期登錄公債或現金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 房屋貸款契約、借款還款電腦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欠款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悠遊聯名卡特別約 定條款、一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天得公司向 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而許立彥、林佑杰為連帶保證人,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 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向原告借款, 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許立彥另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許立彥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 彥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許立彥 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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