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康傳易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以其法定代理人康傳易名義起訴,
嗣具狀及當庭
陳明變更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50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
期日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
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
同意,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三圓羅馬社
區第17屆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委
員席次及組織部分,作成議案5 「地下室1 、2 樓(1 席)
、候補委員1 席,備註:建商亦為住戶,應由選舉產生」及
議案6 「管委會委員席次合計21席,後補委員9 席,管理委
員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等決議;就管理費之徵收標準部分
,作成議案34 「每戶每月應均攤公共設施維護費:住戶500
元、辦公室及店鋪650 元」及議案35「每戶每月依權狀坪數
每坪徵收:住宅戶30元、辦公室及店鋪40元」等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嗣該社區地下1 至3 樓原所有權人即建商源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於103 年間將該地
下1 、2 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後,分為83戶微型辦公室銷售
,而原告於104 年間購買其中1 戶,成為
上開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惟被告於102年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後,無視地下1、
2 樓已增為83戶微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迄今仍始
終維持前開地下室1 、2 樓僅有1 席委員席次之決議,卻又
向該83戶均依系爭決議收取相關管理費用,顯失公平,且無
任何依據可認原告必須承接原區分所有權人源利公司之權利
義務。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三圓羅馬社區
102 年1 月12日第17 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案5
、6 、34、35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並
非三圓羅馬
社之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已不
適格,且原告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對於該會議之決
議事項,當不具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決議及規約並無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而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 項、
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前段等規定,即應
繼受並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況且,原告復未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及規約,當無從影響系爭決
議之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就本件有無
確認利益?
㈢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
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
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
並無規範或
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
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
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
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
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
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
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
之
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
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
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
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
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
⒊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2 年1 月12日召開,並作成議案
5 、6 、34、35等系爭決議,而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源利公
司買受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28(即三圓羅馬
社區地下2 樓微型辦公室),於104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受讓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
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10至
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
,原告尚未成為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非
適格。
㈡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並非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對於系爭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
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外,對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亦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本院即
無再予論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