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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61號 原   告 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傳易 被   告 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以其法定代理人康傳易名義起訴,嗣具狀及當庭 陳明變更衡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7 、50頁),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 ,惟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 第50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既未得被告 同意,其撤回起訴自不生效力,本院仍應依法審理,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12日所召開之三圓羅馬社 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委 員席次及組織部分,作成議案5 「地下室1 、2 樓(1 席) 、候補委員1 席,備註:建商亦為住戶,應由選舉產生」及 議案6 「管委會委員席次合計21席,後補委員9 席,管理委 員得連選僅得連任一次」等決議;就管理費之徵收標準部分 ,作成議案34 「每戶每月應均攤公共設施維護費:住戶500 元、辦公室及店鋪650 元」及議案35「每戶每月依權狀坪數 每坪徵收:住宅戶30元、辦公室及店鋪40元」等決議(下合 稱系爭決議)。嗣該社區地下1 至3 樓原所有權人即建商源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於103 年間將該地 下1 、2 樓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後,分為83戶微型辦公室銷售 ,而原告於104 年間購買其中1 戶,成為上開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惟被告於102年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後,無視地下1、 2 樓已增為83戶微型辦公室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迄今仍始 終維持前開地下室1 、2 樓僅有1 席委員席次之決議,卻又 向該83戶均依系爭決議收取相關管理費用,顯失公平,且無 任何依據可認原告必須承接原區分所有權人源利公司之權利 義務。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三圓羅馬社區 102 年1 月12日第17 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議案5 、6 、34、35之決議為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並非三圓羅馬 社之區分所有權人,要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當事人已不 適格,且原告亦非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對於該會議之決 議事項,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又系爭決議及規約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而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799 條之1 第4 項前段等規定,即應 繼受並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 事項,況且,原告復未依民法第799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 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及規約,當無從影響系爭決 議之效力,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為無效之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 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㈢系爭決議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㈠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 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 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該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 並無規範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屬公寓 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 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 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準此,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者,僅 限於「社員」,不具備社員身分者,縱與社員關係密切,或 縱係受社員委託出席會議者,嗣後亦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撤 銷總會決議或宣告決議無效,此為當然之理,否則,非社員 之第三人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或宣告無效,將使 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 決議內容瑕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結果,自應僅限 於區分所有權人始得提起撤銷會議決議或宣告其決議無效之 訴訟甚明(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14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2 年1 月12日召開,並作成議案 5 、6 、34、35等系爭決議,而原告係於104 年間向源利公 司買受新北市○○區○○路○ 號地下2 樓之28(即三圓羅馬 社區地下2 樓微型辦公室),於104 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 因受讓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經原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上開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店司調字第198 號卷第10至 1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 ,原告尚未成為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顯然非系 爭區權人會議之成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決議是否 有效,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非 適格。 ㈡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系爭決議作成時,原告並非三圓羅馬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即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是原告對於系爭 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自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從而,本件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訟, 除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外,對系爭決議是 否有效,亦無確認利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本院即 無再予論究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之必要,附此述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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