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67號
原 告 運馬航空貨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文
被 告 林忠義
被 告 林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裁
定命原告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同年月28日收
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
等情,有
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及本
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