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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   告 王銘宗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大維,並由其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 原告106年10月2日校人字第1060083986號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伊學校,向伊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兩造並於 民國97年6月16日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06年2月12日退休,卻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伊,經伊聲請強制 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6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職員於106年7月13日至系爭宿舍張 貼履勘命令時,系爭宿舍現狀仍屬完好,於同年月26日會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宿舍履勘時,發現系爭宿舍竟滿地 垃圾,且鋁窗紗窗全數遭人拆除、電線遭拉扯斷裂、給水既有 管線亦遭破壞、原配置之廚具不翼而飛等,被告顯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宿舍,應賠償伊回復系爭宿舍 原狀之費用。系爭宿舍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6年7月26日點交 予伊,然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468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1萬 0279元、違約金2萬7758元及回復原狀費用138萬1288元,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保證金3600元,應給付共計141萬9325元,爰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答辯書狀。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通知、照片 、泗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 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收費要點)、教育部 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21頁、第3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期間:㈠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以借用人(指被告)於貸與人(指原告)之任職期間為借用 期間。㈡借用人同意,倘借用人因...退休...任職關係消滅時 ,視為借用期間到期,並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將所借 用宿舍騰空交還貸與人;...㈣借用人未依前三項之規定遷出 本件宿舍時,借用人除應給付本校損害賠償外,並給付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⒈遲延一個月至三個月,每個月以現形宿舍管 理費計算標準二倍計罰。...」、第3條約定:「借用人對於借 用之宿舍及其設備應負妥善管理之責,否則對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106年2月12日退休(見 本院卷第33頁之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 號函),依約自應於同年5月12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 ,且原告亦以106年5月5日校總字第1060034748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未能如期履行交屋義務,系爭宿舍嗣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 106年7月26日點交予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點交筆錄,未 編頁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宿舍管理 費共計1萬3879元【計算式:5661元(即每月管理費,見本院 卷第5頁、第21頁之收費要點)×2(月)又14/31(月)=1萬 3879元】、違約金計2萬7758元【計算式:1萬3879(元)×2 =2萬7758(元)】,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泗 維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算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19頁、 第29-31頁),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系爭宿舍及設備等,該宿舍之電器系統、給水系統、排 水系統、天花板、屋頂及室內木門扇遭受破壞,大門、鋁窗紗 窗遭拆除不見,屋內遭丟棄垃圾,廁所毀損等破壞,回復原狀 費用計138萬1288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亦為可取。扣除被告已繳交之3600元保證金後(見本院卷第 20頁之收款收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計算式:1 萬3879元+2萬7758元+138萬1288元-3600元=141萬9325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 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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