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8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
代理人 郭大維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
被 告 王銘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 實
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大維,並由其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1-42頁之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
原告106年10月2日校人字第1060083986號函),依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伊學校,向伊借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之宿舍(下稱
系爭宿舍),
兩造並於
民國97年6月16日簽訂職務宿舍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
嗣被告於106年2月12日退休,卻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於同年5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予伊,經伊聲請
強制
執行(案列: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361號
遷讓房屋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職員於106年7月13日至系爭宿舍張
貼
履勘命令時,系爭宿舍現狀仍屬完好,
惟於同年月26日會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宿舍履勘時,發現系爭宿舍竟滿地
垃圾,且鋁窗紗窗全數遭人拆除、電線遭拉扯斷裂、給水既有
管線亦遭破壞、原配置之廚具不翼而飛等,被告顯未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保管系爭宿舍,應賠償伊回復系爭宿舍
原狀之費用。系爭宿舍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106年7月26日點交
予伊,然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關係、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及第468條第2項等規定,給付所積欠之宿舍管理費1萬
0279元、
違約金2萬7758元及
回復原狀費用138萬1288元,扣除
被告已繳付之保證金3600元,應給付共計141萬9325元,爰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
答辯書狀。
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提出系爭契約書、通知、照片
、泗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
教職員多房間職務宿舍收費要點(下稱收費要點)、教育部
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
-21頁、第33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借用
期間:㈠自簽訂本契約之日起
,以借用人(指被告)於貸與人(指原告)之任職期間為借用
期間。㈡借用人同意,倘借用人因...退休...任職關係消滅時
,視為借用期間到期,並應於到期日起三個月內無條件將所借
用宿舍騰空交還貸與人;...㈣借用人未依前三項之規定遷出
本件宿舍時,借用人除應給付本校損害賠償外,並給付以下之
懲罰性賠償金:⒈遲延一個月至三個月,每個月以現形宿舍管
理費計算標準二倍計罰。...」、第3條約定:「借用人對於借
用之宿舍及其設備應負妥善管理之責,否則對所生損害負賠償
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已於106年2月12日退休(見
本院卷第33頁之教育部106年2月9日臺教人㈣字第1060012483
號函),依約自應於同年5月12日前將系爭宿舍騰空返還原告
,且原告亦以106年5月5日校總字第1060034748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月12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宿舍(見本院卷第9頁),被
告未能如期履行交屋義務,系爭宿舍
嗣經系爭執行程序而於
106年7月26日點交予原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之點交筆錄,未
編頁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4項第1款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5月13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之宿舍管理
費共計1萬3879元【計算式:5661元(即每月管理費,見本院
卷第5頁、第21頁之收費要點)×2(月)又14/31(月)=1萬
3879元】、違約金計2萬7758元【計算式:1萬3879(元)×2
=2萬7758(元)】,應屬有據。又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泗
維營造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預算表內容(見本院卷第11-19頁、
第29-31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保管系爭宿舍及設備等,該宿舍之電器系統、給水系統、排
水系統、天花板、屋頂及室內木門扇遭受破壞,大門、鋁窗紗
窗遭拆除不見,屋內遭丟棄垃圾,廁所毀損等破壞,回復原狀
費用計138萬1288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亦為可取。扣除被告已繳交之3600元保證金後(見本院卷第
20頁之收款收據),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9325元(計算式:1
萬3879元+2萬7758元+138萬1288元-3600元=141萬9325元)。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93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0月2日,見本院卷第25頁之送達
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