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張崇榕       張崇維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 69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張崇榕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崇維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賴鴻麟於民國104年10月 13日近18時30分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由賴鴻麟騎乘B車在前,陳律安騎乘A車尾隨在後, 一路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內湖方向直行,於同日 18時30分時許,2人分別將B車及A車甫騎上麥帥一橋之際, 騎乘在前之賴鴻麟及騎乘在後之被告行經此上坡路段猶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由賴鴻麟於發現同向 前方由原告之父張輝耀所牽行之腳踏車(下稱C車)時,即 因急煞不及而於緊急向左閃避之際擦撞C車之左後車尾,旋 被告亦因急煞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張輝耀(下稱系爭事故), 致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3日,因頸部脊髓損傷致 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與賴鴻麟上開過失致死 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被害人張輝耀因被告與賴鴻麟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生 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因張輝耀死亡共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00元。⒉看 護費用115,000元。⒊醫療費用203,778元。⒋附表一所示其 他醫療用品46,128元。⒌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⒍養護 中心費用133,541元。⒎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張輝耀 為原告之父,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痛苦不 堪,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6,154,023元。綜上,被告與 賴鴻麟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合計共為7,002,170元(計 算式:342,600+115,000+203,778+46,128+7,100+ 133,541+6,154,023=7,002,170),又原告已自強制責任 險各獲賠1,051,085元,2人共獲賠2,102,170元,故扣除強 制責任險獲賠金額2,102,170元後,原告向被告及賴鴻麟請 求連帶賠償4,900,000元(7,002,170元-2,102,170元= 4,900,000元)。嗣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賴鴻麟 達成民事調解,原告就上開4,900,000元中賴鴻麟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因調解成立而不請求,乃就剩餘之二分之一即 2,450,000元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其中慰撫金金額為2, 025,926元,亦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12,963元(計 算式:2,025,926元÷2=1,012,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194條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1,22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1,22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張輝耀係因違規牽行自行車徒步於系爭事故發生地之 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內湖)機慢車專用道上,然自行車欲 通行麥帥一橋,須經由獨立之自行車引道上橋,且依規定行 人不得於機慢車專用道行走,張輝耀捨棄自行車引道安全上 橋之方式而不為,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具與有過失。 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 載,原告張崇榕及受害人張輝耀業均自承張輝耀於事故發生 當時係牽行腳踏自行車徒步於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專 用道,然鑑定意見卻又表示依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其進入機 車道前牽行腳踏自行車之情事,顯忽略既有事實且自相矛盾 。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就喪葬費342,600元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風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害人張輝耀為 臺北市一般市民,並非權貴人士,公立塔位應可符合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而以公立塔位一般約莫5萬元之譜,原告請 求192,000之塔位費用,實屬過高。 ⒉就附表一所示其醫療用品46,128元部分,其中編號第5、7、 8、10至12、15、18等項目均泛稱病人用品,編號第24至29 、31、34至41等項目均泛稱醫療用品,然明細為何,是否為 張輝耀使用及有無必要,原告未舉證說明。編號9之氣墊床 支出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為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應無另購買氣墊床之需求。編號32之輪椅支出日期 為104年12月5日,然張輝耀於住院及在護理之家期間,均有 輪椅可供使用,故此支出並無必要。編號30、33之藥品、營 養品支出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 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 ⒊就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其中單據名稱為保證金之5萬元 ,不應列入,且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與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有 重複計算。 ⒋就慰撫金2,025,926元(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012,963元) ,因張輝耀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對系爭事故 發生具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一)104年10月13日近18時30分時許,賴鴻麟與陳律安2人分別騎 乘A車及B車,在麥帥一橋上與牽行C車之張輝耀所發生系爭 事故,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105年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死 亡。 (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賴鴻 麟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陳律安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 (三)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 51,085元。 (四)原告二人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 人各9萬元共18萬元,兩造並約定此筆款項不計入民事賠償 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用203,778元、 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第59至67頁、第84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喪葬費用新臺幣342,6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第122頁): 原告主張喪葬費包含塔位192,000元、喪葬費140,000元、第 一殯儀館費用10,600元,共342,600元,並均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被告雖辯稱:張輝耀為一平常市民,非權貴人士,公 立塔位約5萬元,原告支出192,000元之塔位費用過高云云。 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因依個人之 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支出 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處理、火化、喪葬、場地設施使用 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經核上開 單據所示之塔位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 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 為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 ⑴關於編號第5、7、8、10至12、15、18之支出(單據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相同 ,且發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軍總 醫院地址,故可證明為張輝耀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惟被 告辯以各發票購買商品明細為何、有何必要性,原告均未說 明,應予剔除等語。觀諸上開編號單據中,編號10及15之單 據為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及品名金額分 別為104年10月23日「醫療用品」630元及104年10月27日「 醫材」520元之發票,經核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七 旬,其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 害,且自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第1 次住院治療之期間長達1月,應認確有購買醫療所需用品供 住院照護之必要。至其餘單據均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則該等發 票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 支出必要,均無從得悉。況相較同為微風公司開立、編號13 及19之發票,其上分別有「敷料」及「鹽片」等手寫註記字 樣,尚可推測為張輝耀照護醫療所需,則此等無任何註記之 微風公司發票,實無從判斷是否為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其請求編號5、7、8、11、12、1 8項目所示款項,尚難允許。 ⑵關於編號第24至29、31、34至41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8 至83頁):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主張因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 相同,且發票地址均為三軍總醫院地址,故可證明為張輝耀 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單據,其中編號24、25、37之發票均為 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並記載濕巾、醫用品及 尿袋等醫護耗材品名;編號26、31、38之發票亦記載成人濕 巾、尿褲尿片、看護墊、手套等醫護耗材品名,而上開發票 均為張輝耀自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第1次住院期間或 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第2次住院期間所購買,且張輝耀 兩次住院期間分別達1個月及25日,期間非短,而其年歲已 高、受有頸椎脊椎挫傷及小腿骨折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 住院期間確有購買醫護耗材使用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單 據之請求,應允准許。至其餘編號第27至29、34至36、39至 41之單據,均為微風.三總商店街所開立之發票,其中部分 於銷貨明細表雖有「維康醫療用品」字樣,但並未記載品名 或其他足以判斷所購物品之資訊,則該等發票所示金額究用 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支出必要,仍無 從得悉,無法認定與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故就原告請求編 號27至29、34至36、39至41項目所示金額,亦難允許。 ⑶關於編號9氣墊床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最嚴重之傷勢為頸椎脊髓挫傷併不完全性神 經損傷及雙下肢偏癱,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在加護病房 治療,於22日轉回一般病房,然一般病房病床並未針對傷患 個別情況為安排,考量父親傷勢及後續長期照護需要,實有 購買氣墊床之必要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氣墊床時張輝耀仍 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中,故無另行購置氣墊床之需求云云。惟 張輝耀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確於加護病房治療、22日轉 至一般病房後,於104年11月12日始行出院,有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氣墊床為 張輝耀自加護病房轉出後之10月22日即購買,亦有明陽保健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當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原告主張因一般病房病床未符個別需要始行購買氣墊床 ,尚非無稽。況以張輝耀之年齡及受傷情形,即使出院後仍 有術後照護需求,被告辯稱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院,故應無 此需要云云,顯不符實情,不足採之。 ⑷關於編號32輪椅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主張因醫院及看護之家輪椅未必足夠所有病患使用,故 確有購買輪椅之需求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 院,可使用醫院輪椅,且之後居住於護理之家,亦有提供輪 椅云云,惟觀張輝耀受有頸椎脊髓挫傷雙下肢偏癱及右小腿 骨折之傷害,顯無法行走,且於出院後復有回診需求,確有 購買輪椅供出入移動使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⑸關於編號30、33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0、81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於住院期間有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需求,並 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辯以上開物品購買日期為104年12月 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必 要。觀諸上開單據品名欄雖分別記載有「藥品」及「三多補 體康」字樣,惟該藥品藥名為何、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該營 養品是否為張輝耀身體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仍無從得知,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以說明此等費用之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⑹至原告就編號1至4、6、13、14、16、17、19至23之醫療用 品支出,均已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綜上,就原告請求附表一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之金額,除 編號1至4、6、9、10、13至17、19至26、31、32、37、38之 支出共33,713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關於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 原告就張輝耀自104年11月12日至12月1日,及104年12月25 日至105年1月11日期間均於居住於護理之家一情,業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雖辯稱與住院期 間有重疊云云,惟觀張輝耀兩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分別 為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 與上開居住護理之家日期彼此相接,並無重疊,被告辯詞難 認有據。被告另辯稱護理之家所開立金額50,000元之單據, 名稱為保證金,故應予扣除不得請求云云,惟觀此筆金額既 係因居住護理之家而發生,並有相關單據可稽,且該筆款項 事後亦未退還原告,自仍屬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開銷,原告 所為請求應屬有據,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835,732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342,60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費用203,778元+ 其他醫療用品33,713元+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養護 中心費用133,541元=835,732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6,154,023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 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 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崇榕、張崇維為張輝耀之子,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 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 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 被害人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正值安養天年、 含頤弄孫之時,即逢此事故,又被告正值壯年,為大學肄業 、104、105年之年收入各約數十萬元不等、原告張崇榕碩士 畢業、於保誠人壽任職、原告張崇維專科畢業、於華為科技 任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 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6,154, 023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35,7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 ,000元,總計3,335,73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2,102,170元,尚得請求1,233,562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賴鴻麟共同侵權行為致張輝耀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 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被告與賴鴻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張輝耀則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與賴鴻麟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依上開規定,2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後之餘額為1,233,562元,而原告與賴鴻麟已於 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而不再請求,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 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33,562元之二分之一,亦即616 ,781元。從而,原告張崇榕、張崇維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 8,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另辯稱張輝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另 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一節。經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認定被告與賴鴻麟為肇事原因,張輝耀無肇事原 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雖稱行人不得行走於機 慢車道,然張輝耀斯時乃牽引自行車行走於機慢車道,與徒 步行走該處尚屬有間;況麥帥一橋雖另設有自行車道,然非 謂自行車即不得行駛於機慢車道,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 ,其聲請調查事項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39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