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15號
原 告 張崇榕
張崇維
上 二 人
訴訟
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律師
被 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
69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張崇榕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
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崇維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賴鴻麟於民國104年10月
13日近18時30分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由賴鴻麟騎乘B車在前,陳律安騎乘A車尾隨在後,
一路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內湖方向直行,於同日
18時30分時許,2人分別將B車及A車甫騎上麥帥一橋之際,
騎乘在前之賴鴻麟及騎乘在後之被告行經此上坡路段
猶均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由賴鴻麟於發現同向
前方由原告之父張輝耀所牽行之腳踏車(下稱C車)時,即
因急煞不及而於緊急向左閃避之際擦撞C車之左後車尾,
旋
被告亦因急煞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張輝耀(下稱
系爭事故),
致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
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3日,因頸部脊髓損傷致
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與賴鴻麟
上開過失致死
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被害人張輝耀因被告與賴鴻麟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生
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麟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
本件原告因張輝耀死亡共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
茲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00元。⒉看
護費用115,000元。⒊醫療費用203,778元。⒋附表一所示其
他醫療用品46,128元。⒌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⒍養護
中心費用133,541元。⒎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張輝耀
為原告之父,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痛苦不
堪,
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6,154,023元。綜上,被告與
賴鴻麟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合計共為7,002,170元(計
算式:342,600+115,000+203,778+46,128+7,100+
133,541+6,154,023=7,002,170),又原告已自強制責任
險各獲賠1,051,085元,2人共獲賠2,102,170元,故扣除強
制責任險獲賠金額2,102,170元後,原告向被告及賴鴻麟請
求連帶賠償4,900,000元(7,002,170元-2,102,170元=
4,900,000元)。
嗣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賴鴻麟
達成民事調解,原告就上開4,900,000元中賴鴻麟應負擔之
二分之一因調解成立而不請求,
乃就剩餘之二分之一即
2,450,000元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其中慰撫金金額為2,
025,926元,亦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12,963元(計
算式:2,025,926元÷2=1,012,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194條等民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1,225,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1,22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張輝耀係因違規牽行自行車徒步於系爭事故發生地之
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內湖)機慢車專用道上,然自行車欲
通行麥帥一橋,須經由獨立之自行車引道上橋,且依規定行
人不得於機慢車專用道行走,張輝耀
捨棄自行車引道安全上
橋之方式而不為,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具
與有過失。
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所
載,原告張崇榕及受害人張輝耀業均
自承張輝耀於事故發生
當時係牽行腳踏自行車徒步於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專
用道,然鑑定意見卻又表示依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其進入機
車道前牽行腳踏自行車之情事,顯忽略既有事實且自相矛盾
。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⒈就喪葬費342,600元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風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害人張輝耀為
臺北市一般市民,並非權貴人士,公立塔位應可符合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而以公立塔位一般約莫5萬元之譜,原告請
求192,000之塔位費用,實屬過高。
⒉就附表一所示其醫療用品46,128元部分,其中編號第5、7、
8、10至12、15、18等項目均泛稱病人用品,編號第24至29
、31、34至41等項目均泛稱醫療用品,然明細為何,是否為
張輝耀使用及有無必要,原告未舉證說明。編號9之氣墊床
支出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為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
療
期間,應無另購買氣墊床之需求。編號32之輪椅支出日期
為104年12月5日,然張輝耀於住院及在護理之家期間,均有
輪椅可供使用,故此支出並無必要。編號30、33之藥品、營
養品支出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
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
⒊就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其中單據名稱為保證金之5萬元
,不應列入,且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與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有
重複計算。
⒋就慰撫金2,025,926元(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012,963元)
,因張輝耀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對系爭事故
發生具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一)104年10月13日近18時30分時許,賴鴻麟與陳律安2人分別騎
乘A車及B車,在麥帥一橋上與牽行C車之張輝耀所發生系爭
事故,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
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105年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死
亡。
(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賴鴻
麟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陳律安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確定。
(三)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
51,085元。
(四)原告二人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
人各9萬元共18萬元,兩造並約定此筆款項不計入民事賠償
之金額。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用203,778元、
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
卷第56至58頁、第59至67頁、第84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
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⒉關於喪葬費用新臺幣342,6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
、第122頁):
原告主張喪葬費包含塔位192,000元、喪葬費140,000元、第
一殯儀館費用10,600元,共342,600元,並均提出相關單據
為憑。被告雖辯稱:張輝耀為一平常市民,非權貴人士,公
立塔位約5萬元,原告支出192,000元之塔位費用過高
云云。
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
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
費用而言,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因依個人之
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支出
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處理、火化、喪葬、場地設施使用
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經核上開
單據所示之塔位費用,
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
範圍,且屬
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
為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
⑴關於編號第5、7、8、10至12、15、18之支出(單據見本院
卷第71至75頁):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相同
,且發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軍總
醫院地址,故
可證明為張輝耀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惟被
告辯以各發票購買商品明細為何、有何必要性,原告均未說
明,應予剔除等語。
觀諸上開編號單據中,編號10及15之單
據為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及品名金額分
別為104年10月23日「醫療用品」630元及104年10月27日「
醫材」520元之發票,經核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七
旬,其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
害,且自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第1
次住院治療之期間長達1月,應認確有購買醫療所需用品供
住院照護之必要。至其餘單據均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微風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則該等發
票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
支出必要,均無從得悉。況相較同為微風公司開立、編號13
及19之發票,其上分別有「敷料」及「鹽片」等手寫註記字
樣,尚可推測為張輝耀照護醫療所需,則此等無任何註記之
微風公司發票,實無從判斷是否為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其請求編號5、7、8、11、12、1
8項目所示款項,尚難允許。
⑵關於編號第24至29、31、34至41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8
至83頁):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主張因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
相同,且發票地址均為三軍總醫院地址,故可證明為張輝耀
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單據,其中編號24、25、37之發票均為
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並記載濕巾、醫用品及
尿袋等醫護耗材品名;編號26、31、38之發票亦記載成人濕
巾、尿褲尿片、看護墊、手套等醫護耗材品名,而上開發票
均為張輝耀自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第1次住院期間或
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第2次住院期間所購買,且張輝耀
兩次住院期間分別達1個月及25日,期間非短,而其年歲已
高、受有頸椎脊椎挫傷及小腿骨折
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
住院期間確有購買醫護耗材使用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單
據之請求,應允准許。至其餘編號第27至29、34至36、39至
41之單據,均為微風.三總商店街所開立之發票,其中部分
於銷貨明細表雖有「維康醫療用品」字樣,但並未記載品名
或其他足以判斷所購物品之資訊,則該等發票所示金額究用
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支出必要,仍無
從得悉,無法認定與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故就原告請求編
號27至29、34至36、39至41項目所示金額,亦難允許。
⑶關於編號9氣墊床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最嚴重之傷勢為頸椎脊髓挫傷併不完全性神
經損傷及雙下肢偏癱,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在加護病房
治療,於22日轉回一般病房,然一般病房病床並未針對傷患
個別情況為安排,考量父親傷勢及後續長期照護需要,實有
購買氣墊床之必要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氣墊床時張輝耀仍
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中,故無另行購置氣墊床之需求云云。惟
張輝耀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確於加護病房治療、22日轉
至一般病房後,於104年11月12日始行出院,有三軍總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氣墊床為
張輝耀自加護病房轉出後之10月22日即購買,亦有明陽保健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當日開立之發票
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
,則原告主張因一般病房病床未符個別需要始行購買氣墊床
,
尚非無稽。況以張輝耀之年齡及受傷情形,即使出院後仍
有術後照護需求,被告辯稱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院,故應無
此需要云云,顯不符實情,不足採之。
⑷關於編號32輪椅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主張因醫院及看護之家輪椅未必足夠所有病患使用,故
確有購買輪椅之需求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
院,可使用醫院輪椅,且之後居住於護理之家,亦有提供輪
椅云云,惟觀張輝耀受有頸椎脊髓挫傷雙下肢偏癱及右小腿
骨折之傷害,顯無法行走,且於出院後復有回診需求,確有
購買輪椅供出入移動使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被告
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⑸關於編號30、33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0、81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於住院期間有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需求,並
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辯以上開物品購買日期為104年12月
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必
要。觀諸上開單據品名欄雖分別記載有「藥品」及「三多補
體康」字樣,惟該藥品藥名為何、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該營
養品是否為張輝耀身體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仍無從得知,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以說明此等費用之必要性
,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⑹至原告就編號1至4、6、13、14、16、17、19至23之醫療用
品支出,均已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綜上,就原告請求附表一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之金額,除
編號1至4、6、9、10、13至17、19至26、31、32、37、38之
支出共33,713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
⒋關於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
原告就張輝耀自104年11月12日至12月1日,及104年12月25
日至105年1月11日期間均於居住於護理之家一情,業提出相
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雖辯稱與住院期
間有重疊云云,惟觀張輝耀兩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分別
為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
與上開居住護理之家日期
彼此相接,並無重疊,被告辯詞
難
認有據。被告另辯稱護理之家所開立金額50,000元之單據,
名稱為保證金,故應予扣除不得請求云云,惟觀此筆金額既
係因居住護理之家而發生,並有相關單據
可稽,且該筆款項
事後亦未退還原告,自仍屬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開銷,原告
所為請求應屬有據,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835,732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342,60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費用203,778元+
其他醫療用品33,713元+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養護
中心費用133,541元=835,732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6,154,023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
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
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
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
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崇榕、張崇維為張輝耀之子,
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
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必承受莫大痛苦,
核與民法第194條
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
被害人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正值安養天年、
含頤弄孫之時,即逢此事故,又被告正值壯年,為大學肄業
、104、105年之年收入各約數十萬元不等、原告張崇榕碩士
畢業、於保誠人壽任職、原告張崇維專科畢業、於華為科技
任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
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6,154,
023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0元為
適當。
(三)綜上,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35,7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
,000元,總計3,335,73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
2,102,170元,尚得請求1,233,562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
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
、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賴鴻麟
共同侵權行為致張輝耀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
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被告與賴鴻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
事原因,張輝耀則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與賴鴻麟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依上開規定,2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後之餘額為1,233,562元,而原告與賴鴻麟已於
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而不再請求,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
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33,562元之二分之一,亦即616
,781元。從而,原告張崇榕、張崇維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
8,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另辯稱張輝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另
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
一節。
經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認定被告與賴鴻麟為肇事原因,張輝耀無肇事原
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雖稱行人不得行走於機
慢車道,然張輝耀
斯時乃牽引自行車行走於機慢車道,與徒
步行走該處
尚屬有間;況麥帥一橋雖另設有自行車道,然非
謂自行車即不得行駛於機慢車道,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
,其聲請調查事項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39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均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