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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21號 原   告 鄭玉琦 兼 訴訟代理人 沈明富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穎慧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鄭玉琦或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二房屋內,照如附表一( 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關於從七樓之二房 屋內施作工程內容)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玉琦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鄭玉琦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 萬參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鄭玉琦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1.被告應修復及根治原告址客廳天花 板、浴室及延伸區域不漏水。2.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850,000 元。聲明經變更,而於民國108 年1 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僱用 之工人進入被告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2 房屋,按 照如附表一(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 關於從7 樓之2 房屋內施作工程內容)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 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650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修復完全 不漏為止,原告無法出租期間,每個月2 萬元之租金損失( 見本院卷第148 至149 頁),復於108 年4 月10日以民事聲 請狀,追加原告鄭玉琦(見本院卷第216 頁)。查,原告上 開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及請求金額之增加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另追加原告鄭玉琦,雖未得被 告同意,然此部分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之主張,均係基於 同一漏水事件而造成之損害賠償,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 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 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是以,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鄭玉琦為臺北市○○區○○街○○號6 樓 之2 建物(下稱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 樓房屋 平日均由原告鄭玉琦之配偶即原告沈明富代為管理並出租, 被告則為上址7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7 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系爭6 樓房屋於106 年3 月19日開始自客廳及浴室之天 花板出現漏水情形,且陸續擴大範圍,致壁面發霉,裝潢受 損,電路管線均受潮溼化,影響居住安全。原告為維護財產 、居住品質,不能任由滲、漏水情形無限期拖延,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僱用之工人 進入被告系爭7 樓房屋,按照如附表一(即臺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關於從7 樓之2 房屋內施作工程 內容)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2.被 告應給付原告1,243,650 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修復完全不漏為止,原告無法出租期間, 每個月2 萬元之租金損失。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記載本件漏水原因係因浴室地坪內排水 管、廚房洗水槽內排水管已老化、破損或外力之破壞所致, 然被告對該兩處排水管未施加任何外力之破壞,因此該兩處 排水管所造成之系爭6 樓房屋臥室、客廳天花板混凝土有滴 水等漏水,應與被告無關。該兩處破損,應是原告採取高壓 灌注所造成之損害,不應由被告負擔。且鑑定報告附件五所 載修復費用僅是預估,應依比例負擔,另原告主張已支出85 0,000 元修復費用,單據不明,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係原 告違反正常修繕,採取灌注工程造成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主張租金損失170,000 元部分,原告有無申報105 年 、106 年租金收入所得?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出租之事實, 被告否認之。再原告請求自108 年1 月1 日起無法出租按月 給付2 萬元部分,原告是否有出租計畫不明,不應由被告負 擔,且此部分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不得請求。是原 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系爭6樓房屋為原告鄭玉琦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樓上即系爭 7樓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5至196、220至221頁)。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鄭玉琦部分: ⒈原告鄭玉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鄭玉琦進入被告系爭7 樓房 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給付修繕費用138,600 元,有 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玉琦主張其所 有系爭6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7 樓房屋所致,而 請求金錢賠償及入內修復回復原狀等情,則原告自應就系爭 6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所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經查,原告鄭玉琦主張其所有之系爭6 樓房屋客廳及浴室之 天花板及壁面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為證 (本院卷第54至55、60至62、78至93頁),並聲請送臺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經本院囑託該會鑑定系爭6 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其鑑定結果為:「八、勘察結果:4.…研 判7 樓之2 相對應之浴室地坪內排水管已老化、破損或外力 之破壞,致使浴室用水時(含設備用水),水份會沿排水管 破損處滲入6 樓之2 房屋臥室、客廳天花板混凝土,而造成 滴水等漏水現象。於7 樓之2 相對應之廚房洗水槽排水孔放 水後檢測數值變化超過+2% 共有4 處,檢測點1 數值升高 +2.5、檢測點3 數值升高+7.8、檢測點4 數值升高+ 13.9( 檢測點1 、3 、4 研判係排水孔放水後水份滲入造成)、檢 測點10數值升高+4.6,研判7 樓之2 相對應之廚房洗水槽內 排水管已老化、破損或外力之破壞,致使廚房洗水槽用水時 ,水份會沿排水管破損處滲入6 樓之2 房屋客廳天花板混凝 土,而造成滴水等漏水現象。5.是否與同址7 樓之2 房屋有 關?綜上數據及7 樓之2 位置客廳、浴室現況牆角有壁癌, 研判本案臺北市○○區○○街○○號6 樓之2 房屋漏水情形與 7 樓之2 房屋相對應之浴室地坪防水層、浴室地坪內排水管 、廚房洗水槽內排水管等有關。」,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107 年11月21日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認本件漏水原因為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浴室地坪防水層、 浴室地坪內排水管、廚房洗水槽內排水管等所致。至被告辯 稱漏水係因原告採取高壓灌注工程所致,與被告無關云云為原告否認,且參諸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原告施作高壓 灌注支出之修繕費用因涉及鑽孔埋設注入器位置及高壓機器 灌注之壓力是否恰當,因而未能判斷該等原告已支出施作之 修繕費用是否與修復系爭6 樓房屋漏水有關,是被告以此為 據逕認漏水係因原告所造成云云,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不符,不足憑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 告上開辯詞,即不足採。 ⑶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原告鄭玉琦所提證據及上述鑑定報告書, 堪信原告鄭玉琦之主張為真正。則本件原告鄭玉琦所有系爭 6 樓房屋,確實係因被告所有及所管領之系爭7 樓房屋浴室 地坪防水層、浴室地坪內排水管、廚房洗水槽內排水管等設 施造成滲流至系爭6 樓房屋,致原告鄭玉琦受有漏水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鄭玉琦請求被告容許其僱工進入系爭 7 樓房屋進行修復工程,核屬有據。但修復漏水之範圍應以 鑑定報告書附件五關於從七樓之二房屋內施作工程內容所示 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詳如附表一所示),進行漏水修繕工 程,以免妨礙被告之權益。又參酌鑑定報告書就附表一所示 修繕工程預估之修繕費用,合計138,600 元,故原告鄭玉琦 請求進入系爭7 樓房屋內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修繕工程,並 給付原告鄭玉琦修繕費用138,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原告鄭玉琦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6 樓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 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工 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及所管領之系爭7 樓房屋浴室 地坪防水層、浴室地坪內排水管、廚房洗水槽內排水管等設 施造成滲流至系爭6 樓房屋,為造成原告鄭玉琦受有漏水損 害之原因,業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7 樓房屋所有人,對於 其房屋專用之浴室地坪防水層、浴室地坪內排水管、廚房洗 水槽內排水管等設施本負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義務。是被 告僅空言抗辯未曾對上開設施施以任何外力破壞,故無庸負 責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對於上開設施之維護、管理無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 條 第1 項規定,堪認已有過失,而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 ⑵原告鄭玉琦主張之下列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 如下: ①原告鄭玉琦系爭6樓房屋修繕費85,050元部分: 有關原告鄭玉琦系爭6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為回復原狀而需 支付費用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費 用,合計85,050元。則以鑑定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 屬公正單位,及鑑定技師係由公會安排而非當事人指定,無 偏坦原告或被告之情,基此,應認以鑑定報告所示系爭6 樓 房屋修復費用85,050元,作為本件之合理回復原狀,應屬合 理、公平。再觀諸鑑定報告所示修繕項目,目的係在回復系 爭6 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亦無因此修繕後,有何提高系爭 6 樓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問題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050元,即屬有據。 ②原告鄭玉琦主張其於提起本訴訟之前已支出修復系爭6樓房 屋漏水及預估支出費用合計850,000元部分: 原告鄭玉琦主張曾於本件訴訟前,為解決系爭6 樓房屋之漏 水問題,自行於106 年間支出修復漏水費用850,000 元,計 有:⑴106 年3 月至6 月間、106 年7 月至12月,分別支出 4 萬元、30萬元止漏工程費用,並提出翊能化工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止漏灌注工程費用收執證明單1 紙(見本院卷第13 1 頁)。⑵水電工程費2 萬元,並提出邁克水電冷氣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 張(見本院卷第82頁)。⑶油漆工程費4 萬 元,並提出聯一油漆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1 紙(見本院卷第 85頁)⑷預估油漆工程費8 萬元,因尚未施作故無單據。⑸ 106 年3 月至6 月裝潢工程費7 萬元,並提出B&Q 報價單、 冠宇昇有限公司請款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 。⑹預估裝潢工程費30萬元,因尚未施作僅有立久玖實木地 板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 張(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前 揭各項費用,為被告所否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提出之私 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 據力之可言。即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均須由舉證人證明為 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31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各項單據,被告否 認其形式及實質上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 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另本件前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 協進會進行鑑定系爭6 樓房屋漏水原因,同時亦就原告鄭玉 琦之訴訟代理人沈富雄主張前揭已支出施作修繕費用之各項 單據是否與系爭6 樓房屋漏水有關等事項為鑑定,而鑑定單 位就已支出修繕費用之鑑定結果為:「依據附件(即前揭單 據)所示僅能判斷確係漏水施作止漏工程,惟其施作採用高 壓灌注(藉由鑽孔埋設注入器再用高壓機器,灌注入細微之 裂縫內,而達到止水效果)其鑽孔埋設注入器之位置是否恰 當(是否有傷及線)及高壓機器灌注之壓力是否恰當(壓力 過大易造成混凝土破壞之裂痕產生)及油漆、裝潢等施作範 圍、面積、單價等是否合理無詳細施作明細資料無法加以評 估判斷。」等語,足認鑑見定結論未認上揭已支出施作修繕 費用與本件漏水有何相關而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此外,原告 鄭玉琦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揭各項單據之內容, 與修復系爭6 樓房屋漏水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所提出前揭各項單據,尚難採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且參 諸前揭已支出施作修繕費用之項目,包含修復漏水、油漆工 程、裝潢工程等修繕項目,業經鑑定報告書附件五即附表一 、附表二所列各項修復項目及方法所涵蓋,故此部分之費用 已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附表二修復費用之聲明所囊括 ,原告鄭玉琦亦不得重複主張。從而,原告據此請求其自行 支出修復漏水及預估支出費用850,000 元,亦難謂有據,應 不予准許。 ③因漏水致系爭6 樓房屋之承租人要求調降房租,致受租金損 失170,000 元部分: 原告鄭玉琦委由訴訟代理人沈富雄將系爭6 樓房屋代為出租 予訴外人馬慧蘭使用,每月租金原為20,000元,因系爭6 樓 房屋自106 年3 月起發生漏水,故要求房東減少租金每月5, 000 元,且於107 年1 月起因漏水有擴大發生情形,故要求 房東減少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鄭玉琦提出沈富 雄與承租人馬慧蘭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馬慧蘭出具之陳述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63、114 、139 至141 頁),並經證人馬 慧蘭於本院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堪認原告鄭玉琦確因系爭6 樓房 屋漏水,受有租金損害等情無訛。則原告鄭玉琦此部分請求 自106 年3 月至12月共10個月,減少租金收入50,000元(5, 000 元×10=50,000元),及自107 年1 月至12月共12個月 ,減少租金收入120,000 元(10,000×12=120,000 元), 合計受有170,000 元(50,000元+120,000 元=170,000 元 )之租金損失各節,核屬有據。 ④原告鄭玉琦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系爭6樓房屋修繕 完畢之日止,按月賠償無法出租之損失2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鄭玉琦雖主張系 爭6 樓房屋因訴外人馬慧蘭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自108 年1 月1 日起因漏水無法出租,而受有如上金額之租 金損失云云,惟查:系爭6 樓房屋能否順利出租,租金若干 ,端視租賃市場行情是否活絡,房價漲跌情形如何,及出租 人是否積極覓求承租人等因素,息息相關,則原告鄭玉琦雖 主張出租系爭6 樓房屋,並可按月收取如上金額之租金,然 此僅屬可能,尚非客觀確定,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 可得該預期利益,難認係其所失利益。是原告鄭玉琦主張被 告應就其不能出租系爭6 樓房屋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 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玉琦修復費用138,600 元、85,050 元及租金損失170,000 元,共計393,650 元(138,600 元+ 85,050元+170,000 元=393,65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數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沈明富部分: 查本件原告鄭玉琦所有系爭6 樓房屋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受 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6 樓房屋為原告鄭玉琦所有,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 )。是系爭6 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受損害者為房屋所有權 人,得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者,亦為房屋所有人即 原告鄭玉琦,而原告沈明富並非系爭6 樓房屋之所有人,其 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 進行修繕及賠償系爭6 樓房屋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從而, 原告沈明富之請求,尚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鄭玉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條第1 項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 告鄭玉琦或其僱用之工人,進入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內, 按照如附表一所示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玉琦393,650 元,均屬有理,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沈明富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鄭玉琦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