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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   告 PENTAGON FREIGHT SERVICES AS 法定代理人 REPRESENTATIVE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被   告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宏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為同法第20條本 文所明定,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既有明文,則在被告數人 之共同訴訟,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 訴。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達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安排將起重機、吊車設備一批自臺 灣高雄港船邊吊掛至船艙內事宜,被告立達公司為履行該委 託,復委託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高群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共同承作 上開工作,卻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進行吊裝第二件貨物之 際,於貨物越過船舷後,發生吊帶斷裂而致該第二件貨物掉 落船艙之內,造成該第二件貨物毀損及其他周邊貨物連帶受 損,原告因此遭貨主求償民法第544 條、第495 條、 第227 條及第224 條規定,向原告之受任人承攬人即被告 立達公司,以及立達公司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即被告陸海 公司、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 之3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立達公司、陸海公司雖址設本院轄區,然被告高群 公司、宏泰工程行則均址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原告本 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與被告立 達公司針對於高雄港貨物吊掛事宜之委任、承攬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委任、承攬貨物吊掛之 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於高雄港,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轄區。基此,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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