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 告 PENTAGON FREIGHT SERVICES AS
法定
代理人 REPRESENTATIVE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
律師
被 告 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群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簡凱倫律師
蔡易廷律師
被 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宏泰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呂昭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雖為同法第20條本
文所明定,
惟依同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但書既有明文,則在被告數人
之共同訴訟,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
訴。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同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達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
達公司)受原告委託代為安排將起重機、吊車設備一批自臺
灣高雄港船邊吊掛至船艙內事宜,被告立達公司為履行該委
託,復委託被告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海公司)、高群
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共同承作
上開工作,卻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進行吊裝第二件貨物之
際,於貨物越過船舷後,發生吊帶斷裂而致該第二件貨物掉
落船艙之內,造成該第二件貨物毀損及其他周邊貨物連帶受
損,原告因此遭貨主
求償,
爰依
民法第544 條、第495 條、
第227 條及第224 條規定,向原告之
受任人及
承攬人即被告
立達公司,以及立達公司之使用人、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陸海
公司、高群公司及宏泰工程行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85 條及第191 條
之3 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
。查被告立達公司、陸海公司雖址設本院轄區,然被告高群
公司、宏泰工程行則均址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原告本
件
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與被告立
達公司針對於高雄港貨物吊掛事宜之委任、
承攬契約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主張之委任、承攬貨物吊掛之
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係於高雄港,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轄區。基此,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
但書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