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2號
原 告 張孫碧霞
訴訟
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
被 告 何逵英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佩君律師
黃采薇律師
吳宣樺律師(107年5月22日解除委任)
吳沛珊律師(107年5月2日解除委任)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261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26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合
夥共同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協議投資獲利賺取差價由兩
造均分,並以訴外人李春燕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嗣系
爭房屋於102 年5 月23日出售,原告聯繫被告處理系爭房屋
結算事宜,被告均虛與蛇委,直至102 年6 月11日中午,原
告委請擔任富邦銀行安和分行行員之友人張玉美與被告聯絡
,被告即請張玉美前往臺北市○○區○○路○○巷○○○○ 號被
告開設之星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盟旅行社),而
交付張美玉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80,062 元、486,540
元、49 8,600元、355,400 元、430,000 元之支票5 紙(合
計金額為2, 250,602元,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銀行均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由張玉美轉
交原告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6 年2 月8 日委請律師函向被
告請求告知系爭房屋結算及對帳事宜,被告提供系爭支票簽
收單、對帳單、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頁等資料,發現系爭支
票簽收單上註明「6/11給現金910,894 元、其餘屋款分5 次
支票付款」,
惟原告從未收取該筆現金910,894 元款項,
爰
依兩造間100 年5 月26日協議書及
民法合夥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尚未給付之910,894 元合夥投資款項。
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連帶」應為誤繕)給付原告910,894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兩造投資系爭房屋於102年6月間即已結束,被告
詢問原告要如何交付,原告表示未免投資獲利資金遭查核,
要求被告將應給付之款項,以不超過50萬元原則開立系爭支
票給付,至於剩餘之910,894元,則分別於102年6月10日、6
月11日以現金交付430,000元、480,894元,被告已依比例分
配系爭房屋出售之利益,被告自不得再為主張等語,
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
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
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
產應返還各
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民法第697 條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
0 年5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500 萬元,購買系
爭房屋,
迄系爭房屋出售後,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餘額應
依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配,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板
司調卷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
堪信為真實。是系
爭房屋出售金額扣除各項成本費用後,原告應得分配其中二
分之一之金額,應
堪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房屋出
售可得分配之金額,為系爭支票合計金額2,250,602 元及91
0,894 元共計3,161,496 元等語,而
本件被告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並經提示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投資款項尚有910,894 元未交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
系爭910,894 元款項係以現金430,000 元、480,894 元分2
次交付方式給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得分配之款項,被
告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抗辯該91
0,894 元款項係以現金交付方式給原告,故被告已將原告可
得分配之投資款項全部給付完畢,是否有理由?
(二)經查:
1.本件擔任被告經營之星盟旅行社會計李春燕,為系爭房屋
借
名登記名義人兼負責處理兩造合夥購屋對帳事宜之人,證人
李春燕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
具結證稱:「(被證1 上記
載102 年6 月10日提領430000元、102 年6 月11日提領4808
94元,是何人去提領?〈提示〉)我去提領的,分兩天提領
,都在提領當天當場給原告,就在合庫銀行裡面。原告跟被
告約好之後,我去合庫提款當場交給原告,被告沒有在現場
,因為我就是會計,所以銀行的事情都是我負責處理。(你
交錢給原告有請原告簽收嗎?)應該是沒有,被告有罵我。
(你
上開2 次提領的金額是不是去過票?)不是,這是提領
出來交現金給原告,是原告要求要現金。」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46至48頁)。此外,星盟旅行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
強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於102 年6 月10日
、102 年6 月11日確有現金領款430,000 元、480,894 元之
紀錄,亦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即被證1 、見
本院卷第19頁)。再
參諸被告提出星盟旅行社內部傳票及電
腦會計系統紀錄翻拍照片顯示「會記科目:員工借支、銀行
存款- 合庫乙存、現金,摘要:支李春燕款(0000000*1 )
- 張阿姨現金430,000 、支李春燕款(0000000*1 )現金43
0,000 ,付款日期2013/6/10 」「會記科目:員工借支、現
金,摘要:支李春燕(張阿姨現金)(000000*1),支李春
燕款(張阿姨現金)(000000*1),付款日期2013/6/11 」
等傳票紀錄在卷
可稽(即被證2 ,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是由上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傳票紀錄等證據及
前揭證
人李春燕之證述互核以觀,堪認被告抗辯系爭910,894 元款
項係由證人李春燕至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分2 次領取現金430,
000 元、480,894 元,並轉交給原告等節,應屬實在。
2.原告主張經委請律師於106 年2 月8 日函向被告請求告知系
爭房地結算及對帳事宜,被告提供系爭支票簽收單下方有「
總金額:315690+5006 =0000000 、6/11給現金910894、其
餘屋款分5 次以支票付款、請簽收張孫碧霞102 年6 月12日
」之字跡(見板司調卷第20至21頁),惟經詢問證人張玉美
告知當初系爭支票簽收單上應無上開字跡,且證人張玉美亦
僅自被告處拿到系爭支票,故認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
並不實在等語。
惟查:
⑴原告固舉證人張玉美到庭證述:「(原告有無於102年6月11
日委託你到星盟旅行社向被告領取房屋投資款?)原告告訴
我與被告間有投資不動產,知道房屋已經出售,但是不知道
出售價款,他打電話詢問被告但沒有得到回覆,因為兩造都
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幫原告打給被告。後來被告有請我去拿
票,那天被告是約我一點過去,但是被告說他不想見原告,
所以請我幫忙。我到星盟旅行社與被告聊了一下,他才開支
票,但是我不知道兩造的投資金額是多少、被告票應該開多
少錢,我只是要過去拿票交給原告,因為我在銀行上班,所
以對於轉交支票我認為都要簽收,我主動告訴被告將支票影
印,我會在影本上簽收,等支票原本轉交給原告後,我也會
請原告在這張支票影本上簽收再回傳給被告。我離開被告旅
行社就搭計程車回到上班的銀行,原告在辦公室等我,我將
支票原本交給原告後,請原告在影本簽名,我也有回傳給被
告,並且電話跟被告確認是否已經收到傳真。106年2月被告
突然打電話給我,問我去拿支票的時候,被告也有交現金給
我,我說應該沒有現金,請被告傳真簽收的資料給我看,就
是這3 張資料〈庭呈〉,我回答被告我不清楚兩造間投資金
額,我當初簽收和傳真不是這樣的資料,尤其第2 張資料下
方有記載『總金額0000000+5006=0000000,6/11給現金9108
94,其餘尾款分5 次支票付款,請簽收張孫碧霞102 年6 月
11日』這些字在我當時拿到的時候沒有,也沒有我簽收的紀
錄及簽名。我的習慣會寫上茲收到票據5 張,應該也會記載
票據面額加總的數字寫出來,然後簽名。(你剛才提出的資
料是否如新北地院院卷第20-22 頁?〈提示〉)是。(你當
時支票的傳真後面是不是有兩個簽名?)一個是我的簽名,
一個是原告的簽名。(你當時跟被告拿支票的時候,被告有
無交付現金910894元?)沒有,當天完全沒有拿到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惟查,證人張玉美之證述內
容僅關於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支票交付及取得之經過情形,
至於系爭910,894 元款項依被告上開抗辯係由證人李春燕交
付原告,本即與證人張玉美
無涉,是證人張玉美證詞,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另原告主張依證人張玉美之證詞,
可證系爭支票簽收單下方
應無「總金額:315690+5006 =0000000 、6/11給現金9108
94、其餘屋款分5 次以支票付款、請簽收張孫碧霞102 年6
月12日」等文字記載,因認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單(見
板司調卷第20至21頁),
顯有不實
等情。惟查,原告及證人
張玉美均未能提出其等所主張未加註任何上開文字記載之系
爭支票簽收單,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支票簽收單係被告自行加註等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
屬臆測之詞,已難盡採。又縱認上開文字為被告事後自行加
註,
乃代表被告承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可得分配款項除系爭支
票尚有現金910,894 元之極為不利情事,茍
非確有交付現金
之事實,被告至愚亦無為不利於己記載之理,
灼然明甚。益
證,被告抗辯確有交付系爭910,894 元款項予原告各節,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
3.原告另舉證人盧慧嬪之證詞,主張原告於102年6月11日中午
由證人盧慧嬪陪伴下在富邦銀行安和分行,等候前往星盟旅
行社向被告拿取系爭支票之證人張玉美返回銀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92至94頁),惟證人盧慧嬪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與
原告共同等候證人張玉美之情形,但不能排除原告利用其餘
時間與證人李春燕會面之可能。是證人盧慧嬪之證述內容,
亦難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主張被告所舉星盟旅行社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戶,於
102年6月10日、102年6月11日提領現金430,000元、480,894
元係為過票
云云,經向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函詢,均查無該等款項係
供過票之交易紀錄,有合作金庫自強分行107 年3 月31日、
9 月14日函文、中信銀行107 年9 月17日函文及所附存款交
易明細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8、90、105 至108 頁)。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猶難憑採。
5.末以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23日出售,且被告於102年6月11日
透過證人張玉美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並經原告提示兌現,衡情
,如被告有款項未交付原告,則原告應立即有所反應並據向
被告請求給付,始符合常理。
詎原告於事隔約4 年後,始主
張尚有系爭910,894 元款項未交付等情,實不符常理。綜合
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910,894 元款項業以現金方式交付
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房可得分配之利益,業已給付完畢等語
,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10,894 元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100年5月26日協議書及民法合
夥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89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