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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興瀧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順湧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被   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三樓之一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將其名下位於臺 北市○○街○○巷○○號3樓之1、建號○○區○○○○段○○○○號 之建物及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5年 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附註「如 甲方(即原告)有繼續向市場處續租,則同意再租予乙女至 106年5月30日止」,有兩造租賃契約可稽。然被告自105年 12月起即未繳租金,至106年5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數次 催告請求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今仍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並受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原告因此所受 損害包括:⒈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1日共6個月之租 金18萬元(計算式:3萬元×6個月=18萬元),扣除押租金 3萬元後,被告仍應償還15萬元;及⒉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3樓 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損害金。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 、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6月19日台北龍江路存證 號碼00013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見北簡卷第5-13頁) ,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5月31 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 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3萬元,押租金為3萬 元等節,有該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參(北簡卷第7頁)。被 告自105年12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至106年5月31日租期終止 共6個月,積欠之租金為18萬元,於扣除押租金3萬元後,尚 積欠15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亦屬有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租賃契約於 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已如前述,其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 於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每月3萬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6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即 應返還系爭房屋,清償尚欠租金,並按月給付租約終止後, 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106年6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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