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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臺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珍妹 被   告  羅宗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 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程耀輝,並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臺麟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邱珍妹、羅宗賜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6.53%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臺麟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 1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610,470元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邱珍妹、羅宗賜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1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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