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臺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珍妹
被 告 羅宗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三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拾壹萬零肆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
暨綜合額度契約
第16條、保證書第16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程耀輝,
並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臺麟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邱珍妹、羅宗賜為連
帶
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6.53%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臺麟工程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
1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610,470元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邱珍妹、羅宗賜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等情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61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原告願以現金
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
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為證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0,47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6,7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