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
原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麗兒(LAI YEE TANG)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
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朱榮芳即安迪動物醫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
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之買賣協議,依買賣協議第7(a
) 規定,合約產品之付款和所有其他費用和支出均應於原告
帳單月份之次月月底前到期,被告自有依此約定付款之契約
義務,
惟被告自105年2月起,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
卻遲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其依約履行買賣協議義務,卻仍未獲置理,
迄今未
給付之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2,950,019元
等情,
爰依
民
法第367條及
買賣契約第7(a)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19元,即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支付命令聲
明
異議狀
略以:對於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民事
支付命令,甚感詫異,對此不服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協議影本、台
北體育場郵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對帳單、送貨單、每月對
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卷第5至15頁
、本院卷第21至127頁),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僅
空言辯解,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所辯自無可
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
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50,019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