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1號 原   告 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麗兒(LAI YEE TANG)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複 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朱榮芳即安迪動物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期間自 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21日之買賣協議,依買賣協議第7(a ) 規定,合約產品之付款和所有其他費用和支出均應於原告 帳單月份之次月月底前到期,被告自有依此約定付款之契約 義務,惟被告自105年2月起,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後, 卻遲未依約付款,且經原告於10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其依約履行買賣協議義務,卻仍未獲置理,迄今未 給付之貨款已達新臺幣(下同)2,950,019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367條及買賣契約第7(a)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019元,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狀略以:對於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民事 支付命令,甚感詫異,對此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協議影本、台 北體育場郵局第1679號存證信函、對帳單、送貨單、每月對 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08號卷第5至15頁 、本院卷第21至127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自應就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 空言辯解,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所辯自無可 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950,019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