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李憲國
秦麗緯(原名秦麗霞)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被 告 李敏華
吳佩瑛
陳貴英
馮潔
王燕珠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被 告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被 告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曾福鄉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被 告 楊健志
黃大可
郭銘秀
陳勝彥
陸梨玲
陳文進
吳廖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楊慶媛
杜慧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被告庚○○、秦麗霞、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卯○○、巳○○、壬
○○、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
宇○○、A○、甲○○、申○○、酉○○、戌○○、辰○○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
、未○○、G○○、癸○○、乙○○、丙○○、玄○○、亨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楊建志、E○○、B○○、
辛○○、亥○○、I○○、丑○○、地○○、宙○○、天○
○、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被告卯○○、癸○○、H○○、丑○○部分之
訴訟,且被告卯○○、癸○○、H○○、丑○○
迄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所為之北院隆
民戊106 年度訴字第3978號函、送達證書4 份在卷
可稽( 見
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青山鎮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
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
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區○○○
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
、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
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
上開設施、
設備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等人則為青山鎮園
林區
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提供青山鎮社區住戶良好之生活品質,亦必須持續進
行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因此,原告於銷售園
林區房屋時,已於「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及「獨棟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就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
維護工作,因此產生之費用( 下稱大公管理費) ,應由青山
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又依「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
( 下稱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 之約定,青山鎮園林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受
拘束。
㈢
惟被告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乃於
99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被
告等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嗣
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
期間
達成訴訟外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
、辛○○、I○○及天○○等7 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
與原告於102 年1 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
交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受讓人及
繼承人等人
,且被告等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
地之地價稅等費用。
㈣被告等人原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包括青山鎮大公地價
稅在內之大公管理費,而自「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 於102 年6 月28日成立後,則
由各區管理委員會將大公地價稅繳交予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
,再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統籌繳納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予原
告。
嗣後,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卻來函表示無法統籌繳付
104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原告乃發函向被告等人所屬之
「青山鎮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 請求繳付104 年度大公地價稅,惟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並未繳納。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請系爭大公管
理委員會繳納105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亦未獲回應;原
告再於106 年2 月18日向園林區個別住戶請求繳納104 年度
及105 年度之大公地價稅,惟被告等人仍拒絕繳納,從而,
爰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青
山鎮園林住戶規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庚○○等人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
㈤
並聲明: ⒈被告庚○○、午○○、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黃○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A
○、甲○○、申○○、酉○○、戌○○、辰○○、安和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
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D○○、E○○、B○○、辛○○、亥○○、I○○、地
○○、宙○○、天○○、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午○○(原名秦麗霞)、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
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
、A○、甲○○、申○○、酉○○、戌○○、辰○○、安和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
○、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D○○、B○○、亥○○、地○○、宙○○、天○○
、戊○○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地價稅費用
非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於系
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規定已經明確指
明地價稅分攤,原告
自承大公部分所有權沒有移轉,系爭大
公管理委員會亦曾發函要求原告將本社區未移交之公共設施
儘速移交,然原告不予理會,既然產權並未為移轉登記,則
大公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而不該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將
大公地價稅費用曲解為管理維護費用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顯
然不合。
⒉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以
相同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
惟原告於該案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並不包含
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從而,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主
張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費用亦屬大公管理費用,顯然不實
。
⒊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所為,自無再由原告援
引為本案
請求權基礎,且前案判決所列原告主張之大公管理
費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在內,故縱該前案被告等
住戶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和解之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該前
案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而不應及於或包含如附表所示大公
地價稅之項目。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所應繳納之大公
管理費自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
顯已失其效力,而青山鎮青擘特區建物使用執照係於102年
12月23日取得,從而,原告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
⒋另參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爭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之內
容,根本沒有將大公地價稅列為大公管理費之項目,故系爭
大公管理委員會本不負有將大公地價稅統籌繳納予原告之義
務,
苟原告認為大公地價稅為大公之管理費用,則依原告之
主張,本應向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主張給付,
而非向被告等
住戶訴請本件之請求。
⒌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地價稅之繳納金額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有關地價稅標的之細目,其中關於○○區○○
段一股坡小段第47-1地號、同段第93地號、同段第93- 4地
號、同段第93-5地號及同段第93-30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均不
在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大公部分示意圖範圍內,而再檢視地
籍圖謄本狀況,亦發現其中新北市○○區○○段下城小段24
2-14、370-36(部分)、333-2、344-10、339-5、251-24、
251-41、251-48、251-50等地號及新北市○○區○○段下五
十六分小段第117-188、117-189、115-4、117-41等地號亦
均不在前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示意圖範圍之內,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分擔之系爭地價稅之比例及範圍亦無任何說明及
舉證
可佐,故確有不明及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主張難為信實
。
㈡被告E○○、辛○○、I○○則以:伊等與原告僅為單純買
賣關係,並皆有繳納管理費,且依據契約內容亦無任何約定
給付地價稅;又被告就大公部分沒有任何產權,因此,伊等
認為支付給原告地價稅與
法令相牴觸,且104年12月5日大公
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已協議刪除住戶繳納地價稅條
文,原告僅提出開立大公規約不符
誠信原則;原告以園林區
管理委員會規約主張104、105年地價稅很奇怪,因園林區並
未通過繳交給原告地價稅之任何條文;又102年訴訟係因原
告不提供單據,故被告等人就拒絕繳納管理費,後來原告到
法院訴訟,也查出確實重複收取管理費,是該案沒有提到繳
納大公地價稅,則原告要求支付大公地價稅顯違反買賣合約
精神。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背面)
㈠「青山鎮社區」係指依「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
計畫」內所示之開發範圍,採取分期開發,共計有一期一區
(濱湖區及園林區)、一期二區(環山特區及靜園特區)、
凌雲特區、環湖特區、青水特區、二期一區、二期、二期三
區、四季特區及青擘特區,上開各區均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以下合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在案。被告庚○○等人為
一期一區之「園林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即原告之前身「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青山鎮
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青山鎮社區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區○○○○道路(含步
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人工湖、
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
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上開設施所在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
㈢被告庚○○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
乃於99年8 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
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庚○○等人應給
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
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辛○○、
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與原告於102
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協議書」(
原證12號)。
㈣原告與被告宇○○、甲○○、玄○○、E○○、辛○○、I
○○及天○○等7人訂有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
賣契約書(原證13號),並簽立各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
條文內容。
㈤被告庚○○等人未繳納青山鎮社區104 年度及105 年度上開
設施所在土地地價稅費用予原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爭執事項如
下:( 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本院並根據判
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
爭點
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即如附表所
示被告序號1、2、3、4、5、6、7、9、10、11、12、13、14
、16、18、19、20、21、22、23、24、25、26、28、29 、
31、33、35、37、40、41、43)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
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
例、範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
、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
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地價稅
費用是否有違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而有無
效之情形?或是否違反
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
權利濫用或
權利失效之
適用?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爭點
效?其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
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
要
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係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系爭
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及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
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惟本案
被告壬○○、丙○○、D○○、亥○○、I○○均非前案即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此有系
爭前案判決及該判決所附之附表九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
274 頁至第278 頁、卷㈡第191 頁) ,
揆諸首揭說明,前案
訴訟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不同一,則該前案對於本
案被告壬○○、丙○○、D○○、亥○○、I○○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又除被告壬○○、丙○○、D○○、亥○○、I
○○以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部分,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
號民事判決經
上訴後,係由該其餘被告或其前手與原告於10
2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未經實質審
理並就重要爭點進行判斷,是系爭協議書與
前揭爭點效之適
用係就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要件未符,此部
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
人固
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
債務人為給付,
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除被告宇○○、甲○○、玄○○、E○
○、辛○○、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
均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
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
核屬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
原告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依系爭協議書及
附件內容可知,被告庚○○等32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
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附件ㄧ項次十ㄧ之約定請求被告
庚○○等32人給付大公地價稅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庚○○等32人因不服系爭前案判決而提起上訴
,於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有系爭協議書之
一節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判決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㈠第
118頁至第25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可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所示,雙方同意就系爭前案判決達成和解,並針對大
公應納管理費用繳交乙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其和解之
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系爭判決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且
觀其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所示,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係以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或成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項為據,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為:
⑴物業管理費用(含管理中心、景觀維護及社區巴士)⑵
公共用電費用⑶公共用水費用⑷行政管理費用⑸社區總體
營造費用⑹設備設施維護費用⑺設備設施修繕費用⑻重大
清潔費用⑼分攤華城公設維護費用⑽社區監測費用及⑾社
區設備改善費用等,核前開項目內容,並無如附表所示之
地價稅費用在內
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所載其他
事項內容,業已超出原本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
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其中項次十一第4點並已記載,
大公管理維護費用項目包括「其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或經甲方認定屬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費用(如供社區使用
之土地房屋稅捐、地價稅...等)」,是系爭協議書業已
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性質,非僅有認定效力,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⑵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協議書附件
一項次十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大公地價稅等費用;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
,被告庚○○等32人應負擔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之項目及大
公維護區域示意圖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第8條則
明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視為協議書之一部分,與系爭協議
書具同等效力;,其中附件一項次十一第4點亦確有載明
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第6條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買方之受讓人、使用人、
繼
承人、
輔助人或管理人,則被告D○○、亥○○係分別受
讓自訴外人沈力恆及葉麗鳳、林韋良,依該條之約定,亦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7條約
定,於「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
前,僅需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之「70 %」;於「取得
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後,則需繳納
「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又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
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是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庚○○等32人自102年12月24
日起即應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含大公地
價稅費用)等語,雖非無據。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於甲方取得青山鎮青擘特
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乙方應依青山鎮大公管理
組織之規定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絕無
異議。」、第3條則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青山
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之各期『大
公應納管理費』,乙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
之32人)應依甲方通知繳納之金額及期限以現金交付甲
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內」,互核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顯見乙
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之32人依據該協議書所
約定「大公應納管理費」之給付對象,於青山鎮青擘特
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前為原告,而於該區最後
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則為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甚明
。
②又原告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日
期為102年12 月23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
月23日102店使字第000601號使用執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
「乙方如依前條規定按時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予甲
方,且無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同意至青山鎮青擘
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就前條乙方應納
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僅收取70%」,係就大公應納管
理費所得減免之約定,而與上開條文第3條所約定其自
101 年12月1日起至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
使用執照前之繳納期間,兩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約定
。而原告既於102年12月23日已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
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之約
定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約定,向簽訂
協議書之被告庚○○等32人,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所載之大公地價稅。
③此外,青山鎮社區各區均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青山鎮社團法人籌備會於101年12
月21日曾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
會存續前提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全區區分
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嗣於102年5月23
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准
同意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在案,此有青山鎮社團法
人籌備會青(公)字第1011221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及青山鎮社區第一屆大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
第280頁、卷㈡第237頁至第240頁),且原告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時,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而有關大公
管理費之收取事宜,亦自102年6月1日起由大公管理委
員會分向各區收取,有103年5月23日14陸建發字第000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105年5月12日青山鎮大公地價稅繳交通知單、105年
12月29日繳款通知及106年2月18日17陸建發字第00031
號函所示(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自102年大公管
委會成立後,均由大公管委會統籌繳付大公地價稅予原
告。顯見被告等人繳納大公管理費予大公管委會之依據
應為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向被告庚○○等32人直接收取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所載之大公地價稅,
即屬無據。
④此外,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
給付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等語。
惟查,依
被告所提第5次修訂之最新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其中於
第六章管理經費部分中第29條中有關大公公共基金預備
金、管理費之繳納及相關管理事宜之規定,於第1、2項
載明:一、為充裕大公設施、設備之必要經費,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大公管理費及大公公共基金預
備金。(全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時,得代為收取該分
區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大公公共基金預備金及管理費,
並轉交青山鎮大公管理委員會。)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合計應繳交之大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預備金,得由各分
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並轉交大公管理委員會。二、1.
本條第一項大公管理費用途,包含大公設施(備)使用
維護、設施(備)用增設、人事、事務費、社區大公活
動、景觀維護(增值)、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費
、其他財產保險費、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至第286頁),已未將地價稅列為管理費之項目
。上開大公住戶規約,
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5月4
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所載,於
104年12月5日已決議刪除大公規約中繳交地價稅賦相關
條文相符,有105年5月4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至第310頁),足大公
見地價稅已非包含於維護管理費用中,
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於102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時,被告等人依約應繳納大公管理費之對象實為大公管委會
,且參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所載,系爭大公管理費並未包含地
價稅,從而,原告再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及10
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
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
、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
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縱令得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由非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
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非土地所有權人固有
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銷售園林區房屋時,已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第28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因使
用大公設施而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等人負
擔之,且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納之大公管理費包括大公地價稅費用等在內之
稅捐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
宇○○等7人請求給付大公地價稅費用。經查:
⑴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宇○○等7人分別訂有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有上開7人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8頁至
第21頁、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20頁),且兩造對於該契約
書上所記載之契約條文內容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就地價稅等
稅捐之負擔,固分別約定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
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然觀其條文係
約定,地價稅等稅賦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前由乙方(即原
告)負擔,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甲方(即住戶)負擔
無訛,
惟就大公地價稅之部分,因本件大公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尚未移轉予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產權既未移轉登記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青山鎮社區全體住
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之。
⑵復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2條第2項第5款所載,
管理費之用途固包括: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然細繹
該條款規定,並未直接明定管理費尚含括大公地價稅,且
該項稅賦亦僅係說明將來可能之用途,是依此條款規定,
尚不足認定大公應納管理費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同規約
第11條第2項所載,管理費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本社
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
,買賣契約或管理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簡字卷
第20頁),而青山鎮社區已於102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大公
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並於104年12月5日
青山鎮社區大公區權會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已決議刪除大
公規約中繳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並修正系爭大公住戶規
約第六章管理經費部分中第29條之內容,已如前所述,則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既未明定大公應納
管理費應包括大公地價稅,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並已刪除繳
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約內容主張被告
宇○○等7人應給付大公地價稅顯無理由。
⑶此外,青山鎮社區已於102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
員會並訂有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則依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第
1條約定,該住戶規約效力及於青山鎮社區權體分區管理
委員會及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無權
占有人及住戶,是大
公住戶規約應適用全體住戶,亦包含被告等人,是就大公
管理費繳納等之事項,應適用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從而,
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宇○○等7人給付青山鎮社區104年度
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
⒊綜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均未明
定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包含大公地價稅,是兩造間並未存有
地價稅款繳納負擔之特約,又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既已刪除繳
交地價稅賦相關條文,則原告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
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請求被告宇○○
等7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
價稅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就原告所得請求園林區應負擔之大公管理費比例、範圍,
被告辯稱尚有不明及違誤之處,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空照圖
暨照片共5 幀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至第280 頁)
,然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
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向被告請求給付青山鎮社區104 年度
及105 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為無理由業已如前述,則就此部
分爰不再予論述;另就原告之主張有無違法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而有無效之情形,亦或是有違反民法第
148 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權利失效之適用等情事,兩造
雖
迭有爭論,然因本件事證已明確,亦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庚○○等39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庚○○等人為明辨原告所主張地價
稅之土地標示及使用情形,而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如被證11
所載之變更計畫內容說明乙案資料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541號案件全卷宗一節,因該變更計劃案之申請及是否
已通過申請,均與本院前開判斷
無涉,已無調查必要;又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1號乙案,
案由為返還房屋事件,該案
係因原告請求青山鎮大公管理委員會返還青山鎮休閒會館,
與本件大公地價稅費用爭議無關,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106
年度重訴字第541號案民事起訴狀可資證明(見本院卷㈡第
249頁至第252頁),亦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
防
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原告起訴附表:
┌──┬────┬────┬─────┬─────┬────┐
│序號│ 被告 │應負擔大│104 年度應│105 年度應│ 合計 │
│ │ │公地價稅│繳金額( 總│繳金額( 總│ │
│ │ │比例 │金額372 萬│金額605 萬│ │
│ │ │ │9616元×園│4873元×園│ │
│ │ │ │林區應負擔│林區應負擔│ │
│ │ │ │比例7.08% │比例7.08% │ │
│ │ │ │×應負擔大│×應負擔大│ │
│ │ │ │公地價稅比│公地價稅比│ │
│ │ │ │例) │例) │ │
├──┼────┼────┼─────┼─────┼────┤
│ 1 │庚○○ │ 1.97% │ 5,202 │ 8,446 │13,648 │
├──┼────┼────┼─────┼─────┼────┤
│ 2 │午○○ │ 2.21% │ 5,847 │ 9,492 │15,339 │
├──┼────┼────┼─────┼─────┼────┤
│ 3 │F○○ │ 2.21% │ 5,847 │ 9,492 │15,339 │
├──┼────┼────┼─────┼─────┼────┤
│ 4 │寅○○ │ 2.85% │ 7,535 │ 12,232 │19,767 │
├──┼────┼────┼─────┼─────┼────┤
│ 5 │子○○ │ 3.58% │ 9,466 │ 15,368 │24,834 │
├──┼────┼────┼─────┼─────┼────┤
│ 6 │嘉業國際│ 2.73% │ 7,219 │ 11,720 │18,94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7 │C○○ │ 1.62% │ 4,270 │ 6,932 │11,202 │
├──┼────┼────┼─────┼─────┼────┤
│ 9 │巳○○ │ 2.01% │ 5,311 │ 8,623 │13,934 │
├──┼────┼────┼─────┼─────┼────┤
│ 10 │壬○○ │ 2.31% │ 6,090 │ 9,886 │15,976 │
├──┼────┼────┼─────┼─────┼────┤
│ 11 │黃○○ │ 2.11% │ 5,574 │ 9,050 │14,624 │
├──┼────┼────┼─────┼─────┼────┤
│ 12 │吉宣投資│ 2.25% │ 5,931 │ 9,629 │15,56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13 │己○○ │ 2.12% │ 5,591 │ 9,079 │14,671 │
├──┼────┼────┼─────┼─────┼────┤
│ 14 │吳珮瑛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5 │宇○○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6 │A○ │ 1.59% │ 4,203 │ 6,824 │11,028 │
├──┼────┼────┼─────┼─────┼────┤
│ 17 │甲○○ │ 2.26% │ 5,975 │ 9,701 │15,676 │
├──┼────┼────┼─────┼─────┼────┤
│ 18 │申○○ │ 2.72% │ 7,190 │ 11,673 │18,863 │
├──┼────┼────┼─────┼─────┼────┤
│ 19 │酉○○ │ 2.11% │ 5,574 │ 9,050 │14,624 │
├──┼────┼────┼─────┼─────┼────┤
│ 20 │戌○○ │ 2.11% │ 5,568 │ 9,039 │14,607 │
├──┼────┼────┼─────┼─────┼────┤
│ 21 │辰○○ │ 2.11% │ 5,568 │ 9,039 │14,607 │
├──┼────┼────┼─────┼─────┼────┤
│ 22 │安和國際│ 2.27% │ 5,998 │ 9,737 │15,735 │
│ │投資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23 │月光貿易│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24 │J○○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5 │未○○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6 │G○○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28 │乙○○ │ │ │ │ │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29 │丙○○ │ │ │ │ │
├──┼────┼────┼─────┼─────┼────┤
│ 30 │玄○○ │ 1.81% │ 4,791 │ 7,777 │12,568 │
├──┼────┼────┼─────┼─────┼────┤
│ 31 │亨利投資│ 2.15% │ 5,666 │ 9,198 │14,864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33 │D○○ │ 2.11% │ 5,583 │ 9,063 │14,646 │
├──┼────┼────┼─────┼─────┼────┤
│ 34 │E○○ │ 2.11% │ 5,583 │ 9,063 │14,646 │
├──┼────┼────┼─────┼─────┼────┤
│ 35 │B○○ │ 2.20% │ 5,799 │ 9,414 │15,212 │
├──┼────┼────┼─────┼─────┼────┤
│ 36 │辛○○ │ 2.61% │ 6,901 │ 11,204 │18,105 │
├──┼────┼────┼─────┼─────┼────┤
│ 37 │亥○○ │ 2.56% │ 6,748 │ 10,956 │17,704 │
├──┼────┼────┼─────┼─────┼────┤
│ 38 │I○○ │ 2.33% │ 6,146 │ 9,977 │16,123 │
├──┼────┼────┼─────┼─────┼────┤
│ 40 │地○○ │ 2.23% │ 5,884 │ 9,553 │15,437 │
├──┼────┼────┼─────┼─────┼────┤
│ 41 │宙○○ │ 2.00% │ 5,275 │ 8,564 │13,838 │
├──┼────┼────┼─────┼─────┼────┤
│ 42 │天○○ │ 2.00% │ 5,275 │ 8,564 │13,838 │
├──┼────┼────┼─────┼─────┼────┤
│ 43 │戊○○ │ 2.56% │ 6,748 │ 10,956 │17,704 │
├──┼────┼────┼─────┼─────┼────┤
│ │總計 │ 90.3% │ 238,556 │ 387,281 │568,55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