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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89號 原   告 億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平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如附表 1 所示,且其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63 萬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經 原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請求 權基礎如附表2 所示,並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分見本院卷 一第176 頁背面、卷二第184 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附表2編號1、2先位請求權部分: 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289 萬元部分: 被告於105 年間向原告詐稱在中國海南省之政商關係極佳 ,且在中國官股之海南省供銷集團旗下子公司海南椰農豐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椰農豐公司)擔任經理人職務,有代理椰 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食品至大陸銷售之權限,故可由原告出 資、由被告購買商品,並辦理報關、出口等事宜,並對原告 出示原證1 之名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認被告在海南省經營 上開公司、政商關係良好、且有充足之兩岸貿易經驗等錯誤 ,委託被告代購、代銷食品,並於105 年7 月5 日、同年 8 月17日分別交付現金289 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款項 後雖向原告稱其已代原告向食品商黑饌公司、西塢公司購買 產品(下稱系爭食品)銷往大陸地區(下稱系爭交易),然 黑饌公司、西塢公司均函覆系爭交易對象為原告已外之林永 富或椰農豐公司,且被告亦未將上開與黑饌公司、西塢公司 往來取得之發票交與原告報帳,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5 日新店銷審字第1070439328號函覆資料(見本院卷 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在卷可參;又依長榮海運函覆資料 ,系爭食品均於105 年10月31日提櫃,但被告提出之椰農豐 公司庫存表,卻為106 年3 月13日收貨(即被證18,見本院 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二者顯屬同批食品,是被告 稱其為原告代購之產品,究竟是否為被告代原告所購買,或 實際上乃被告為他人所購,而以原告名義出口,再謊稱該批 食品即為原告委託代購及銷售之食品,即有疑慮;再依被告 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椰農豐公司竟連進口關稅、增值稅等稅 款,均無力繳納,則椰農豐公司是否有實際經營之業務,或 為被告掌控以行騙之空殼公司,即有疑問,被告收受原告給 付之上開款項後,並未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至明 ,俱見所謂代購代銷一事,實係騙局,本件被告前揭詐欺行 為,致使原告誤信被告為椰農豐公司等3 間公司之經理人或 代表人,並誤信被告會代購代銷食品予椰農豐公司,而委任 被告辦理上開事宜,並將289 萬元代購代銷食品貨款交付予 被告,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等權利,造成289 萬元 損害,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該當前 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委任被告代銷代購契約,依 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之規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 返還289 萬部分: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前開委任代銷代購之意思表示,乃依 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委任本件 委任被告代銷代購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 113 條之規定,被告即應返還所收得之款項289 萬元以回復 原狀,且因原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289 萬元亦失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 開款項。 ㈡附表2編號1、2備位請求權部分: 退步言之,就上開委由被告代購代銷之食品之款項款289 萬 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1條連帶責任規定向被 告請求其中161 萬2100元;並終止委任契約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剩餘尚未使用之127 萬7900元: ⑴附表2編號1號161萬2100元部分: ①被告雖以161 萬2100元購買系爭食品,並於105 年9 月4 日 運送至目的地,但被告卻遲於同年10月31日方辦理提櫃完畢 ,且未將之交付予椰農豐公司,而致系爭食品超過保存期限 ;縱依被證18所示而認被告有交付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司( (原告否認),但係遲至106 年3 月13日交付,顯有遲誤 而致系爭食品超過保存期限;且被告交付系爭食品,則被告 未收受貨款即交付,亦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貨款 之損害,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代購代銷系爭食品予椰農豐公 司,被告卻有上述過失,而致原告就無法取得系爭食品貨款 並受有161 萬2100元之損害,是以原告自可依民法第544 條 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②本件被告固主張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寄賣之法 律關係,然依據原告與椰農豐公司簽立之合同書(下稱系爭 合同)第3 條付款方式:「實行批結,乙方(即椰農豐公司 )訂購第二批貨前,須將前一批貨款支付到甲方(即原告) 指定帳號」,僅要求椰農豐公司支付貨款後,方得續訂後續 貨品,尚無解釋為寄賣之餘地。蓋如為寄賣,應係按月結帳 ,並應有利潤拆分之約定,而非一次給付貨款之約定,且寄 賣屬於較複雜之法律關係,包含上架銷售地點、銷售期間、 結算方式等細節,均須書面約定,否則空口無憑,難以續行 ,故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既未簽署書面寄賣契約,即見原告 與椰農豐公司間並非寄賣關係。 ③被告為椰農豐公司之經理人,有代理椰農豐公司自臺灣出口 食品至大陸銷售之權限,此由被告自承:「在本案期間,被 告是椰農豐公司的經理人,經營銷售臺灣的土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8 頁)即明,故被告向原告,除受原告委託, 處理代購食品並出口銷售予椰農豐公司等事務外,亦代表椰 農豐公司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簽署系爭合同,亦經證人 平思遠證述明確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背面),是以被 告代理椰農豐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合同,係以未經認許之大 陸地區法人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自有兩 岸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之情形,而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負 連帶責任,如鈞院認為被告已將系爭食品交付椰農豐公司, 則被告應就此部分之食品貨款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 萬2100元貨款。 ⑵附表2編號2號127萬7900元部分: ①原告交付被告代購代銷之食品貨款共計289 萬元,惟其中12 7 萬7900元尚為被告持有,並未用以購買食品,故原告即以 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 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 萬7900元 。 ②至於被告雖辯稱另有代理原告向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分公司購買金門高粱酒(下稱系爭高粱酒)出口並支付 運費等費用,而將原告給付之289 萬元全部用盡云云,然原 告並未委託被告購買系爭高粱酒,系爭高粱酒之相關運費、 報關費,亦均非原告支出,此與系爭食品係由原告支出相關 費用等情大不相同;且被告提出被證19第4 頁至第5 頁之相 關出貨明細表,所載客戶為「海南省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 ,亦非原告;再依據負責運送系爭高粱酒之群欣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群欣公司)之函覆資料,相關運費、報關費之 發票抬頭為訴外人聖達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又依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5 日函覆資料 ,可知原告未就被告所稱被證28之系爭高粱酒手續費1500元 費用申報進項,亦未申報出賣人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之進項發票,顯見系爭高粱酒並非原告委託被 告購買、運送;另系爭高粱酒之出口,並未報稅,係國稅局 通知原告補稅後,原告方知此事,若系爭高粱酒是原告委託 被告購買,則自始即應辦理稅務事宜,且會取得進項發票作 為報稅憑證,豈有可能遭國稅局發現漏稅而追徵之理,原告 為避免漏稅裁罰乃事後於同年10月5 日辦理補報,益證被告 主張系爭高粱酒為原告授權云云俱非事實。況原告係於105 年7 月5 日始支付代購代銷之第1 筆款項189 萬元,然系爭 高粱酒係於105 年7 月9 日即報關,考量訂貨購買、包裝運 送、準備報關等時程,即可得悉系爭高粱酒應在原告交付現 金前即已下訂,此由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高粱酒之收據供核 對買方、日期、數量、金額等情,益證被告所述不實。 ③至於被告另列稅金、貼標人力費等費用主張業已用盡原告所 交付之款項云云,然該部分款項為椰農豐公司應負擔之費用 ,與原告無關。 ㈢附表2 編號3 部分: 被告向原告借款墊付老楊公司食品(如鹹蛋黃餅、方塊酥等 )貨款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42萬6640元: ⑴本件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墊付老楊公司食品之貨款42萬6640元 部分,有匯款單據5 張(即原證5 )、證人平思遠到庭證稱 :「是被告跟原告公司下單,被告是以個人名義下單,請我 幫忙訂貨」等語、被告簽名與椰農豐公司用印之採購進貨單 (即原證7 )在卷可參,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9與被證2 通訊紀錄截圖內亦載:「你幫我看看蛋黃餅什麼時候可以發 貨」、「另外蛋黃餅我要用大貿還是小三通報過來」、「莉 姐,我們上海能不能先發些貨過去」、「早就說快發去呀」 、「因為沒跟你確認數量跟地方,所以還沒動。貨都備了」 、「另外莉姐,我之前跟工廠下的餅做好了,我們要安排出 貨。都包上供銷的包裝了。」(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 頁、卷一第96頁),亦可知原告代購鹹蛋黃餅時,就發貨時 間、地點、運輸方式等,均向被告詢問後依被告指示為之, 並包上「供銷」包裝(海南供銷集團,即椰農豐之母公司) ,發票開立大陸「鉑瑪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並送往被告指示之上海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益見確非原告自己訂購之貨品,而是受被告指示所代購。 ⑵至於被告辯稱:相關老楊方塊酥,為原告自行在大陸採購而 出貨給椰農豐公司之商品云云。然原告與椰農豐公司係透過 被告交易(且僅有系爭食品,如原證3 與原證4 合同書所示 ,則被告稱原告自行出貨給椰農豐云云,顯非事實。且若老 楊方塊酥為原告出貨給椰農豐,椰農豐又已在保稅中心出售 ,則估不論交易性質為買斷或寄賣,均應結算並支付貨款予 原告,故由椰農豐從未支付貨款予原告一節,即知該貨品係 被告出貨予椰農豐,並商請原告代為訂購及墊付進貨貨款。 另由原證5 匯款單上備註記載該筆貨款是扣抵關稅稅款,即 知原告所匯款項,係為被告而代墊,方有「扣抵稅款」之註 記,且所謂扣抵關稅,係因被告稱無法支付系爭食品關稅, 故原告方以代被告墊付老楊方塊酥貨款方式,使被告得以老 楊方塊酥銷售得款用作繳付系爭食品關稅之用,益證原告乃 為被告墊款。 ⑶由上開墊付費用之事實,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暫付貨 款,事後尚須返還,故其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借貸,惟被告拒 絕還款,故原告謹能請求被告返還42萬6640元,並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還款之通知。 ㈣綜上所述,爰依如附表2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並就各項請求權基礎之競合、預備關係主張如附表2 所示, 且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31 萬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附表2 編號1 、2 部分: ⑴被告未以名片或謊稱身分施用詐術: 原告及證人平思遠係因被告家族在大陸經營家樂福,擁有整 棟臺商大樓,與國營企業及領導階層交往熱絡而欲參與被告 之事業,並非因名片所載內容;原證1 名片上之記載為「海 南明潭有限公司董事長」、「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 司」、「海南椰農豐貿易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原告基於名片之記載而認知者,應僅有針對海南明潭有限 公司擔任董事長之職;另參被證33、被證36海南明潭有限公 司之設立合同、公司章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至第206 頁),足徵被告 並無施詐;次查原告以原證8 指摘被告非椰農豐公司經理人 ,然則原證8 係「登記」內容,與臺灣商業登記一樣,經理 人未必申請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2 頁),不過 對照被證26椰農豐公司報銷單(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上簽 名者除被告外,尚有屬下鄭有群、即原證8 所示新任董事長 ,被告是否經理人可窺見一斑;另「海南明潭食品有限公司 」及「海南明珠兩岸交流顧問有限公司」兩家公司名稱部分 與本案毫無關係,附此敘明。此外,由證人平思遠證詞可知 取得名片遠在交付金錢之一年多前,證人徐惠平則根本未見 過名片。 ⑵原告買賣對象係椰農豐公司而非被告: 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稱係與被告買賣交易,卻又強調系爭合 同係符合真實交易內容,說詞矛盾;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證 稱因為被告有銷售渠道、政商關係,故委託被告採購,既係 委託採購就不可能是買賣關係,且若係賣予被告何須利用被 告之政商關係、銷售渠道;如原證2 所示之收據(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6頁)載明係委託採購,如原告主張與被告成 立買賣關係,則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皆不存在。 ⑶黑饌公司、西塢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食品係被告為原告採購, 原告否認黑饌、西塢等食品為被告為其採購,此與事理、邏 輯、證據顯然相違:被告以受任人之身分鄭重告知原告即委 任人該等物件係為原告採購,所有權歸原告,原告本即認知 該等物件為其所有,並指訴被告侵占或報價不實云云,原告 自己用印於系爭食品出口報關之相關個案委任書,委託報關 並於起訴狀中提出如原證3 與原證4 所示之報關單與系爭合 同,原告在起訴狀中即聲請向黑饌、西塢、沛榮等公司函詢 ,顯然掌握採購細節、動態。 ⑷原告與椰農豐公司間係屬寄賣關係: ①系爭合同係為報關所需文件,並未精準顯示全部約定內容, 兩造為寄賣關係,此由「第三條付款方式:實行批結,乙方 訂購第二批貨前,須將前一批貨款支付到甲方指定帳號」多 少可看出端倪。且若非原告欲利用椰農豐平台寄賣在大陸上 架銷售獲利,而是如同原告主張,由原告交付金錢,之後皆 由被告負責一切,原告只要交付金錢後數日即有二、三成獲 利,椰農豐公司只須直接向食品公司採購即可,被告或椰農 豐公司為何要給予原告如此驚人的利潤?!事實上運費、稅 金、清關作業、檢驗檢疫費、製作標簽費等皆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在銷售後由椰農豐公司結算淨利予原告。 ②由被證2 微信對話(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可知, 證人平思遠知悉且認知該等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 一切事宜皆係證人平思遠處理、接洽(事實上證人平思遠當 初自稱自己是老闆,甚至徐惠平至大陸時,平思遠仍告知徐 惠平只是會計,原證29第143 頁,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由 其與被告如被證2 所示之微信對話可悉:其對於關稅之繳納 ,分明明瞭應由原告負擔;其知悉並非銷售予椰農豐公司, 而是上架銷售,原告必須自理後續零售事宜;貨物入庫照片 、稅單、對帳單,被告皆有傳給證人平思遠;證人平思遠10 6 年3 月3 日親自赴海南查看貨物及椰農豐公司一切情形。 ③由被證29第21、31、41、47、50、52、55、56、58、61、62 、109 、125 、126 、143 、148 、152 、153 、155 頁( 見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179 頁)之通聯截圖,可見以下情事 :證人平思遠直接與報關行歐雅文聯絡;證人平思遠聯繫沛 榮及標籤事宜;證人平思遠親赴大陸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平 思遠自己要進貨蛋黃餅;證人平思遠有時選擇大貿有時選擇 小三通;證人平思遠考慮出貨上海事宜;證人平思遠處理海 南出貨流程、椰農豐公司合約;證人平思遠與椰農豐公司之 經理、員工洽談進貨及對帳事宜;原告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徐 惠平親赴海南處理相關事宜;證人平思遠與椰農豐公司財務 吳星直接接洽;平思遠向椰農豐公司索取對帳單、單據,綜 合上開所述,在在可見原告應處理相關事宜,且因為是寄賣 故必須對帳。 ④被告多年前開始持續自己採購臺灣食品透過椰農豐公司寄賣 ,也是皆由被告自行負擔費用(被告原本跟原告一樣委託椰 農豐公司寄賣,之後椰農豐公司才聘任被告作經理人,但公 司仍係國營企業下之子公司並非被告的公司,原告契約仍要 與該公司簽訂。椰農豐公司不願意買斷,只是提供通路寄賣 ,此並非被告所能夠主宰。)。 ⑤針對如被證3 至被證5 、被證7 至被證8 、被證10至被證11 、被證13、被證15、被證17至被證18、被證20至被證24、被 證26之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5 頁、第11 7頁至 第120 頁、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 165 頁至第170 頁、第172 頁),椰農豐公司用印出具證明 書,證明該等文書確為真實,且本件屬寄賣關係,平思遠及 負責人徐小姐皆親至該公司處理事務(被證35,見本院卷二 第211 頁至第270 頁)。 ⑥被告當初及以為微信將被證29第29頁至第30頁所示之通聯截 圖(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即被證34所示首批貨物 清單、椰農豐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傳 給證人平思遠,證人平思遠赴大陸時要求給予對帳單,在在 可見是需要對帳而非固定買賣價金。 ⑦被告兩段語音訊息如被證37檔案2 ,譯文如被證38(見本院 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由語音內容可知,證人平思遠需自 行負責將貨物清關後向椰農豐公司前述下單客戶對接聯繫發 貨、上架。絕非原告所稱之單純買斷之買賣。 ⑧原告及證人平思主張係賣斷非寄賣,系爭合同除價金金額外 皆係事實交易內容,但卻從用印於報關單起至今仍完全不知 道買賣價金金額,顯然不符常理。 ⑨由證人平思遠就交易模式所為之完整證詞分析,亦可證本件 係寄賣關係:「因為被告說在○○○區○○○○道,而我們 公司想要發展(按:若非寄賣則無所謂渠道及公司想要發展 之問題),所以才會簽這個收據委託被告購買食品,交易模 式為被告指定要購買的貨品,由原告出資去購貨,由被告負 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以原告公司的名 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的是買賣價差的利 潤(按: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的是買賣價差的利 潤,可證並非有固定的買賣價金)我們是把相關的貨物賣給 被告,讓被告去大陸地區銷售。交付289 萬元尚未確定要出 貨的品項、數量,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告知依據之前出貨的 經驗,交易的利潤大約兩到三成(按:可證並非有固定的買 賣價金),等交付款項兩三個禮拜後,我們有詢問被告買了 哪些貨,貨品也陸續到達報關行,因為需要原告公司簽報關 單,我們也知道貨品是哪些。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系爭委 託。」(本院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1行以 下,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背面)。 ⑸系爭高粱酒確係為原告採購: ①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係 被告為原告所採購之系爭高粱酒,原告否認並辯稱被告冒用 其名義此種辯解悖於常情,原告冒用名義毫無益處所圖為何 ? ②證人自陳委託購買內容係由被告自行決定,卻又否認被告購 買之系爭高粱酒,實另有目的: ⒈證人平思遠、徐惠平均證稱委託採購內容由被告決定(分 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第119頁)。 ⒉事實上,高粱酒係因為當時在大陸領導、高幹間極受歡迎 ,證人平思遠明確請託被告採購的品項。縱令其今天否認 ,惟其否認亦無道理,其等既稱採購內容係由被告決定, 又為何否認被告所採購之系爭高粱酒。系爭合同書是報關 所需要的文件,不應以文件限縮代為採購的內容。若採購 商品內容既由被告全權決定,被告一部份購買系爭高粱酒 應該符合所謂「全權決定」。 ⒊高粱酒並無過期問題,若採購內容包含高粱酒應較有利於 原告,原告堅持主張系爭高粱酒不在289 萬元範圍內過於 怪異,究其原由,不過企圖構陷被告詐欺並希圖請求返還 金錢而已。 ③被告當初以微信傳給證人平思遠如被證34所示之首批貨物清 單、椰農豐對帳單中(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 即有系爭高粱酒: ⒈被告當初以微信傳給平思遠如被證34所示首批貨物清單、 椰農豐對帳單中即有系爭高粱酒,顯非臨訟編造,其中首 批貨物清單係超商向椰農豐公司發出邀請上架的貨物清單 (下單),故確有客戶下單高粱酒的需求。 ⒉該首批清單中有一部分商品即係等待原告之貨品提供上架 ,系爭高粱酒即在其內,但原告因欠稅問題需等待清關後 提供上架,其中與原告商品有關者即如被告107 年6 月28 日民事答辯六狀附件2 (見本院卷三第29頁)所標示之品 項。 ⒊椰農豐對帳單則係保稅中心結算給椰農豐公司之對帳單, 9 月份、10月份對帳單皆傳予證人平思遠,其中屬原告上 架之貨品僅一件,如107 年6 月28日民事答辯六狀附件參 附件3 所示之品項(見本院卷三第30頁)(註:此一件品 項即其自己大陸採購而出貨予椰農豐公司之老揚方塊酥, 不在被告代為採購之西塢公司、黑饌公司之系爭食品內容 中)。 ④原證3 與原證4 所示之出口報單及系爭合同(見本院卷一第 17頁至第20頁)上所載之系爭食品品項與數量皆係臺灣上架 熱銷商品,每件單價市場價格極易在市場上得悉,總價極易 計算。查原告主張被告謊稱總價289 萬元但為了節稅才在報 單上低報,然以報單上的商品數量即可算出總價約為160 萬 元,與289 萬相去甚遠,差額幾乎一倍,若該報單上的商品 真的花費289 萬元,則一包40元的關廟麵將成為倍數每包幾 近80元採購,原告怎可能不察覺?被告怎可能用如此大的差 額欺騙?縱令企圖減少關稅,也只能稍微低報,否則降低一 半價額豈不讓海關輕易發現予以課罰? ⑤被證1 報單之報關日期顯示為105 年7 月9 日,係在原告兩 次交付金錢即105 年7 月5 日之189 萬元、105 年8 月17日 之100 萬元之間(原證2 ,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 其中105 年8 月17日之100 萬元收據上(原證2 第2 頁,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特別在「食品」二字下畫了兩條橫線並 用筆書寫「大貿」二字,顯有意強調此次採購者是食品,故 將走大貿途徑;而之前採購者是金門高粱酒,無法走大貿途 徑。 ⑥由微信對話截圖(被證27、被證2 ,見本院卷二第)已可見 證人平思遠早就主動索討系爭高粱酒發票。另參被證27可知 ,證人平思遠於105 年7 月6 日即以微信連絡「我跟呂(註 :群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呂秀枝)連絡了,但退稅需要買 酒的單據才能保退、9 月12日連絡「你那酒的發票可以給我 報稅嗎……」、9 月13日連絡「莉姐,麻煩你幫我找一下發 票,過明天就不能報了」、9 月13日被告傳發票截圖後,平 思遠:「5-6 月是七月報,7-8 是9 月報」、被告:「我的 確是那時買的,你也知道這事」、平思遠:「那我問問,能 換的話你回來時,我請金酒重開」(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 15頁至第17頁),由上對話可知原告確實知悉系爭高粱酒之 購買事宜。 ⑦系爭高粱酒雖係被告聯繫辦理報關,但事實上,證人平思遠 曾因為要申報,親自與物流公司連繫索取如被證1 所示之出 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43頁)而為此支付了1500元手續費( 被證28,見本院卷二第18頁),在在可證原告購酒之事實。 ⑧原告否認購買系爭高粱酒,辯稱被告盜用其名義以小三通方 式運送,故意不辦理大貿。惟: ⒈被告設法釐清,撥打金酒公司電話(電話號碼00-0000000 ),錄音光碟如被證42,譯文如被證43所示(見本院卷三 第46頁至第48頁)。由錄音內容可知,金酒公司不為客戶 辦理大貿進口到大陸,一律由客戶在臺灣地區購買再自行 以小三通等方式運至大陸,亦即,凡欲將金酒進大陸販售 ,皆非以大貿進口。 ⒉就購買金酒是否能以正規貿易方式出口大陸乙事,被告歷 經各種方式查詢,目前僅能知悉概要如下:以正規貿易方 式進口酒品至大陸,大陸端需要輸入許可證即「批文」, 此「批文」僅有金酒公司或取得金酒公司授權者始得申請 ,由於金酒公司於大陸已有自己之代理銷售體系,經銷權 皆由其於大陸設立之子公司行使,故皆不會為他人申請或 授權使他人能申請「批文」,此即為被證42、43中金酒人 員所云「要你們自己去用你們的方式去進」之意,只能以 小三通方式出口,是目前現狀是,除金酒公司外,事實上 任何人皆無法以正規貿易方式出口金酒公司產品至大陸。 ⑨鈞院就被證1 函詢有關「申報、補正、裁罰、補稅」事宜, 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係原告主動申報,並無裁罰及補稅 情事,且函附申報書明載係105 年10月5 日「自動申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 1072289876號函,見本院卷三第62頁至第64頁),顯然非如 原告所稱「國稅局告知出口報單查核異常,通知漏報方知此 情」云云。倘若原告無意購買系爭高粱酒,應該申訴並對被 告檢舉、提告,而非默默申報! ⑩綜上,證人平思遠及徐惠平證稱採購內容由被告決定,當初 確有客戶下單金門高粱酒的需求,被告當初處理如被證1 所 示之出口報單係以原告名義出口,被當初以微信傳給證人平 思遠如被證34所示之首批貨物清單、椰農豐對帳單(見本院 卷二第207 頁至第210 頁),並非訴訟中假作,顯然被告代 原告採購內容包括系爭高粱酒。 ⑹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責任: ①由證人平思遠微信對話可證,其明知應負擔稅捐等費用,欠 繳稅捐造成之損害應自負其責。 ②由106 年2 月8 日原告簽署的如被證10所示之退貨協議書(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即可知,商品至少該時仍 停留在海關;另參平思遠證詞更清楚可證:「(法官:【提 示被證10,本院卷一第122 頁】簽署退貨協議書後有無收到 退貨?)有簽,但沒有收到貨物,這個退貨協議書是原證三 的其中一項商品,退貨的原因是不符合進口的標準,而原告 是出口商,如果原告不簽這張退貨協議書,貨物就會滯留在 大陸地區的海關,會產生相關的費用。如不簽退貨會一直卡 著。」。 ③原證3 所示之食品報關(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委託 係原告自己處理,此參鈞院卷一第61頁沛榮公司函覆之個案 委任書可證,故系爭食品為被告代原告所採購,標的極為特 定,原告所稱「一魚多吃」之詐欺根本不可能存在,且原告 指責被告低價賣出毫無道理,且由證人平思遠所證:「…交 易模式為被告指定要購買的貨品,由原告出資去購貨,由被 告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以原告公司 的名義出口,…我們有詢問被告買了哪些貨,貨品也陸續到 達報關行,因為需要原告公司簽報關單,我們也知道貨品是 哪些。」被告採購付錢後就直接由食品公司接洽報關,原告 為報關單出口人,就是貨主,只有收穫人可以取貨,如此特 定之標的何來詐欺可言? ④原告欠繳稅款是事實,未完稅無法提貨應係常識無庸口舌, 原告指訴「詐騙」云云毫無理由,針對欠稅事實相關之繳款 書、催繳文件等被告皆有以微信傳輸給平思遠,此有被證2 所示之通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可參,相 關文件並羅列如下(被證3 至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至第128 頁):⒈稅金繳款書(被證3 )。⒉滯納金繳款書 (被證4 )。⒊海關催告書(被證5 )。⒋椰農豐公司員工 以微信催證人平思遠繳稅(被證6 )。⒌被告代為繳稅提貨 後尚墊款協助製作及張貼標簽(被證7 )。⒍被告協助送檢 驗,因西塢公司之水果脆片系列產品有問題(被證8 )。⒎ 還經原告退貨處理,原告知情(被證9 )。⒏椰農豐員工與 平思遠微信對話且用印(被證10)。⒐106 年1 月在被告協 助下獲發准予進口檢疫證明(被證11)。⒑106 年3 月2 日 平思遠親赴海南看貨,親自瞭解處理相關事宜(被證12及被 證2 對話紀錄),以上足證原告知悉貨物所在,也曾辦理退 貨,無所云詐欺、侵占。 ⑤被告代為支出費用部分: ⒈餅乾部分:西塢公司商品105 萬5800元(鈞院卷一第68頁 )、黑饌公司55萬6300元(鈞院卷一第57頁),合計新台 幣161 萬2100元。 ⒉高粱酒部分:被證1 所示之出口報單計101 萬3800元(見 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推廣貿易服務費新台幣396 元,總計新台幣101 萬4196元。 ⒊運費部分:系爭高粱酒運費可由貨運公司「群欣國際物流 」呂秀枝之微信對話中,呂小姐傳輸高粱酒之運費單據, 證明實收款項金額為24萬2325元(被證19,見本院卷一第 162 頁)。 ⒋稅金部分:海口海關進口關稅:人民幣61599.7 元(被證 20,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海口海關進口增值稅:人民 幣68400.46元(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 )、海口海關滯納金:105 年11月21日增值稅滯納金人民 幣1504.81 元(被證4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105 年 11月10日關稅滯納金人民幣800.79元(被證21,見本院卷 一第166 頁)、滯報金人民幣340 元(被證22,見本院卷 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 ⒌清關作業費人民幣1 萬1812元(被證23,見本院卷一第16 9 頁)。 ⒍入境檢驗檢疫費人民幣285 元(被證24,見本院卷一第 170 頁)。 ⒎製作標籤人民幣8269.2元(被證25椰農豐公司員工鄭祝妃 微信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連同貼標人力合計人民 幣1296.2元(被證26椰農豐公司員工三人製作之清單明細 ,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 ⒏其他眾雜項支出不另臚列。 ⑥證人平思遠直接聯絡耶農豐公司員工潘在寧(小潘)處理銷 售事宜,因食品清關延遲導致有效期限縮短,必須以一、兩 成價格銷售等情:證人平思遠皆直接聯繫椰農豐公司處理( 被證37檔案3 ,見本院卷三第34頁),譯文如被證39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36頁),且要待銷售後才結算款項乙節,平思 遠亦有清楚表述(被證37檔案4 ),譯文如被證40所示(見 本院卷三第37頁),因價格低平思遠表示拒絕鋪貨(被證37 檔案5 ),譯文如被證41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⑦原告完稅清關後,椰農豐公司立即取得商品,被告並無任何 侵占或遲延之情事: ⒈依原證3 所示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載明,買方為椰農豐公司,椰農豐公司才能向海關提貨。 ⒉105 年9 月3 日之提貨單係由收貨人椰農豐公司用印(被 證14,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 ⒊海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6 年1 月13日對椰農豐公司發 出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 ,通知椰農豐公司送驗之西塢公司綜合水果脆片不合格須 退運處理。 ⒋海南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於106 年1 月15日對椰農豐公司發 出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被證16,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 第154 頁),通知准予進口。 ⒌椰農豐公司針對不合格之水果脆片提出處理方案(被證17 ,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⒍如被證10所示之原告與椰農豐公司簽署之退貨協議書(見 本院卷一第122 頁至第124 頁)。 ⒎椰農豐公司三名員工潘在寧、鄭祝妃、謝海清於106 年3 月13日所製作之庫存表(此為庫存統計,非原告所稱此時 才受領貨物)(被證18,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158 頁 )。 ⒏以上可證,原告完稅清關後,椰農豐公司立即取得商品, 被告並無任何侵占或遲延之情事。 ⑺本件不用兩岸關係條例之連帶責任: ①系爭合同並非雙方就之間實際締約定所撰擬,而係大貿報關 所需文件。 ②證人平思遠認為被告一向委託的宇迪公司報關費用過高,請 被告另介紹報關行,被告透過向來委託辦理小三通的群欣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呂秀枝介紹其友人,平思遠自行委託辦理報 關,而後因為需要合同書,故由被告提供宇迪公司之前向來 使用之合同書給平思遠,其援用宇迪公司之範本製作。 ③其文字內容並非交易約定,只是辦理報關使用。而用印過程 係由被告提供範本,原告用印後傳至海南給椰農豐公司(被 證31,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椰農豐公司在海南用印後傳 至原告(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而後因為右上角 簽約日期、地點等未打繕不能使用再重新製作一份如系爭合 同書,對照系爭合同書中不僅打入了上開資料,原告把自己 地址也變更了。 ④由上可證系爭合同書是為了報關使用並非實際約定內容。而 用印者是椰農豐公司負責人且在海南用印,係由公司負責人 與原告簽署,且係跨境個別簽署締約,被告並無所謂連帶責 任存在。 ㈡附表2 編號3部分: ⑴由證人蔣宗平之證稱內容及其所提供之微信對話可悉,相關 處鹹蛋黃餅訂購之人之均為證人平思遠,並非借款。 ⑵105 年10月12日之匯款10萬7640元係老揚公司受領105 年9 月24日出貨予海南椰農豐公司之貨款,原告匯款單上已註明 該筆匯款係用以扣抵椰農豐公司進口關稅(原證5 ,見本院 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可證原告指訴該等匯款係被告之借 款全屬謊言。 ⑶原告因欠繳稅金而陷入困難,焉可能借款予被告,若有借款 又怎不要求返還?從被證2 、29百餘張微信對話(見本院卷 一第79頁至第111 頁、卷二第19頁至第179 頁)可證完全沒 有提到借款還款,足證其主張顯然不實。 ⑷原證12採購進貨單(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係椰農豐公司收 貨所製作,亦即原告自行採購寄賣於椰農豐公司之證明。 ⑸原告本來就鍾情於製作在大陸銷售方塊酥,甚至自行OEM 製 作方塊酥,而欲與被告洽談銷售事宜。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2編號1、2部分: ⑴證人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 業務,原告公司係經營食品零售業,係經人介紹而認識被告 。在本件之前並無業務往來,當時被告宣稱在海南經營公司 ,有商品銷售業務渠道,且在海南有很深之政商關係,原告 想要發展,才會委託被告代購食品,被告是以個人名義接受 委託,交易模式是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指定之貨品,並由被 告負責訂貨,再由生產廠商直接出貨給報關行,並以原告名 義出口,大陸那邊接貨去銷售,原告收取買賣價差之利潤。 原告並因而交付289 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在貨運出口時,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實際上花了多少錢,經被告告知就是買了原 證3 之系爭食品,原告看到原證3 報關單上之金額與289 萬 元有差距,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要這樣報,進口方才不會承 受太高的關稅;至於系爭合同,是由伊代表原告、被告代表 椰農豐公司所簽立,就是原告與椰農豐公司交易之內容,系 爭合同之金額是因大陸地區進口稅則的問題,原告才同意少 報,系爭合同是報關行按被告意思做的,經過原告與椰農豐 公司同意,兩方分別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 7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惠平到庭結證稱:本 件交易是由平思遠去洽談,伊沒有跟被告或椰農豐公司洽商 過,原告公司是由平思遠處理相關事宜,原告與被告間之前 並無業務往來,經平思遠告知被告大陸有銷售渠道,也有銷 售經驗,才會請被告代購食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 ,並有原告提出委託被告代購食品而交付合計289 萬元款項 由被告簽收之收據、銷售系爭持品與椰農豐公司所簽立之系 爭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第19頁), 亦核與證人平思遠、徐惠平所述上情大致相符;又在臺灣地 區採購食品,對平日即以食品零售業為業之原告而言並非難 事,且被告對於其於本件之前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一 節亦不否認,若非被告確有向原告表示其具有特別之能力即 其在○○○區○○○○道、經驗而可代原告購買、銷售食品 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以獲利,原告豈有可能將高達289 萬元之現金交付原素無往來之被告而僅委託被告代購食品? 是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在○○○區○○○○道、經 驗而可代其購買、銷售食品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獲取利 潤等語,始將現金289 萬元交付被告一節,可以認定。 ⑵本件被告辯稱其有代原告訂購系爭食品及金門高梁酒銷往大 陸地區賣與椰農豐公司,並支出相關費用云云,固引系爭食 品、金門高梁酒係以原告名義辦理出口至大陸地區之出口報 單為證,然證人平思遠與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食品出貨 後,被告一直告知說系爭食品因種種原因無法銷售,所以拿 不到貨款,伊有跟徐惠平於106 年1 到3 月間去大陸地區海 南想要處理並收取款項,伊與徐惠平去到當地,本來是要去 椰農豐公司,按照地址去沒有找到,經聯絡被告後,被告請 人帶伊跟徐惠平到另一個地方,另一個地方沒有招牌,也沒 有辦公室,像一個倉庫,擺了幾張桌子,被告有找了幾個自 稱椰農豐公司會計、財務、業務人員跟伊談貨物、收帳問題 ,伊無法確認這些人身分,伊在海南時也沒有看到貨物。伊 跟這些自稱椰農豐公司之人有微信群組,這些人還曾向伊討 要薪水,伊覺得那些人不是椰農豐公司之人,伊有按網路上 登記椰農豐公司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去找上開某一個自稱椰 農豐公司之人,發現該椰農豐公司電話已不復存在,按照網 路上資料,椰農豐公司屬於另一家公司之子公司,伊打電話 去母公司問是否有一會計叫鄭祝妃,母公司說沒有這個人。 另因牽涉營所稅及營業稅之問題,原告有向被告索取購買系 爭食品之發票,但被告都沒有提供相關發票,原告沒有進項 發票可以報,被告就說有酒的發票可以申報,並將酒的發票 照相給伊看,但因抬頭不是原告,伊才會在與被告之微信內 容中談到金酒重開發票之事,但最後原告也沒有拿到金酒發 票去報進項,因系爭食品部分沒有進項發票,造成原告稅捐 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 頁至第117 頁);證人徐惠 平到庭結證稱:伊跟平思遠一起去海南,依照合約地址去找 椰農豐公司,但沒有找到,當時不知是誰說有另個地址,伊 跟平思遠去另個地址,出來接待之男子自稱是椰農豐公司之 財務,說被告還沒有到,陸續有2 業務、會計進來,自稱椰 農豐公司財務之人表示公司財務吃緊,連員工薪水都沒辦法 支付,現場也沒有人帶伊與平思遠去看商品。原告並未拿到 系爭食品或被告所稱金酒重開之發票來申報進項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9 頁),而系爭合同於105 年8 月8 日簽訂,有 系爭合同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證人平思遠、徐 惠平依系爭合同所載地址前往大陸地區往找椰農豐公司之時 則為106 年年初,相隔不到半年,若被告真有可在大陸地區 透過椰農豐公司銷售貨物以獲利之能力,何以證人平思遠、 徐惠平於簽訂系爭合同半年內前往大陸地區往找椰農豐公司 時,會碰到上開所述無法依系爭合同找到椰農豐公司辦公處 所、經被告請人改帶往其他無招牌、非辦公室處所、自稱椰 農豐公司員工之人向渠等表示無薪水可領之怪異情況?再觀 諸黑饌公司、西塢公司函覆系爭食品交易之訂購單、發票( 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8頁),均係由林 永富訂貨,前者係售予椰農豐公司,後者係售予林永富,而 所開立之發票均為二聯式發票,且均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 並無任何被告為原告代購系爭食品之關聯性;又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間均未曾取得黑饌公司、西塢公司、金門酒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進項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一節 ,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0月5 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166 頁至第168 頁),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 稱代原告訂購系爭食品及金門高梁酒之發票,若本件被告前 開所述為真,其為原告受託代購系爭食品時,何以不要求黑 饌公司、西塢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以作為其確有為原告代 購系爭食品之依據?又何以不將相關發票提供原告用以申報 進項憑證?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原告代購系爭食品、金門高梁 酒,亦屬可疑,綜合前開所述上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被 告詐稱其在○○○區○○○○道、經驗且可代為購買、銷售 食品至大陸地區與椰農豐公司以獲取利潤云云,陷於錯誤而 交付現金289 萬元等語,應屬可採,而本件原告未取回任 何款項,其受有289 萬元之損害甚為明確,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89 萬元,應認有理 。 ㈡附表2編號3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及引用匯款單據5 張(即原證5 )、採購進貨單(即原證7 )、被證2 、被證29通訊記錄截 圖(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頁、卷一第96頁)為佐,並 以證人平思遠之證詞為證,上情為被告所否認。 ⑵原告分別匯款4 萬4000元、17萬6000元、4 萬4000元、5 萬 5000元與證人蔣宗平帳戶部分: 觀諸上開採購進貨單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記載 購貨人椰農豐公司於105 年7 月1 日向原告訂購老楊鹹蛋黃 餅200 箱(每箱24盒),並有椰農豐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簽名 ,且被告簽名一節,亦核與原告所稱被告為椰農豐公司之經 理人之情無違,是本件應認被告係代椰農豐公司向原告下單 訂購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而非以個人名義向原告下單;又 證人即上開匯款單收受其中4 筆款項之帳戶名義人蔣宗平到 庭證稱:有一位RIVEN PING向密霖貿易公司林志明買貨,交 貨地點在大陸地區,上開買家又說沒有大陸帳戶要在臺灣付 款,林志明就跟伊借帳戶讓買家匯款,林志明有將4 筆交易 往來之微信內容跟出貨單據交給伊,讓伊提出法院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77 頁),且觀諸證人蔣宗平所提及之微信內容 及出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下單交易 對象確實為RIVEN PING(即原告公司人員平思遠),證人平 思遠先於105 年6 月16日微信中提及確定要定200 箱老楊鹹 蛋黃餅,隨即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9日表明付款4 萬4000 元、17萬6000元以支付上開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之貨款,並 要求將上開200 箱老楊鹹蛋黃餅要求以鉑瑪國際有限公司名 義開立大陸發票,且指定送貨至上海伊拜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之後於同年7 月25日則以原告公司名義要求開立50箱老楊 鹹蛋黃餅之報價單並支付貨款5 萬5000元,復於同年8 月11 日訂購40箱老楊鹹蛋黃餅並支付貨款4 萬4000元,且均要求 另送貨至衛塔夫(上海)進出口有限公司;經比對上開證人 蔣宗平所提出微信內容、出貨單據及本件採購進貨單記載之 交易細節、證人平思遠在後2 筆交易要求改送其他地址及要 求開立原告公司報價單等情,可悉原告向密霖貿易公司林志 明購買之老楊鹹蛋黃餅僅前200 箱與椰農豐公司出具之採購 進貨單有關,其餘90箱則無資料顯示與椰農豐公司或被告有 關,依據前開所述,就原告分別匯款4 萬4000元、17萬6000 元、4 萬4000元、5 萬5000元與證人蔣宗平之部分,均難認 定與被告個人有關,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難認可採。至於證人平思遠證稱:290 箱老 楊鹹蛋黃餅都是被告委請伊去定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 頁),因原告僅能提出椰農豐公司下單購買200 箱老楊鹹蛋 黃餅之採購進貨單,而原告所引被證2 、被證29證人平思遠 與被告之通訊記錄截圖(分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80頁、卷 一第96頁)內容,亦未明確提及係被告以個人名義下單訂貨 及訂貨數量超過200 箱之情,是本院無從以證人平思遠前開 陳述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匯款10萬7640元與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部分: 證人平思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食品到大陸後,因沒有 繳關稅,無法報關進口,以交易慣例來說該由進口商繳,被 告要原告繳,原告也沒有錢,但也不能讓貨物壓在口岸,伊 即跟被告說要由原告這邊湊2 萬元人民幣,因對方資格不符 合銀行收外匯之要求,伊即向老楊方塊酥買2 萬人民幣的貨 物交給被告,被告再從老楊方塊酥這批貨的回收貨款去抵充 原告要代湊之2 萬元人民幣,原告並未借錢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 人徐惠平到庭結證稱:原告並沒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20 頁),而本件原告係委由被告代購食品銷往大陸 地區,並因而與椰農豐公司就系爭食品簽立系爭合同等情, 業經認定如前,則由前開情節觀之,原告係因椰農豐公司無 法支付系爭食品之關稅而以向老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購貨出 貨至大陸地區之方式為椰農豐公司代墊關稅,原告代墊款項 之對象為椰農豐公司,並非被告,且兩造間就該筆款項亦無 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此筆款項,難認於法相合。 ㈢綜合前開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28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關於該部分其餘請求權 即無再與審究之必要;另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返還借款42萬664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9 月2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5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 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1 :(整理自原告起訴狀所載與原告於106 年10月23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言詞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第 38-1頁及其背面)(「─」表示該欄無內容) ┌──┬──────┬─────┬─────┬─────────────────┐ │編號│ 項 目 │ 總金額 │ 分項金額 │ 請求權基礎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 │ 1,633,601│⑴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 │ │ │ │ │ 權行為法律關係。 │ │ │ │ │ │⑵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 ├──┤代購代銷食品│ 3,209,425├─────┼─────────────────┤ │ 2│ │ │ 1,575,824│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 │ │ │ │ │行為法律關係。 │ ├──┼──────┼─────┼─────┼─────────────────┤ │ 3│老楊公司貨款│ 426,640│ ─ │民法第478 條之借貸法律關係 │ │ │ │ │ │ │ └──┴──────┴─────┴─────┴─────────────────┘ 附表2 :(整理自原告107 年1 月25日民事準備【二】狀第5 頁 至第12頁及107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1 頁至第11頁所 載,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至第197 頁、卷一第215 頁至第225 頁 )(「─」表示該欄無內容) ┌──┬──────┬─────┬─────┬────────┬────────┐ │編號│ 項 目 │ 總金額 │ 分項金額 │ 先位請求權 │ 備位請求權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 │ │ 1,612,100│⑴民法第184 條第│民法第544 條之受│ │ │ │ │ │ 1 項前段及後段│任人過失責任及臺│ │ │ │ │ │ 之侵權行為法律│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 │ │ │ │ 關係。 │人民關係條例第71│ │ │ │ │ │⑵民法第92條第1 │條之行為人連帶責│ │ │ │ │ │ 項及同法第114 │任。 │ ├──┤代購代銷食品│ 2,890,000├─────┤ 條準用第113 條├────────┤ │ 2│ │ │ 1,277,900│ 之回復原狀請求│依民法第549 條第│ │ │ │ │ │ 權。 │1 項終止契約並依│ │ │ │ │ │⑶民法第179 條之│同法第263 條準用│ │ │ │ │ │ 不當得利請求權│同法第259 條第1 │ │ │ │ │ │ 。 │項第1 款請求回復│ │ │ │ │ │ │原狀。 │ ├──┼──────┼─────┼─────┼────────┴────────┤ │ 3│老楊公司貨款│ 426,640│ ─ │民法第478 條之借貸法律關係 │ ├──┴──────┴─────┴─────┴─────────────────┤ │備註:(原告107 年3 月2 日民事準備【三】狀第9 頁至第10頁,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 │第224頁) │ │⑴編號1 與編號2 所示之先位請求權與備位請求權間為預備合併,請求鈞院先審酌先位請│ │ 求權,如先位請求權無理由則審酌備位請求權。 │ │⑵編號1 與編號2 之先位請求權內部間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⑶編號1 之備位請求權內部間為選擇合併,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