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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恕       李忠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 上訴人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尚吉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尚吉 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具狀到 院,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協同其就兩造出資經營之有限公司清算 合夥財產,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此人格權身分權等事 項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及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加10分之1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據 此計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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