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被 告 周家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均定有明文。所
謂以文書證之,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
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若原告未能
證明當事人間確有此合意,自
難認兩造間確有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就
系爭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有管轄權,無
非係以其所提出、由羅奉臨即被告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被告
周家齊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
惟觀諸該同
意書之簽立主體,僅有羅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
兩者,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該合意自僅存在於羅奉臨即
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兩者之間,而不及於原告。次觀
該同意書內容:「委託人:伊美堤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
方),茲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並由周家齊醫
師(以下簡稱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甲方與乙方內
部間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爭執,概與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甲方及甲方
法定代理人羅奉臨、乙方周家齊,同意就
上開貨款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同
意書所生爭議涉訟者,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文字可知,該同意書顯係針對甲乙雙方間(亦即羅
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間)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
,此由該同意書下方註記內容「日後如甲、乙方有所異動或
負責醫師更換,甲、乙方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意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更
足徵之,
是以該同意書內之管轄權約定條款,
自亦係對於甲乙雙方間就同意書內容產生爭議時,以合意約
定之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對於羅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及
周家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羅奉臨即伊美
堤雅美學診所及周家齊間之買賣
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原告
既非上開同意書之簽立主體,已如前述,自難逕執被告羅奉
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兩者間簽立之上開同意書,
主張該
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於
本案亦有
適用。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
係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周家齊
住居所均在臺中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周家齊於本案
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
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