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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088號 原   告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全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羅奉臨即伊美媞雅美學診所 被   告 周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 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4條均定有明文。所 謂以文書證之,在被告就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有爭執時,應由 主張有此合意之原告提出文書,以為證明方法。若原告未能 證明當事人間確有此合意,自難認兩造間確有管轄法院之合 意存在,仍應依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就系爭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有管轄權,無 係以其所提出、由羅奉臨即被告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被告 周家齊所簽立之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觀諸該同 意書之簽立主體,僅有羅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 兩者,依契約效力相對性原則,該合意自僅存在於羅奉臨即 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兩者之間,而不及於原告。次觀 該同意書內容:「委託人:伊美堤雅美學診所(以下簡稱甲 方),茲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藥品,並由周家齊醫 師(以下簡稱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就甲方與乙方內 部間委任關係所生之一切爭執,概與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甲方及甲方法定代理人羅奉臨、乙方周家齊,同意就 上開貨款之給付負連帶清償責任。甲、乙雙方同意有關本同 意書所生爭議涉訟者,悉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文字可知,該同意書顯係針對甲乙雙方間(亦即羅 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間)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 ,此由該同意書下方註記內容「日後如甲、乙方有所異動或 負責醫師更換,甲、乙方應主動以書面通知意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更足徵之,是以該同意書內之管轄權約定條款, 自亦係對於甲乙雙方間就同意書內容產生爭議時,以合意約 定之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對於羅奉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及 周家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係本於原告與被告羅奉臨即伊美 堤雅美學診所及周家齊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原告 既非上開同意書之簽立主體,已如前述,自難逕執被告羅奉 臨即伊美堤雅美學診所與周家齊兩者間簽立之上開同意書, 主張該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於本案亦有用。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兩造間就買賣法律關 係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被告周家齊居所均在臺中市,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周家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 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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