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0號
原 告 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林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系統開發整合
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開發益洲汽機車連鎖便利超商管理
系統(下稱
系爭管理系統),於102 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
委託系統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為
被告完成「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及「手機APP 」等項目,
復於103 年8 月1 日
,雙方另就系爭契約簽署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就付款方式及金額為補充約定。
嗣原告依約完成施作
後,於105 年12月9 日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
無訛,原
告遂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
(下同)4,545,450 元(第四期款項4,329,000 元+5 %
營
業稅216,450 元=4,545,450 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
者欠缺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而未合於系爭契約全案驗收完
成之定義,且已過驗收期效對於專案推動並無助益為由,拒
絕支付
上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不斷要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
外之需求,且不配合訪談以完成系爭系統之最終確認,始致
驗收時程延宕,可見系爭契約遲延責任
非應由原告負擔。又
被告明知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並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其
以原告其餘完成並交付之系統程式已可單獨營運,仍無端不
願配合或提供時程安排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之驗收,顯屬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即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
前揭尾款之義務。為此,
爰依
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之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50 元
,
暨自原告發函請求付款之
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規劃書所約定之工作
時效,系爭管理系統本應於103 年8 月完成開發,然原告延
至105 年1 月13日始提出營運中心系統驗收計劃書,並重訂
於同年2 月15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陸續完成專
案營運中心、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驗收。
惟原告
迄同年7 月
29日始提出營運中心部分之系統,卻未通過驗收程序,且該
次驗收亦不包含財會及電商系統,雙方
乃於同年11月30日就
相同範圍再次驗收,原告始於同年12月23日就前開驗收範圍
交付系爭管理系統相關原始程式碼,可見雙方該次點交內容
未含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甚明。原告雖主張已將財會及電商
系統交付被告,但始終未指明其具體過程及提出驗收資料,
難認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而財會及電商系統乃係被告開發系
爭管理系統不可或缺之核心部分,如有欠缺,則系爭管理系
統即與一般傳統實體店面之管理系統無異,而未能達被告所
欲進行之線上虛擬通路銷售管理之目的,是原告既未依約完
成系爭管理系統之全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
。又被告因原告之
給付遲延,無法完整使用系爭管理系統而
致連年虧損,僅得認賠結束該系統之營運,並受有47,173,8
98元(營業虧損41,668,027元+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
5,505,871 元=47,173,8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
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以106 年9 月15日
答辯狀為終止
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就上開損失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專案名稱為「益洲汽機車連鎖便
利超商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開發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
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系統
,並應於103 年8 月底完成建置。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系爭補充協
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第4 期款項金額為4,329,000 元(未含
5 %營業稅)。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專案之「營運中心
系統驗收計劃書」(下爭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兩造重新
訂定工作時程,並約定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驗
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
商系統驗收。
㈣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7 月29日會議
記錄,記載該次驗收範
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簽署「客戶驗收確認單」,其上載明
「同意驗收『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手機APP 』」及「上述系統經審核測試
完成符合合約/訂單驗收規定,同意驗收」等語。
㈥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嗣被告於同年12
月23日簽署「系爭管理系統交付清單」,其上記載交付「原
始程式碼光碟乙片」及「產品使用手冊乙份」。
㈧被告在102 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4,500,000 元、103 年3 月
25日給付原告3,000,000 元,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1
日共給付原告3,171,000 元,共計給付原告10,671,000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兩造間約定之4,32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
,計4,545,450 元之第4 期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
、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
0 元,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需支付上開尾款,則被告主張
受有損害而為47,173,898元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
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同屬勞務契約,然
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
不同之
有名契約。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
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此與
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管理系統,於
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
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
而非單純事務
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
云云,
洵無可採。準此,依上開約
定,本件須於全案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第四期款即尾
款共4,545,450元之義務。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且業將其中「財會系統」、「電商
系統」提出、交付予被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
經查:
⑴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03 年8 月底
完成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
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之建置,
嗣
經雙方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重新訂定
工作時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
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驗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
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商系統驗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統驗收計劃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 至36、72至77頁),
堪予認定。而兩造嗣於105 年
7 月29日進行專案訪談會議,除討論「營運中心」系統應修
正部分外,並於同日驗收「手機APP 」,然於會議紀錄中記
載該次驗收範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等語;其後
雙方復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就「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
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進行驗收,且於同年12月
9 日、23日會議確認上開部分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12月
23日簽署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手機APP 」之交付清單
一節,亦有上
開會議紀錄單、客戶驗收確認單、交付清單存卷
足稽(見本
院卷㈠第38至43、78至80頁)。再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
請求支付系爭契約尾款,經被告以系爭專案中之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不在前述驗收範圍中,本件尚未完成全案驗收為由
拒絕付款,就此原告函覆除未否認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尚未
經被告驗收外,並稱:「財會系統以客製化完成並可立即給
付安裝及驗收……電子商務系統最終確認尚須貴公司(即被
告)配合訪談」,而請求被告就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安排驗
收及最終訪談以完成全案驗收支付尾款等語,有原告106 年
2 月2 日能文字第1030202001號函、被告106 年1 月11日益
洲字第10601001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管理系統確僅完成部分驗收,而尚未驗收其
中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無訛。則被告所辯:105 年7 月29
日、同年11月30日係就營運中心之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
組等系統進行驗收,2 次驗收範圍相同,均不包含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等語,並非無稽。原告
所稱:財會系統、電商系
統之系統原始碼已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被告,僅被告故意
不於交付清單中載明云云,則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早於104 月11月19日完
成,而隨時得交付被告云云,並舉兩造來往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4至26頁),然
觀諸上開郵件內容:⑴104 年11月
19日原告發信予被告就系爭管理系統具體指明缺失,及請求
被告先行支付第4 期之半數款項,並稱將配合被告近期完成
會計系統與電商系統之安裝等語;⑵105 年2 月1 日原告發
現向被告說明系爭營運中心系統相關進度,其中就會計系統
則稱尚待人員提供進一步資料等語;⑶105 年5 月31日原告
亦就上開營運中心系統向被告報告進度,就財會系統則稱正
進行各店點進項及銷項資料拋轉測試等語,可見系爭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迄105 年間5 月間尚有修正或測試情事,再佐
參該2 系統亦不在兩造105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驗收
範圍內,詳如前述,而無足逕以上開郵件認定於104 月11月
19日系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即已達完工狀態。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
業經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未達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所約定應完成全案驗收之條件,
而拒絕支付尾款,
尚非無據。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配合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之驗收,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
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⑴依系統驗收計劃書約定,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應分別於
105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然迄同年11月30
日止均未完成驗收,亦未於同年12月23日交付程式原始碼予
被告等情,均詳前述,則原告顯已遲誤雙方所約定之履約期
限。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被告締約後先行委託原告向政府申
請補助且不斷增加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需求,始致原告延後
工作時程,而不具
可歸責事由,應由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云云
,並提出市場應用型發展補助計畫合作契約書、簡報檔案、
益車站系統問題修正進度說明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88至116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觀諸上開證據均係關
於102 至104 年間原告申請補助款及兩造修正處理系爭管理
系統之事,然雙方
嗣後既已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統驗收計
劃書展延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時程,並重訂驗收
期間,應已
將上開既存因素納入考量,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迄未完成驗收一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又依系爭契約目的及其附件工作規劃書所示,可知被告委由
原告以其專業技術及知識建構系爭管理系統,期能設置汽、
機車連鎖便利商店,並以該系統整合被告之實體及線上銷售
通路,使
消費者可經由實體店面、手機APP 、線上網站下單
購物或預約汽車保修服務等,再透過資料連通匯整至管理中
心處理財務、物流、採購等事宜,有前述工作計畫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0至34頁),可見如缺乏線上電商系統
及財會系統便無從完整進行虛擬通路之販售,即與傳統實體
店面營運模式無異,而難以達成兩造契約所欲達成之整合目
的及效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餘系統已可營運,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尚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部分,僅屬單獨未完成
之系統云云,並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前台、後台營運資料庫數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306 頁),惟上開數據及畫面
核均為105 年7 月前之營運相關資料,當時除財會系統、電
商系統外,營運中心管理系統(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
)、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亦均尚未驗
收完成,是該資料應僅足代表部分已驗收交付系統之運作情
形,縱認該部分系統可獨立運作,仍無
足證明系爭管理系統
於缺少財會、電商等系統之情形下確已達系爭契約之整合目
的,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完成時間遲延,甲方(即被告)得以
書面催告乙方履行,如乙方屆期仍未履行或遲延日數超過兩
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返還已支付之價款」等
語。基此,被告認原告遲誤財會、電商系統之驗收時程,致
缺少系爭管理系統重要部分而對整體計畫之推動已無助益,
向原告發函主張不再驗收並拒付尾款,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
以106 年9 月15日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尚非顯然相悖。
是以,要難認被告不予配
合遲延後之驗收及主張終止契約等舉,屬阻止條件成就之故
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
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財會、電商系統交付被告並
完成驗收,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
則原告既尚未達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應完成
全案驗收之支付尾款條件,其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並無理
由。
㈡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營業虧損及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等共
計47,173,898元之損失,抵銷其所應負之系爭契約尾款金額
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進而探求被
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系
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