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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0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0號 原   告 能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林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靜芳 被   告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系統開發整合 契約書第1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欲開發益洲汽機車連鎖便利超商管理 系統(下稱系爭管理系統),於102 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 委託系統開發整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為 被告完成「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及「手機APP 」等項目,復於103 年8 月1 日 ,雙方另就系爭契約簽署補充條款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 議),就付款方式及金額為補充約定。原告依約完成施作 後,於105 年12月9 日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原 告遂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 (下同)4,545,450 元(第四期款項4,329,000 元+5 %營 業稅216,450 元=4,545,450 元)。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 者欠缺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而未合於系爭契約全案驗收完 成之定義,且已過驗收期效對於專案推動並無助益為由,拒 絕支付上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不斷要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 外之需求,且不配合訪談以完成系爭系統之最終確認,始致 驗收時程延宕,可見系爭契約遲延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又 被告明知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並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其 以原告其餘完成並交付之系統程式已可單獨營運,仍無端不 願配合或提供時程安排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之驗收,顯屬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就,即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 前揭尾款之義務。為此,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 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契約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5,450 元 ,自原告發函請求付款之翌日即106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規劃書所約定之工作 時效,系爭管理系統本應於103 年8 月完成開發,然原告延 至105 年1 月13日始提出營運中心系統驗收計劃書,並重訂 於同年2 月15日、同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陸續完成專 案營運中心、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驗收。原告同年7 月 29日始提出營運中心部分之系統,卻未通過驗收程序,且該 次驗收亦不包含財會及電商系統,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就 相同範圍再次驗收,原告始於同年12月23日就前開驗收範圍 交付系爭管理系統相關原始程式碼,可見雙方該次點交內容 未含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甚明。原告雖主張已將財會及電商 系統交付被告,但始終未指明其具體過程及提出驗收資料, 難認已完成該部分工作;而財會及電商系統乃係被告開發系 爭管理系統不可或缺之核心部分,如有欠缺,則系爭管理系 統即與一般傳統實體店面之管理系統無異,而未能達被告所 欲進行之線上虛擬通路銷售管理之目的,是原告既未依約完 成系爭管理系統之全部,被告自無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之義務 。又被告因原告之給付遲延,無法完整使用系爭管理系統而 致連年虧損,僅得認賠結束該系統之營運,並受有47,173,8 98元(營業虧損41,668,027元+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 5,505,871 元=47,173,89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 條 及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以106 年9 月15日答辯狀為終止 雙方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就上開損失金額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54至55頁): 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簽訂專案名稱為「益洲汽機車連鎖便 利超商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專案」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 託原告開發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 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系統 ,並應於103 年8 月底完成建置。 ㈡兩造於103 年8 月1 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並於系爭補充協 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第4 期款項金額為4,329,000 元(未含 5 %營業稅)。 ㈢原告於105 年1 月13日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專案之「營運中心 系統驗收計劃書」(下爭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兩造重新 訂定工作時程,並約定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驗 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 商系統驗收。 ㈣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7 月29日會議記錄,記載該次驗收範 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 ㈤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簽署「客戶驗收確認單」,其上載明 「同意驗收『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手機APP 』」及「上述系統經審核測試 完成符合合約/訂單驗收規定,同意驗收」等語。 ㈥兩造開會作成之105 年12月9 日會議紀錄,嗣被告於同年12 月23日簽署「系爭管理系統交付清單」,其上記載交付「原 始程式碼光碟乙片」及「產品使用手冊乙份」。 ㈧被告在102 年9 月25日給付原告4,500,000 元、103 年3 月 25日給付原告3,000,000 元,104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1 日共給付原告3,171,000 元,共計給付原告10,671,000元, 惟被告尚未給付兩造間約定之4,329,000 元加計5 %營業稅 ,計4,545,450 元之第4 期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 、系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 0 元,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需支付上開尾款,則被告主張 受有損害而為47,173,898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契約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 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 不同之有名契約。又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 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 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 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製作系爭管理系統,於 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 比例之酬金,足認系爭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 之處理,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云云無可採。準此,依上開約 定,本件須於全案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支付第四期款即尾 款共4,545,450元之義務。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 成系爭管理系統之開發,且業將其中「財會系統」、「電商 系統」提出、交付予被告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原告本應於103 年8 月底 完成系爭管理系統,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 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之建置,嗣 經雙方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爭系統驗收計劃書,重新訂定 工作時程,約定原告應於同年2 月15日完成專案營運中心( 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驗收、同年2 月29日完成財會 系統驗收、同年3 月31日完成電商系統驗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統驗收計劃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8 至36、72至77頁),予認定。而兩造嗣於105 年 7 月29日進行專案訪談會議,除討論「營運中心」系統應修 正部分外,並於同日驗收「手機APP 」,然於會議紀錄中記 載該次驗收範圍不包括財會系統及網路商城系統等語;其後 雙方復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就「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 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進行驗收,且於同年12月 9 日、23日會議確認上開部分完成驗收,被告並於同年12月 23日簽署包含「營運中心管理系統」、「便利商店管理系統 」、「官方網站」、「手機APP 」之交付清單一節,亦有上 開會議紀錄單、客戶驗收確認單、交付清單存卷足稽(見本 院卷㈠第38至43、78至80頁)。再原告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 請求支付系爭契約尾款,經被告以系爭專案中之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不在前述驗收範圍中,本件尚未完成全案驗收為由 拒絕付款,就此原告函覆除未否認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尚未 經被告驗收外,並稱:「財會系統以客製化完成並可立即給 付安裝及驗收……電子商務系統最終確認尚須貴公司(即被 告)配合訪談」,而請求被告就財會系統及電商系統安排驗 收及最終訪談以完成全案驗收支付尾款等語,有原告106 年 2 月2 日能文字第1030202001號函、被告106 年1 月11日益 洲字第1060100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 足見兩造就系爭管理系統確僅完成部分驗收,而尚未驗收其 中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無訛。則被告所辯:105 年7 月29 日、同年11月30日係就營運中心之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 組等系統進行驗收,2 次驗收範圍相同,均不包含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等語,並非無稽。原告所稱:財會系統、電商系 統之系統原始碼已於105 年12月23日交付被告,僅被告故意 不於交付清單中載明云云,則不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早於104 月11月19日完 成,而隨時得交付被告云云,並舉兩造來往郵件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24至26頁),然觀諸上開郵件內容:⑴104 年11月 19日原告發信予被告就系爭管理系統具體指明缺失,及請求 被告先行支付第4 期之半數款項,並稱將配合被告近期完成 會計系統與電商系統之安裝等語;⑵105 年2 月1 日原告發 現向被告說明系爭營運中心系統相關進度,其中就會計系統 則稱尚待人員提供進一步資料等語;⑶105 年5 月31日原告 亦就上開營運中心系統向被告報告進度,就財會系統則稱正 進行各店點進項及銷項資料拋轉測試等語,可見系爭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迄105 年間5 月間尚有修正或測試情事,再佐 參該2 系統亦不在兩造105 年7 月29日、同年11月30日驗收 範圍內,詳如前述,而無足逕以上開郵件認定於104 月11月 19日系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即已達完工狀態。 ⑶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前揭財會系統、電商系統 業經完工並交付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則被告以原告未達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所約定應完成全案驗收之條件, 而拒絕支付尾款,尚非無據。 ⒊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民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不配合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之驗收,乃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 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查: ⑴依系統驗收計劃書約定,上開財會系統、電商系統應分別於 105 年2 月29日、同年3 月31日完成驗收,然迄同年11月30 日止均未完成驗收,亦未於同年12月23日交付程式原始碼予 被告等情,均詳前述,則原告顯已遲誤雙方所約定之履約期 限。原告固主張:本件係被告締約後先行委託原告向政府申 請補助且不斷增加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需求,始致原告延後 工作時程,而不具可歸責事由,應由被告負擔遲延責任云云 ,並提出市場應用型發展補助計畫合作契約書、簡報檔案、 益車站系統問題修正進度說明表、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88至116 頁、本院卷㈡第27頁)。觀諸上開證據均係關 於102 至104 年間原告申請補助款及兩造修正處理系爭管理 系統之事,然雙方嗣後既已於105 年1 月13日以系統驗收計 劃書展延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時程,並重訂驗收期間,應已 將上開既存因素納入考量,故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就財會系 統、電商系統迄未完成驗收一事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 ⑵又依系爭契約目的及其附件工作規劃書所示,可知被告委由 原告以其專業技術及知識建構系爭管理系統,期能設置汽、 機車連鎖便利商店,並以該系統整合被告之實體及線上銷售 通路,使消費者可經由實體店面、手機APP 、線上網站下單 購物或預約汽車保修服務等,再透過資料連通匯整至管理中 心處理財務、物流、採購等事宜,有前述工作計畫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㈠第10至34頁),可見如缺乏線上電商系統 及財會系統便無從完整進行虛擬通路之販售,即與傳統實體 店面營運模式無異,而難以達成兩造契約所欲達成之整合目 的及效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其餘系統已可營運,財會系統 、電商系統尚非系爭管理系統之核心部分,僅屬單獨未完成 之系統云云,並提出系爭管理系統前台、後台營運資料庫數 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28 至306 頁),惟上開數據及畫面 核均為105 年7 月前之營運相關資料,當時除財會系統、電 商系統外,營運中心管理系統(進銷存模組、人事薪資模組 )、便利商店管理系統、官方網站、手機APP 等亦均尚未驗 收完成,是該資料應僅足代表部分已驗收交付系統之運作情 形,縱認該部分系統可獨立運作,仍無足證明系爭管理系統 於缺少財會、電商等系統之情形下確已達系爭契約之整合目 的,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完成時間遲延,甲方(即被告)得以 書面催告乙方履行,如乙方屆期仍未履行或遲延日數超過兩 個月以上,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向乙方返還已支付之價款」等 語。基此,被告認原告遲誤財會、電商系統之驗收時程,致 缺少系爭管理系統重要部分而對整體計畫之推動已無助益, 向原告發函主張不再驗收並拒付尾款,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 以106 年9 月15日答辯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核與上開契約約定尚非顯然相悖。是以,要難認被告不予配 合遲延後之驗收及主張終止契約等舉,屬阻止條件成就之故 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條件成 就,應視為驗收完成而有支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已將系爭財會、電商系統交付被告並 完成驗收,且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阻止驗收條件成就之情事, 則原告既尚未達成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應完成 全案驗收之支付尾款條件,其請求被告支付該款項,並無理 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被告抗辯其得以營業虧損及系爭管理系統機器設備殘值等共 計47,173,898元之損失,抵銷其所應負之系爭契約尾款金額 等語,惟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進而探求被 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系 爭補充協議第3 條第4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545,45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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