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4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有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楊睦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藍美色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第7條第11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北簡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
,須
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相牽
連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相牽連者,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申言之,舉凡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
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明知原告
係為經營餐酒館之用,竟刻意隱瞞系爭房屋有無法申請室內
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之締約上重要資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
與其締約,並交付與約定使用目的不符之租賃物予原告,已
違反
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故擇一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及第256條規定,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
系爭租賃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或
回復原狀,將所
收受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0,000元及民國106年6月份
租金145,000元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
及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於107年8月10日
當庭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逾2個月以上
,且經限期催告仍不繳清,可認系爭契約已終止,並請求原
告給付所欠租金449,499元、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290,000
元、因出租系爭房屋支付之
公證費用4,500元及仲介費用12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第109至110頁)。經核兩
造主張之權利,均係源於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所生爭議
,其相互間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
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叁、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21,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嗣先於107年9月6日變更
上開第2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52元,及其中621,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7,652元自擴張
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
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復於107年11月20日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
82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108年6月11日當庭表示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120元,及其中1,056,3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4,8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第160頁正反面,卷二第3頁)。
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435,000元,及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迭經變更請求金額,末
於108年6月11日當庭表示其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573,999元,及其中435,000元自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138,999元自減縮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
至196頁,卷二第3頁反面)。經核原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所
為,同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酒館,透過好房
不動產行銷顧問有限公司經理
即訴外人陳裕秉之仲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租賃
斡
旋金契約及斡旋金50,000元予陳裕秉。是被告早已明確知
悉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預定用途,並於締約
期間提出系爭房
屋所在大廈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之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
管契約)予原告,使原告相信被告為上開空間之合法使用權
人。嗣兩造於106年4月24日在公證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分管
契約
所載1樓法定空地暨地下1層使用權,租期自106年6月10
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共3年(106年4月24日至106年6月9日
為免租裝潢期),每月租金145,000元,保證金290,000元,
原告並已依約交付保證金290,000元及106年6月份租金145,0
00元,共435,0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室
內裝修,並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許可時
,發現系爭分管契約僅為私人間契約,須取得全體區分
所有
權人之同意,始能申請室內裝修;且地下1層為法定防空避
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得作為經營餐飲之用,故無法變更使用
執照。惟經向被告反應,要求其協助取得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
之同意,並展延免租金期間,卻遭被告所拒。是被告明知系
爭房屋有前揭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及變更使用執照等違失,竟
刻意隱瞞此一締約上重要資訊,致原告陷入錯誤而與其締約
,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1056號
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6年7月10日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時將房屋鑰匙交還被
告。然被告除否認有詐欺情事外,亦拒絕返還已收受之保證
金及租金。
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收受之保證金290,000元及106年
6月份租金145,000元,共435,000元。另若認被告並未以詐
術欺瞞原告與其締約,惟被告交付一無法申請室內裝修及變
更使用執照之租賃物予原告,顯然與約定之使用目的不符,
已違反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給付義務,爰依民法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並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上開保
證金及租金返還原告。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後,投入用以營
業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776,120元均無法回收,自屬受被告
詐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租金435,000元,並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776,120元,共1,211,120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120元,及其中1,056,3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4,82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磋商至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止,原告從未向
被告表示其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餐酒館之用,被告亦不曾
見過原告
所稱租賃斡旋金契約及該契約特約條款,更遑論有
在租賃斡旋金契約上簽名並收取斡旋金50,000元之情事。是
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實無就該房屋之用途為任
何承諾或保證;且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提出系爭分
管契約,暨1樓可經營日常用品零售業之商業用途、地下1層
登記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文件予原告知悉,則原告在
承租系爭房屋前,自應先行評估其營業使用項目是否合於法
規。況系爭房屋所在大廈全體住戶本有1樓住戶得全權使用1
樓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之認知,亦均願簽署原告所提建築物
使用同意書;惟原告卻於部分住戶簽名蓋章後即無作為,反
迄至106年6月初始向被告表示仍須取得全體住戶之同意,方
能申請室內裝修,並要求將免租期間再延長2個月,被告不
予應允,原告遂於106年6月30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1056號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
於106年7月10日至系爭房屋與原告會面後,因再次拒絕原告
前開要求,雙方並未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被告於106年7月
13日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確認其
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所提室內空間規劃設
計費用之證據、購置冷氣空調設備及更換門鎖費用之證據,
被告均否認其真正;又系爭房屋內原部分輕裝拆除及搬運、
承租系爭房屋仲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公證等費用之證據;
「天狗班尼」商標註冊費用之證據,因商標註冊後都可使用
,並無損害可言;委請建築師勘查現場、調閱機關圖等顧問
費用之證據,則模糊不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接獲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所寄發撤銷簽訂系爭
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後,曾於106年7月13日寄發臺北火
車站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確認其有無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反訴原告遂於
106年9月26日另案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6年7月至9月之租金
共435,000元,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反訴被告為催告通知(
案列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722號,
嗣經反訴
原告撤回)。是反訴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租
約;復因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並主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可認系爭契約
已於反訴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6年10月12日終止。
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承租人未於終止租約前2個
月通知出租人者,應賠償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予出租人,
故反訴原告除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06年7月10日起至106
年10月12日止計3月3日之租金449,499元(計算式:145,000
元×3月+每日租金4,833元×3日=449,499元)外,並得請
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290,000元(計算式:
145,000元×2月=290,000元)。另反訴原告因出租系爭房
屋所支付之
公證費用4,500元、仲介費用120,000元,亦應由
反訴被告負擔。爰提起反訴,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保證金
290,000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573,999元(計算
式:449,499元+290,000元+4,500元+120,000元-290,00
0元=573,999元),其中43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138,999元自減縮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
3,999元,及其中435,000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38,999元自減縮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並非依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於租約有效前提下
提前終止,故無積欠租金之問題,亦無反訴原告所稱依約未
提前通知終止需賠償2個月租金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4月間,透過591租屋網站平台上好房不動產行
銷顧問有限公司經理陳裕秉之仲介,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於106年4月24日在公證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租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分管契約(即
系爭房屋所在大廈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之分管契約)所載
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使用權,租期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0
9年6月9日止共3年(106年4月24日至106年6月9日為免租裝
潢期),每月租金145,000元,保證金290,000元。
二、原告已交付保證金290,000元及106年6月份租金145,000元,
共435,000元與被告。
三、被告有提出系爭分管契約與原告。
四、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寄發臺北南陽郵局第1056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
與原告,表示拒絕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及租金。
肆、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211,12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7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保證金290,000元及106年
6月份租金145,000元?(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260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
表所示營業成本之損害?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227第1
項、第226條、第25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保
證金290,000元及106年6月份租金145,000元?
1.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訂立系爭租賃契約
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
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
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8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次按民法第
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
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
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本條之詐欺(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
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1樓法定空地及地下1
層乃係作為經營餐廳之用,竟隱瞞系爭房屋地下1層為法定
防空避難室兼機車停車格無法作為營業用途,且分管契約無
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約
之故意,構成民法上之詐欺行為,並於106年6月30日發函,
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
賃契約業已因撤銷而無效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房屋之全部(使用範圍1樓)及1樓法定空地使用權暨
地下一層分管契約書內使用範圍(詳附件)」等語(見北簡
卷第15頁),而
觀諸系爭契約之附件地下1層平面圖上已標
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字樣(見北簡卷第22頁),
是原告既簽署系爭契約,並同意以上開地下室平面圖作為系
爭契約之附件,自難對於系爭租賃
標的物之範圍包括登記用
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使用之部分,諉為不知。況證人陳
裕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說要做餐酒館,會使用1樓
及地下室,而被告也知道原告要經營餐酒館,我們當時有說
1樓是可以使用,地下室部分,按照法規來說是不行的,那
時候承租方都有告知屋主要做什麼使用,我有講地下室可能
不能當餐飲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7反面),足見原告
於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即已表明係為供經營餐廳之用而
承租,而原告於
斯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地下室依法可能無法
作為餐廳使用,是原告主張受被告以詐術簽訂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非有據,為無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以法律上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
227第1項、第226、第256條,規定請求租金及保證金,為無
理由:
①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
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
第423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
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不合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原告,被告已
違反民法第423條規定,未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予原告
云云。經查: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性質上為防空避
難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在卷
足憑,而系爭
地下室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不得作為餐飲
業使用
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年7月18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10736072800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2頁),而
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知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已如前述,是系爭契約約定之使用範圍雖包括系爭房屋、
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然並未明文約定上開使用範圍要均可
作為餐廳營業所用。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物
之限制:1.本房屋係供合法設立之公司營業之用…5.房屋有
改裝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狀攝,但不得損
害原有建築結構,並不得違反建築相關
法令,且乙方應自行
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等內容(見北簡卷第16頁)
。審酌前開租約條文內容,悉為限制原告使用租賃物之各項
限制(如約定系爭租賃物不得供非法使用、存放危險物品影
響公共安全、原告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得被告之同意、
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將房屋之全部或一部轉租等),是兩造就
此部分應係約定原告就系爭租賃物使用之限制,
而非被告保
證所提供之系爭房屋,須足供原告得合法做為餐廳營業使用
之特別約定。況原告所提租賃斡旋金契約特約條款(見北簡
卷第10頁)上即載明原告團隊內有建築師、食品與連鎖餐飲
執行經驗者,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在建築物使用
類組歸類之項目為何,是否得以作為餐廳經營使用暨其相關
規範等情,自難諉為不知,且縱使被告已然知悉系爭房屋租
用之目的為開設餐廳,系爭租約亦約定原告不得違反法律相
關規定使用租賃物,否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所衍生之一切責
任等語,足認原告應係於考量自身營業成本、風險,及系爭
契約約定由其單方自行承擔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符合法令規範
之相關義務後,始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不得於事後
再藉此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
間不得作為餐飲使用,而不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
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提分管契約無法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且被告未能協助解決等語。然查,從兩造於106年6月間
LI NE的聊天紀錄可知,原告曾要求被告提出地下1層的合法
使用授權即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書以向
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見北簡卷26至27頁),並同時提出1份新的協議書(
見北簡卷第28頁),要求被告同意延長免租裝潢期
一節,
足
證原告未因系爭房屋地下1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不
得作為餐飲使用,而欲
解除契約,僅係要求被告提出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以便辦理室內裝修許可及延長免租裝潢期,是原
告於訂約前
縱有表達系爭租賃物將供開設餐廳之用,及於契
約存續中告知被告應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情,惟兩造間
就租賃之權利義務仍須以租賃契約所談妥而簽立之條件觀察
,此牽涉契約當事人主觀上對租金、租賃標的客觀狀態、預
估獲利之判斷,甚或是評估倘違法經營所承擔額外成本之綜
合因素,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提供合
法開設餐廳之義務,已據論斷如上,況系爭房屋於106年11
月14日已出售予他人,現並經營餐飲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185、205頁),是難
遽認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或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地下1層應可供合法開設餐廳
之情形。
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無非係以系爭房屋地下1層為法定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空間,無法作為營業,惟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使用範圍約定,
僅需提供系爭房屋、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予原告,而具有為
營業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下1層為法定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空間,無法作為營業,被告隱匿此一資
訊,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債務
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是否有據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租賃物並未不符系爭契約本旨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兩造締結前揭租約後,即依約提供系
爭房屋、法定空地及地下1層供原告使用收益,殊
難謂有何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開設餐廳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之營業費用,
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第4項約定,主張終
止契約前之租金及2個月之
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
求公證費及仲介費,共計573,999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
質,固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之分,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
方(即原告)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先預先於終止前2個月以
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並賠償甲方損害金;①未於終止
前2個月通知者,應賠償2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②於終止前
2個月通知者,應賠償1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第6條第1
項約定:「1.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或拖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不待期限屆
滿,甲方得終止租約。」等內容(見北簡卷第16、17頁)。
足見兩造間有約定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者,須賠償對方
相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損害金,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之
拘束
,不得以出租人實際所受損害低於2個月租金額為抗辯,出
租人亦不得主張其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所受損害高於2個
月租金額為由而請求其他賠償。反訴被告於106年6月30日所
寄發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北簡卷第30
至34頁),並於106年7月10日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並於該日將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此觀反訴原告於
106年7月13日寄發臺北火車站郵局第195號存證信函自明,
是探求其真意,反訴被告乃欲使將來之租賃契約關係失效,
自應解為終止之意思。準此,系爭租約即因反訴被告於10 6
年7月10日終止。則以上開約定,反訴被告既係於109年6月9
日租期屆滿前通知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自應賠償反訴原告相
當於2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或損害金,是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2個月賠償金290,000元,為有理由,反訴被告所繳保證金
290,000元,經依法當然抵充其應給付之違約金290,000元後
,反訴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租
金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公證費及仲介費,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179條、或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解除契約後之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保證金及損害賠償,
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依系爭契
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租金、損害賠
償及利息,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反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分別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附表:
┌──┬──────────┬────────────────────┬─────┬─────────────────┐
│編號│類別 │項目 │金額 │證據 │
├──┼──────────┼────────────────────┼─────┼─────────────────┤
│1 │室內空間規劃設計費用│就系爭房屋規劃設計室內空間支出費用 │ 420,000元│空間設計規劃報價合約書(原證) │
│ │ │ │ │商瑪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原證)│
│ │ ├────────────────────┼─────┼─────────────────┤
│ │ │委請建築師顧問費用 │ 20,000元│建築師顧問費用收據(原證) │
│ ├──────────┴────────────────────┴─────┴─────────────────┤
│ │小計:440,000元 │
├──┼──────────┬────────────────────┬─────┬─────────────────┤
│2 │相關設備及器具費用 │購置冷氣空調設備費用 │ 102,000元│統緒電器請款單(原證) │
│ │ ├────────────────────┼─────┼─────────────────┤
│ │ │更換門鎖費用 │ 3,000元│門鎖費用收據(原證) │
│ │ ├────────────────────┼─────┼─────────────────┤
│ │ │將系爭房屋內原部分輕裝拆除及搬運費用 │ 4,500元│清運費用收據(原證) │
│ ├──────────┴────────────────────┴─────┴─────────────────┤
│ │小計:109,500元 │
├──┼──────────┬────────────────────┬─────┬─────────────────┤
│3 │其它費用一 │承租系爭房屋仲介費用 │ 67,300元│租屋仲介費用收據(原證) │
│ │ ├────────────────────┼─────┼─────────────────┤
│ │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公證費用 │ 4,500元│公證費用收據(原證) │
│ ├──────────┴────────────────────┴─────┴─────────────────┤
│ │小計:71,800元 │
├──┼──────────┬────────────────────┬─────┬─────────────────┤
│4 │其它費用二 │「天狗班尼」商標註冊費用 │ 56,070元│商標註冊費用收據(原證) │
│ │ ├────────────────────┼─────┼─────────────────┤
│ │ │「天狗班尼」雕像製作費用 │ 78,750元│雕像製作費用付款證明(原證) │
│ │ ├────────────────────┼─────┼─────────────────┤
│ │ │委請建築師勘查現場、調閱機關圖等顧問費用│ 20,000元│徐瑞彬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原證) │
│ ├──────────┴────────────────────┴─────┴─────────────────┤
│ │小計:154,820元 │
├──┴───────────────────────────────────────────────────────┤
│總計:776,1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