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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3號 原   告 奧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萬晶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于吉瑞       黃美雲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2人住址,其後補正被告2 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有戶籍謄本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 管轄狀上記載之地址亦為被告2人戶籍地,足認被告住所地 現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 前開法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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