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5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龍
被 告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顧
問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成
獨家企業管理之相關諮詢,被告則應於次月10號前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期一年,至107年1月11日止
,共1,440,000元。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
期間,原告進行整
體營運、行銷、規劃籌資、連鎖加盟制度研究、政府補助資
源等工作。除原告之策略長與助理花費相當多時間心力整理
財務帳務及協助建立內部控制及九大循環外,原告更力邀南
非大使、長榮集團前總財務長及多位行銷及資方至被告之店
面,亦引進美國佛州處長、冰品企業來台與被告商談,或搭
機至美國與當地商社會談。
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暫停系爭合約,積欠之顧問費將於每月攤還。
兩造協
商數月未果,被告遲延付款,卻仍積極在日本、美國擴大業
務,被告顯已違約,並嚴重違反商業誠信。為此,
爰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
月11日止之五個月顧問費630,000元,稅後為661,500元;並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以二個月顧問費計算之
違約金
252,000元,共計913,5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13,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輔導的時間只有三個月而已,而目前公司經
營困難,希望能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承攬
契約係
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
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
約則重在
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
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
本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開宗明義即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原告)為獨
家企業管理等顧問(包含募資、乙方股東股分之銷售或換股
、
債權等)、協助上市上櫃及引進加盟商等」;第1條亦約
定「目的:甲方提供乙方相關諮詢及引見相關重要人士,包
含整體營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法務、人事等諮詢」
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知原告係就其所具備之企業管
理等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為被告提供營運、行銷、法務、
人事等項目之諮詢服務,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㈡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0
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提有關營
運、行銷、法務、人事等諮詢服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之10日
前支付原告120,000元,為期一年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合約為證,
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已進行三個月之企業
管理、輔導及諮詢乙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參,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給
付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三個月之顧問費用
予原告。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次月十號前支
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十二萬元整(未稅),……,若遲延付款
,總款自應給付日起算以年利息5%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之顧問費共計
36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
120,000元×3×1.05=378,000元);又被告未按期付款,
依約應另加計自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又兩造已
於系爭合約約定每月顧問費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率,即無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法定
遲延利息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已投入相當時間心力,協助被告整理財務、建立
內部控制,並邀請國內外行銷人士、資方與被告商談,甚至
於106年2月至6月間搭機出國與相關單位洽談,被告卻無故
違約,故除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52,000元
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
上開情節,僅提出被告
公司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
被告公司基本現況、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芒果恰恰
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等件為證。又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違
約金:甲方投入重要資源及許多高端人力等,若乙方提供不
實資訊、隱匿……,按上述第五條第1款月費,以兩個月顧
問費為違約金……。」;並參以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
、芒果恰恰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
乃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
,而原告是否確實已進行上開籌資共同進度大綱、管理九大
循環等基礎所訂事項內容、是否邀集資方、投資團體、搭機
至國外洽談、甚或如何投入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原告
所稱
之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準此,除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三個月顧問費外
,原告另請求10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二個月顧問
費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
問費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 期 間 │顧問費用(含稅)│ 利息之計算 │
├────────┼────────┼─────────┤
│106年1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106年2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
│106年3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106年3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4月11日起至│
│106年4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 總計 │37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