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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75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被   告 芒果恰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叁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與被告簽訂顧 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完成 獨家企業管理之相關諮詢,被告則應於次月10號前支付費用 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期一年,至107年1月11日止 ,共1,440,000元。於106年1月至同年6月期間,原告進行整 體營運、行銷、規劃籌資、連鎖加盟制度研究、政府補助資 源等工作。除原告之策略長與助理花費相當多時間心力整理 財務帳務及協助建立內部控制及九大循環外,原告更力邀南 非大使、長榮集團前總財務長及多位行銷及資方至被告之店 面,亦引進美國佛州處長、冰品企業來台與被告商談,或搭 機至美國與當地商社會談。詎被告於106年4月14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暫停系爭合約,積欠之顧問費將於每月攤還。兩造協 商數月未果,被告遲延付款,卻仍積極在日本、美國擴大業 務,被告顯已違約,並嚴重違反商業誠信。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1日起至106年6 月11日止之五個月顧問費630,000元,稅後為661,500元;並 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請求以二個月顧問費計算之違約金 252,000元,共計913,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輔導的時間只有三個月而已,而目前公司經 營困難,希望能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承攬 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 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契 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 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不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本件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開宗明義即約定「乙方(即被告)委託甲方(即原告)為獨 家企業管理等顧問(包含募資、乙方股東股分之銷售或換股 、債權等)、協助上市上櫃及引進加盟商等」;第1條亦約 定「目的:甲方提供乙方相關諮詢及引見相關重要人士,包 含整體營運、行銷及財測、政府補助、法務、人事等諮詢」 等語(見本院卷第○頁),可知原告係就其所具備之企業管 理等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為被告提供營運、行銷、法務、 人事等項目之諮詢服務,被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揆諸前 揭說明,系爭合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契約。 ㈡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 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 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 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 酬,民法第547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 6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提有關營 運、行銷、法務、人事等諮詢服務,被告則應於次月之10日 前支付原告120,000元,為期一年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合約為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已進行三個月之企業 管理、輔導及諮詢乙情並不爭執,此有本院106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給 付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共三個月之顧問費用 予原告。而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於次月十號前支 付甲方費用新台幣十二萬元整(未稅),……,若遲延付款 ,總款自應給付日起算以年利息5%計算。」,則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年1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之顧問費共計 360,000元(未稅),稅後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 120,000元×3×1.05=378,000元);又被告未按期付款, 依約應另加計自應給付日即次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礙難准許。又兩造已 於系爭合約約定每月顧問費之給付期限及遲延利率,即無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5%法定遲延利息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又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 ,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雖主張其已投入相當時間心力,協助被告整理財務、建立 內部控制,並邀請國內外行銷人士、資方與被告商談,甚至 於106年2月至6月間搭機出國與相關單位洽談,被告卻無故 違約,故除請求被告給付顧問費外,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52,000元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僅提出被告 公司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 被告公司基本現況、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芒果恰恰 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等件為證。又系爭合約第6條明定「違 約金:甲方投入重要資源及許多高端人力等,若乙方提供不 實資訊、隱匿……,按上述第五條第1款月費,以兩個月顧 問費為違約金……。」;並參以芒果恰恰籌資共同進度大綱 、芒果恰恰管理九大循環等基礎乃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件 ,而原告是否確實已進行上開籌資共同進度大綱、管理九大 循環等基礎所訂事項內容、是否邀集資方、投資團體、搭機 至國外洽談、甚或如何投入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原告所稱 之重要資源及高端人力為何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準此,除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三個月顧問費外 ,原告另請求106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11日止之二個月顧問 費及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顧 問費37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 ┌────────┬────────┬─────────┐ │ 期 間 │顧問費用(含稅)│ 利息之計算 │ ├────────┼────────┼─────────┤ │106年1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2月11日起至│ │106年2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106年2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3月11日起至│ │106年3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106年3月11日起至│126,000元 │自106年4月11日起至│ │106年4月10日止 │ │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之利息 │ ├────────┼────────┴─────────┤ │ 總計 │37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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