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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2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翰昇 被   告 東豐玖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芷寧 被   告 張湘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陸仟零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車輛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豐玖五有限公司(下稱東豐玖五公司)邀 同被告謝芷寧、張湘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2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5 年4 月12日至110 年4 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3 %計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除按放款利率付息 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6 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應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 期。被告東豐玖五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6 年8 月13 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34 萬6,044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謝芷寧、張湘琳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 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 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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