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3號
原 告 王愛雀
訴訟
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被 告 鄭淑霞
王介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下稱
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25條、開立帳戶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開戶立帳總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19條之約定,
雙方合意以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永豐銀行總行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
核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且
所稱犯
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
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
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79年台抗第
218 號、96年度台抗第916 號裁判意旨
參照)。基此,當事
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
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
台
上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並主張被告有
錯誤告知投資資訊等詐欺原告之情事,其起訴後已另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等人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
,故本件應停止訴訟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8 頁背面)。
惟
原告
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屬被告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
」有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所規
範之範圍,且原告所提刑事告訴尚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
刑事法院,自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可言,亦與前開條文要
件不符,因此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當無從依原告
聲請而停止訴訟之餘地,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與被告永豐銀行長期有金融交易往來,於前任理財專員即
訴外人陳嘉琪離職後,即由被告甲○○擔任原告之理財專員
,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經診斷患有躁鬱症,為被告甲○
○所知悉。因被告甲○○聽從其主管即被告乙○○之指示,
積極推薦原告Exchange Traded Fund股票指數型基金(下稱
ETF 基金),原告即於104 年11月15日簽署系爭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及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自
105 年3 月11日起,被告甲○○在未向原告說明系爭ETF 基
金之連動標的及投資風險之情形下,建議原告下單投資9 筆
UVXY ProShares Ultra VIX Short-Term Futures ETF 之標
的(下稱系爭UVXY商品,詳細成交項目均詳如附表所示),
致原告投資該等商品總金額高達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
均同)184,557 元,折合新臺幣約5,992,566 元。惟系爭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未曾由原告攜回審閱,亦未經被告永豐銀行
交付完整書面,顯
難認雙方就信託財產投資之標的及金額意
思一致,故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信託投資關係自始不成
立。縱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有效成立,然被告甲○○均
明知系爭UVXY商品具高風險性、高投機性,非原告身心狀況
得以負荷,仍隱瞞系爭UVXY商品之特性執意推銷該商品予原
告,甚至錯誤告知該產品連動之標的為美國道瓊工業指數(
下稱道瓊指數)之反向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署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進而申購系爭UVXY商品,原告既係受被告永
豐銀行之履行
輔助人即被告甲○○詐欺,自得依
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以
起訴狀撤銷其簽署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而生之信託投資關係視為
自始無效,被告永豐銀行受領之
前
揭信託款項184,557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
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等規定返還前述184,55
7 元。如認被告甲○○並無詐欺之情,然依信託業營運範圍
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定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
第3 款、第22條、26條第1 項、27條第1 項等規定,其辦理
信託業務應充分審查客戶之背景及操作投資之能力,本於專
業推介
適合其承受風險等級之商品,並不得對商品內容有所
隱匿或虛假,訂約前亦應盡告知義務及給予合理審閱
期間,
且須交付契約及相關文件
正本,被告甲○○卻違反
上揭規定
,於原告要求給予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時,更回稱其業已
將之銷毀,顯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永豐銀行即應
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是被告永豐銀行除有
不完
全給付情事外,因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遭銷毀,已屬給付
不能,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
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
回復原狀,返還其所受
領184,557 元信託款項。
㈡退言之,倘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惟被告乙○○、甲○
○忽視原告身心狀況,除違法推介原告難以承受之高風險UV
XY商品外,亦未詳予揭露系爭UVXY商品之結構、風險等相關
訊息或提供中英文對照之公開說明書供原告參考,且將系爭
金融交易約定書銷毀,交易前復未向原告進行照會,甚至錯
誤告知該商品之連動標的為道瓊指數,致原告因取得資訊能
力不對稱產生錯誤判斷,進而購買系爭UVXY商品。
嗣系爭UV
XY商品價格大跌後,被告乙○○、甲○○仍未就原告疑慮進
行說明,反要求原告先行蓋印空白之「永豐銀行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受託投資ETF/債券投資(取消)申請書」(下稱系爭
申請書),以便代替原告下單操作;被告甲○○甚回報計算
錯誤之系爭UVXY商品殘值予原告,均難認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被告永豐銀行既為被告乙○○、甲○○之僱用人
,其等上開行為又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顯見被告
永豐銀行、乙○○、甲○○有共同違反信託法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情形,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
第22、2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4,557 元等語。
㈢並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信
託投資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永豐銀行應返還原告184,557 元
,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
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84,55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適用之金融交易,不
包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
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
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故原告得否購買ET
F 基金之相關金融商品,與兩造有無簽署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無關,
乃係取決於原告有無「專業投資人」資格並提出
系爭申請書,且以原告所簽署之系爭開戶總約定書作為交易
相關規範。亦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系爭UVXY商品之
交易
無涉,而原告亦未申購簽署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約
定之金融商品,則其雖訴請基於該約定書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但此不安狀態無法經由法院判決除去,自不具
確認利益。
又原告於72年即在被告永豐銀行設立存款帳戶,並於96 年1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陸續委託被告永豐銀行信託投資基金
等金融商品,其所投資之金融商品之標的廣泛、數量眾多,
其中不乏具高風險性之積極性標的,且其曾任中小型企業之
董事長,名下資產達3,000 萬元以上,可知原告具備相關商
業知識及豐富之金融商品交易經驗,於104 年11月5 日更向
被告永豐銀行申請為「專業投資人」,經被告永豐銀行審核
通過後,原告即在105 年2 月間,購買與系爭UVXY商品風險
等級相同之ProShares Ultra Bloomberg Crude Oil 標的(
下稱UCO 商品)且從中獲利,
足證原告確有承受投資風險之
能力。而原告之身心狀態屬其個人隱私,實非非醫療專業人
員之被告可予探知,況原告接受精神相關治療期間,仍陸續
透過被告永豐銀行進行基金交易,原告僅就其中系爭UVXY商
品主張交易過程具有瑕疵,實與常情相悖。再者,ETF 基金
投資風險、投資區域、類型、標的、銷售對象限制及公開說
明書,係被告永豐銀行網站上之公開資訊,一般人均可輕易
查詢得知,遑論被告永豐銀行於系爭UVXY商品各次交易前均
有以電話照會確認被告之下單意思及交易內容,並按月寄送
對帳單予原告核對,是原告確實知悉且同意上開交易,難認
有不知投資風險而受被告乙○○、甲○○詐欺之可能,是原
告與被告永豐銀行間就系爭UVXY商品所完成之交易自屬合法
有效,被告等人
無庸回復原狀,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7 至8 頁):
㈠原告畢業於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並擔任
優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積公司)、至軒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至軒公司)之負責人。
㈡原告於94年9 月7 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永豐銀行(當時
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資國內外
共同基金信託契約書
暨申請書」,開始購買國內外基金等金
融商品,當時承辦之櫃員即為訴外人陳嘉琪。
㈢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與被告永豐銀行簽署「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於同日簽署「專業
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系爭聲明書關於
財力證明記載「如已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者
免聲明」,而原告未在該專業投資人申請及聲明書上關於「
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簽名。
㈣原告簽署上開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系爭聲明書後,於10
5 年2 月17日、2 月24日分別申購2 筆UCO 商品ETF 基金,
於同年月26日賣出獲利10,430元;又於105 年3 月11日至同
年7月27日起之7個交易日,分別9次申購UVXY商品ETF基金,
投資總金額及手續費合計為184,557 元(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永豐銀行未就信託契約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生之信託關係自始不成立,
縱認成立,亦係受被告詐欺,其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永豐銀行所受領之投資款,或依
債務不履行規定
解
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回復原狀;如無理由,則因被
告乙○○、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永豐銀行應與其等連帶負
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
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24 條等規定
撤銷該總約定書,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184,557 元,有
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第1 項、第
256 條、第259 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
露及行銷定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6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回復原狀返還美金184,557 元,有
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 條、第535 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2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永豐銀行、乙○○、甲○○連帶賠償184,557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
,並無理由:
⑴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豐銀行未就信託契約必
要之點達成合意,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所生之信託關係自
始不成立,然為被告永豐銀行所否認,則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法律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永
豐銀行雖以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與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無
涉,認原告就此不具確認利益云云,惟雙方就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本身之效力存否既生爭執,且原告基於此約定書法
律地位之不安狀態,可經由法院判決之認定結果而除去,即
具確認利益。至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成立與系爭UVXY商
品之交易有無關連,乃至於原告得否以該約定書之法律關係
不成立而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信託款項,應屬原告之請求
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尚無涉確認利益之判斷。因此,
原告對於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成立
與否有確認利益,而得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
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
判意旨參照)。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
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
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
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
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
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
證證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
28年上字第11 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48年台上字第88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於確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不
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固應由該契約關係存在之被告永豐銀
行,就契約存在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惟若被告永豐
銀行業提出相關書證,且其上原告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即
應認被告永豐銀行業已舉證證明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存在
,而改由主張未審閱及收受完整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原
告,就該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
經查,原告與被告永豐銀行於104 年11月5 日簽訂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一情,經被告永豐銀行提出上開契約書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55 頁)。又原告亦提出其所執系
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末頁(於契約之頁碼標為「14」,見
本院卷㈠第33頁),經比對2 份約定書,可見第14頁「客戶
簽章欄」原告之簽名均完全一致,且原告並未否認該簽名之
真正;另該約定書右下關於「TMU-T01 2015.05 Y .YYMM 」
之版本記載亦相同,
堪信兩造確有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之事實。
⑷原告雖主張: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30條約定,該約定
書為一式兩份,本應雙方各執一份,然被告永豐銀行卻從未
交付該約定書之完整書面予原告攜回審閱,原告自始僅
持有
該約定書之第14頁,可見雙方對於基於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所生信託關係之契約必要之點顯未達成合意,契約關係自
不成立云云。然此經被告永豐銀行否認,並已提出前揭書證
以證雙方確有簽訂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情,且
觀諸原告
所提出兩造於106 年1 月17日協調會議之現場影音檔案暨譯
文,可知原告在會中雖表示其有該約定書之第14頁,但找不
到該份完整之契約書,亦未看過正本等語,然經被告永豐銀
行之協理郭凱維提醒有無文件後面是13頁,合起來就是同一
本,原告便稱要把文件完整起來、本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92頁背面至93頁,影音檔案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
是尚無法排除原告因文件錯置始誤認其僅持有該約定書第14
頁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未交付完
整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證據,因認原告上開主張,要難
憑信。從而,被告永豐銀行既已舉證證明系爭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存在,然原告卻未能就其未曾收受及審閱完整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以此主張雙方未達契約
必要之點之合意,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所生之信託法律關係
不成立云云,
自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13 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22
4 條等規定撤銷該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請求被告永豐
銀行返還184,557 元,並無理由: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乙○○、甲○○均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竟仍讓其通過專
業投資人審查,又推介具高風險性之系爭UVXY商品予原告,
且未揭露任何商品資訊,更錯誤告知該商品之連動標的,致
原告受其等詐欺始限於錯誤而進行系爭UVXY商品等情,既為
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所主張之詐欺事實
負舉證責任。
⑵另按前條(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
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民法第9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17日
與被告永豐銀行、乙○○、甲○○等人召開協調會議時,始
確知本件投資內容,因而發見遭被告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並透過被告永豐銀行購買系爭UVXY商品等情
,
業據提出該日之影音檔案暨譯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84至96頁,影音檔案光碟置於該卷證物袋內),則原告於同
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
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其為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
意思表示,核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⑶又查,原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並擔任優積公司、至軒公
司負責人,前於94年9 月7 日、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永豐銀
行(當時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指定用途信託基金投
資國內外共同基金信託契約書暨申請書」,開始購買國內外
基金等金融商品,又於104 年11月5 日簽署「專業投資人申
請及聲明書」一情(即系爭聲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前揭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點),且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申
請書、聲明書、原告歷年投資交易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4、74至86頁)。可見原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並與被告永豐銀行有長期之金融投資往來,自96年起
即透過被告永豐銀行下單多種國外基金商品,實具有相當之
金融商品交易經驗。此外,原告名下財產價值超過新臺幣3,
000 萬元乙節,復有原告之存款及房屋鑑價報告書存卷
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91至97頁),亦足認其具有承受一定投資風
險之
資力。則被告永豐銀行經審核原告之上開相關經驗及資
力情形後,認符合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已難逕認有何恣意審
查之違法情事可言。況且,原告嗣即以專業投資人身分向被
告永豐銀行,於105 年2 月17、24日間陸續透過被告永豐銀
行購買UCO 商品,並於同年2 月26日全部賣出,共獲利10,4
30元等情,有歷史成交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
頁),
益徵原告確有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及承受投資風險之能
力
無訛。
⑷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在系爭聲明書之「財力證明」欄位簽
名,可見該文件應僅係被告甲○○臨時拿出,要求原告配合
簽名云云。
惟查,系爭聲明書「財力證明」欄位已載明「如
已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者免聲明」,而原告
有前述存款及房屋鑑價報告書作為財產價值超過新臺幣3,00
0 萬元之證明,已詳前述,即無須於該聲明書之財力證明欄
位以
親簽方式為聲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稽。原告又主
張:其長期因精神疾病就診,被告均明知此情,卻罔顧其身
心狀況,執意推銷系爭UVXY商品予原告云云,並以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42至54頁)。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就診資料,固可
知原告自101 至103 年間陸續因躁鬱症等病症至精神科就診
或住院等情,惟被告等人始終否認於原告簽署系爭聲明書及
進行系爭UVXY商品交易前,即知悉原告上開就醫情形,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其確有向被告等人告知此事,是
被告等人既非專業醫療人員,本無從逕予判斷原告之身心狀
態是否正常,故縱被告甲○○
自承曾於102 年間陪同陳嘉琪
前往醫院探望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其等確實知悉原告之具
體病情。況原告於前揭就診期間,仍持續透過被告永豐銀行
進行相關金融商品之交易乙節,有原告歷年投資交易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2至86頁),且除系爭UVXY商品交易
外,原告從未主張其他交易亦因其病症而不生效力,故復無
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明知原告病情,仍刻意推薦其高風險金
融產品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隱瞞系爭UVXY商品之相關投資及風險資訊
,未經其同意用2 倍做多,被告甲○○更錯誤告知該產品連
動之標的為道瓊指數之反向操作(下稱「道瓊反」),顯屬
詐欺行為云云,並以雙方於106 年1 月17日所進行協調之會
議影音檔案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4至95頁)。按信託
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
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
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信託業
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
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
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資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
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
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
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
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可能涉及之風險,其中投資風險應
包含最大可能損失,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所明定,是被告永豐銀行既經營信託
業務,應遵循上開規範,固不待言。惟查,被告始終否認有
何隱瞞或誤導系爭UVXY商品相關資訊之事,而原告雖主張其
對該商品之交易風險及內容均無所知,然此除與被告所辯關
於105 年2 至7 月間原告所為買進UCO 商品及系爭UVXY商品
共11筆交易,均已由被告甲○○交付各該基金基本資料及淨
值表等予原告
參酌等情不符外,系爭UVXY商品之相關投資訊
息,包含發行公司、規模、投資標的、指標指數、參考指數
、投資區域、投資策略等節,亦均經公告於被告永豐銀行網
站,為任何人均可予查悉,有兩造所分別提出之網頁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7 、213 頁)。又原告經審核通過
具專業投資人身分,已詳前述,於系爭UVXY商品筆交易前,
復經被告永豐銀行人員向其進行照會以確認交易內容,事後
並按月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亦有永豐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
受託投資ETF/債券投資(取消)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
外出收付代辦事項清單、對帳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
至135 頁,至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如實照會及保管空白之申請
書部分,詳參後述),故原告實難就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相
關訊息及具體交易內容諉稱不知。另查,系爭UVXY商品之「
指標指數」為「S&P 500 VIX Short-Term Futures Index」
(下稱S&P 500 指數),有永豐銀行107 年12月7 日永豐銀
法務處字第1070000004號函及上開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17 至120 、197 、213 頁),然經被告甲○○否
認錯誤告知原告系爭UVXY商品之連動標的為道瓊反,而係向
原告解釋系爭UVXY商品之「參考指數」為道瓊指數,且參考
指數會不斷更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255 頁)。觀諸
前揭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資料,顯示系爭UVXY商品除「指標
指數」外,尚有「參考指數」,而於106 年7 月20日之「參
考指數」為S&P 500 指數,於108 年4 月17日則為道瓊指數
,可見該商品有「指標指數」及「參考指數」2 種不同之指
數,且參考指數亦非固定為S&P 500 指數,故難僅以原告所
提出資料顯示該商品當時之指標指數及參考指數均為S&P500
指 數
一節,即認被告甲○○確有錯誤告知原告系爭UVXY商
品之連動標的為「道瓊反」之情。再細譯原告提出之上開譯
文內容,雖可見原告於協調會議中就前情不斷質問被告甲○
○,經被告甲○○持續以「嗯」或點頭回應等情,然該日係
被告永豐銀行為處理原告對於被告甲○○等人之客訴事件,
而召集相關人員所舉行之協調會議,既非兩造於正式訴訟程
序中所為之攻防,即無法全然排除被告等人當時為順利解決
本件糾紛而單純附和原告說詞之可能性,是難僅以被告等人
之該等表示,逕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屬無稽。
⑹況查,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言記載:「立約人(以下
簡稱『客戶』)為與永豐銀行已進行或將進行之各項金融交
易,特簽訂本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前述金融交易包括以利
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
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且經
主管機關核准可辦理之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商品、可
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
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亦
『不含』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
商品或黃金與衍生
性交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及系爭申請
書第1 條明載:「本申請書係依委託人(兼受益人)與受託
人(即永豐銀行)間所簽訂『永豐銀行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
』(以下稱DBU 總約定書)或『OBU 開戶申請暨總約定書』
(以下稱OBU 總約定書)之約定,由本行以受託人名義依委
託人之指示進行投資交易,並將款項匯入交易對手;本申請
書副本亦作為委託人之付款憑證。本申請書未盡事宜,悉依
DBU 總約定書、OBU 總約定書及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又原
告於102 年2 月20日於被告永豐銀行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並
簽署系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亦有該申請書、約定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14至40頁),依該約定書第捌點「特定金
錢信託基金約定條款」第1 項第1 條約定:「客戶(即委託
人兼受益人)以信託資金委託貴行(即受託人,指被告永豐
銀行),由貴行就該信託資金為客戶之利益,及依客戶具體
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投資於國內外基金、上市或上櫃股票
、公司債、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定期存單等依法令或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
勾稽以上
各節,系爭UVXY商品既為外國有價證券,即非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所約定之金融商品交易範圍,而應適用系爭開立帳
戶總約定書之相關約定,是被告永豐銀行辯稱其係依系爭開
立帳戶總約定書及系爭申請書辦理原告申購系爭UVXY商品之
交易,
而非依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辦理等語,並非無據。
因而,縱認原告前揭主張有理由,而可合法撤銷其就系爭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對於系爭UVXY商品交易之效力
,亦無影響。此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2頁
背面),惟原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變更其
訴之聲
明或所憑之事實理由。從而,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簽訂
既與原告申購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無涉,則原告主張撤銷締
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縱屬有理,亦不影響
上開交易之效力,復無從據以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上開交
易之投資款項甚明。
⑺基上各節,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原告
而使之陷於錯誤申購系爭UVXY商品之情事,且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之簽訂本與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無關,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締結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184,557 元之
不當
得利,核屬無理。
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第1 項、第256 條、第
259 條、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
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22條、第26條第1 項、
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請求
被告永豐銀行返還184,557 元,並無理由:
⑴按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
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信託業就其公司形象或所
從事之信託業務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規定……三、不得利用客戶之存
款資料,進行勸誘或推介與客戶風險屬性不相符之投資商品
」;第2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
價證券信託業務,以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
境內結構型商品為目的者,除受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期貨信託基金之基金保管機構外,應建立充分瞭解客戶之作
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受理客戶應辦理
事項:應訂定客戶交付信託財產之最低金額及條件,以及得
拒絕受理客戶之各種情事。二、瞭解客戶審查事項:㈠應訂
定瞭解客戶之審查作業程序及應留存之基本資料,包括客戶
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
經驗及委託目的與需求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
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
正時,亦同。㈡接受客戶簽訂信託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
或人員,複核客戶簽約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
後始得辦理。三、評估客戶投資能力應辦理事項:評估客戶
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款資料外,應綜合
考量下列資料:㈠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㈡客戶之
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前項客戶為非專業
投資人時,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依第五項同業公會所定之
自律規範建立商品適合度規章,以確認委託人足以承擔所投
資標的之風險。二、以淺顯文字明確告知委託人,該投資標
的之交易係信託業依據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由信託業以受託
人名義代委託人與交易相對人進行該筆投資交易。前項第一
款所稱商品適合度規章,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非專業投資人風
險承受等級及個別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以利依非專業投資
人之風險承受等級,推介或受託投資合適風險等級之商品。
並應建立事前及事後監控機制,以避免不當推介或受託投資
之情事。委託人委託投資之標的為信託業所推介者,信託業
之推介內容若有虛偽、隱匿情事,或未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
辦理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商品適合度
規章之內容、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
,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負債配置為目的者,
準
用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26條第1 項規定:「信託業辦
理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定信託契約及其他依法令應簽署
之契約或文件,並交付契約正本或註明與正本完全相符之影
本予委託人,未於簽約當時交付者,應於簽約後以郵寄或其
他約定之方式交付委託人。訂約前應盡第二十七條之告知義
務,並提供委託人合理審閱期間」;第27條第1 項規定:「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應向委託人充分揭露並明確告知信託
報
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
,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其應揭露之資訊及應
遵循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辦
理」。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永豐銀行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甲○○
違反前開規定,未依專業能力推介適合原告承受風險等級之
商品,又隱匿商品之風險程度及交易內容,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屬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
書云云。然被告永豐銀行審核原告通過專業投資人之審查,
尚無違法情事,且查無被告甲○○有何隱匿或錯誤告知系爭
UVXY商品內容等情,均詳前述,已難認其等有何不完全給付
之情。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甲○○未交付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且未
給予審閱期間,甚將該文件正本銷毀,而陷於給付不能,其
亦得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賠
償責任云云,並舉106 年1 月17日協調會議之現場影音檔案
暨譯文為佐(見本院卷㈡第84至96頁,影音檔案光碟置於該
卷證物袋內)。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未交
付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予原告之事,且無從以被告等人於
上開協調會議之說詞,即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均詳前述
。而被告除否認銷毀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外,亦於本件訴
訟中提出該約定書之完整版本作為舉證,況依上開譯文內容
,原告雖稱:「我問介妤說,那一份該交給我的『表格正本
』在哪裡?她說,當時經理叫她帶回去的時候,她把它撕掉
了……」,被告甲○○回稱:「嗯……王姐(即原告)說要
放在我這裡的啊」等語,然通觀整篇對話,上開所謂「表格
正本」是否即指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實屬不明,故難認
被告甲○○確有銷毀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情,原告據以
主張被告永豐銀行陷於給付不能,殊難憑採。
⑷此外,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簽訂與原告申購系爭UVXY商
品之交易無涉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縱得合法解除該約定
書之法律關係,亦對系爭UVXY商品之交易效力不生影響。
是
以,原告主張被告永豐銀行違反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
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
22條、第26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等規定,而依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第227 第1 項、第256 條解除系爭金融交易總
約定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184,557元
,要難採認。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項
、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
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
第544 條著有明文。另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
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
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有明定。再
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
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復為信託業法第22
條第1 項、第2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乙○○、甲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違反信託法等保護他人法
律之
侵權行為,被告永豐銀行應與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本件尚查無被告等人有明知原告身心狀況不佳,仍推
介高風險之系爭UVXY商品,且隱匿或告知錯誤訊息誤導原告
,又將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銷毀等違法情事,均經認定如前
,於此茲不贅論。故就此部分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或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上均無原告之簽名,且
與開立帳戶申請書間亦無騎縫章,縱認系爭UVXY商品之買賣
係以該約定書為憑,仍無法以其證明原告有同意以系爭開立
帳戶總約定書進行下單,且於各筆系爭UVXY商品交易前,被
告亦未向原告進行照會,系爭申請書上亦無原告簽名云云。
然查,原告於102 年2 月20日填具開立帳戶申請書,向被告
永豐銀行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並於上開申請書之「客戶確認
簽收」欄位簽名,聲明「在貴行(即被告永豐銀行)開立帳
戶已簽收開立帳戶總約定書(約定書編號CSR-000 0000.10
)」等情,有開立帳戶申請書、系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至40頁),亦未見原告就上開簽名爭
執真正,自
堪信前情為真,足認原告確有前揭開立帳戶並收
受系爭開立帳戶總約定書之事實。而觀諸系爭開立帳戶總約
定書之內容,屬整本制式化之
定型化契約文件,原告並未舉
證說明該文件與開立帳戶申請書間有何須蓋用騎縫章之規定
存在,即難以此推翻該文件之真正性,故原告徒以此節主張
其未同意以該約定書進行下單,實難採認。又查,於本件各
筆系爭UVXY商品交易前,被告永豐銀行均已由職員以電話方
式向原告進行照會,以確認其進行申購系爭UVXY商品交易之
意思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申請書及永豐商業銀行外出收
付代辦事項清單、105 年7 月27日照會錄音檔案暨譯文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98至125 、157 頁)。原告雖否認上開
申請書及外出收付代辦事項清單之簽名為其所為,然原告並
未爭執系爭申請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且系爭申請書均非臨
櫃辦理,有各該申請書之記載可憑,故原告姓名部分自係由
各該承辦人員填寫,此亦經被告永豐銀行陳述在卷;而外出
收付代辦事項清單上原告之簽名,經比對觀察,
核與原告自
承為其親簽之系爭金融交易約定書、系爭聲明書上之簽名(
見本院卷㈠第33、34、87),就字型、字體、運筆方式等均
甚為相似,應係原告所為無訛。綜此,堪信原告確有透過被
告永豐銀行下單購買系爭UVXY商品之意思甚明。至原告質疑
系爭UVXY商品之9 筆交易中,其中105 年4 月1 日及同年7
月27日照會時間晚於成交時間(詳如附表編號6 、9 所示)
,足見被告並未先行照會云云。惟查,被告永豐銀行向中菲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菲公司)採購之「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外ETF 系統」,其中「成交日期」係以各市場之交易
日期為準,例如:於美國市場成交即為美國日期;「成交時
間」則係指系統接收到上手成交回報資料之臺灣時間等情,
有中菲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原告就
此亦未否認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又比對觀察
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筆交易,除附表編號6 、9 係於凌晨成
交外,其餘交易均係在晚間成交,是尚難排除因時差或系統
設定之關係,而有上開顯示結果之差異,故無從逕以此節
遽
認被告無先行照會之情。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殊難憑採。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甲○○、乙○○曾要求原告先行用印於系
爭申請書,以便代替原告下單操作,違反不得代客戶保管空
白書件之規定,被告甲○○亦曾回報計算錯誤之系爭UVXY商
品殘值予原告,顯屬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原告曾於106 年1 月17日協調會議時提出6 份僅蓋用其印章
之空白申請書,並經被告甲○○表示該等表單係於105年8月
間由原告授權供作當日來回操作使用而置放於理專室,但事
後沒有進行操作,便已歸還予原告等情,有該日之影音檔案
暨錄音譯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0至92頁)。佐之原告
亦自述其係在申購系爭UVXY商品之9 筆交易後,始交付空白
申購書予被告甲○○、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
堪認被告甲○○、乙○○所辯稱:其雖曾保留空白書件,但
未執以進行任何交易,亦與系爭UVXY商品之9 筆交易無關等
語,
尚非無稽。嗣原告雖又改稱上開交易係被告等人違法保
管申購書所自行下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然此除
與其前揭主張不符外,系爭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及永豐商業
銀行外出收付代辦事項清單上原告之簽名均屬真正,且交易
前均有照會事實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說明被告甲○○、乙○○確有持空白申請書擅自下單
購買系爭UVXY商品之事實,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甲○○、乙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理。另原告雖提出其
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57至63頁),以
證被告甲○○曾向其回報計算錯誤之系爭UVXY商品殘值等情
,然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甲○○雖一度將系爭UVXY商品
殘值登載錯誤,但經原告提醒後,亦
旋於2 、3 小時內更正
數額並告知原告,復查無原告有於該段時間內有何因該錯誤
而進行投資決定或行為而受損之情,要難僅以此節逕認被告
甲○○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上述主張,亦不足
取。
⒍據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甲○○、乙○○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情事,則被告永豐銀行自無須與其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88條、第535條、第544 條、信託法第22、2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永豐銀行、乙○○、甲○○連帶賠償184,557 元
,並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
信託投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永豐銀行返還184,557 元
及自105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甲○○、乙○○、永豐銀行應連帶
給付原告184,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成交日期及時間 │ 照會日期及時間 │成交股數│ 每股成 │ 原告支付 │ 手續費 │ 被告受領 │
│ │ (民國) │ (民國) │ │ 交價格 │ 之價金 │ (美金) │ 之金額 │
│ │ │ │ │(美金)│ (美金) │ │ (美金) │
├──┼────────┼────────┼────┼────┼──────┼─────┼───────┤
│ 1 │105 年3 月11日 │105 年3 月11日 │ 20 │28.5元 │570元 │5.7元 │575.7元 │
│ │22:56:34 │13:02 │ │ │ │ │ │
├──┼────────┼────────┼────┼────┼──────┼─────┼───────┤
│ 2 │105 年3 月11日 │105 年3 月11日 │ 150 │28.5元 │4,275元 │42.75元 │4,317.75元 │
│ │22:56:35 │13: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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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3 月11日 │105 年3 月11日 │ 1,930 │28.5元 │55,005元 │550.05元 │55,555.05元 │
│ │22:56:35 │13:0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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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3 月21日 │105 年3 月21日 │ 1,250 │23.5元 │29,375元 │293.75元 │29,668.75元 │
│ │21:29:58 │12:5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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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3 月30日 │105 年3 月30日 │ 750 │19.35 元│14,512.5元 │145.13元 │14,657.63元 │
│ │21:29:41 │10:4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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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4 月1 日 │105 年4 月1 日 │ 1,080 │18.5元 │19,980元 │199.8元 │20,179.8元 │
│ │02:35:30 │10:4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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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4 月13日 │105 年4 月13日 │ 1,000 │19.12 元│19,120元 │191.2元 │19,311.2元 │
│ │21:29:59 │10:0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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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7 月20日 │105 年7 月20日 │ 3,225 │6.17元 │19,898.25元 │198.98元 │20,097.23元 │
│ │21:29:10 │12: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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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 年7 月27日 │105 年7 月27日 │ 709 │28.2元 │19,993.8元 │199.94元 │20,193.74元 │
│ │03:15:51 │10:4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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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82,729.55元│1,827.3 元│184,557 元(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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