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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頻道推廣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9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清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慶平 訴訟代理人 潘健民       麥勝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推廣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武慶平,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係全球財經網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節 目)供應業者,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與伊簽訂頻道上架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在世新及國聲有線電視系統 台(下稱世新等2 家公司)代為上架推廣系爭節目,被告則按 月給付伊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期間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如合約終 止時,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尚未依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規定核准節目異動,世新等2 家公司之頻道仍可 繼續播送系爭節目,被告仍應給付推廣費用。嗣兩造於系爭合 約期間屆至後並未續約,NCC 於106 年8 月30日始核准世新等 2 家公司停播系爭節目,期間伊仍依約於世新等2 家公司公開 播送系爭節目,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推廣費用共計120 萬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伊於簽約時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磋商餘地,且系爭 合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已不得依約請求伊支付10 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推廣費用,而系爭辦法係 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亦不得據該辦法規定請求 伊給付推廣費用。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伊仍繼續授 權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但伊並未授權,原告逕行於世新等2 家 公司播放系爭節目,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推廣費用,且該條 係約定伊得給付推廣費用,而非應給付該費用,而於系爭合約 到期後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期間長達8 個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累計達8 個月之推廣費用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節目之供應業者,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節目於世新等2 家公司之電視 頻道播放系爭節目之業務,被告則按月給付15萬元之推廣費用 ,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兩 造並未續約,世新等2 家公司即依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 NCC 許可基本頻道變更,NCC 於106 年8 月30日分以通傳平臺 字第10600388250 、10600388200 號函許可世新等2 家公司停 播系爭節目,原頻道變更為預留節目規劃使用,而世新等2 家 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 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等情,並有系爭合約、兩造往來函文及NC C 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頁)。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雖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但其仍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 止於世新等2 家公司之頻道播放系爭節目,被告應依約給付該 段期間之推廣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止。合約屆滿前 雙方得另行書面議定續約條件」、第3 條第2 項約定:「倘若 甲方(指被告)原承租上架頻道於乙方(指原告)所代理之標 的系統台(指世新等2 家公司),然至合約終止時,甲方在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尚未核准頻道變更前,其送審作業期間, 仍繼續授權公開播送,並得按合約中之議定上架推廣金額付費 予乙方」(見本院卷第8 頁),又系爭辦法第2 條並規定: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 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存續期 間屆至後,因世新等2 家公司之電視頻道停播系爭節目仍須經 NCC 核准,故兩造始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合約到 期日起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止,原告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 ,被告則應給付推廣費用,自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推廣費 用共計120 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佐以世新等2 家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內容為: 「. . .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所代理之全球財經網合約於 105 年12月31日到期,將不再續約。頻道變更必須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NCC )核准才可異動,因此,未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NCC )同意頻道變更前,本公司將依規定播送,不 因版權合約問題斷訊,待頻道變更核准後即停止播送。. . . 為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請貴公司支付合約到期日起至主管 機關(NCC )頻道變更完成期間之上架費用。. . . 」,被告 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包含原告之頻道業者,內容為:「主旨: 茲為本公司民國106 年度頻道上架費用事,. . . 說明:. . . . . . ⒉受文者係以類比頻寬不足,據此增加本公司每年 上架費用,. . . 本公司願捨棄於類比頻道播出,改於數位頻 道播出。. . . 告知本公司民國106 年度之上架費用」,原告 於同年月22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內容為:「. . . 說明:本 公司已經全面數位化完成,對於頻道的編排以數位訊號播出, 無類比訊號。本公司數位戶數及上架費用將比照105 年度」 ,其後被告申請NCC 調處,NCC 於105 年12月22日發函被告, 請其補正相關資料,復於106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 日召開 協調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NCC 開會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2 頁、第15-16 頁、第31-36 頁),可知原告及世新 等2 家公司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約,但 需俟NCC 核准頻道變更後始得停播系爭節目,期間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推廣費用,被告就自105 年12月31日起迄至NCC 核准變 更頻道日止,依約世新等2 家公司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及原告 按月收取推廣費用,並未異議,僅表示希望改於數位頻道播出 之方式續約,於原告不同意後,即聲請NCC 調處,亦徵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合約到期之106 年1 月1 日起至NCC 核准世 新等2 家公司停播系爭節目之日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推廣費用 ,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既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且其並未授 權世新等2 家公司於合約到期後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而原告 亦得停止播放系爭節目,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合約到期後之推廣 費用,合約第3 條亦僅約定其得給付推廣費用,且其於締約時 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磋商餘地云云。惟查,由系爭合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經合意於系爭合約到期後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之日止,世新等2 家公司繼續播放系爭節目 ,被告則按月給付推廣費用,被告泛稱締約時並無磋商空間云 云,難以憑信,且由上開約定,可認被告已授權原告於合約到 期後繼續於世新等2 家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推廣費用即與上開約定相符,而依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 世新等2 家公司亦需俟NCC 核准停播始得停播系爭節目,被告 空言原告得於NCC 核准前自行停播,難認有據。復依上開第㈡ 項所述兩造協商過程,可知原告及世新等2 家公司早於系爭合 約到期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然被告仍希望續約並提出新續 約條件,於原告不同意後再聲請NCC 調處,從而自系爭合約到 期後至兩造調處不成立,繼而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期間雖 達8 個月,但並非原告延宕所致,難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推廣費用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情事。又被告雖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2-74 頁),抗辯該事件與本件情況相同,然經法院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該 事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並無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況 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亦不受該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 自106 年9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民法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應 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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