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49號
原 告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玉清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財經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慶平
訴訟代理人 潘健民
麥勝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頻道推廣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武慶平,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係全球財經網衛星電視頻道節目(下稱
系爭節
目)供應業者,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與伊簽訂頻道上架推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在世新及國聲有線電視系統
台(下稱世新等2 家公司)代為上架推廣系爭節目,被告則按
月給付伊推廣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期間自105 年1 月
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第3 條第2 項並約定如合約終
止時,
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尚未依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規定核准節目異動,世新等2 家公司之頻道仍可
繼續播送系爭節目,被告仍應給付推廣費用。
嗣兩造於系爭合
約期間屆至後並未續約,NCC 於106 年8 月30日始核准世新等
2 家公司停播系爭節目,期間伊仍依約於世新等2 家公司公開
播送系爭節目,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推廣費用共計120 萬元等語,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伊於簽約時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磋商餘地,且系爭
合約已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已不得依約請求伊支付10
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之推廣費用,而系爭辦法係
規範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原告亦不得據該辦法規定請求
伊給付推廣費用。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係約定伊仍繼續授
權公開播送系爭節目,但伊並未授權,原告逕行於世新等2 家
公司播放系爭節目,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推廣費用,且該條
係約定伊得給付推廣費用,
而非應給付該費用,而於系爭合約
到期後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期間長達8 個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累計達8 個月之推廣費用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
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系爭節目之供應業者,與原告簽立系爭合
約,約定被告委由原告處理系爭節目於世新等2 家公司之電視
頻道播放系爭節目之業務,被告則按月給付15萬元之推廣費用
,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至後兩
造並未續約,世新等2 家公司即依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申請
NCC 許可基本頻道變更,NCC 於106 年8 月30日分以通傳平臺
字第10600388250 、10600388200 號函許可世新等2 家公司停
播系爭節目,原頻道變更為預留節目規劃使用,而世新等2 家
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之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
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
等情,並有系爭合約、兩造往來函文及NC
C
上開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頁)。原告主張系爭
合約雖因
存續期間屆至而於105 年12月31日終止,但其仍依系
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
止於世新等2 家公司之頻道播放系爭節目,被告應依約給付該
段期間之推廣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合約期間:自中華民國(下同)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止。合約屆滿前
雙方得另行書面議定續約條件」、第3 條第2 項約定:「
倘若
甲方(指被告)原承租上架頻道於乙方(指原告)所代理之標
的系統台(指世新等2 家公司),然至合約終止時,甲方在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上尚未核准頻道變更前,其送審作業期間,
仍繼續授權公開播送,並得按合約中之議定上架推廣金額付費
予乙方」(見本院卷第8 頁),又系爭辦法第2 條並規定: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
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存續期
間屆至後,因世新等2 家公司之電視頻道停播系爭節目仍須經
NCC 核准,故兩造始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自合約到
期日起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止,原告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
,被告則應給付推廣費用,自為可取,是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推廣費
用共計120 萬元,應屬有據。
㈡復佐以世新等2 家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發函被告,內容為:
「. . . 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所代理之全球財經網合約於
105 年12月31日到期,將不再續約。頻道變更必須經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NCC )核准才可異動,因此,未經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NCC )同意頻道變更前,本公司將依規定播送,不
因版權合約問題斷訊,待頻道變更核准後即停止播送。. . .
為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請貴公司支付合約到期日起至主管
機關(NCC )頻道變更完成期間之上架費用。. . . 」,被告
則於同年月18日發函包含原告之頻道業者,內容為:「主旨:
茲為本公司民國106 年度頻道上架費用事,. . . 說明:. .
. . . . ⒉受文者係以類比頻寬不足,據此增加本公司每年
上架費用,. . . 本公司願
捨棄於類比頻道播出,改於數位頻
道播出。. . . 告知本公司民國106 年度之上架費用」,原告
於同年月22日以函文回覆原告,內容為:「. . . 說明:本
公司已經全面數位化完成,對於頻道的編排以數位訊號播出,
無類比訊號。本公司數位戶數及上架費用將
比照105 年度」
,其後被告申請NCC 調處,NCC 於105 年12月22日發函被告,
請其補正相關資料,
復於106 年3 月23日、同年5 月2 日召開
協調會等情,有上開函文及NCC 開會通知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2 頁、第15-16 頁、第31-36 頁),可知原告及世新
等2 家公司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已明確告知被告將不再續約,但
需
俟NCC 核准頻道變更後始得停播系爭節目,期間被告仍應依
約給付推廣費用,被告就自105 年12月31日起
迄至NCC 核准變
更頻道日止,依約世新等2 家公司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及原告
按月收取推廣費用,並未
異議,僅表示希望改於數位頻道播出
之方式續約,於原告不同意後,即聲請NCC 調處,亦徵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合約到期之106 年1 月1 日起至NCC 核准世
新等2 家公司停播系爭節目之日按月以15萬元計算之推廣費用
,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既於105年12月31日到期,且其並未授
權世新等2 家公司於合約到期後仍繼續播放系爭節目,而原告
亦得停止播放系爭節目,自不得請求其給付合約到期後之推廣
費用,合約第3 條亦僅約定其得給付推廣費用,且其於締約時
就系爭合約內容並無磋商餘地
云云。
惟查,由系爭合約第2 條
第3 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經
合意於系爭合約到期後至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之日止,世新等2 家公司繼續播放系爭節目
,被告則按月給付推廣費用,被告泛稱締約時並無磋商空間云
云,難以憑信,且由上開約定,可認被告已授權原告於合約到
期後繼續於世新等2 家公司公開播送系爭節目,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推廣費用即與上開約定相符,而依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
世新等2 家公司亦需俟NCC 核准停播始得停播系爭節目,被告
空言原告得於NCC 核准前自行停播,
難認有據。復依上開第㈡
項所述兩造協商過程,可知原告及世新等2 家公司早於系爭合
約到期前即通知被告不再續約,然被告仍希望續約並提出新續
約條件,於原告不同意後再聲請NCC 調處,從而自系爭合約到
期後至兩造調處不成立,繼而NCC 核准停播系爭節目,期間雖
達8 個月,但並非原告延宕所致,難認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期間之推廣費用有何被告所指不合理之情事。又被告雖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72-74 頁),抗辯該事件與
本件情況相同,然經法院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顯見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云云,
惟查該
事件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並無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況
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亦不受該事件判決結果之
拘束。
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
自106 年9 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見本院卷第2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民法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參照),應
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