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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梁雪慧        陳美杏 被   告  群瑪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英誠 上 一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定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20條 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廖燦昌,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雷仲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7-6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55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6日當 庭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 2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群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群瑪公司)於 105年3月30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約定群瑪公司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 或提供服務之價金後,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依群瑪公司請 款金額扣除手續費後撥入群瑪公司於原告設立之活期存款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並邀被告 李英誠為連帶保證人。群瑪公司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及106 年4月25日接受客戶持發卡銀行為BANK SIMPANAN NASIONAL 銀行(下稱發卡銀行)之VISA DEBIT CARD消費5萬元、150 萬元,原告於群瑪公司請款後,扣除手續費,將1,520,550 元(下稱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5 款約定,人工授權核准如有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 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時,特約商店須事先取得原告或原告 委託代理授權單位之交易核准號碼(即授權碼),並填寫於 人工簽帳單規定位置後始得繼續交易,上開所謂依信用卡國 際組織規定,係指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5.8.1.1條所定,交 易金額超出所適用之最低限制額時,無論金額多寡,商店或 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而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 外,無論非晶片或晶片,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 權;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亦約定,特約商店辦理所有 簽帳交易時,應逐筆向原告或經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 授權碼,並應將授權碼清晰填錄於簽帳單指定欄位中。惟李 英誠進行交易時未依一般程序以銷售交易刷卡,亦未依上開 約定事先撥打電話取得原告提供之授權碼,違反系爭合約書 第19條第1款約定,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 行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逕以交易補登(即offline 離線交易)之方式刷卡,嗣發卡銀行以上開交易均未取得授 權號碼為由拒付消費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可歸責群瑪公 司,爰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16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5日接受刷 卡消費前,曾去電原告信用卡客服部門,確保刷卡程序之正 確性,經客服人員告知,如款項有匯入指定帳戶,即代表消 費正確無誤,原告自有重大過失。又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 15條第1款約定提供合理訓練,且刷卡機於操作過程均未顯 示「CALL BANK」、「請商家取得授權」等文字,原告亦有 過失。再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特約商店提示之簽 帳單均須原告查核辨認後始付款,且原告應與發卡銀行清算 ,於取得清算款後始撥款予特約商店,被告於106年4月25日 將本件簽帳單提示原告,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亦未與發卡 銀行完成清算,即逕予撥款,於消費長達6月後始向被告求 償,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應由 原告自負其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與群瑪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群瑪 公司接受客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所銷售物品或提供服務之 價金後,由原告提供收單服務,依群瑪公司請款金額扣除手 續費後撥入系爭帳戶,並邀李英誠為連帶保證人。群瑪公司 先後於106年4月19日及106年4月25日接受客戶持發卡銀行 BANK SIMPANAN NASIONAL銀行(即發卡銀行)之VISA DEBIT CARD消費5萬元、150萬元,原告於群瑪公司請款後,將扣除 手續費後之1,520,550元(即系爭款項)撥入系爭帳戶,嗣 發卡銀行以上開交易未取得未取得授權碼為由拒付等情,有 系爭約定書、特約商店交易量增減情形月報表、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原告授權單位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金公司)沖正即再提示報表、商品買賣合約、簽帳 單影本,及信用卡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卷第7-16、80-81 、104-10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㈡、群瑪公司進行本件交易時,係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 持卡人自行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逕以交易補登之方 式刷卡,並未先進行一般銷售交易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8頁、第11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43頁反 面)。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群瑪公司未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5款、第2條第2款 前段約定向原告或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且違反第19條第1 款前段約定,由持卡人自行操作刷卡機,並自行輸入自稱向 銀行取得之授權碼,以離線之交易補登方式刷卡交易,遭發 卡銀行以本件交易均未取得授權號碼為由拒付消費款,致原 告受有損害,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第 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款項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約定書第2條第2款前段約定:「特店辦理所有簽帳交易 時,應逐筆向合庫(即原告)或經合庫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 得交易核准號碼,並應將交易核准號碼清晰填錄或印錄於簽 帳單指定欄位中。」,第5條約定:「人工授權核准(僅適 用信用卡交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特店必須事先取得合庫 或合庫委託代理授權單位之交易核准號碼,並填寫於人工簽 帳單規定位置後始得繼續交易:五、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 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 捲可稽。又依VISA信用卡國際組織於107年4月30日函覆原告 之函文載明:「二、商店於接受Visa卡付費時,須依照Visa Core Rules and 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5.0 Merchant Authorization Requirement章節(如附件)規定 向發卡機構申請交易核准號碼。三、函詢"人工索取交易核 准號碼"之情形應為商店在無法直接由授權系統取得核准號 碼時,另行通知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取得三方聯繫,依發卡 機構指示由商店與持卡人提供交易明細及持卡人核身資料進 行確認,再視發卡機構是否核准交易並提供交易核准碼之情 形。」,而所檢附之「Visa Product and Service Rules」 (下稱服務規則)第5.8.1.1條規定:「如有下列情形,無 論金額多寡,商店或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交易金額超 出所適用之最低限制額。」,而依該規定表格5-16各國最低 金額限制所示,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外,無論 非晶片或晶片,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權。」等 情,有上開函文及服務規則原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 -134頁),被告對原告所提服務規則第5.8.1.1條中譯文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0頁反面)。依上所述,特 約商店辦理所有簽帳交易時,應逐筆向原告或經原告委託代 理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於人工授權核准如有其他依信用卡 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亦應向原告或經 原告委託代理授權單位取得授權碼,始得繼續交易,而所謂 如有其他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須索取交易核准號碼的情況 ,係指VISA服務規則5.8.1.1條所定交易金額超出所適用之 最低限制額時,無論金額多寡,商店或購買者均應取得授權 ,台灣所有商店類型,除感應式交易外,無論非晶片或晶片 ,凡新台幣O元以上交易均應取得授權。再參以原告所陳: 一般信用卡如果符合銀行的授權,輸入金額,經讀取信用卡 之後就會直接列印帳單,授權碼直接顯示在簽單上,不用另 行撥打電話向銀行取得授權碼。但是在讀取信用卡後如果有 不符合銀行授權的情況,銀行不會直接核准這筆交易,就須 要另行撥打電話給銀行,取得授權碼,才能繼續進行交易, 這種類型的交易會被歸類為交易補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及所提交易操作程序照片(同卷第135-137、169 -172頁)可知,臺灣所有特約商店進行之所有信用卡交易, 無論金額多寡,一律應取得收單機構之授權碼,一般交易係 於刷卡或插入卡片後,依刷卡機之「銷售交易」程序,直接 由線上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列印於簽帳單上,完成交易; 如無法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刷卡機將顯示要求特約商店 與收單機構聯繫之畫面,依刷卡機「交易補登」程序,由特 約商店通知收單機構與發卡銀行取得三方聯繫,依發卡機構 指示由商店與持卡人提供交易明細及持卡人身分資料進行確 認,經發卡機構核准交易並提供授權碼後,始得繼續交易等 情,應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特店之還款: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 店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 通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帳。一、未依第五條規定交易須 索取交易核准號碼,且該交易未獲核准。」,第16第2項前 段約定:「對於持卡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 ,在責任確定前,合庫得暫緩該筆帳款之入帳,若已發生入 帳或扣款之情事者,合庫得自特店指定帳戶或他次請款金額 中抵扣或返還。」,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特店負責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本約定書之履行均復連帶保證責任;...」 ,第19條第1款前段約定:「特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 意妥善保管即使用該刷卡機,並遵守適用之法令及合庫之指 示。未經合庫之同意,特店嚴禁第三者使用刷卡機或取任何 資訊或利益。」。依被告所提本件交易過程之側錄畫面顯示 ,持卡人逕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自行輸入授權碼,並列 印帳單(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而被告對於群瑪公司進 行本件交易時,係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行 輸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等情, 亦不爭執。則群瑪公司不僅未依前述㈠、所載操作程序,先 依「銷售交易」程序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於無法取得時 ,再與原告聯繫取得授權碼,以繼續交易,更違反第19條第 1款前段約定,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由持卡人自行輸 入所稱銀行提供之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致原告 因本件交易遭發卡銀行以未授權為由拒付,無法取得墊付之 系爭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 16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群瑪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並依第18條 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英誠負連帶保 證責任。至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4款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合庫得不就該筆交易付款,如已為給付者,特店 應無條件返還任何簽帳單所載金額予合庫,或合庫得不經通 知逕自特店之帳戶直接扣帳。四、持卡人對簽帳單所表示之 交易及付款有爭議、索賠、抗辯、抵銷、抗付之情事,或對 物品之品質、交貨或提供服務之品質有爭議。」,係指持卡 人對交易之付款或物品有爭議之情形,與本件係因發卡銀行 拒付之情形迥異,原告依此項約定為請求,洵屬無據,併此 敘明。 ㈢、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抗辯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9日、106年4月25日接受刷卡 消費前,曾去電原告信用卡客服部門,確保刷卡程序之正確 性,經客服人員告知,如款項有匯入指定帳戶,即代表消費 正確無誤云云。惟依財金公司107年2月7日函所提供之通話 紀錄譯文顯示,群瑪公司於106年4月17日去電財金公司授權 中心時,係詢問刷卡機故障、無法使用之相關問題,並未提 及刷卡程序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又被告所指於106 年4月24日13時49分12秒至13時52分35秒其間撥打原告0000 -000000服務專線(見同卷第107頁通話明細表)確認刷卡程 序是否正確,交易是否成功一節,依原告所提上開通聯譯文 觀之,群瑪公司雖確有詢問「國外拿來的授權碼的信用卡」 之刷卡問題,惟客服人員係提供「特店科」之電話00-0000 -0000予群瑪公司,請群瑪公司另向特店科諮詢,並無刷卡 程序是否正確,交易是否成功之回覆(同卷第138頁),是 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信。被告雖再稱群瑪公司確有依客服 人員引導,另行撥打原告內部科室之電話詢問,原告拒絕提 出錄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認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提出通話明 細表或相關證物,證明群瑪公司確有撥打00-0000-0000或原 告其餘科室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持有被告所稱錄音而故意隱 匿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⒉被告又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提供合理 訓練,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查系爭合約書第15條第1款約 定:「合庫有要求特店收銀人員接受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 ,同時特店不得允許未經教育訓練之收銀人員接受持卡人憑 卡進行消費。」,依此,原告固有提供特約商店收銀人員接 受包括刷卡機操作方法在內等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惟群 瑪公司亦負有不得使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 。依原告所提嘉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端末機安裝、維修作業 單(下稱作業單)所示,該公司指派工程師於106年4月18日 前往群瑪公司更換主機(作業說明欄載明「更主機」),「 商店操作人員已會使用欄後方亦勾選「是」,並經李英誠親 自簽名其上之情,有上開作業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同卷第111頁反面),堪認李英 誠應已知悉如何使用刷卡機,始於作業單上簽名。被告雖另 抗辯:向原告申辦刷卡機時,裝機沒有提供教育訓練,裝機 後一年多期間從未使用過,因刷卡機故障,無法刷卡,所以 請原告派人來維修,維修人員修好之後就叫伊簽名,事實上 沒有再重新教育使用流程,且作業單上「作業說明」裡已經 載明「更主機」,所以維修人員事實上只有換主機而已,作 業單上的勾選都是裝機人員自己勾的,新舊刷卡機機型相同 ,李英誠只有簽名等語。惟無論其上「商店操作人員已會使 用欄後方「是」係由何人勾選,李英誠既於作業單上簽名, 即可推認已同意該選項之內容,尚不得以僅應維修人員之要 求簽名,對內容均不清楚之語卸責。又原告固有提供刷卡機 操作方法相關訓練之權利與義務,惟群瑪公司亦負有不得使 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已如前述,縱原告 派往裝設新、舊刷卡機之人員確未實施教育訓練,群瑪公司 亦應要求原告提供訓練,並於收銀人員確實知悉使用方法後 ,始得使用刷卡機進行交易,則李英誠倘未曾接受教育訓練 ,卻自行使用刷卡機進行交易,群瑪公司亦違反前述不得使 未經訓練之收銀人員操作刷卡機之義務。況群瑪公司於106 年4月17日去電財金公司授權中心反應刷卡機故障,原告即 於次日即106年4月18日派遣工程師前往更換主機,群瑪公司 隨即於又次日即106年4月19日接受刷卡消費,顯見群瑪公司 雖長期未使用刷卡機,但於106年4月17日已有使用刷卡機交 易之需求,則其於106年4月18日裝機人員到場裝機時,更應 積極詢問刷卡機之使用方式,確認刷卡流程或索取相關資料 ,其捨此不為,於事後始迂迴向客服人員確認106年4月19日 交易是否成功,再反指原告未盡教育訓練之義務,顯無足取 。 ⒊被告復抗辯刷卡機於操作過程均未顯示「CALL BANK」、「 請商家取得授權」等文字,喪失原有警告功能,原告有重大 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提供群瑪公司之刷卡機,於一般交易 係先刷卡或插入卡片,刷卡機將依序自動跳出「銷售交易- 晶片卡讀取中」、「銷售交易-輸入金額」,刷卡機並自動 連線於線上完成授權,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列印於簽帳 單上,完成交易;如無法由授權系統取得授權碼,刷卡機則 顯示「請撥合庫授權中心電話00000000,以取得授權碼」, 此時,群瑪公司即向原告取得授權碼,於「銷售交易-輸入 授權碼」中輸入原告提供之授權碼,頁面出現「交易補登- 列印帳單」,而完成交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實際操作之照 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172頁),應堪認定。則對照 被告所提本件交易刷卡過程之照片(同卷第153-163頁)可 知,因群瑪公司將刷卡機交由持卡人操作,並未先進行一般 銷售交易,逕行進入交易補登之頁面,故僅依序出現「交易 補登-請刷卡」、「交易補登-核對卡號及有效期限」、「交 易補登-請輸入金額」、「交易補登-請輸入授權碼」、「交 易補登-列印帳單」等流程,未顯示「請撥合庫授權中心電 話00000000,以取得授權碼」等文字,原告就此亦敘明直接 按選擇鍵及F1鍵後進入「交易補登」之功能,係為特約商店 已取得授權碼但退出一般交易頁面之情況所設計,並非正常 操作流程,則群瑪公司既未依正常操作程序使用刷卡機,復 違反在任何情況下,授權碼均應向銀行取得,非可由持卡人 自行輸入之常識,容認持卡人就本件金額高達150萬元之交 易自行輸入授權碼,自有過失,被告抗辯刷卡機喪失原有警 告功能,原告有重大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善盡查核義 務,亦未與發卡銀行完成清算即逕予撥款,於消費長達6月 後始向被告求償,顯有重大過失,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2 項約定應由原告自負其責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第4條第2 項約定:「...特店提示之簽帳單均須合庫查核辨認後始付 款。倘有溢付或漏失,合庫得逕自特店之指定帳戶直接扣帳 或支付差額予特店,雙方同意放棄利息之請求權。」,上開 約定係指原告得就簽帳單之真偽查核辨認後始付款,非謂原 告如未查核辨認,即不得請求群瑪公司返還,此由上開約定 後段稱倘有溢付或漏失,合庫得逕自指定帳路直接扣帳之約 定即明,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查核義務,即不得請求返還墊 付款項,自屬無據。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1條2款約定,原告 就VISA威士卡之交易,應於特約商店請款後2個營業日撥款 ,被告抗辯原告應與發卡銀行完成清算始得撥款,亦乏憑據 ,不足採信。 ㈣、從而,群瑪公司未依正常操作程序向原告取得授權碼,逕將 刷卡機交由持卡人自行輸入授權碼,以交易補登之方式刷卡 ,致原告因本件交易遭發卡銀行以未授權為由拒付,無法取 得墊付之系爭款項,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 第4款、第16條第2項約定請求群瑪公司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 款項,並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李英誠負連帶給付之責,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 送達證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11月8 日負遲延責任,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4款、 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前段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20,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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