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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移設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宋仲惠 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義金       施冠群律師 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 求被告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修繕恢復內外牆結構牆面部分 ,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協助本院核定;如原告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100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 萬元(計算 式:165 萬元+100 萬元=2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 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900元,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末以,原告並未就 本件據以聲明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予以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併命原告於前開期間(5 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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