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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移設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宋仲惠 被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訴訟代理人 姜義金       施冠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學 被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乃維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方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設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 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修 繕恢復內外牆結構牆面,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具狀 陳報修繕費用為200,000 元(見本卷院第69頁),又於106 年7 月31日將應限期遷移纜線器材設備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14 頁背面),復於106 年11月22日、107 年1 月17日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㈡被告 二人應給付原告556,000 元。㈢被告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㈣被告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見本院卷127 、175 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00,000 元(計算式:200,00 0 元+556,000 元+240,000 元+204,000 =1,2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原告前於105 年12月8 日 繳納10,900元、106 年4 月25日繳納16,335元,溢繳14,355 元(計算式:10,900元+16,335元-12,880元=14,355元) ,是本件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予 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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