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
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游啟政
范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
訴之初,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受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
嗣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受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
第9頁背面),此核為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申請「纖細榖飲樂(黑芝麻口味)」(原名:低GI榖
飲樂)之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通過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即俗稱之「小綠人」標章),與被告公司於 100年
11月2日簽定「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合約書」(下稱
功效性試驗合約)、「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合約書」
(下稱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協助辦理健康食品持驗登記合
約書」(下稱登記合約)(
上開三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
約),其中功效性試驗合約報酬為115萬元,而安定性試驗
合約報酬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
之試驗物質即纖細榖飲樂,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並彙整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申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被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送件,
惟因被告附上錯誤之功效試驗報告,遭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未能釐清案內功效試驗報告之
真實性」為由,不予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原告念及被告
係行政作業上疏失,遂仍繼續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然原告
於106年4月13日接獲衛福部函附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
果(下稱系爭審查結果),就被告提出之調解血糖相關文書
以:「…
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 0.5、1及2倍,不
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
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
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
採低劑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
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
,對於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所述:…。
」等,另就長期及加速儲藏性試驗部分,則以:「…⒈本案
之保健功效成分應修改為『總膳食纖維(含難消化性麥芽糊
精)』。⒉…玉米澱粉之英文名稱與申請書冊第八頁不一致
。⒊應提供黃豆纖維物中異黃酮及卵磷醯絲胺酸之含量檢測
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⒋應提供黑豆粉及關
華豆膠之原料農藥殘留檢驗報告。⒌燕麥商供應商前後不一
致,…。⒍應提供更新完整之安定性試驗計畫書,並說明上
市後實際生產批量。⒎應依據修訂之安定性試驗計晝書提供
已完成之檢驗報告(如西元0000年0月生產之產品應提供第
12個月之黃麴毒素檢驗報告)。⒏應將附件8QC工程圖中,
成品管制項目包含水分、酵母菌及黴菌等,更新於項目九內
。」等,認「:⒈因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不符合允收標準,此
案不予登記、⒉功效性評估試驗劑量不符現行公告方法之劑
量,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⒊功效性試驗模式與現行公
告方法不同,對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⒋功效
性試驗報告中諸多提問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SCI文獻
佐
證。」等為由不予登記,未通過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
記申請,顯見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遂依調解功效性
試驗合約第16條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16條之約定,以被告完
成之試驗不符合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等,以
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敘明修補方案,惟被告以其已依照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且試驗方
式
乃源自中央
主管機關所訂定,建議原告公司提出訴願救濟
等拒絕修補,
迄至106年7月10日仍未改正、補正。
㈡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依衛
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
第6條:「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提交試驗物
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
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之約定。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
「試驗內容
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
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
樂』之相關試驗如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
放條件:40℃±2℃/75℃±5%RH)。二、24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2℃/60℃±5%RH)。三、成分
鑑定報告。四、碟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
菌檢測。七、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
大營養素分析。九、農藥殘留檢測。」、第5條:「試驗進
度: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
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
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
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
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
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
報告書。」之約定,被告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
物功效性試驗規範」、「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等規範,完
成「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
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
金屬」、「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及「24個月長
期儲藏安定性試驗」等報告,進而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㈢惟被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所為之試驗報告,於實驗劑量部分
,並未符合「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
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㈡給受試物的時和劑量
分組」所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另
於實驗方法部分,被告採低劑量的Nicotinamide及STZ,配
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之實驗
方法,不符「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
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㈢實驗方法…」之方
法,並有多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並未依約以衛福部公告之
「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即「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
能評估方法」之規範為試驗,並據以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
功效性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而系爭產品因含有
榖類成分,依衛福部98年11月16日公告之「食品中黴菌毒素
檢驗方法-黃麴毒素之檢驗」,應為黃麴毒素之檢驗,被告
依安定性試驗合約之約定,應完成試驗及中文正式試驗報告
書,惟被告於「一般微生物檢測」、「病原菌檢測」等試驗
中,就「黴菌」之檢驗,漏未依衛福部公告之方式進行檢驗
,黃麴毒素之檢驗報告為原告
嗣後自行送驗。又系爭產品因
含有黃豆纖維即含有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之成分,應分別
依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740號公告及衛
福部食品藥物衛生管理署就磷脂醯絲胺酸之公告,應提出符
合每日限量攝取量之含量檢測報告,然被告所為「成分鑑定
報告」中就黃豆纖維中之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並
未依衛福部前開函文所示之核可含量為檢測報告,亦未確認
攝取量在每日限量(即異黃酮濃度為50%以下、磷脂醯絲胺
酸每日食用限量為500毫克以下)之規定進行試驗,致遭衛
福部為「應提供黃豆纖維中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檢
測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之認定。雖被告
主張其係依「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
(三)實驗方法⒈實驗動物…。(3)其他動物模式…」
云
云,然於「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實
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二)給受試物的時和
劑量分組」規範中,即載明:「以長期(14天以上)口服方
式投予受試物;受試物劑量(g/kg)除對照組外,需有3個
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數)應相當於人
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受試物之給予依下列不同實驗
動物模式,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等,則所謂「其他
動物模式」僅係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實驗之實驗方法
有所不同,惟受試物劑量仍應符「受試物劑量(g/kg)除對
照組外,需有3個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
數)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之條件。是被
告自始即未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本旨完成
中文試驗報告書,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既為
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開兩合約第16條:「…另一方得不待
通知逕行終止本合約。…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
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之約定應即為
解除
契約之約定。故而,原告以本件民事
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之承
攬報酬。
㈣縱認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係於105年11月及12月間收
受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表3宗,而系爭合約既約明被告
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做成調解血糖之動
物功效性試驗書及長期及加速儲藏性等相關試驗,並對於上
開試驗書篩選、彙編,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然被告刻意
隱匿原告,除未依約按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規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為試驗報告外,更據此不符合衛福部公告之規範、基準,
暨
根本不可能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試驗報告申請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經衛福部認定不符合允收標準,不予登記,致原
告直至收受衛福部之審查結果,始知悉被告前開未依衛福部
公告之規範及試驗基準為試驗報告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承攬
工作有瑕疵,且顯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
期間應延長為5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並未
罹於時效。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迄至106年7月10
日仍未修補,則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前開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185萬
元之報酬。
㈤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
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
抗辯則陳述以:
⒈
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執行系爭產品之「調解血糖之
動物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為申請健康食品
所需的分析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24個月長期儲藏
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試驗、一般微生物檢測
、病原菌檢測、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七
大營養素分析、農藥殘留檢測等中文試驗報告書,俾向衛
福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可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
性試驗合約由被告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產
品之「調解血糖之動物供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
「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等試驗工作,且功效
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7條均有關於「報告驗收
」之約定,功效性試驗合約第 9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告依約完成一定之結
果為前提,顯見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著重
於被告須完成試驗之執行工作並完成中文試驗報告書,故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
無訛。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產品之試驗結果及衛福部健康食品
認證登記結果,均
非
被告憑自己之意願所能左右,並非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係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委外試驗及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健
康食品查驗登記之事務,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解除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亦不得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及法定附加利息。又被告業
已委託訴外人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並完成試驗,亦委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系爭產品之長期及
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被告並未違反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
性試驗合約。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7條均
約定:「一、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
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
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
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而被告
已於102年9月23日寄交上開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予原
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給付被告
第4期款57,500元;另於104年5月間寄交長期及加速儲藏安
定性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均未有意見,被告已履
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原告當不得主張解除
契約。
㈡縱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而動物功
效性試驗報告書、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書均有瑕
疵,惟前開2份試驗報告書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
間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
103年9月23日前、105年5月前主張修補瑕庇,或解除承攬契
約,惟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遲於
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業已罹於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已將系爭
產品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委託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
及完成試驗,並將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試驗,且已協助原告向衛福
部申請查驗登記之工作事項,且已支出下列
必要費用合計共
為133萬8,122元,分別如下:⒈支付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
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費用:計70萬元。⒉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計
60萬元。⒊支付世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
計1萬1,415元。⒋支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3份契約事宜之
所有差旅費用:計2萬6,707元。是被告就已支付之金額主張
抵銷。
㈢原告所提出之農藥殘留檢測,係被告執行試驗完畢後提供予
原告之報告書,其中包含產品批號120104A、120104B及0000
00C 之「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塑化劑」、
「一般微生物(包含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病原菌(
包含大腸桿菌、金黃訴葡萄球菌、黴菌、酵母菌及沙門氏菌
)」、「重金屬(包含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三聚氰胺」
報告書,上開報告書之收件日期及測試日期皆為 101年(即
西元2012年)4月9日,係由被告統一執行,並為申請健康食
品之用,而於申請廠商載為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自行送驗。又原告主張「一般微生物」中「黃麴毒
素檢驗」係由原告自行送驗,惟安定性試驗合約並無包含「
黃麴毒素檢驗」之項目,且「黃麴毒素」非「一般微生物」
之項目,再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
中之報價單即表示「一般微生物」係指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
群,並無「黃麴毒素」。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之餵食劑量試驗,惟因原告之產品每日人體食用量為35
公克,若以動物試驗計算公式來計算 5倍之動物食用量,大
鼠每日食用產品的量為11公克,然大鼠每日飼料攝食量為30
公克,則原告之產品取代了大鼠每日三分之一之食用量,已
屬替代飲食,
而非健康食品之範圍,故原告於本案執行時,
應已知曉系爭產品無法執行到5倍劑量,最高只能進行到2倍
劑量之模式。而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即被證
8)中(三)實驗方法(3)其他動物模式所述「若達或超過
13mM( 230+10mg%)時,則視為有糖尿病」,是被告所提之
功效報告符合該項說明,並未有不符之處。而行政院公告之
「健康食品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已說明低劑
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糖之模式可作為誘導之方
法。另亦已刪除必須有 5至10倍劑量組之字眼,只說明必須
要有 1倍劑量組,顯見劑量組之倍數不為科學之依據。又被
告係於102年9月23日將上述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寄交予原
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
被告第4期款5萬7,500元,應已認可該試驗之設計及內容。
㈤原告所提之磷脂醯胺酸成分,並非功效性成分,依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審查原則第 8條之規定,該成分並
未被認定為保健
功效之成分,不須進行鑑定,應為「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
」。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
功效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總費用為115
萬元。另於安定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
費用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試
驗物質即系爭產品,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
「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彙整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
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又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
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
」、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
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
告書」。另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約之
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
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樂』之相關試驗如
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2℃
/75℃±5%RH)。二、24 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
件:25℃±2℃/60℃±5%RH)。三、成分鑑定報告。四、碟
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菌檢測。七、重金
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大營養素分析。九
、農藥殘留檢測。」、第 5條約定:「試驗進度:一、乙方
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
驗。」、第 6條約定:「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
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
、『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
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
『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
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
『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
」。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被告前開費用,有功效
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9至35頁、第51至52頁)。
㈡衛福部於106年4月13日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通知原
告,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纖細穀飲樂(原:低GI穀飲樂
)(黑芝麻口味)』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調節血糖)申復乙
案,尚不足以佐證產品功效性,故不予通過…。」,說明第
二點載有:「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申復書冊及相關回復資料
,無法佐證案內產品之功效性,致本案不予通過,詳見附件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果」,有上開函文及系爭審查結
果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
㈢被告因進行試驗支出:⒈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費用共70萬元。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共60萬元。⒊支付世
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共1萬1,415元。⒋支
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合約事宜之所有差旅費用共2萬6,707
元。共計133萬8,122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
請書、領據、統一發票、取件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
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依法解除
契約並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
委
任契約?㈡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
求返還185萬元及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
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
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
拘束。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
須處理事務,至完成
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
必要。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
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執行『低GI穀飲樂』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
試驗』」、第2條:「本試驗之內容依衛生署公告之『調
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5條:「一、
乙方應依試驗計畫書之約定,進行本試驗。二、甲方得視
需要,要求乙方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
,或派人員至乙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
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並
予以配合。三、甲方
雙方之研討會,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
內安排召開時間。」、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
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
,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
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
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
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
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若甲方針
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
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
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
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
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
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1條
:「甲方委託乙方執行『低GI穀飲樂』之『長期及加速儲
藏安定性試驗』」、第 2條:「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
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
提供乙方進行『低GI穀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 .」、
第 5條:「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
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二、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
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或派人員至乙
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對該人員應提供
一切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配合。三、甲方雙方之研討會,
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內安排召開時間
。」、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
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
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
『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
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
、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
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
三、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
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 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
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
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
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
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
。」、第11條:「若甲方針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
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
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
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
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
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
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有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30至32頁)。依兩造
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因
此,功效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應係承攬契約,被
告抗辯上開合約僅為委任契約云云,
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功效性試驗報告及安定性試驗報
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間交付原告,原告於
106年6月始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於106年7月12日起
訴解除上開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無從解除
上開契約(見106年12月6日民事
答辯狀一第5頁,即本院
卷一第99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報告交付時間,被告並未
提出佐證證明上開報告交付原告之日期,更稱:本案因當
時專案負責人員已離職,相關資料亦無保留,故無法提證
說明原證1-1、1-3第6條第1項
所載試驗報告之提交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第145頁),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
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罹於除斥期間云云,
難認有據。
⒉次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訂明依衛生署公告「調節血
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安定性試驗合約第5條
訂明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
定性試驗,均如上述。再查,「..1.本案『低GI穀飲樂』
產品(即纖細穀飲樂)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綠霖生技
有限公司委託實踐大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學系(所)於
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15日進行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報告,未完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之調
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衛署食字第000000000號)為之
,經字306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功效試驗不予允收。2.
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
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
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試驗造症模式與現行公
告方法不同,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功效試驗報
告無法允收...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依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依據『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
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食品中
黃麴毒素(aflatoxin)限量應符合各食品種類之總黃麴
毒素限量,綜合以上,本案依上述之法規,應進行黃麴毒
素的試驗。....1.執行健康食品之安定性試驗,測試項目
可分為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所選擇之測試項目應
根據所含成分和/或產品特性、品質要求,選擇在該產品
儲存期間易於變化,且對其品質、安全性或功效性可能有
影響的項目。2.本品含有穀物成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
素之風險,因此,本品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中
檢測黃麴毒素,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1.依據『可供
食品使用原料彙集一覽表』,大豆萃取物或黃豆萃取物所
含異黃酮(isoflavones)每日最高攝取量為50mg。所含
磷脂醯絲胺酸(phosphatidylserine)每日最高攝食為50
0mg 以下。2.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
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
否符合法規要求。3.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
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
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1.
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
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
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
食品的產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
求時,則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
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
酸的含量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
康食品的產品中進行檢測。」,有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
心107年10月9日藥查健字第107000774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而兩造約定被告進行試驗
並完成功效性試驗報告,被告既稱多年檢驗經驗,並承攬
一定工作,當具有相當專業,確保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試
驗方法進行之,然被告所為功效性試驗與現行公告方法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功效性試驗報
告具有瑕疵,自有所憑。
⒊又安定性試驗合約約定被告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
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約定被告應交付
「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
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
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
藥殘留檢測」、「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檢驗報告
,被告本應完成契約所載工作,而因系爭產品含有穀物成
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素風險,故應於加速、長期儲藏
安定性試驗中檢測黃麴毒素,業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
心上開函文載明在卷,被告既有多年檢驗工作經驗,並受
原告委託執行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自有一定專業,對
於系爭產品含有穀物及於此產品型態,應於加速、長期儲
藏安定性試驗檢測黃麴毒素一事,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抗
辯:合約內容未約定需進行黃麴毒素檢驗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
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否
符合法規要求。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
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黃酮
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黃豆纖維
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
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
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食品的產
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求時,則
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
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
產品中進行檢測」等語,亦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上
開函文所載,故因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否為
黃豆萃取物,故為確保產品安全性,需檢測異黃酮與磷脂
醯絲胺酸之含量,然被告並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
中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安
定性試驗報告具有瑕疵,亦有所憑。
⒋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接獲衛福部106年4月13日衛授食
字第1061300857號函,獲悉主管機關以「試驗劑量僅為人
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
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
血糖的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
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採低劑量的Nicotina
mide及 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
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於本案試
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理由,否准系爭產品健康
食品查驗登記後,於106年6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敘明衛福部上
開函文所載瑕疵之修補方案,逾期未為答覆即視為被告拒
絕修補,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士林劍潭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回覆業已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
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並未提出修補方案,有衛福部前
開函文、系爭審查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7頁)
,被告雖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卻無法舉證工
作完成及交付時間,經本院認被告此等抗辯無可採,業如
前述。故原告已訂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
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
為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解除,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內容,分次給
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一事,被告並無爭執
,原告解除上開契約,
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編號2至6合計金額185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筆
款項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有所據。
⒊又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係為承攬契約,業
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以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為據,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3萬8,122元(即
70萬元、60萬元、1萬1,415元、2萬6,707元)為抵銷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
為承攬契約,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功效性試驗報告
及安定性試驗報告存有瑕疵,被告經原告請求修補而拒絕,
原告依法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18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受領日 │金額(新臺幣;元)│項目 │
├──┼───────┼─────────┼─────────┤
│01 │100年11月10日 │105,000 │調節血糖送件第一期│
├──┼───────┼─────────┼─────────┤
│02 │101年1月9日 │460,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二期│
├──┼───────┼─────────┼─────────┤
│03 │100年11月10日 │345,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一期│
├──┼───────┼─────────┼─────────┤
│04 │100年11月10日 │700,000 │調節血糖安定性試驗│
├──┼───────┼─────────┼─────────┤
│05 │101年3月5日 │287,500 │調節血糖功效試驗 │
├──┼───────┼─────────┼─────────┤
│06 │102年9月23日 │57,500 │調節血糖功效 │
├──┼───────┼─────────┼─────────┤
│07 │104年2月11日 │45,000 │調節血糖功效送件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04萬5,000元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46萬元 │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3 │28萬7,500元 │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4 │5萬7,500元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