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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03號 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被   告 綠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建 訴訟代理人 游啟政       范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起 訴之初,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受領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於107年3月20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受領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頁及 第9頁背面),此核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 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申請「纖細榖飲樂(黑芝麻口味)」(原名:低GI榖 飲樂)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通過衛生福利部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即俗稱之「小綠人」標章),與被告公司於 100年 11月2日簽定「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合約書」(下稱 功效性試驗合約)、「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合約書」 (下稱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協助辦理健康食品持驗登記合 約書」(下稱登記合約)(上開三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合 約),其中功效性試驗合約報酬為115萬元,而安定性試驗 合約報酬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 之試驗物質即纖細榖飲樂,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並彙整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申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 驗登記。被告嗣於104年1月21日將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 登記申請書送件,因被告附上錯誤之功效試驗報告,遭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未能釐清案內功效試驗報告之 真實性」為由,不予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原告念及被告 係行政作業上疏失,遂仍繼續由被告協助原告申請。然原告 於106年4月13日接獲衛福部函附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 果(下稱系爭審查結果),就被告提出之調解血糖相關文書 以:「…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 0.5、1及2倍,不 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 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 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 採低劑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 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 ,對於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所述:…。 」等,另就長期及加速儲藏性試驗部分,則以:「…⒈本案 之保健功效成分應修改為『總膳食纖維(含難消化性麥芽糊 精)』。⒉…玉米澱粉之英文名稱與申請書冊第八頁不一致 。⒊應提供黃豆纖維物中異黃酮及卵磷醯絲胺酸之含量檢測 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⒋應提供黑豆粉及關 華豆膠之原料農藥殘留檢驗報告。⒌燕麥商供應商前後不一 致,…。⒍應提供更新完整之安定性試驗計畫書,並說明上 市後實際生產批量。⒎應依據修訂之安定性試驗計晝書提供 已完成之檢驗報告(如西元0000年0月生產之產品應提供第 12個月之黃麴毒素檢驗報告)。⒏應將附件8QC工程圖中, 成品管制項目包含水分、酵母菌及黴菌等,更新於項目九內 。」等,認「:⒈因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不符合允收標準,此 案不予登記、⒉功效性評估試驗劑量不符現行公告方法之劑 量,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⒊功效性試驗模式與現行公 告方法不同,對本案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⒋功效 性試驗報告中諸多提問均未提出合理說明或提供SCI文獻佐 證。」等為由不予登記,未通過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 記申請,顯見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遂依調解功效性 試驗合約第16條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16條之約定,以被告完 成之試驗不符合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具有瑕疵等,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敘明修補方案,惟被告以其已依照健康食品 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且試驗方 式源自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建議原告公司提出訴願救濟 等拒絕修補,至106年7月10日仍未改正、補正。 ㈡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依衛 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 第6條:「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提交試驗物 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 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之約定。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 「試驗內容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 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 樂』之相關試驗如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 放條件:40℃±2℃/75℃±5%RH)。二、24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存放條件:25℃±2℃/60℃±5%RH)。三、成分 鑑定報告。四、碟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 菌檢測。七、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 大營養素分析。九、農藥殘留檢測。」、第5條:「試驗進 度: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 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 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 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 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 交付甲方『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 報告書。」之約定,被告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 物功效性試驗規範」、「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等規範,完 成「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 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 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 金屬」、「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及「24個月長 期儲藏安定性試驗」等報告,進而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㈢惟被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所為之試驗報告,於實驗劑量部分 ,並未符合「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 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㈡給受試物的時和劑量 分組」所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另 於實驗方法部分,被告採低劑量的Nicotinamide及STZ,配 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抗動物模式之實驗 方法,不符「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 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㈢實驗方法…」之方 法,並有多處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並未依約以衛福部公告之 「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即「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 能評估方法」之規範為試驗,並據以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 功效性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而系爭產品因含有 榖類成分,依衛福部98年11月16日公告之「食品中黴菌毒素 檢驗方法-黃麴毒素之檢驗」,應為黃麴毒素之檢驗,被告 依安定性試驗合約之約定,應完成試驗及中文正式試驗報告 書,惟被告於「一般微生物檢測」、「病原菌檢測」等試驗 中,就「黴菌」之檢驗,漏未依衛福部公告之方式進行檢驗 ,黃麴毒素之檢驗報告為原告嗣後自行送驗。又系爭產品因 含有黃豆纖維即含有異黃酮、磷脂醯絲胺酸之成分,應分別 依衛福部103年12月26日部授食字第1031301740號公告及衛 福部食品藥物衛生管理署就磷脂醯絲胺酸之公告,應提出符 合每日限量攝取量之含量檢測報告,然被告所為「成分鑑定 報告」中就黃豆纖維中之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並 未依衛福部前開函文所示之核可含量為檢測報告,亦未確認 攝取量在每日限量(即異黃酮濃度為50%以下、磷脂醯絲胺 酸每日食用限量為500毫克以下)之規定進行試驗,致遭衛 福部為「應提供黃豆纖維中異黃酮及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檢 測報告,並確認攝取量在每日限量以下。」之認定。雖被告 主張其係依「貳、實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 (三)實驗方法⒈實驗動物…。(3)其他動物模式…」云 云,然於「健康食品之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中「貳、實 驗項目與實驗方法一、動物實驗…。(二)給受試物的時和 劑量分組」規範中,即載明:「以長期(14天以上)口服方 式投予受試物;受試物劑量(g/kg)除對照組外,需有3個 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數)應相當於人 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受試物之給予依下列不同實驗 動物模式,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等,則所謂「其他 動物模式」僅係在血糖變異之前及之後進行實驗之實驗方法 有所不同,惟受試物劑量仍應符「受試物劑量(g/kg)除對 照組外,需有3個劑量組以上,其中1個劑量(每公斤重量克 數)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之5-10倍左右」之條件。是被 告自始即未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本旨完成 中文試驗報告書,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既為 承攬契約之性質,則上開兩合約第16條:「…另一方得不待 通知逕行終止本合約。…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 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之約定應即為解除 契約之約定。故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之承 攬報酬。 ㈣縱認被告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係於105年11月及12月間收 受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請書表3宗,而系爭合約既約明被告 應依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做成調解血糖之動 物功效性試驗書及長期及加速儲藏性等相關試驗,並對於上 開試驗書篩選、彙編,完成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然被告刻意 隱匿原告,除未依約按衛福部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規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 為試驗報告外,更據此不符合衛福部公告之規範、基準, 根本不可能通過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之試驗報告申請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經衛福部認定不符合允收標準,不予登記,致原 告直至收受衛福部之審查結果,始知悉被告前開未依衛福部 公告之規範及試驗基準為試驗報告之情事,被告所為之承攬 工作有瑕疵,且顯係故意不告知該瑕疵存在,依民法第500 條之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原告向被告起訴請 求並未罹於時效。且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迄至106年7月10 日仍未修補,則原告自得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解除前開合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185萬 元之報酬。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整,及按附表1編號2至編號6所示 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執行系爭產品之「調解血糖之 動物功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為申請健康食品 所需的分析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6個月長期儲藏安 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24個月長期儲藏 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試驗、一般微生物檢測 、病原菌檢測、重金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七 大營養素分析、農藥殘留檢測等中文試驗報告書,俾向衛 福部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可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 性試驗合約由被告執行委託試驗之目的,在於完成系爭產 品之「調解血糖之動物供效性試驗」、「安定性試驗」及 「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等試驗工作,且功效 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7條均有關於「報告驗收 」之約定,功效性試驗合約第 9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 定,已詳細約定各期款項之支付須被告依約完成一定之結 果為前提,顯見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著重 於被告須完成試驗之執行工作並完成中文試驗報告書,故 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承攬無訛。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產品之試驗結果及衛福部健康食品認證登記結果,均 被告憑自己之意願所能左右,並非被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 係被告受原告委任進行委外試驗及協助原告向衛福部申請健 康食品查驗登記之事務,從而,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4條規 定主張解除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亦不得依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5萬元及法定附加利息。又被告業 已委託訴外人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並完成試驗,亦委 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系爭產品之長期及 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被告並未違反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 性試驗合約。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第7條均 約定:「一、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 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 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 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而被告 已於102年9月23日寄交上開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予原 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給付被告 第4期款57,500元;另於104年5月間寄交長期及加速儲藏安 定性試驗報告書予原告,原告收受後均未有意見,被告已履 行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原告當不得主張解除 契約。 ㈡縱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而動物功 效性試驗報告書、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書均有瑕 疵,惟前開2份試驗報告書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 間交付予原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分別於 103年9月23日前、105年5月前主張修補瑕庇,或解除承攬契 約,惟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遲於 106年7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承攬契約,業已罹於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而被告已將系爭 產品進行動物功效性試驗,委託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進行 及完成試驗,並將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委由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並完成試驗,且已協助原告向衛福 部申請查驗登記之工作事項,且已支出下列必要費用合計共 為133萬8,122元,分別如下:⒈支付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 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費用:計70萬元。⒉支付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SGS)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計 60萬元。⒊支付世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 計1萬1,415元。⒋支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3份契約事宜之 所有差旅費用:計2萬6,707元。是被告就已支付之金額主張 抵銷。 ㈢原告所提出之農藥殘留檢測,係被告執行試驗完畢後提供予 原告之報告書,其中包含產品批號120104A、120104B及0000 00C 之「七大營養素」、「農藥殘留檢測」、「塑化劑」、 「一般微生物(包含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群」、「病原菌( 包含大腸桿菌、金黃訴葡萄球菌、黴菌、酵母菌及沙門氏菌 )」、「重金屬(包含重金屬以鉛計及砷」、「三聚氰胺」 報告書,上開報告書之收件日期及測試日期皆為 101年(即 西元2012年)4月9日,係由被告統一執行,並為申請健康食 品之用,而於申請廠商載為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並非原告自行送驗。又原告主張「一般微生物」中「黃麴毒 素檢驗」係由原告自行送驗,惟安定性試驗合約並無包含「 黃麴毒素檢驗」之項目,且「黃麴毒素」非「一般微生物」 之項目,再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件 中之報價單即表示「一般微生物」係指總生菌數及大腸桿菌 群,並無「黃麴毒素」。 ㈣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之餵食劑量試驗,惟因原告之產品每日人體食用量為35 公克,若以動物試驗計算公式來計算 5倍之動物食用量,大 鼠每日食用產品的量為11公克,然大鼠每日飼料攝食量為30 公克,則原告之產品取代了大鼠每日三分之一之食用量,已 屬替代飲食,而非健康食品之範圍,故原告於本案執行時, 應已知曉系爭產品無法執行到5倍劑量,最高只能進行到2倍 劑量之模式。而健康食品之調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即被證 8)中(三)實驗方法(3)其他動物模式所述「若達或超過 13mM( 230+10mg%)時,則視為有糖尿病」,是被告所提之 功效報告符合該項說明,並未有不符之處。而行政院公告之 「健康食品調解血糖功能評估方法修正草案」,已說明低劑 量 Nicotinamide及STZ配合高油高糖之模式可作為誘導之方 法。另亦已刪除必須有 5至10倍劑量組之字眼,只說明必須 要有 1倍劑量組,顯見劑量組之倍數不為科學之依據。又被 告係於102年9月23日將上述動物功效性試驗報告書寄交予原 告,原告收受後並依功效性試驗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給付 被告第4期款5萬7,500元,應已認可該試驗之設計及內容。 ㈤原告所提之磷脂醯胺酸成分,並非功效性成分,依健康食品 查驗登記審查原則第 8條之規定,該成分並未被認定為保健 功效之成分,不須進行鑑定,應為「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 」。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就系爭產品與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簽定系爭合約,並於 功效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總費用為115 萬元。另於安定性試驗合約第8條委託費用中約定本試驗之 費用為70萬元。系爭合約並分別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提出之試 驗物質即系爭產品,完成「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 「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彙整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申 請書及送件,協助原告申請系爭產品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 又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試驗之內容 依衛生署公告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 」、第6條約定:「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 付甲方『調節血糖之動物性功效試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 告書」。另安定性試驗合約第2條約定:「試驗內容本約之 內容為申請健康食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 試驗物質需求,提供乙方進行『低GI榖飲樂』之相關試驗如 下。一、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件:40℃±2℃ /75℃±5%RH)。二、24 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存放條 件:25℃±2℃/60℃±5%RH)。三、成分鑑定報告。四、碟 效試驗。五、一般微生物檢測。六、病原菌檢測。七、重金 屬檢測(總重金屬以鉛計及砷)。八、七大營養素分析。九 、農藥殘留檢測。」、第 5條約定:「試驗進度:一、乙方 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 驗。」、第 6條約定:「試驗報告: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 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 、『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 確效報告』、『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 『七大營養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 告書。二、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 『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 」。原告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給付被告前開費用,有功效 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及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1頁、第29至35頁、第51至52頁)。 ㈡衛福部於106年4月13日以衛授食字第1061300857號函通知原 告,主旨為:「貴公司申請『纖細穀飲樂(原:低GI穀飲樂 )(黑芝麻口味)』健康食品查驗登記(調節血糖)申復乙 案,尚不足以佐證產品功效性,故不予通過…。」,說明第 二點載有:「經核貴公司所檢附之申復書冊及相關回復資料 ,無法佐證案內產品之功效性,致本案不予通過,詳見附件 「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結果」,有上開函文及系爭審查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 ㈢被告因進行試驗支出:⒈實踐大學及黃惠宇教授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費用共70萬元。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之長期及加速儲藏安定性試驗費用,共60萬元。⒊支付世 運彩色沖印有限公司之影印及裝訂費用共1萬1,415元。⒋支 付職員與原告洽商系爭合約事宜之所有差旅費用共2萬6,707 元。共計133萬8,122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 請書、領據、統一發票、取件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2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 合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依法解除 契約並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委 任契約?㈡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 求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 於法律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 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 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 律意見之拘束。又按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 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 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 必要。末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 529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1條:「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 即被告)執行『低GI穀飲樂』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 試驗』」、第2條:「本試驗之內容依衛生署公告之『調 節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第5條:「一、 乙方應依試驗計畫書之約定,進行本試驗。二、甲方得視 需要,要求乙方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 ,或派人員至乙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 對該人員應提供一切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配合。三、甲方 雙方之研討會,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 內安排召開時間。」、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 試驗物質後8個月內交付甲方『調解血糖之動物功效性試 驗二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 ,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 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 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 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 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 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第11條:「若甲方針 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 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 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 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 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 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 ,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安定性試驗合約第 1條 :「甲方委託乙方執行『低GI穀飲樂』之『長期及加速儲 藏安定性試驗』」、第 2條:「本約之內容為申請健康食 品所需的分析試驗。由乙方依甲方所提出試驗物質需求, 提供乙方進行『低GI穀飲樂』之相關試驗如下。.. .」、 第 5條:「一、乙方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 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二、甲方得視需要,要求乙方 就本試驗之進度提出口頭報告及相關資料,或派人員至乙 方處所瞭解乙方執行本試驗之情形。乙方對該人員應提供 一切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配合。三、甲方雙方之研討會, 在執行時間,乙方需接獲甲方通知後五日內安排召開時間 。」、第6條:「一、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8個月 內交付甲方『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 儲藏安定性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 『一般微生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 素』及『農藥殘留檢測』各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二 、乙方應於甲方提交試驗物質後26個月內交付甲方『24個 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報告』貳份中文正式試驗報告書。 三、乙方將針對本試驗報告,向甲方說明、解釋,使甲方 充分了解試驗結果。」、第 7條:「前條報告完成時,乙 方應立即以書面通知甲方。二、甲方接獲前項通知及報告 後,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乙方驗收,逾期視為受領驗 收。三、甲方認為驗收不合格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 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完成補正或修改,再交付甲方驗收 。」、第11條:「若甲方針對本分報告內容存有疑慮,乙 方將派員至甲方說明。」、第16條:「一、除本合約另有 約定者外,一方不履行本合約時,另一方得以書面通知期 於七日內改正。逾期未能改正者,另一方得不待終逕行終 止本合約。二、本合約終止或解除後,乙方應立即將本試 驗有關之所有文件資料影本交付甲方。三、本合約因第一 項約定經乙方終止本合約後,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有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30至32頁)。依兩造 簽立之上開契約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因 此,功效性試驗合約、安定性試驗合約應係承攬契約,被 告抗辯上開合約僅為委任契約云云,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 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功效性試驗報告及安定性試驗報 告,分別於102年9月23日及104年5月間交付原告,原告於 106年6月始要求被告提出修補方案,且於106年7月12日起 訴解除上開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因此原告無從解除 上開契約(見106年12月6日民事答辯狀一第5頁,即本院 卷一第99頁),然原告否認上開報告交付時間,被告並未 提出佐證證明上開報告交付原告之日期,更稱:本案因當 時專案負責人員已離職,相關資料亦無保留,故無法提證 說明原證1-1、1-3第6條第1項所載試驗報告之提交時間( 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及第145頁),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 求瑕疵修補、解除契約罹於除斥期間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查,功效性試驗合約第2條訂明依衛生署公告「調節血 糖之動物功效性試驗」規範為準;安定性試驗合約第5條 訂明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 定性試驗,均如上述。再查,「..1.本案『低GI穀飲樂』 產品(即纖細穀飲樂)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綠霖生技 有限公司委託實踐大學食品營養與保健生技學系(所)於 101年9月24日-101年12月15日進行之調節血糖之動物功效 性試驗報告,未完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健康食品之調 節血糖功能評估方法』(衛署食字第000000000號)為之 ,經字306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功效試驗不予允收。2. 本案試驗劑量僅為人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 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 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血糖之疑慮;試驗造症模式與現行公 告方法不同,試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功效試驗報 告無法允收...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2條....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依據『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依據『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 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食品中 黃麴毒素(aflatoxin)限量應符合各食品種類之總黃麴 毒素限量,綜合以上,本案依上述之法規,應進行黃麴毒 素的試驗。....1.執行健康食品之安定性試驗,測試項目 可分為物理性、化學性、生物性等,所選擇之測試項目應 根據所含成分和/或產品特性、品質要求,選擇在該產品 儲存期間易於變化,且對其品質、安全性或功效性可能有 影響的項目。2.本品含有穀物成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 素之風險,因此,本品應於加速、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中 檢測黃麴毒素,以確保產品之安全性。....1.依據『可供 食品使用原料彙集一覽表』,大豆萃取物或黃豆萃取物所 含異黃酮(isoflavones)每日最高攝取量為50mg。所含 磷脂醯絲胺酸(phosphatidylserine)每日最高攝食為50 0mg 以下。2.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 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 否符合法規要求。3.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 維是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 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1. 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 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 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 食品的產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 求時,則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 酸的含量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 康食品的產品中進行檢測。」,有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 心107年10月9日藥查健字第107000774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65頁至第166頁)。而兩造約定被告進行試驗 並完成功效性試驗報告,被告既稱多年檢驗經驗,並承攬 一定工作,當具有相當專業,確保依據主管機關公告之試 驗方法進行之,然被告所為功效性試驗與現行公告方法不 同,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功效性試驗報 告具有瑕疵,自有所憑。 ⒊又安定性試驗合約約定被告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藥品安 定性試驗基準,進行安定性試驗,第6條約定被告應交付 「6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6個月加速儲藏安定性 試驗」、「成分鑑定報告」、「確效報告」、「一般微生 物」、「病原菌」、「重金屬」、「七大營養素」及「農 藥殘留檢測」、「24個月長期儲藏安定性試驗」檢驗報告 ,被告本應完成契約所載工作,而因系爭產品含有穀物成 分,具有較高產生黃麴毒素風險,故應於加速、長期儲藏 安定性試驗中檢測黃麴毒素,業經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 心上開函文載明在卷,被告既有多年檢驗工作經驗,並受 原告委託執行系爭產品之安定性試驗,自有一定專業,對 於系爭產品含有穀物及於此產品型態,應於加速、長期儲 藏安定性試驗檢測黃麴毒素一事,自難推諉不知,被告抗 辯:合約內容未約定需進行黃麴毒素檢驗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黃豆纖維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 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之檢驗報告,並確認是否 符合法規要求。因廠商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 否為黃豆萃取物,因此,廠商規劃於黃豆纖維檢測異黃酮 與磷脂醯絲胺酸之含量,以確保產品之安全。..黃豆纖維 如為黃豆萃取物,應提供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磷 脂醯絲胺酸的含量報告。若原料黃豆纖維驗收之異黃酮與 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符合法規要求,且最終健康食品的產 品之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含量應可符合法規要求時,則 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得免除異黃酮與磷脂醯絲胺酸的含量 試驗。2.目前綠霖生技有限公司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 產品中進行檢測」等語,亦為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上 開函文所載,故因補件資料回覆無法確認黃豆纖維是否為 黃豆萃取物,故為確保產品安全性,需檢測異黃酮與磷脂 醯絲胺酸之含量,然被告並未規劃於最終健康食品的產品 中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安 定性試驗報告具有瑕疵,亦有所憑。 ⒋末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接獲衛福部106年4月13日衛授食 字第1061300857號函,獲悉主管機關以「試驗劑量僅為人 體建議量之0.5、1及2倍,不符現行方法要求高劑量應相 當於人體推薦攝取量5-10倍,故無法排除是否有過度調節 血糖的疑慮,不符合評估方法設計原理,功效部分無法允 收。本案功效評估方法依業者所述,採低劑量的Nicotina mide及 STZ,配合高油高精緻糖飼料,共同誘導胰島素阻 抗動物模式,試驗模式與現行公告方法不同,對於本案試 驗結果呈現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理由,否准系爭產品健康 食品查驗登記後,於106年6月23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 證號碼0010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日內敘明衛福部上 開函文所載瑕疵之修補方案,逾期未為答覆即視為被告拒 絕修補,被告於106年6月28日以士林劍潭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回覆業已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提出試驗 方式之科學依據及文獻,並未提出修補方案,有衛福部前 開函文、系爭審查結果、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37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38頁至第47頁) ,被告雖據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為抗辯,卻無法舉證工 作完成及交付時間,經本院認被告此等抗辯無可採,業如 前述。故原告已訂相當期間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拒絕 修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之解除,自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返還185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 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 2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03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依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內容,分次給 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一事,被告並無爭執 ,原告解除上開契約,於法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編號2至6合計金額185萬元,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筆 款項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當有所據。 ⒊又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係為承攬契約,業 如前述,故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並以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為據,就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33萬8,122元(即 70萬元、60萬元、1萬1,415元、2萬6,707元)為抵銷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功效性試驗合約及安定性試驗合約,均 為承攬契約,被告進行之試驗及據以完成之功效性試驗報告 及安定性試驗報告存有瑕疵,被告經原告請求修補而拒絕, 原告依法解除上開契約,並請求返還18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與法 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編號│受領日 │金額(新臺幣;元)│項目 │ ├──┼───────┼─────────┼─────────┤ │01 │100年11月10日 │105,000 │調節血糖送件第一期│ ├──┼───────┼─────────┼─────────┤ │02 │101年1月9日 │460,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二期│ ├──┼───────┼─────────┼─────────┤ │03 │100年11月10日 │345,000 │調節血糖功效第一期│ ├──┼───────┼─────────┼─────────┤ │04 │100年11月10日 │700,000 │調節血糖安定性試驗│ ├──┼───────┼─────────┼─────────┤ │05 │101年3月5日 │287,500 │調節血糖功效試驗 │ ├──┼───────┼─────────┼─────────┤ │06 │102年9月23日 │57,500 │調節血糖功效 │ ├──┼───────┼─────────┼─────────┤ │07 │104年2月11日 │45,000 │調節血糖功效送件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計算利息之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1 │104萬5,000元 │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2 │46萬元 │自10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3 │28萬7,500元 │自10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4 │5萬7,500元 │自10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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