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蔡雅慧
訴訟
代理人 趙友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受告知人 吳輕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其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受告知人吳輕煙買受台
北市○○區○○○段○○號2樓之1及92號地下2層的停車空間
(下稱
系爭建物),並已完成登記,因被告與受告知人另協
議,被告於取得改建使用執照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
萬元補償金予受告知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時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惟被告要求原告應協
同受告知人辦理相關手續方願依協議給付94萬元,因受告知
人要求原告支付47萬元方同意配合,
乃依
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
買賣契約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例稿、變
更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
乙、被告:
一、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已於105年11
月2日取得改建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頁)。
丙、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補償金94萬元義務及其為系爭建
物現所有人,被告侵害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所得領受系爭補償
金94萬元之權利
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
侵權行
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另論原告其餘請求依據。
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乃依所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