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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1號 原   告 蔡雅慧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信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怡 訴訟代理人 李俊泓 受告知人  吳輕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其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受告知人吳輕煙買受台 北市○○區○○○段○○號2樓之1及92號地下2層的停車空間 (下稱系爭建物),並已完成登記,因被告與受告知人另協 議,被告於取得改建使用執照後,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4 萬元補償金予受告知人,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 ,是時原告已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要求原告應協 同受告知人辦理相關手續方願依協議給付94萬元,因受告知 人要求原告支付47萬元方同意配合,民法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第一類登記謄本、協議書例稿、變 更使用執照存根等為證。 乙、被告: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不否認原告現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已於105年11 月2日取得改建使用執照(本院卷第61頁)。 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負給付補償金94萬元義務及其為系爭建 物現所有人,被告侵害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所得領受系爭補償 金94萬元之權利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不另論原告其餘請求依據。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乃依所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如 主文第3項。 丁、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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