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贊助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38號 原   告 吸元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起翔 被   告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勤(ONG TECK CHY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 起訴。依原告提出之獎勵贊助合約書第14條、第10條約定, 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為該爭議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足見就本件獎勵贊助合約所生之訴訟,兩造有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