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7號
原 告 傑斯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吳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賀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榮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陳宣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露營休閒車廂
買
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9
條約定,因該買賣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計畫購買自走式露營車,茲被告向
原告聲稱其可製造販售符合
法令規定之露營車、可合法驗車
、雖車廂內有裝載其他露營設備和裝潢,然整車亦不會超重
云云,原告遂於106年12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向被告購買「自走式露營車廂」,依約被告保證係遵照14尺
底盤法規打造尺寸,並交付如契約附件所示「自走式露營車
廂規格表」(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之車廂,
同時原告協助提供另向訴外人慶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慶合
公司)訂製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之3.49噸底盤車予
被告,再由被告將該車廂安裝於底盤車上;雙方原約定買賣
價金為1,500,000元,
嗣於進行打造組裝時有陸續合意增、
減或更換配備之情形,故買賣價金增加33,150元(計算式:
57,500元-24,350元=33,150元);其後又更換汽車座椅69
,300元,總計支付被告1,602,450元(計算式:150萬元+33
,150元+69,300元=1,602,450元,含5%
營業稅),原告業
於106年5月9日悉數給付完畢,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交付系
爭露營車。
㈡
詎原告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送往精準地磅行過磅後,
竟發現該露營車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甚至
已高達3,860公斤,此有106年5月19日精準地磅日報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頁),原告除立即通知被告有關系爭
露營車超重之事實外,並於進行查證後始知悉被告當初至監
理機關進行驗車時,為使該車總重量不超過法定上限3,300
公斤,
乃先行拆卸系爭露營車之車廂內設備後才驗車;
惟實
際上依契約規格之配備已超過法律規定之總重量上限,應無
法通過檢驗,意即日後車主無法自行驗車,亦無法安全、合
法上路。又系爭露營車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所列
諸多配備,而有瑕疵如下:①露營車專用窗(50cm×30cm)
1組、②車內110V插座1組、③浴簾、吊衣桿各1組、④灰水
箱排水口
暨灰水箱40L、⑤自動駐車架2組、⑥倒車顯影。
俟
原告實際使用時,又陸續發現下列瑕疵諸如:①電池室面對
車內散熱、發出異味;②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③車上有一
個故障燈從交車一直亮到現在,無法熄滅;④冷氣主機位置
設計錯誤,導致引擎廢氣引入車廂等不良狀況。茲因被告遲
遲未能有效改善且部分瑕疵無法修補,原告遂以106年6月21
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000819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
等情,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雖有
以106年6月26日龜山大崗郵局第000215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
表示將提供電池室以及冷氣主機位置項目之改善工程等語,
然逕自指稱原告對於系爭露營車之車廂打造品質與配備、車
體總重量等節均已事先知悉,並感到滿意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亦不願返還價金、避而不答有關車體超重問題。
㈢茲因系爭露營車具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
車廂內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顯不符雙方約定之債之本
旨,係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56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同時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按「
不完全給付乃為
債務不履行之
類型之一,其成立要件須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即債務
人原則上僅就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且不完全給付為瑕疵給
付時,
債權人得拒絕受領該給付;其瑕疵不能補正者,就瑕
疵給付部分,得請求與該部分相當之損害賠償,如因一部瑕
疵給付使全部給付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不完全給付更有加害給付時
,則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係專業之露營車廠商,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不斷地與原告溝通、洽談所欲客製
化之系爭露營車,不料被告
非但故意或過失讓車體總重量超
過法定上限3,300公斤,尚且於車廂內裝設不良配備,顯未
依約交付其所保證之配備品質,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縱使原
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通知被告有關系爭露營車具有
上開
瑕疵情事,然被告均無積極修補之意願或為任何之補救措施
,且部分瑕疵亦無從修補;是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立即返還前已受領之價金1,60
2,450元。另按民法第260條關於「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因系爭露營車廂組裝後已附著於該
底盤車上,若加以分離將導致該底盤車有重大價值減損、耗
費過鉅,致使原告無法將向慶合公司所訂製1,250,000元之
3.49噸底盤車回復原狀,從而被告亦應賠償該底盤車之價值
1,250,0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852,450元(
計算式:1,250,000元+1,602,450元=2,852,450元);為
此,原告
爰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周禾程(下稱周禾程)係原告
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因商業競爭需要購買露營車,遂由周
禾程自105年10月28日起負責與被告洽商購買完全客製化露
營車乙事,雙方並於106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由被告按照原告所提需求打造完全客製化之自用露營車,
買賣價金原為1,500,000元,其後因原告指示擴增設備內容
,乃陸續追加契約價金至1,602,450元,系爭露營車製作並
修改完成後,於106年5月15日驗車完成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
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並以該驗車合格證明請領、登記牌照;
斯時被告再依照原告之需求另外改裝或增添原契約內所未約
定之配備,諸如:「中間隔簾」、「追加第二水箱」、「沙
發修改」、「取代防墜網的門片式上鋪」等內容及及原證9
所示追加產品,此亦有證人林家豐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略以:「原證9第一頁的二次施工項目都
是送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第二頁第2至6項是送驗完成後
再進行改裝的」等語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0頁)、原告同意
以一張椅子價格33,000元共計兩張換成
旋轉椅等情,另原告
亦自行前往合作廠商處進行加裝、更換驗車前所未有之「鋁
圈」、「引擎燈」等設備,
足證系爭露營車於交車之前已依
照系爭買賣契約施作,並經交通部所屬監理機關審驗合格,
再由被告據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請領、登記牌
照,並由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禾程簽名驗收完成,自無原
告所指稱「未經驗車合格」、「驗車時因超重而未能通過檢
驗」等情;至被告於驗車合格完畢後再遵循原告之指示另外
加裝其他設備或為修改等細節,原告均完全知情,亦無所謂
「未告知驗車合格後繼續施工」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交付系爭露營車時未告知「二次施工後車體
總重量恐超過法定上限」、「先拆卸諸多設備驗車後再裝回
」等情,又該車廂內尚有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被告均
否認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
以實其
說,
參照證人林家豐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詞可知(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可知,原告對被告就系
爭露營車二次施工之內容均知情並同意。俟被告於106年5月
19日交車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禾程隨即駕駛系爭露營
車至精準地磅行過磅,於秤得重量為3,860公斤時,仍為收
受,顯係明知系爭露營車二次施工致增加重量超過核定車輛
總重3,490公斤之情形,足證原告指稱其於106年5月19日交
車後尚不知該車超重,係至106年6月21日始知悉上開情事乃
發函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不足以採信。
㈢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並不具有任何瑕疵,設若該車有原
告所述車體「瑕疵」情形(假設語),然系爭露營車乃屬特
定物,係以雙方合意之品質定之,且於陸續追加產品項目時
,皆知悉系爭露營車於加裝設備完成後恐有超重
之虞,故原
告明知經驗車合格後,復額外要求被告加裝水箱、旋轉椅等
設備,則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遽稱因此超重而
屬瑕疵云云,亦不得據此行使民法第227條第2項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
求償權利;又倘原告
所稱之缺失均屬「瑕疵」(假設
語),亦非屬重大,況原告明知系爭露營車有所謂超重等「
瑕疵」而仍為收受,則其應不得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損害賠償。
是以,縱認系爭露營
車有原告所謂超重等情形(假設語),亦屬被告遵照原告之
指示打造系爭露營車、陸續增加車廂內裝備之必然結果,
而
非瑕疵,原告可預見會有超重危險情形發生,是依民法第35
5條第1項關於「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規定,被告毋須負
任何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另指稱系爭露營車有「電池
室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車燈無法
熄滅」、「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導致引擎廢氣引入車廂
內」等瑕疵情形縱然屬實,亦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蓋
除了前開「車燈」係原告向慶合公司購買而須由該公司負責
以外,其他三項情形皆可採修繕或改變使用方式
予以排除,
被告亦願意為原告設法排除,故非屬得解約之「瑕疵」,此
有被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及證人林家豐
於本院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1頁
)可佐;又原告所謂「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乙節,被告已
於交車前確認冰箱功能正常,若果真無法以瓦斯啟動,亦得
以電力啟動而排除狀況,復有證人林家豐
前揭證詞
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41頁),再者,關於原告指稱「車燈無法熄滅」
等情,則因該燈具係原告另向慶合公司買受動力及底盤車輛
部分之駕駛座儀表問題,理應由慶合公司負責處理,自與被
告
無涉。此外,原告固指稱「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導致
引擎廢氣引入車廂內」等情,然其於被告施作前即可預見有
冷氣廢氣排放情形發生,況依前述「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
式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相關規定,系爭小型特種(貨)
車(露營車)不得設立座位,意即車輛行駛時,後方露營車
廂部分不能乘坐乘客,如被告始終合法使用系爭露營車,則
在車輛靜止時並不會有任何廢氣進入車廂內之問題發生,自
與冷氣主機位置設計是否有誤?毫無關聯,且被告有積極為
原告處理改善該部分問題,亦據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
。從而,倘認系爭露營車確實存在前揭各種「瑕疵」情形(
假設語),唯原告於被告交車之際,已全然知悉該等瑕疵狀
況而仍同意收受,僅係因其事後駕車不慎造成車體嚴重損傷
,不願或無力負擔高額維修費用,始恣意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況原告未曾於簽名驗收系爭露
營車時當場表示任何
異議,
堪認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所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尤有甚者,原
告係遲至106年6月21日始通知被告上開情事,則縱使有原告
所稱之「瑕疵」存在(假設語),
揆諸民法第356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被告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3頁反面至194頁)
㈠被告已於106年8月1日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
㈠第78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卷㈠第136頁反
面)。
㈡原證2「賀昇車體」臉書帳號確係被告之臉書帳號,「賀昇
車體」之對話紀錄均為被告公司員工所回(見本院卷㈠第17
2頁)。
㈢兩造有簽署原證3露營休閒車廂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4至26頁及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
㈣兩造約定系爭露營車廂(含增減更換設備)之總價金(含5
%營業稅)為1,602,450元(見本院卷㈠第24、37至39頁及
137頁)。
㈤原告已於106年5月9日支付全部系爭露營車廂價金1,602,450
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7頁)。
㈥被告已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露營車廂交付予原告收受(見
本院卷㈠第137頁)。
㈦被告有收受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31至33頁及本院卷㈠第137頁)。
㈧原證6龜山大崗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是被告所寄發(見本院
卷㈠第34至35頁及第137頁反面)。
㈨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值1,250,000元(見本院卷㈠
第36頁及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
㈩原告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告接洽商談關於購買系爭露營
車之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反面)。
原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7至30頁)及被證4LINE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98至131頁)為兩造間關於購買系
爭露營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系爭露營車業經車輛
主管機關審驗完成,取得被證2交通部
所核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93、94、
95頁及本院卷㈠第146頁)。
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牌照(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取得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7
、146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具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30
0公斤及車廂內裝置配備不良等諸多瑕疵,顯不符雙方約定
之債之本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
告返還全部賣賣價金、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向慶合公司購買系爭露營車廂所附著之台車價金損失
,準此,請求被告給付2,852,45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得否
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㈠關於原告得否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之部分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
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
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上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
其無瑕疵時,固可不負擔保之責,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
瑕疵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
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915號
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
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
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
,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54、35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買賣
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
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
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
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
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
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
第356條定有明文,末按「貨物有無瑕疵,出賣人應否負
損害賠償之責,與瑕疵之通知,原為二事,不能以合約約
定貨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免除買受
人瑕疵通知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52
號判決足參。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車體總重量超過法定上限3,
300公斤之瑕疵,並提出原證11精準地磅行106年12月3日
地磅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43頁),被告對於原證11精
準地磅行106年12月3日地磅單之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且兩造對於精準地磅行函覆本院該
行留存106年12月3日地磅單之留底聯亦無意見(見本院卷
㈠第196頁及本院卷㈡第2頁反面),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露
營車於106年12月3日經原告送往精準地磅行磅得全車體總
重量為3,780公斤
一節,應予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經查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的物係約定:「…尺寸:
遵照14尺寸底盤法規打造尺寸,…」等字樣(見本院卷㈠
第87頁),
惟查:
①兩造對於系爭露營車業於106年5月間以被證3牌照登記
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牌照(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經取
得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特種)牌照及行車
執照(見本院卷㈠第97、146頁)一節,並無爭執,已
如前述;而系爭露營車經核定車輛總重為3,490公斤一
節,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交通部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93頁)、被證3牌照登
記書(見本院卷㈠第96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㈠第
97頁)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
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附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底盤車型式規格表(見本院
卷㈠第158頁反面)等資料附卷
足憑;再者,
上揭交通
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係由被告於106年3月17日以電子憑證方式透過「安審作
業系統」掛按並上傳相關資料,申請總案號為A106VCCE
L,而由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6年4月17日經
交通部核准後核發,亦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以
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000310號函覆本院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66頁),由是可認,系爭露營車之
全車總重量於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辦理安全審驗
程序中並未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2項第2款「小
貨車:總重量在三千五百公斤以下之貨車」規定之總重
量3,500公斤。
②兩造對於原告公司係由周禾程負責與被告接洽商談關於
購買系爭露營車之相關事務(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及
系爭露營車於辦理上揭驗車程序通過後,曾為原證9請
款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8頁)、原證10請款單(見本院
卷㈠第39頁)所示二次施工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3頁),佐以證人即負責系爭露營車追加改裝二次工
程之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具結
證稱依業界通常施工流程,一般施作露營車改裝、加裝
流程通常係於申請露營車牌照後再依照業主要求加裝設
備,一般改裝的流程都是先送車送驗,領得牌照後再進
行改裝,系爭露營車原契約約定施作項目為原證3平面
圖,原證3規格表是原來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如果在製
作過程中,遇到問題的話,會再跟車主討論,原證9請
款明細有的是之前約定的設備不行要更換設備,這一定
會跟車主討論,比方冷氣,合約是大金冷氣,後來改成
多美達的床下冷氣,有些是屬於追加項目,比方浴室置
物櫃、床底冷氣、流理台側邊折板、駕駛及副駕駛上方
照明燈、L型兩用椅延伸座椅等等項目,於伊施作系爭
露營車改裝工程
期間,原告指派之周禾程約每週大概會
來工廠2到4天,有些追加二次施工是跟被告討論,討論
之後伊等收到命令才能施工,有些時後遇到施作上的困
難伊等會找車主討論,討論之後,車主同意伊等才能施
工,原證9請款明細第1頁及第2頁第2至6項部分都是送
驗完成後再進行改裝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反
面至第40頁),且查,原告對於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
交車單上「周禾程」之簽名、指印為真正並無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132、133頁及第193頁反面),是以,被告
抗辯系爭露營車
縱有全車總重量超出法定上限3,500公
斤一節,應係辦理車輛安全審驗過再進行二次施工所導
致,且系爭露營車所為二次施工部分均係經原告同意後
始行辦理,並由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
出廠驗收交車單辦理驗收通過後交付收受一節,核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③再查,交通部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1030406080號函核
定之「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補充作業規定
」略以:「國內製(打)造或進口專供露營使用之完
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除應符合『車輛型式安
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相關規定外
,並應依本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辦理。二、專供露營使用
之完成車,其車輛種類審驗依其使用性質核定分類為大
型特種(客)車(露營車)、小型特種(客)車(露營
車)及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㈠特種設備應至少具備包括床舖、側邊帳、流理台
及合格汽車用滅火器等,並應完整裝置妥當。㈡小型特
種(貨)車(露營車)後方貨廂空間應與駕駛室完全區
隔,且不得設立座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系爭露營車為小型特種(貨)車(露營車),於送
審驗時,除需符合前揭第1項安全審驗規定外,依第2項
之規定尚應備有至少包括床舖、側邊帳、流理台及合格
汽車用滅火器等特種設備始能通過安全審驗,且查,財
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7年1月24日車安審字第1070
000310號函附106年4月5日特殊設備宣告書明確記載記
載「本公司申請總案號:A106VCCEL,…其裝設之特種
設備為床舖、側邊帳、流理台及合格汽車用滅火器及其
它特種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另
參酌證
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
結證稱系
爭露營車之基本的床、燈具、椅子、爐具、檯面,基本
的浴室配備做好了,就送去辦理「車輛形式安全審驗」
檢驗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是以,原告指稱
被告於送審驗之前,先將諸多設備拆卸未併同過磅,在
審驗合格之後再行裝回,當日過磅之數據並不準確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要無足採。承上,系爭露營車於辦理
車輛安全審驗通過後雖有進行二次施工,導致系爭露營
車之全車總重量有所增加,然原告對於系爭露營車進行
二次施工內容均係知情並表示同意,並於106年5月19日
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辦理驗收通過後交付
收受一節,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於系爭買賣契約明文
約定保證系爭露營車之總重量,是以,原告指稱系爭露
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云云,顯
不足採信
。
④又查,原告曾於106年5月19日系爭露營車辦理交付驗收
之同日,駕車前往精準地磅行磅重,測得車輛總重量為
3,860公斤一節,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
面),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精準地磅行106年5月19日
日報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30頁),
可徵原告於收
受系爭露營車之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露營車之車輛總
重量為3,860公斤仍同意收受,然遲至106年6月21日始
以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31、32頁)向被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
上限」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
33頁及本院卷㈠第137頁),堪認原告已怠於為瑕疵之
通知;且查,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跟原告公司之周禾程告知進行二
次施工要考慮到車輛會過重,比方原告找人來裝飲水機
,製作過程伊有告知飲水機大小要讓木工知道,才能安
裝,這樣木工才知道怎麼做,重量也要注意,周禾程聽
伊為上揭超重告知後,只有跟伊講過幾次說後面是要賣
車的,車要用漂亮一點,要好賣,伊也只是笑笑的,因
為伊只是告知,鼓風機安裝、汽油發電機變更設計、增
加微波爐迴路部分是增加30公斤左右,至於增加更改配
備,比方櫃子、床,伊都有告知車主要考慮到重量問題
,要跟木工商量看要怎麼做,要注意到重量問題,每樣
變更伊都有告知要注意到重量問題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39頁反面至第42頁),可認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不告知瑕
疵於買受人之情,是以,系爭露營車縱有原告所指「重
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亦已因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
,而使被告無法及時為
適當之處置,依民法第35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
自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重量超過法定上限」之瑕疵為
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露營車有「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
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車燈無法熄滅」及「
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等瑕疵,爰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據
此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價金云云,惟遭被告所否
認,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系
爭露營車有上揭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露營車有上揭瑕疵之
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關於系爭露營車有無「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
」、「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之瑕疵部分,證人林家豐
於107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在
開散熱洞時,伊有跟車主說,有兩個開的方法,一個是
在側邊,一個是在車底,車主問伊如果開側邊,要保證
水百分之百不會進入,伊表示無法保證,另一個方法就
是開在車底,會變成置物櫃打開無法放東西,車主不願
意,當天原告有過來監工,伊等討論到晚上十二點,有
第三個方案,就是開室內洞,靠近冷氣機的冷氣來散熱
,伊有告知車主這樣做多少都有味道,如果不行再回來
處理看看要不要開側面或下邊,車主玩會來後有跟伊講
過,伊就說如果要處理就開側邊,後來沒有去開側邊,
車主就把車開走了,伊有要幫車主施工,但車主不要,
又開散熱洞的那天晚上,伊有給車主試驗過冰箱是冷的
,可以以瓦斯正常啟動。如無法以瓦斯啟動,可能是瓦
斯的濃度不足或操作不當所造成,且冰箱改切為市電11
0,就可以啟動,因為冰箱屬於熱交換原理等情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41頁),佐以被證4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徵(見本院卷㈠第131頁),被告確實曾建議原告應於
系爭露營車外面之底部開孔,或從側邊開孔方式散熱,
惟原告仍選擇於車輛內部之床底開孔,自
難認該部分有
何「瑕疵」可言,況依證人林家豐前揭證詞,上開「電
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
動」等情形均得以事後修繕或改變使用方式予以排除,
是系爭露營車縱有上揭「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發出異
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等情,倘准原告據此主
張
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
定,原告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電池室面對車內散熱、
發出異味」、「冰箱無法以瓦斯啟動」等瑕疵為由,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
③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車燈無法熄滅」之瑕疵
部分,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Line對話紀錄「201
7/05/22㈠,上午09:40,周禾程,早上0850有去工廠
跟展示中心,沒人,現在在慶合換鋁圈及解決引擎故障
燈的問題」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被告抗辯該
燈具係原告另向慶合公司買受動力及底盤車輛(見本院
卷㈠第36頁原證7車輛訂購合約書及同卷第37頁原證8統
一發票)部分之駕駛座儀表問題應係可採,從而,系爭
露營車縱發生上揭問題,理應由出賣人慶合公司負責處
理,要與被告無涉,原告並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車燈
無法熄滅」之瑕疵而主張解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④另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
引入廢氣至車內」部分,經查,證人林家豐於107年7月
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在系爭露營車施工
過程中有跟車主討論過冷氣主機位置設計引入廢氣至車
內問題,當時有告知車主這種設計多多少少會有廢氣進
入,不可能完全沒有,有些管路用大一點就是讓它保持
通風,這個問題有改善方案,伊等有幫車主改善過一次
,之後車主就沒有再回來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
頁反面),是依證人林家豐前揭證詞,原告主張系爭露
營車有上開「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
瑕疵部分,縱係真實可採,此部分亦屬原告於被告施作
前即可預見發生之情形發生,且得以事後修繕處理予以
改善,況系爭露營車係屬小型特種貨車(見本院卷㈠第
97頁),依卷附交通部103年6月16日交路字第10304060
80號函核定之「露營完成車申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補充
作業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82頁),小型特種(貨)
車(露營車)不得設立座位,意即車輛行駛時,後方露
營車廂部分不能乘坐乘客,倘被告按前揭作業辦法之規
定合法使用系爭露營車,則在車輛完全靜止時並不會產
生任何廢氣進入車廂內,自與冷氣主機位置設計是否有
誤毫無關聯,是系爭露營車縱有上揭「冷氣主機位置設
計錯誤引入廢氣至車內」等情,倘准原告據此主張解除
契約,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359條但書之規定,原
告不得以系爭露營車有「冷氣主機位置設計錯誤引入廢
氣至車內」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露營車有欠缺「自走式露營車廂規格表」
所列諸多配備,而有瑕疵如下:①露營車專用窗(50cm×
30cm)1組、②車內110V插座1組、③浴簾、吊衣桿各1組
、④灰水箱排水口暨灰水箱40L、⑤自動駐車架2組、⑥倒
車顯影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且查,上揭配備皆非屬依通
常檢查程序不能發現短少欠缺之物品,而系爭露營車業經
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廠驗收交車單辦
理驗收通過後交付收受一節,已如前述,負責處理購買系
爭露營車相關事務之原告代表周禾程,竟未於被證5露營
車出廠驗收交車單為任何加註或保留意見(見本院卷㈠第
132、13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於交付時尚欠缺上
揭配備,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義?況原告遲至106年6月
21日始以原證5臺北長春路郵局第81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㈠第31、32頁)向被告主張系爭露營車有「灰水箱未附
」、「自動駐車架4支僅裝設2支」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頁),又上揭配備均係依通常
檢查程序即得以點收確認之物品,可認本件被告並無故意
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之情,是以,系爭露營車縱有原告所
指欠缺上揭配備之瑕疵,亦已因原告怠於為瑕疵通知,而
使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依民法第358條第2項之規
定,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從而,原告自不得以
系爭露營車有欠缺上揭配備之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⒌綜上,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
核屬無據
。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是否有據?之部分
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
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
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
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
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有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系爭露營車已由原告於106年5月19日簽署被證5露營車出
廠驗收交車單(見本院卷㈠第132、133頁)辦理驗收通過
後交付收受一節,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應已為完全給付,
原告於受領系爭露營車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
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
說明,首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給付有不完全;惟查
,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露營車有前述㈠所指摘之瑕疵
,且縱系爭露營車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因原告怠於為瑕
疵通知,使被被告無法及時為適當之處置,且本件被告並
無故意不告知瑕疵於原告之情形,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均如前述,是
認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所給付之系爭露營車係不完全給付,
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要難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2,852,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