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3號
原 告 卉錦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孝偉
訴訟代理人 馮孝仁
被 告 艾迪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怡榕
訴訟代理人 徐天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
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業經臺北市政
府以民國106 年10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681100 號函為
解散登記,馮孝偉經選任為原告之清算人,此有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臺北市政府106 年10月
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681100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57至62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應以馮孝偉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77 條第3 項「
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之規定,可知
法律亦無限制補正
法定代理權及承受訴訟聲明之
期間,則當事人之新任法定代
理人於前訴訟程序之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於
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86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天力,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盧怡榕,並由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
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6、64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一批,總價為
美金112,400 元,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給付被告50% 之貨
款即美金56,200元(折合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
726,295 元)作為訂金,
惟被告
迄今未出貨,亦未歸還貨款
,經催告後均無結果,
爰依
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
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726,295 元。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29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向美國公司訂立契約購買貨物,因為原告
在美國並無信用額度,美國公司不接受原告為購買之對象,
故原告委託被告擔任中間人並對上開貨款為信用
擔保,亦因
被告提供擔保使原告僅需支付50% 貨款即可購買貨物,又原
告將該筆貨款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款項交付予美國公
司,但因原告有遲延支付貨款之情形,導致被告以自己名義
向美國公司購買之貨物及原告上開購買之貨物均無法出貨,
嗣復因美國公司倒閉致無法出貨,被告有向原告表示此事,
且在美國委請
律師提起訴訟,律師費用由被告墊付,原告前
亦同意待美國官司確定後再將賠償金額轉支付予原告,但原
告卻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並
非系爭貨品之賣方,買賣關係
應是存在原告與美國公司間,被告僅係以朋友立場幫忙處理
買賣事宜,並無獲得佣金或利益,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
自不受該契約之約束。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塑膠廢料一批,惟被告迄今未出貨,
亦未歸還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貨款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
觀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賣方保證貨品為上述所
闡述的品質,如果買方收到貨品與上述所闡述的貨品不相同
,則賣方同意將全額貨款退回給買方;賣方在收到買方訂金
後將儘快出貨,不超過一星期,從接獲訂金日起算。合約總
金額為美金112,4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
知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僅為規範出賣系爭貨物者需保證該
等貨物之品質與契約約定相符,若有不符合上開約定內容時
,出賣貨物者應返還所收取之貨款予買受貨物者,而系爭契
約第22條則係約定出賣貨物者應於收受訂金日起一週內出貨
。是本件姑不論兩造間是否業已成立系爭契約,縱令屬之,
依據原告所指陳被告始終未出貨且經催討迄未歸還貨款等情
以觀,顯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規範貨物品質不符合債之本旨
之情形不同,且系爭契約第22條
乃約定出賣人之出貨期限,
惟未約定出賣人違反上開約定時即應返還所收取之價金等法
律效果,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適用系爭契約第21條、第
22條之餘地,則原告以上開約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尚係誤
會,自難採信。
㈡另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
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
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當事人除應提出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外,亦應一併提出其原因事實以及
訴訟標的亦即
有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規定參照
),司法機關方得依當事人所表明之事實與理由,逐一就當
事人之聲明及主張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或當事人間契約約定
之要件進行審理並為裁判。又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
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 月間
增訂第199 條之1 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
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
,審判長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
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
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
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具體表明其所欲主張之法律或契約
上依據為何,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
期日請求原
告確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經原告當庭表示將就其具體事
實、法律及契約約定之依據等內容為陳報,然原告嗣
猶執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再經本院於108
年10月28日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確認上開請求權基礎何以
能據為本件請求時,原告仍僅主張該請求權基礎,此有民事
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9、51頁
),且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具體說明其餘得請
求被告返還金錢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之依據,則本院僅得就上
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而為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726,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