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4號
原 告 鑫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燿
訴訟代理人 溫建鈞
被 告 廖志成
馮緯瀚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緯瀚為訴外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精鏡公司)所屬記者,於精鏡公司民國106 年9 月27日出
刊之鏡週刊雜誌第52期(下稱
系爭週刊),撰載「微商拉婆
媽搞直銷-誆與生技大廠合作賣劣貨」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指
稱伊將購自訴外人沛美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美公
司)之原料,違法重新分裝為試用品或附贈品,售予不知情
之
消費者,而瓶身可能消毒不完全抑或添加不明原料
云云,
惟前開試用品
乃伊向沛美公司購買原料後,委託合法工廠訴
外人詠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璿公司)分裝,並無違法之
處,系爭內容所為不實指控重創伊商譽,被告馮緯瀚應負
非
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對
於系爭報導之內容有監督管理義務,亦應連帶負責,
爰依
民
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內容關於原告自行分裝試用品或附贈品之報
導,乃引自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訴外人黃啟瑞所述,而原告
亦
自認將沛美公司生產之原料委託詠璿公司分裝之事,確未
經沛美公司同意,故黃啟瑞對於該自行分裝產品之衛生、品
質表達疑慮之言論,應非無據。又系爭報導係由消費者投訴
,經被告馮緯瀚向訴外人德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康生技公司)、沛美公司、原告等多方求證後所為,並非
憑空杜撰,且於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更採訪原告
法定
代理人為平衡報導,縱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有些微差異,要
難謂有侵權惡意。再則,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原告顯不得
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全辯論意旨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精鏡公司係出版鏡週刊雜誌之出版公司。鏡週刊雜誌第52
期(即系爭週刊)於106 年9 月27日出刊,其中第42頁至
第45頁載有「微商拉婆媽搞直銷-誆與生技大廠合作賣劣
貨」報導(即系爭報導),系爭報導中載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內容(即系爭內容)。
(二)被告廖志成為鏡週刊之總編輯;被告馮緯瀚為系爭報導之
撰稿記者。
四、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本院卷第62頁,依論述先後、妥
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一)系爭內容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二)系爭內容是否構成不法
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8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2之報導內容屬事實陳述;附表編號3之報
導內容,兼有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性質:
1、
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不法性、歸責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成立侵權行為。而
新聞、
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
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
格完整性,並促進資訊充分流通,滿足民眾知之權利,形
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
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至於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
與否問題,具
可證明性,
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
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應依事件特性,
參酌行為人身分、陳述事實時地
、查證事項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
法益輕重、與公共利益
關係、資料來源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意見
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者,即不具不法性,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
概念上偶有流動,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評論合
為一談,在評價新聞、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
上,仍應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各層面,為不法
性之權衡認定(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9年
度
台上字第792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第889 號
、第1661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論旨
參照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譽(即法人之名譽權)
,乃經特定以系爭報導中系爭內容為原因事實(本院卷第
54至55、61頁),
依首揭說明,系爭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
告商譽,應先就其內涵為總體觀察,區分屬「事實陳述」
或「意見表達」,或兼具二者之性質,俾為審查、判斷。
2、
經查,系爭報導乃因消費者投訴食用原告所出產保健食品
「俏變木瓜片」、「俏變青蘋果片」等產品,出現頭痛、
心悸等現象,被告馮緯瀚即查核原告出產之產品來源,並
報導記述:「鑫淨國際訴求平價吸客,為取得顧客信心,
產品包裝盒都印上與知名生技公司德康、沛美合作生產字
樣,再加上SGS 標示,但事實卻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
本刊按著包裝盒上列出的生產工廠前往查詢,他們卻否認
有鑫淨國際
所稱的合作關係,德康生技並發出
存證信函警
告鑫淨。本刊先前往雲林縣水林鄉的德康生物科技公司,
總經理李國龍表示,今年4 月,鑫淨國際負責人李文燿確
實有與他們接觸,但僅止於產品打樣,之後就沒有再進一
步洽談合作事宜;6 月中德康發現鑫淨國際部分產品印有
德康生物科技字樣,立即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鑫淨
國際全面回收改正。至於鑫淨國際聲稱與另一家沛美生技
公司合作出產『大V 蔓越莓草本噴霧』,生產工廠也遭懷
疑是冒名頂替。本刊致電沛美生技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啟
瑞表示,沛美確實有與鑫淨國際合作出產3,000 瓶大V 蔓
越莓草本噴霧30毫升包裝產品,但是看到鑫淨竟有5 毫升
的小包裝覺得相當訝異。黃啟瑞表示,沛美生技並沒有出
產5 毫升小包裝產品,他懷疑當初將20公斤草本噴霧原料
出貨給鑫淨國際,對方疑似將原料再包裝,成為試用品或
附贈品。他認為,鑫淨國際沒有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能
自行裝填,且沒告知沛美即自行將原料再製,萬一瓶身消
毒不完全,或是添加不明原料,都將傷害沛美生技商譽,
該公司已研議對鑫淨發出存證信函警告。…」
等情,有系
爭報導紙本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3頁)。
3、
觀諸系爭內容之形式,均係轉載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黃啟
瑞受訪時所述言論,是系爭內容屬
記錄消息來源黃啟瑞受
訪言論之「事實陳述」,
應堪確認。而就該等言論之實質
內容以察,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乃具體指摘原告未
具工廠登記證,依規定不得自行充填化妝品,且疑將沛美
公司出貨、30毫升包裝產品之「大V 蔓越莓草本噴霧」(
下稱系爭噴霧)原料再行包裝等情,亦屬「事實陳述」性
質;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則係本於原告無工廠登記證、
疑再包裝系爭噴霧之事實為基礎,申論關於分裝時恐有消
毒不完全或添加不明原料之疑慮,則除具「事實陳述」內
涵外,亦兼有「意見表達」性質,亦足認定。
(二)系爭內容均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失,為無理由:
1、第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報導內容,應依不同言論內涵
,區分為「事實陳述」、「兼具事實陳述、意見表達」之
性質,如前論述。則就各該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即應依不同審查原則,依法益之權衡(即言論自由、新聞
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之保障),就行為人行為方式、
態樣、
陳述內容、公眾利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評價、對於
言論及新聞自由可能產生之箝制效果等要素加以衡量,判
斷言論客觀上是否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價值標準,
茲先敘及。
2、經查,被告馮緯瀚前因查證原告出產系爭噴霧之產品來源
,乃依系爭噴霧包裝上記載,電訪沛美公司營業部經理黃
啟瑞,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噴霧外包裝翻拍照片可
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而黃啟瑞受訪之陳述
略以:「
…阿他(指原告)就不是工廠啊…我的意思是說,他就算
是說他今天有跟我們(指沛美公司)合作好了,但是其實
他在沒有同意之下啦,他也不能自己私底下去分裝,然後
貼我們的工廠,其實這樣的方式已經是違法了啊」、「【
被告馮緯瀚:喔這樣違法了,也違反了你們合作的合約就
對了?】不只是合約,而是你沒有廠字號,你沒有一個工
廠的廠字號,你怎麼能做分裝的這個動作?…對。你分裝
,你要說規定,你有分裝,你有分裝廠的一個廠登。你有
跟這個經濟部申請說你是一個分裝廠,你的辦公室是有一
個分裝廠的廠登,你有這個廠登OK,那你可以在你申請的
這個廠登的地址上面去做分裝,這些都沒問題。他跟我們
買原料,他去分裝,這樣是合法的,因為他有分裝廠的一
個…工廠字號。但是如果你沒有一個分裝廠的工廠證,那
你就不能私自買原料進來在你的公司裡面分裝,這樣就是
違法的。」、「【被告馮緯瀚:對啊,因為價錢也不同啊
,對不對?】對。價錢那倒還其次,因為你根本…因為你
這樣的一個流程,消費者怎麼知道說你到底有沒有…就是
…【被告馮緯翰:添加別的東西?】清潔乾淨。【被告馮
緯翰:對,清潔乾淨。】清潔乾淨,但你的一個流程是怎
麼樣,是怎麼樣的一個方式?【被告馮緯翰:都不知道嘛
、無法掌控嘛!】對啊,那每個人都去進原料自己來分裝
就好了啊」,茲據被告提出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下
稱系爭訪談,本院卷第75、92頁、卷附證物袋)。審諸黃
啟瑞於系爭訪談中,確具體指述原告未具工廠登記證,依
規定不得自行裝填化妝品,且就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
自行分裝系爭噴霧原料一情,亦表達對分裝流程衛生、品
質管理之疑慮,則系爭內容就記錄黃啟瑞之言論部分,雖
與系爭訪談內容非分毫不差,惟主要事實乃屬相符(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82 號判
決意旨參照),非具侵害商譽之不法性,當可確認。
3、次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
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公告之。化粧品之
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化粧品衛生管
理條例第3 條、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噴霧乃
屬化粧品,原告未具化粧品工廠登記證,依法不得自行分
裝、填裝乙節,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本院卷第82頁
反面),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內容,與事實乃屬相符
。又沛美公司雖提供系爭噴霧原料,並製成30毫升包裝產
品於原告,惟未製造5 毫升包裝之產品(下稱系爭5 毫升
產品),乃原告於取得系爭噴霧原料後,另行委託詠璿公
司充填、分裝系爭5 毫升產品,並自行製作外盒包裝,載
明生產者為沛美公司等情,有詠璿公司委託代工聲明書、
系爭5 毫升產品外包裝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78至
79頁),據此,附表編號1、3關於沛美公司將系爭噴霧
原料出貨於原告,原告疑似再製、再包裝之事實陳述,亦
與事實無違。以故,系爭內容之實質內容所涉「事實陳述
」部分,既均與事實相符,即難謂具侵權行為之不法。至
原告屢為陳稱:系爭內容乃指摘伊「違法」自行裝填化粧
品云云,惟系爭報導僅記述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自行
分裝系爭噴霧原料為系爭5 毫升產品之情,核未指摘原告
「違法」填裝化粧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內容未
符,並不可取。
4、再者,附表編號3之實質內容關於「意見表達」之層面,
審諸原告乃經主管機關登記立案之公司(本院卷第6 頁)
,業務往來對象係社會一般大眾,所銷售系爭噴霧產品廣
泛流通市面,是該商品分裝流程是否具有衛生、品質疑慮
,應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之事務。尤以,系爭噴霧乃
施於人體外部之化粧品(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 條參照
),本於化粧品衛生安全維護、廣大消費者權益保障,原
告出產之產品是否衛生安全,應屬可受公評事項。準此,
黃啟瑞本於原告未經沛美公司同意,竟再製、再包裝系爭
噴霧原料為系爭5 毫升產品之事實,乃表明沛美公司對於
產品衛生管理之疑慮,並為系爭報導引申、轉載如附表編
號3所示,
顯有相當事實基礎,且該意見表達內容非屬偏
激不堪,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
揆諸上(一
)、1論旨,就所涉「意見表達」層面,亦非具不法性。
至原告另為指摘: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具影射原告於產
品添加不明原料效果(即令閱覽報導者懷疑、聯想是否添
加不明原料)乙節,酌以該報導內容具高度公益性,原告
之個人名譽本即應對新聞、言論自由有較高程度之退讓,
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且該報導內容亦係本於相當
事實基礎為適當評論,當不得僅因閱覽報導者可能產生之
聯想、懷疑,責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進而實質箝制新
聞、言論之自由,是本院審諸上情,依
法益權衡原則,認
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就「意見表達」層面,
尚非逾越民主
多元社會中新聞、言論自由之保護界限,亦非具不法性。
5、
綜上所述,系爭內容均未具不法性,非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損
失,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編號│系爭報導原文 │原告主張侵害商譽權之事實│
│ │ │及理由 │
├──┼──────────┼────────────┤
│1 │…他懷疑當初將30公斤│原告乃委由詠璿公司合法分│
│ │草本噴霧原料出貨給鑫│裝產品,並無違法之處,該│
│ │淨國際,對方疑似將原│報導內容重創原告商譽。 │
│ │料再包裝。… │ │
├──┼──────────┤ │
│2 │…鑫淨國際沒有工廠登│ │
│ │記證,依規定不能自行│ │
│ │裝填。… │ │
├──┼──────────┼────────────┤
│3 │…且沒告知沛美即自行│該報導內容影射原告於產品│
│ │將原料再製,萬一瓶身│添加不明原料,重創原告之│
│ │消毒不完全,或是添加│商譽。 │
│ │不明原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