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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16號 原   告 趙明飛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被   告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時,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外,董事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當然為清算 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 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 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 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之,始為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定命令解散但尚未為廢 止登記,依法被告應行清算,原告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原 告主張其僅係被告之股東,卻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 務,應被告公司董事暨法定清算人;然原告形式上既為被 告之董事、法定清算人,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之監察 人包美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 告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係遭他人偽簽姓名、擅自登記為 被告董事,致使被告遭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命令解散後, 原告形式上成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代表被告為稅捐義務 人,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有不 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然卻從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職務 ,原告竟於民國106年8月22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北分署106年8月16日北執丁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2 827號命令表示略以:「義務人(即東源公司代表人廖孟 義、趙明飛)應於文到10日內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新臺 幣527萬9,395元(利息另計),…」等語,原告始知悉遭 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乃隨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影印被告公司之核准設立登記資料暨歷次變更登記表;經 查閱結果發現被告公司105年3月17日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內竟登載原告為董事之一, 顯係遭他人偽簽原告姓名於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 議事錄暨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據以辦理董事登記;再 者,原告從未接獲有關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通知,亦 不曾接獲被告通知股東會改選或參與董監事會議,復比對 原告親筆簽名擔任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為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綜合授信契約等文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筆跡 ,足徵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董 事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偽簽原告姓名,原告從未同意擔任 被告董事,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之董事暨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原 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98年5月12日 股東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8月16日北執丁 106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2827號命令、被告公司105年3 月17日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105年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暨 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7日府經登 字第10690986030號函暨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5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翔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104年3月3日、105年2月24日綜 合授信契約、出口押匯總質權書、授信約定書以及最高限額 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 ,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 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與被 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屬自始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 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 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 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 更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塗銷 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 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臺北 市政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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