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湯善亦(原名湯雅評)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
被 告 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 萬0,700 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歷次變更其
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公司)及被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被告怡
和保全公司20萬股之股份與原告。二、被告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管理公司)及被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
被告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劉東奇應返還被告怡和保全公
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被告劉東奇已不能交付,應就不能交
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二、被告劉東奇應返還被告怡
和管理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被告劉東奇已不能交付,應
就不能交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44 頁正反面
),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怡和保全公司之股份20萬股
、怡和管理公司之股份20萬股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同
一,依原告主張每股價格均以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3 萬0,700 元,應再補繳9,900 元(計算式:40,600-30,700=
9,9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