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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湯善亦(原名湯雅評)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2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 萬0,700 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 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歷次變更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 當庭將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一、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怡和保全公司)及被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被告怡 和保全公司20萬股之股份與原告。二、被告怡和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管理公司)及被告劉東奇應連帶返還 被告怡和管理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劉東奇應返還被告怡和保全公 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被告劉東奇已不能交付,應就不能交 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二、被告劉東奇應返還被告怡 和管理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原告,若被告劉東奇已不能交付,應 就不能交付之股數,按每股10元給付原告。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第144 頁正反面 ),經核其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被告怡和保全公司之股份20萬股 、怡和管理公司之股份20萬股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同 一,依原告主張每股價格均以1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0,6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3 萬0,700 元,應再補繳9,900 元(計算式:40,600-30,700= 9,9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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