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57號
原 告 金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信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
被 告 日商‧改源製藥株式會社(KAIGEN PHARM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福田健太郎
被 告 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山中貴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
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查本件被告日商‧改源
製藥株式會社(下稱改源會社)為日本法人,本件具涉外因
素,屬涉外事件,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
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
類推適用
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自明。又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
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
第20條、第15條第1 項與第248 條亦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
,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
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
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
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
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
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61年起即接受改源會社母公司集團即堺化學工
業株式會社(下稱堺會社)委任,處理我國「鋇脫普發泡錠
」、「鋇脫普液」、「鋇脫普顆粒」等藥品販售事宜並申請
輸入許
可證,
嗣經被告台灣希比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比
希公司)從中聯絡通知出貨事宜,再於103 年起接受改源會
社委任進口「鋇脫普液-120」(即Baritop-120 ,下稱
系爭
液劑)販售事宜,原告與改源會社
復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
獨家代理店契約(Exclusive Distributorship Agreement
,下稱前代理店契約)。
兩造在104 年12月11日達成協議,
決議原告毋須再更新前代理店契約內容,然仍應履行獨家代
理店最基本義務,改源會社並於同年月16日函表示前代理店
契約業已終止,但雙方仍將繼續友好、誠信之總經銷代理關
係等語,是原告續於105 年11月1 日、106 年5 月2 日再向
改源公司訂購系爭液劑,
足徵原告與改源會社至少就系爭液
劑存有至系爭液劑許可證有效
期間即108 年9 月4 日止之
繼
續性供給契約,亦即改源會社仍有義務提供系爭液劑予原告
。原告曾於103 年間建議改源會社應盡早進口系爭液劑之「
粉劑」至我國以因應市場需求,在改源會社要求下,原告耗
費大筆時間金錢行市場調查,兩造人員更於104 年3 月22日
齊聚101 大樓之餐廳,由改源會社負責人宣布同意輸出系爭
液劑之粉劑,並委任原告申請許可證,此即生
拘束改源會社
與同在場希比希公司之效力。
㈡
詎訴外人即改源會社董事才田裕之於106 年6 月1 日來臺,
竟告知原告其決定將「鋇脫普-LV (140 散劑)」(下稱系
爭藥品)總
代理權授予希比希公司,並終止販售系爭液劑予
原告,原告復發現希比希公司已於同年月7 日取得系爭藥品
許可證。系爭藥品與系爭液劑主成分、適應症均同,原告既
有系爭液劑總經銷及代理權,改源會社欲以系爭藥品取代系
爭液劑者,自應將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歸予原告。況系
爭藥品進口至我國之事全為原告一手催生,希比希公司毫無
承擔系爭藥品進口前調查評估工作之能力,被告顯共同故意
侵害原告就系爭藥品與系爭液劑之總經銷及代理權,自應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改源會社更應就其終止與原告間系爭
液劑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依
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暫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
32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
經查:
㈠希比希公司係設立於臺北市松山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
普通審判籍規定,就希比希公司本具管轄權。
㈡然就特別審判權部分,悉述如下:
⒈被告
共同侵權行為部分: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負
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被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
內容,係原告受侵害之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為主張,原告
既設立於新北市板橋區,此乃侵權行為結果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應具管轄權。原告雖主張希比希公
司係在臺北申請許可證、才田裕之在希比希公司地址告知原
告將使希比希公司取得系爭藥品總代理權,此為侵權行為行
為地,故本院具管轄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姑不
論許可證之申請是否屬於侵權行為,此事務之
主管機關為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該署位於臺北市南港區即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轄區,亦
非本院管轄範圍;又不論原告未提出
才田裕之在希比希公司地址告知將由希比希公司取得系爭藥
品總經銷、代理權之證據,「通知」與侵害原告總經銷、總
代理權之行為尚屬二事,應係被告實際商討、決意侵害原告
就系爭藥品總經銷、代理權之地點始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
參之希比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其
法定代理人為山中貴裕,應為日本人,希比希公司亦自稱乃
日商希比希株式會社100%
持有之公司(見本院卷第67頁),
則如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者,應係在日本始足充分溝
通、商討並定案,
難認本院具管轄權。準此,原告主張,實
有誤會。
⒉改源會社債務不履行部分:原告表示所主張與改源會社間之
繼續性供給契約並非前代理店契約,前代理店契約業經終止
,更自陳係回復至往常毋須訂定書面契約即存在之代理店
法
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則本件即無前代理店
契約約定日本大阪商業仲裁機構及以日本法為準據法之適用
(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並未提出雙方約定以本院管轄範
圍為債務履行地之證據,縱主張希比希公司為改源會社履行
輔助人(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此仍與原告和改源會社
所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關,依
上開要旨,要
難謂本院
具管轄權。然如依原告主張改源會社與希比希公司共同侵權
行為之事實,新北地院既具此部分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就改源會社債務不履行部分,新北地院亦同具
管轄權,應足認定。
㈢綜上,希比希公司雖設於本院轄區,然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侵權行為結果地應係位於其主事務所即新北市板橋區,
是以
,原告主事務所之管轄法院應為本件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
。又依原告主張內容,就相關情形最瞭解之人應屬負責系爭
液劑「粉劑」事務之相關人員,相關證據應多位於其主事務
所,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管
轄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較屬適當;至於改源會社債務不履
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新北地院亦具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