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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8號 原   告 海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宇恩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程維君 訴訟代理人 張君魁律師       戴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其夫蘇新宜代理,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磋商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原 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豐滙大樓編 號第A5棟第5樓,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5、26、27 號車位3個(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3,915萬元。原告已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自 104年5月起多次以電話催請被告辦理交屋,並繳交剩餘之買 賣價金139萬元及原告代墊款91萬5,558元共計230萬5,558元 ,為被告所拒。 ㈡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充分了解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係屬 臺北市第三種商業區,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 載明,蘇新宜充分了解條文內容後始親自於上開條文下方代 理被告簽名。由兩造本件買賣所簽署之「個別磋商條款」 第1行記載可知,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前,已清楚知悉系爭 不動產之詳細狀況,並基於自由意志,選擇享受承買系爭不 動產所得之鉅額利益,並同時承擔可能之風險,不容事後空 言否認。 ㈢被告於事前充分了解2次施工之風險而自行選擇簽約,然因 被告遲遲未依約交屋,原告即依照系爭契約約定,保有系爭 不動產原有樣貌,未進行2次施工。且原告於被告遲遲未依 約辦理交屋之際,當然亦不得擅自違約就系爭不動產進行2 次施工,被告事後指責原告違反契約約定,顯無理由且與事 實不符。被告委託律師來函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不生解 除契約法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款項 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5,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同時以話術及行為,使被告相信系爭不動產可以作為住 宅使用,應認系爭契約雖明文記載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 使用,締約當事人即兩造之真意,係以住宅為買賣標的。原 告自始將系爭建案以豪宅方式推銷、出售,枉顧其基地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依臺北市都市計畫相關規定,完 全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為民法第246條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第60頁以下,明文將各樓層之「男 廁」、「女廁」、「茶水間」、「機房」等共有部分,改為 相鄰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亦足證系爭建案自始即設計作為 住宅使用,故無需於每個樓面之公共空間設置公用廁所、茶 水間、機房等設施。又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強制拆除,構成民 法第354條規定為物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已於105年9月12日發函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以話術與書面契約不同內容之銷售手法與消費者締結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待房屋建成、銀貨兩訖後,如有消費爭議 就拿出書面契約主張其已盡告知義務,消費者是明知且自願 承擔風險,原告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從此主管機關裁罰 、命拆除處分,皆與建商無關。此種行為顯然不應為法律所 容許。故原告在本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有效 ,並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應認為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明文禁止之權利濫用行為。 ㈢原告同意折讓交屋保留款,且原告所墊付之契稅等金額,被 告亦無需繳付,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已折讓或 免除之給付,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 ㈠被告由其夫蘇新宜代理,於102年10月8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磋商條款(即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豐滙大樓編號第A5 棟第5樓,及地下第3層平面式停車位編號25、26、27號車位 3個(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共計1億3,915萬元,原告 已移轉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被告尚餘買賣價金139萬元 及原告代墊款91萬5,558元未付,共計230萬5,558元。 ㈡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02年9月9日將系爭契約攜回審閱 19日。 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尚未完成交屋手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9 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 契約第7條付款條件約定:「除簽約款外,應依已完成之 工程進度所定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二)之規定於各 階段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日以上 。甲方(即被告)應依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二)之 約定繳款,並於乙方(即原告)通知繳款七日內,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逕向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專 戶,按期如數一次繳清。」,系爭契約第17條交屋通知期限 第3項約定:「甲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甲方如逾乙方通知交屋日起十五日,仍未辦理交 屋手續者,乙方不負保管責任,除開始計算本戶房屋保固期 外,屆期所產生之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責。但可歸責於乙方 時,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原告依系 爭契約通知被告辦理交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亦未 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詳如下述),依照上開契約約定,應給 付剩餘139萬元之房屋價款。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可參。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屬第三 種商業區,系爭不動產不得作為住宅使用,系爭契約係以不 能之給付為標的,有民法第246條無效之情形,且屬物之瑕 疵,其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房屋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1項房屋坐落約定: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壹筆土地(下稱本基 地,如因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依新地號、新面積辦理產權 登記)上預定興建【豐滙】大樓,為建築主管機關核准97年 3月28日97建字第0130號建造執照…本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 為娛樂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本基地面積及本契約房 屋之土地持分等有關事項詳如甲方與所購房屋之土地持分出 賣人所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㈡乙方業已清楚告 知甲方,甲方並已充分認知,本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娛樂 區,供娛樂購物中心使用,依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所載,本 基地內所興建之建築物,其用途應以購物商業、休閒娛樂之 使用為主,不准許作為住宅使用,且應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則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㈢本基地上所興建 之建築物,其建物用途…地上五層至六層為娛樂服務業…均 供一般住宅使用,而不得供作住宅或其他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使用,甲方於購買時,均已了解本大樓建築物之規劃(非 住宅)…」(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經被告代理人蘇新 宜於上開條文下方之甲方確認簽章欄位代理被告簽名確認。 ⑵又兩造就買賣系爭不動產關於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 貸款約定簽署個別磋商條款約定:「因本案房屋使用為一般 零售業(甲組)、金融保險業、娛樂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不 得辦理國宅、勞工及其他政策性優惠貸款…甲方經乙方明確 告知後仍同意採此項個別磋商條款。」並經蘇新宜代理原告 簽名蓋章確認(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契 約時,已清楚明瞭系爭不動產坐落基地為娛樂區,其所購買 建物樓層用途為娛樂服務業,不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⑶證人蘇新宜雖到庭具結證稱:伊為被告之配偶,被告簽約購 買系爭房地由伊代理簽約,被告確定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前, 伊有全程參與看屋及與銷售人員接洽等全部過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契約文字及契約磋商條款 ,上面的簽名筆跡是由伊親簽,蓋章也是伊蓋,被告授權伊 簽約,契約審閱部分記載屬實,簽訂磋商條款時的具體情況 並沒有磋商,直接叫伊簽名蓋章,伊不知道系爭房地依法不 得作為住宅使用,因為那時銷售人員即代銷公司人員,說沒 有問題,其直接跟伊說這房子是當住宅使用,當住宅在賣, 還給伊看一份報導,說原告老闆要留兩戶自己住,伊在銷售 現場參觀時有看到樣品屋,樣品屋的形式是三房兩廳住宅使 用的房子,伊簽約前至少去了兩次銷售現場,包含簽約那次 ,兩次外觀都是鐵皮鐵門關起來,伊問為何如此,代銷小姐 隨便跟伊回答說因為是租借的所以不能讓他人看到,伊最高 學歷及經歷是文化大學觀光系畢業,自己開貿易公司外銷, ,這不是伊第一次買房,先前曾幫伊兄姊買住宅兩次,自己 住的房子是家裡祖產蓋起來,伊父親蓋給伊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又系爭契約契約審閱權記載: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9日經甲方攜回審閱十九日( 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有關雙方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無 誤。」(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證人蘇新宜係大學畢業且 經營外銷貿易公司,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前有兩次代 理親人購屋經驗,此為第3次代理他人購買不動產,復將系 爭契約攜回審閱期間達19日,並親自於系爭契約簽名蓋章, 認已充分瞭解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法定建築用 途為娛樂服務業,坐落基地係第三種商業區,不得作為一般 住宅居住使用。 ⑷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附件8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區域分管協議 書約定將各樓層之男廁、女廁、茶水間、機房等共有部分, 改為相鄰住戶之約定專用部分,足證系爭不動產自始設計作 為住宅使用云云。查,依被告提出之約定專用分管區域範 圍示意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不動產之5、8層 公共區域設置有男廁、女廁及茶水間,與一般供住宅使用之 建築圖說係將廁所、廚房或茶水間設置於各住戶專用部分有 所不同。又系爭契約附件8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區域分管協議 書第1條固約定:「甲方購買本契約各房屋時,已清楚知悉 並同意,基於本大樓各戶管理使用及安全上各方面之考量本 大樓地上二層至十一層各層如建造執照核准圖面所示之『男 廁』、『女廁』、『茶水間』、『機房』依下列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方式,分別約定由各鄰接之戶別專用維護管理,甲方 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同意遵守下列約定事項…本大 樓編號A棟地上三層至地上十層,各層如建造執照核准圖面 所示之『男廁』約定由各該層編號A2戶專用並維護管理…『 茶水間』約定由各該層編號A1戶專用並維護管理…『機房』 約定由各該層編號A5戶專用並維護管理…」(見本院卷第 112頁、第113頁)。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連通數個專有部分 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 、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 板及屋頂之構造。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第7條分 別定有明文。則兩造就被告買受之系爭不動產約定「男廁」 、「女廁」、「茶水間」、「機房」等共有部分由特定區分 所有權人專用,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開規定無違,不得 以兩造就共有部分約定為專用即認系爭不動產規劃設計為住 宅用途。 ⑸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可參)。又物之出賣人對於 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 :原告同時以話術及行為,使被告相信系爭不動產可以作為 住宅使用,可認兩造之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係以住宅為買 賣標的云云,並舉證人蘇新宜證述:建案現場有3房兩廳形 式的樣品屋,現場銷售人員稱系爭不動產是當住宅使用,當 住宅在賣等語。惟查,證人蘇新宜與被告為配偶關係,全程 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及付款洽商事宜,利益攸關甚鉅,所 言尚非無疑;而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副理即證人陳桂 婉到庭具結證稱: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是關係 企業,伊工作內容是業務部門,會協助原告處理業務方面所 有事情,因為,伊知道系爭建案銷售現場的狀況,沒有樣品 屋,這個案子沒有辦法做樣品屋,伊銷售的房子就是毛胚而 已,讓客戶自由發揮,隔間交給客戶自己做,伊不可能讓代 銷人員說系爭不動產可以當住宅使用,當住宅在賣,本件給 代銷甲桂林公司銷售,伊希望代銷人員在銷售的時候不能亂 講,所以這件建案比較特別的是保留代銷傭金的百分之一, 在客戶交屋完成後,最後伊才給付保留款給代銷人員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是以由系爭不動產銷售 情形尚難認代銷人員有將系爭不動產以住宅銷售之情形可言 。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寄發交屋通知書予被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過戶完成,請被告即日與原告約定 辦理交屋程序,有交屋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無 給付不能之處,亦無滅失或減少系爭不動產價值之瑕疵,復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原告引 據民法第246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有瑕疵,均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91萬5,558元有 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利益代墊包含 「土地建物移轉代辦費」等共計91萬5,558元之費用,有交 屋結算明細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未曾同意免除被告此一不當 得利債務(詳如下述)。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91萬5,558元,即為可採。 ㈢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貸款約定個別磋商條款,明確揭示本件買賣標的為 一般零售業、金融保險業、娛樂服務業及一般事務所,與一 般社會交易通念之住宅,有所不同,經被告明確瞭解並就系 爭買賣標的物達成合意後,始由蘇新宜代理被告於系爭契約 及個別磋商條款簽名蓋章,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款項,自無被告所抗辯之權利濫用可 言。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曾經同意免除其就系爭契約所負之買賣價 金債務及返還原告代墊款之債務云云。惟查,證人陳桂婉證 稱:這個案子的專案人員多次用電話催促被告或蘇新宜辦理 交屋,結清230萬元的尾款,從頭到尾都是蘇新宜出面在談 ,有一次他主動打電話要求會面談交屋的事,時間是106年8 月28日在工地的現場的銷售中心談,伊和本案的承辦人員一 起去,要求他給付230萬元,他拿來他的利息單計算一些數 字給伊等看,他計算數字要伊等給他折價總價12%,大約是 1,000多萬元,伊沒有權限代表原告公司承諾蘇新宜及被告 無須給付後續款項230萬元,原告公司不可能答應,伊也沒 有答應,伊不曾對蘇新宜說買賣房屋代書、契稅尾款都不要 收了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是以 無從證明原告曾經免除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 及返還原告代墊款之債務,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合意之買賣標的物為非供住宅使 用之建築物,原告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非給付不能或有瑕疵 之物,系爭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復 未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及返還代墊款之債務。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 萬5,55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見本 院卷第62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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