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1號
原 告 蘇松發
原 告 陳金鳳
原 告 黃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
代理人 李耀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告 王玉璽
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秉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起訴時
,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
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
、 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污水管進行修繕之行為。」(見本
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51號卷第2頁),
嗣於106年11月17
日具狀追加
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即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又再於107年2月13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
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修繕之行為。」,及於107年5月29日
再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
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
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
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
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見本院卷第47
頁、第70頁),核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追加禾欣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再
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修繕範圍僅為共同糞管部分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就訴之
聲明第1項內容所增加「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
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
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等,則
因與之前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
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
之變更或更正,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玉璽及原告蘇松發、陳金鳳、黃美麗分別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 1、2、3、4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1、2、3、4樓)之房屋
所有權人,而被告禾欣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及呂秉宗則為系爭房屋 1樓之承租人。
本件被告王
玉璽於106年6月修繕其屋內滲水,將系爭房屋1樓地板開挖
,發現系爭房屋2、3、4樓之既有共同糞管及污水管於1樓地
板轉彎處有堵塞現象,而擅自將系爭房屋2、3、4樓之共用
污水管改接至另一舊污水管,並直接封閉糞管後,將開挖地
板填土並鋪設完成,造成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自
106年6月起即因既有共同糞管遭封閉無法使用,而無法於屋
內如廁。於被告王玉璽擅自封閉系爭房屋2、3、4樓糞管後
,如欲修繕既有共同糞管,均必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之專有部分,並在其專有部分之1樓地面進行既有糞管之
修繕作業。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解決,並曾向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系爭房屋之共同糞管係現存之既有管線,維修該管線僅能由
原址開挖並無其他途徑,被告雖主張遷移既有管線,另行按
其他路徑重新設置(即第一案及第二案,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並不符維修既有管線之意旨,且其中第二案係在2樓屋
內設置1明管,且需打除原有馬桶重作,實有礙觀瞻及衛生
,更將造成二樓嚴重損害,並不
適宜做為修繕之方式。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
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
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⒉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
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於64年間興建完成,被告雖稱系爭
房屋於40年前,即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糞管堵塞而進
行修繕,其後係以1樓與2至4樓分流,各自走自己的管線
及排放口,樓上的管線是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
糞池,1樓管線則自行接管至房屋後方的化糞池之方式解
決。顯見當時確係由被告或其前手進行管線分流之施作,
惟係因被告(或其前手)當時於同址後方增建,為使室內
空間美化,而將原來與2、3、4樓同一接管處之1樓衛生間
打掉,將管線加以分流,並非如被告
所稱係因管線堵塞而
分流。而被告分流
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管線設計,均於地下
行走,核准管線之延伸,並無與竣工圖示相悖之情事,亦
無脫離公共線之事實,不論是否與原核准之圖說相符,基
於
誠信原則及尊重已存在逾40年之事實,原告要求按現存
管線路徑修復,並無違反侵害被告最小之原則。
⒉又系爭房屋係逾40年之建物,原本即未接污水下水道,且
主管機關亦未強行要求老舊建築須改接管至汙水下水道,
,而原告係就現存管線修復,並無必須接管至地下污水道
。
⒊被告所提第二案,即將2、3、4樓之糞管從2樓截起走 2樓
室內明管再直接穿越外牆暴露公寓前,然後連接下水道。
不但須將 2樓的衛生間地面、牆壁、馬桶拆除,地面墊高
約50公分後,再與埋設牆壁及地板的原來管線重新銜接,
另有約8公尺之糞管地會暴露於2樓之屋內,對住宅觀瞻、
工程穩固(管線暴露在外,遇避風、地震易於損壞)及環
境衛生影響甚大。而目前系爭房屋污水糞管外接公共下水
道大部分皆走一樓地板,往後於防火巷銜接,若遇防火巷
寬度不夠,機具無法進入施作,亦由一樓走地板向前面馬
路下水道銜接,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社會經驗,亦未與建築
法第10條規定相違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蘇松發之系爭房屋 2樓於前屋主使用時,其後面增建加
蓋部分已完成,被告王玉璽之母親曾提及30多年前,原告蘇
松發於其所有系爭房屋 2樓之馬桶堵塞時,曾數度與被告王
玉璽之母親發生爭執,且亦曾共同至系爭房屋之 2樓衛生間
查看堵塞狀況,惟因原告蘇松發堅持不在原化糞池進行維修
,而改使用原告蘇松發所有位於隔壁門牌號碼為松仁路 308
巷79號 1樓房屋之化糞池,致被告僅能自行處理,而另行於
系爭房屋1樓施作一小型化糞池供1樓使用,使系爭房屋 1樓
與系爭房屋2至4樓管線分流,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或被告
前手)為使室內美化空間而自行將管線加以分流,原告亦因
此始能知悉現有管線與臺北市工務局64年所發給之64使字第
2103號竣工圖(即原告附件4 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
不同。又系爭房屋之糞管於30多年前經分流後,均相安無事
,
迄至系爭房屋4樓於3年前整修時,因承包商施工不當,將
水泥等雜物丟棄於管線中,而於106年6月初因堵塞嚴重致無
法使用,同時亦造成1樓地面漏水,經被告兩度配合開挖搶
修後,發現原本管線已被水泥、磚塊等物填滿,且因管線老
舊,一經挖掘即碎化,而無法再利用,施工人員後來將污水
管接到另一原本空出之廢管而暫時得以繼續使用,但糞管無
管可接,經全體同意暫時封住不使用,並決議由系爭房屋2
樓至4樓屋主協調隔壁兩戶住戶,將現有兩個管線接到隔壁
由臺北市政府所施作完成之公共
渠道即可解決排放問題,嗣
因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屋主與隔壁兩戶住戶洽談不成,原告
始轉向對被告施壓,要求從1樓另外重新直向開挖埋設新管
線,然因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無法將管線全部埋設於地下
,將有一段明管經過系爭房屋一樓,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影
響過鉅,且臺北市政府於106年底對於未接管污水下水道者
,將強制接管,而原告主張以A式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
)修繕,不將糞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而排入化糞池,應已違
反臺北市政府的規定,縱使完工,仍將被拆除,而僅能再重
新施工,如此,非但不能解決問題,亦絕非損害最小的方式
。且水電工程人員亦建議從2樓直接將2至4樓管線以明管方
式外接,直接排入市政府的公共渠道,此為最簡便之方法,
惟因系爭房屋2樓不同意,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
㈡又被告王玉璽已數次配合開挖系爭房屋 1樓供原告檢查維修
,結論為系爭房屋 2、3、4樓所使用之化糞池管線因結成水
泥塊,而無法再使用,因前開數次開挖致被告王玉璽之房客
無法忍受而要求退租,且系爭房屋 2、3、4樓化糞池管線堵
塞,係因原告黃美麗於系爭房屋 4樓頂之公共逃生專用空間
加蓋違建,造成之化糞池管線結成水泥塊而無法再使用,與
被告王玉璽並無關係。而修繕系爭房屋之前開管線,可行之
方式有三,即:⒈接到隔壁公共溝渠,只須自 1樓牆面鑽孔
施作即可完成。⒉由2樓外接明管進入公共溝渠,只須自2樓
原本管線外接施工即可完成。⒊破壞最大的是選擇於 1樓開
挖埋設新管,非完全走暗管,部分於屋內走明管,有礙居住
觀瞻。而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管線既因結成水泥塊無法修復,
理應配合政府政策,將化糞池管線連接至地下污水道,減少
日後類似狀況之糾紛,亦即原告可選擇將糞管及污水管等管
線自 2樓接管排入公共污水道,以不須侵入被告房屋之方式
進行工程,惟原告所要求之A式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式,於將來維修上亦係最不方便的做法,顯然悖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況且原告所主張「因修繕管
線必須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
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設置管線」之要件不符等
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因共同糞管不通,而自106年
6月迄今均無法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並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
糞管堵塞而進行修繕,其後以 1樓與2至4樓分流,2至4樓的
管線係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糞池,而 1樓之管線
則自行接管至系爭房屋後方的化糞池,而各自走自己的管線
及排放口。
㈢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玉璽承租系爭房屋1樓
,被告呂秉宗為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
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
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及此修繕方式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
部分以修繕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
㈡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
管線圖一事,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
人邱萬財於 107年5月4日證述: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
存糞管是無法打通的,因為整條都已經塞住,經過通化糞
池的人處理,連一點點都通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故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無法經由貫通
管線之方式以為修繕。而證人邱萬財更證述:如果要按照
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行走線路為修繕,
就要把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取出後放置新的PC管或是
在行走線路上方放置全新PC管,但不論何者,都要邊挖邊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證人邱萬財之
證言內
容,在系爭房屋1樓地面開挖而取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
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後放置新的PC管,或在行走線路上
方放置新的PC管,都可以讓原告住處所生之排泄物順利排
放,但如何施作、施作面積為何,因為並沒有系爭房屋2
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管線圖,故必須在系爭房屋1
樓地面一邊開挖一邊評估。又原告
自承系爭房屋2樓至4樓
現有既存共同糞管已存在40年,則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經過
路線與系爭房屋1樓現況是否衝突、是否將系爭房屋1樓地
面大面積開挖始得以進行
上開放置新PC管之作業
等情,均
無法確認,則於此情況下,何以能認為本件訴之聲明
所載
之方式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況且,上開法律規定業
已定明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在衡量評估
本件糞管管線之接管方式時,自應以被告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即採取對其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以資平衡兩造間之
利益,
而非仍立於原告之角度,逕採最為經濟及便於管理
之方式。
㈢因此,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
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
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
管,但所需開挖之系爭房屋1樓地面範圍為何、開挖範圍
與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可供認定,兩
造亦陳明:不聲請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故尚
難認定本件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前開規定,不得拒絕訴之聲明
所載之管線設置或修繕,原告自應舉證所主張之管線設置或
修繕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而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
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然
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
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管,但因此須開挖系爭房屋1樓地面
範圍、開挖範圍語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
可供認定。因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