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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容忍修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1號 原   告 蘇松發 原   告 陳金鳳 原   告 黃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耀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王玉璽 被   告 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秉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6日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 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 、 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污水管進行修繕之行為。」(見本 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1051號卷第2頁),嗣於106年11月17 日具狀追加系爭房屋1樓之承租人即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又再於107年2月13日具 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 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 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 3、4樓房屋之共同糞管修繕之行為。」,及於107年5月29日 再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 之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號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 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 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見本院卷第47 頁、第70頁),核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追加禾欣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呂秉宗為被告部分,原告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再 於107年2月13日所為修繕範圍僅為共同糞管部分之變更,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於107年5月29日就訴之 聲明第1項內容所增加「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 樓地面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 樓房屋之既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部分等,則 因與之前訴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 之變更或更正,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玉璽及原告蘇松發、陳金鳳、黃美麗分別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巷○○號 1、2、3、4樓(下稱系爭房 屋之1、2、3、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禾欣開發科技 有限公司及呂秉宗則為系爭房屋 1樓之承租人。本件被告王 玉璽於106年6月修繕其屋內滲水,將系爭房屋1樓地板開挖 ,發現系爭房屋2、3、4樓之既有共同糞管及污水管於1樓地 板轉彎處有堵塞現象,而擅自將系爭房屋2、3、4樓之共用 污水管改接至另一舊污水管,並直接封閉糞管後,將開挖地 板填土並鋪設完成,造成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自 106年6月起即因既有共同糞管遭封閉無法使用,而無法於屋 內如廁。於被告王玉璽擅自封閉系爭房屋2、3、4樓糞管後 ,如欲修繕既有共同糞管,均必須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1 樓之專有部分,並在其專有部分之1樓地面進行既有糞管之 修繕作業。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解決,並曾向 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因 系爭房屋之共同糞管係現存之既有管線,維修該管線僅能由 原址開挖並無其他途徑,被告雖主張遷移既有管線,另行按 其他路徑重新設置(即第一案及第二案,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並不符維修既有管線之意旨,且其中第二案係在2樓屋 內設置1明管,且需打除原有馬桶重作,實有礙觀瞻及衛生 ,更將造成二樓嚴重損害,並不適宜做為修繕之方式。為此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施作 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 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有共同 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為止。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陳述以: ⒈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親於64年間興建完成,被告雖稱系爭 房屋於40年前,即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糞管堵塞而進 行修繕,其後係以1樓與2至4樓分流,各自走自己的管線 及排放口,樓上的管線是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 糞池,1樓管線則自行接管至房屋後方的化糞池之方式解 決。顯見當時確係由被告或其前手進行管線分流之施作, 惟係因被告(或其前手)當時於同址後方增建,為使室內 空間美化,而將原來與2、3、4樓同一接管處之1樓衛生間 打掉,將管線加以分流,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因管線堵塞而 分流。而被告分流主管機關原核准之管線設計,均於地下 行走,核准管線之延伸,並無與竣工圖示相悖之情事,亦 無脫離公共線之事實,不論是否與原核准之圖說相符,基 於誠信原則及尊重已存在逾40年之事實,原告要求按現存 管線路徑修復,並無違反侵害被告最小之原則。 ⒉又系爭房屋係逾40年之建物,原本即未接污水下水道,且 主管機關亦未強行要求老舊建築須改接管至汙水下水道, ,而原告係就現存管線修復,並無必須接管至地下污水道 。 ⒊被告所提第二案,即將2、3、4樓之糞管從2樓截起走 2樓 室內明管再直接穿越外牆暴露公寓前,然後連接下水道。 不但須將 2樓的衛生間地面、牆壁、馬桶拆除,地面墊高 約50公分後,再與埋設牆壁及地板的原來管線重新銜接, 另有約8公尺之糞管地會暴露於2樓之屋內,對住宅觀瞻、 工程穩固(管線暴露在外,遇避風、地震易於損壞)及環 境衛生影響甚大。而目前系爭房屋污水糞管外接公共下水 道大部分皆走一樓地板,往後於防火巷銜接,若遇防火巷 寬度不夠,機具無法進入施作,亦由一樓走地板向前面馬 路下水道銜接,並無被告所稱不合社會經驗,亦未與建築 法第10條規定相違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蘇松發之系爭房屋 2樓於前屋主使用時,其後面增建加 蓋部分已完成,被告王玉璽之母親曾提及30多年前,原告蘇 松發於其所有系爭房屋 2樓之馬桶堵塞時,曾數度與被告王 玉璽之母親發生爭執,且亦曾共同至系爭房屋之 2樓衛生間 查看堵塞狀況,惟因原告蘇松發堅持不在原化糞池進行維修 ,而改使用原告蘇松發所有位於隔壁門牌號碼為松仁路 308 巷79號 1樓房屋之化糞池,致被告僅能自行處理,而另行於 系爭房屋1樓施作一小型化糞池供1樓使用,使系爭房屋 1樓 與系爭房屋2至4樓管線分流,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或被告 前手)為使室內美化空間而自行將管線加以分流,原告亦因 此始能知悉現有管線與臺北市工務局64年所發給之64使字第 2103號竣工圖(即原告附件4 之竣工圖;下稱系爭竣工圖) 不同。又系爭房屋之糞管於30多年前經分流後,均相安無事 ,迄至系爭房屋4樓於3年前整修時,因承包商施工不當,將 水泥等雜物丟棄於管線中,而於106年6月初因堵塞嚴重致無 法使用,同時亦造成1樓地面漏水,經被告兩度配合開挖搶 修後,發現原本管線已被水泥、磚塊等物填滿,且因管線老 舊,一經挖掘即碎化,而無法再利用,施工人員後來將污水 管接到另一原本空出之廢管而暫時得以繼續使用,但糞管無 管可接,經全體同意暫時封住不使用,並決議由系爭房屋2 樓至4樓屋主協調隔壁兩戶住戶,將現有兩個管線接到隔壁 由臺北市政府所施作完成之公共渠道即可解決排放問題,嗣 因系爭房屋2樓至4樓之屋主與隔壁兩戶住戶洽談不成,原告 始轉向對被告施壓,要求從1樓另外重新直向開挖埋設新管 線,然因原告主張之修繕方式,無法將管線全部埋設於地下 ,將有一段明管經過系爭房屋一樓,對被告區分所有部分影 響過鉅,且臺北市政府於106年底對於未接管污水下水道者 ,將強制接管,而原告主張以A式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9頁 )修繕,不將糞水排入污水下水道,而排入化糞池,應已違 反臺北市政府的規定,縱使完工,仍將被拆除,而僅能再重 新施工,如此,非但不能解決問題,亦絕非損害最小的方式 。且水電工程人員亦建議從2樓直接將2至4樓管線以明管方 式外接,直接排入市政府的公共渠道,此為最簡便之方法, 惟因系爭房屋2樓不同意,致雙方無法取得共識。 ㈡又被告王玉璽已數次配合開挖系爭房屋 1樓供原告檢查維修 ,結論為系爭房屋 2、3、4樓所使用之化糞池管線因結成水 泥塊,而無法再使用,因前開數次開挖致被告王玉璽之房客 無法忍受而要求退租,且系爭房屋 2、3、4樓化糞池管線堵 塞,係因原告黃美麗於系爭房屋 4樓頂之公共逃生專用空間 加蓋違建,造成之化糞池管線結成水泥塊而無法再使用,與 被告王玉璽並無關係。而修繕系爭房屋之前開管線,可行之 方式有三,即:⒈接到隔壁公共溝渠,只須自 1樓牆面鑽孔 施作即可完成。⒉由2樓外接明管進入公共溝渠,只須自2樓 原本管線外接施工即可完成。⒊破壞最大的是選擇於 1樓開 挖埋設新管,非完全走暗管,部分於屋內走明管,有礙居住 觀瞻。而系爭房屋之化糞池管線既因結成水泥塊無法修復, 理應配合政府政策,將化糞池管線連接至地下污水道,減少 日後類似狀況之糾紛,亦即原告可選擇將糞管及污水管等管 線自 2樓接管排入公共污水道,以不須侵入被告房屋之方式 進行工程,惟原告所要求之A式方案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式,於將來維修上亦係最不方便的做法,顯然悖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況且原告所主張「因修繕管 線必須進入被告專有部分」,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之構成要件不符,亦與「設置管線」之要件不符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房屋2、3、4樓房屋之馬桶因共同糞管不通,而自106年 6月迄今均無法使用。 ㈡系爭房屋係於64年間興建完成,並曾因1至4樓共同污水管及 糞管堵塞而進行修繕,其後以 1樓與2至4樓分流,2至4樓的 管線係由一樓地下橫向埋設管線通往化糞池,而 1樓之管線 則自行接管至系爭房屋後方的化糞池,而各自走自己的管線 及排放口。 ㈢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王玉璽承租系爭房屋1樓 ,被告呂秉宗為被告禾欣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所雇用之 施作工程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 1樓房屋內,並在被告王玉璽專有之上揭房屋一樓地面進行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2、3、4樓房屋之既 有共同糞管修繕工程至暢通,及此修繕方式為損害最小之方 式,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爭點為: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 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 拒絕。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在進入、使用專有 部分以修繕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若係擇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為請求。 ㈡查兩造均無法提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 管線圖一事,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而證 人邱萬財於 107年5月4日證述: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 存糞管是無法打通的,因為整條都已經塞住,經過通化糞 池的人處理,連一點點都通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故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無法經由貫通 管線之方式以為修繕。而證人邱萬財更證述:如果要按照 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行走線路為修繕, 就要把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取出後放置新的PC管或是 在行走線路上方放置全新PC管,但不論何者,都要邊挖邊 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證人邱萬財之證言內 容,在系爭房屋1樓地面開挖而取出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 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後放置新的PC管,或在行走線路上 方放置新的PC管,都可以讓原告住處所生之排泄物順利排 放,但如何施作、施作面積為何,因為並沒有系爭房屋2 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管線圖,故必須在系爭房屋1 樓地面一邊開挖一邊評估。又原告自承系爭房屋2樓至4樓 現有既存共同糞管已存在40年,則現有既存共同糞管經過 路線與系爭房屋1樓現況是否衝突、是否將系爭房屋1樓地 面大面積開挖始得以進行上開放置新PC管之作業等情,均 無法確認,則於此情況下,何以能認為本件訴之聲明所載 之方式為對被告損害最小之方式。況且,上開法律規定業 已定明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在衡量評估 本件糞管管線之接管方式時,自應以被告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即採取對其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以資平衡兩造間之 利益,而非仍立於原告之角度,逕採最為經濟及便於管理 之方式。 ㈢因此,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 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 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 管,但所需開挖之系爭房屋1樓地面範圍為何、開挖範圍 與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可供認定,兩 造亦陳明:不聲請為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 故尚難認定本件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須依前開規定,不得拒絕訴之聲明 所載之管線設置或修繕,原告自應舉證所主張之管線設置或 修繕為對被告損害最少之方法。而打通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 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之修繕方式,客觀上無法完成;縱然 可置換系爭房屋2樓至4樓現有既存共同糞管之PC管,或在行 走路線上方設置新的PC管,但因此須開挖系爭房屋1樓地面 範圍、開挖範圍語系爭房屋1樓現狀是否衝突等,均無證據 可供認定。因此,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 主張之訴之聲明為損害被告最少之方法,原告請求,自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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