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蘇松發
陳金鳳
黃美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玉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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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秉宗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11號容忍修繕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屬
非因財產權而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