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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和 訴訟代理人 王怡賢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售衛浴設備予被告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 309,000 元,另應於貨品進場或安裝完成時付清餘款721,00 0 元。原告於106 年4 月已為交貨並完成所有衛浴設備之 安裝,然被告未給付剩餘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721,000 元及遲延利息,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7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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