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和
訴訟代理人 王怡賢
被 告 余秉原(原名:余俊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簽訂買賣合約書(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售衛浴設備予被告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
309,000 元,另應於貨品進場或安裝完成時付清餘款721,00
0 元。
詎原告於106 年4 月已為交貨並完成所有衛浴設備之
安裝,然被告
迄未給付剩餘貨款,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原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款項721,000 元及
遲延利息,而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告
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其主張與上開證
物
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72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6 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