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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0號 原   告 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何乾南 原告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何鷹魁 被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韓奇峰 被   告 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俊麟應給付原告何鷹魁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俊麟應給付原告陳燕華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何鷹魁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原告陳燕華負擔百分 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 拾伍元、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元分別為原告何鷹魁、陳燕華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受僱於被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祥公司),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4年8月17日 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區○○○○道路引道行駛,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與中 正橋之上橋交會處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右轉中正橋 往永和方向時,適有原告何鷹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陳燕華沿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經 該處,被告劉俊麟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擦撞原告何鷹魁上開 機車之右後車尾,原告何鷹魁及陳燕華人車倒地,致原告何 鷹魁因而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燕 華則受有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俊麟分別賠償原告何鷹魁所受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工作損失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之損害;原告陳燕華所受包含醫療費用30,000元 、精神慰撫金470,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萬事祥公司負 侵權行為之僱傭人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 臺幣5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答辯: ㈠、劉俊麟則以:原告何鷹魁、陳燕華分別僅就醫療費用提出金 額1,425元、1,540元之醫事機構單據。民俗療法之單據部分 ,醫師沒有建議做民俗療法來做治療,國術館所載的傷勢與 事發當時診斷證明傷勢有出入,且單據時間也與受傷時間距 離甚久,也有可能是後續其它受傷的情況,懷疑與本案無因 果關係。其餘請求項目(包含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 撫金)明細、金額均未說明,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事祥公司則以:被告僅出租汽車給被告劉俊麟,並未 支付薪水,亦無為其投保勞健保,被告對劉俊麟並無監督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劉俊麟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與原告何鷹魁所騎 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何鷹魁及後座乘客即原告陳燕華受傷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精 神上之損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 陳燕華及何鷹魁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若有,各項金額若干?㈡被告萬事祥交通有限公司對被告 劉俊麟是否有管理監督權?應否依僱用人責任與被告劉俊麟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燕華及何鷹魁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 理由?若有,各項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劉俊麟於104年8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行經水源快速道路引道與中正橋之上橋交會處,與 原告何鷹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 原告何鷹魁及後座乘客即原告陳燕華人車倒地,使原告何鷹 魁因而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原告陳燕華則受 有右肘、右膝挫傷之傷害;原告陳燕華受有右肘、右膝挫傷 之傷害。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5月17日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劉俊麟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 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訂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及所提證據審酌如下: ⑴原告何鷹魁部分: ①請求醫療費用50,000元: 原告何鷹魁主張因被告劉俊麟侵權,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 ,惟依其提出之各項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其中 金額合計為1,425元部分,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何鷹魁提出龍德國術館(下稱國術 館)收據2張、社頭振興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推拿館)收 據1張,共計金額30,5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 何鷹魁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 104年11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104年8月17日急 診就醫、104年11月17日門診追蹤治療所受傷害則為右肩扭 傷、肢體多處擦傷;105年6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 原告右腕部疑尺骨關節半脫位。又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3月27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2902000號函稱,原告何鷹魁系 爭車禍後前往急診,經身體檢查其右腕會痛、右膝及右小指 挫傷,給予傷口換藥、局部冰敷、右腕X光檢查及口服止痛 藥。而原告提出國術館104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0日開立 收據所載傷因乃手臂手骨裂傷、脛骨內側拉傷,此與和平醫 院診斷證之結果相異,原告卻未能就其手臂手骨裂傷、脛骨 內側拉傷部分,提出經過醫事機構透過專業科學儀器辨悉之 證明,是以該等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有疑義。另原 告提出推拿館之收據1張,僅記載「左右雙肘、左右雙膝右 腳腳踝、右腳踝6處。105.2月15日至3月23日止,記15次。 15×6×250=22500」等文字,卻未載明此等身體部位所受 疾患成因及治療方法,況其接受診療期間亦非緊接系爭車禍 ,本院無從判斷其傷勢即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且系爭車禍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於原告106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 訟前,即透過保險公司承辦人向原告聯繫辦理理賠事宜,依 常情被害人為儘速獲得理賠,通常會盡可能將身上所有單據 提供予保險公司,而前開國術館、推拿館之單據開立時間為 104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0日、105年3月23日,遠早於提 起訴訟之時點,何以在保險公司承辦人陳玉衡受原告劉俊麟 委任,於107年3月8日陳報原告申請保險之單據資料中,未 見前開國術館及推拿館之單據,實有違常理。是原告憑此國 術館及推拿館之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此外, 原告另未就其他請求金額18,075元(50,000-1,425-30,50 0=18,075)提出任何單據及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醫療損害,在1,425元之範圍內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工作損失200,000元: 原告何鷹魁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其營業損失,並提出 104年至106年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損 益及稅額統計表為證。惟該統計表固顯示104年度收入較諸 103年入減少200餘萬元,惟公司收益減損之原因甚多,原告 並未舉證該減損即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公司與原告為不同之 個體,自不能以公司之收入做為認定原告個人收入之依據。 況依原告工作性質係以接案之方式承攬工程,意即有接到案 子才有營收,非屬常態性之薪資收入,自不得以原告平均收 入作為其請求區間營業損害計算之基準。原告復未提出於請 求損害賠償區間內確實有承攬工程,卻因受傷而未能履約或 發生解約之證明,無從證明其實際損害。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禍受傷,受有營業損失200,000元,未盡舉證責任,並無 足採。 ③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肩扭傷、肢體多 處擦傷、右腕部疑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勢,堪認原告無論於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劉俊麟以開計程車為 業,原告為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本院斟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⑵原告陳燕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30,00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00元,其中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 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總計金額1,540元部分,被告對此於 本院107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10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另原告提出推拿 館收據10,500元,其記載「左右雙膝、2(數量)、250(單 價)、500(總價),105.2月15日至105年3月23日止,共計 21次×500=10500」等文字,亦未載明此等身體部位所受疾 患成因及治療方法,本院無從判斷即與系爭車禍有關。是原 告憑此推拿館之收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另 未就其他請求金額17,960元(30,000-1,540-10,500=17, 960)提出任何單據及主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損害,於1,54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470,000元: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參。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肘、右臂、右膝 擦挫傷等傷勢,堪認原告無論於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被告劉俊麟職業已如前述,原告則為耳鼻喉科專科醫 師,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過程及原 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何鷹魁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在醫療支出1,425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1,42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為無理由。原告陳燕華請求被告劉俊麟賠償在 醫療支出1,54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31,54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㈡、被告萬事祥公司對被告劉俊麟是否有管理監督權?應否依僱 用人責任與被告劉俊麟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指之受僱人,解釋上,雖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惟客觀上仍須符合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等要件,始稱之。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汽車之車頂既懸 掛被告萬事祥公司之所屬車隊「藍天使」字樣、車身左右側 均漆有「藍天使」字樣,則其外觀在常態情形下,按一般社 會觀念,足使人認被告劉俊麟為被告萬事祥公司所僱用之司 機云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 ....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 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 車門(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 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 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 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葉子 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 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惟此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 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非依此即可認定被告間有僱傭 或指揮、監督關係存在。另查,被告萬事祥公司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稱:「藍天使是車隊,劉俊麟並未加入衛星車隊, 只是向公司租車。」、「計程車司機無法取得牌照,不是租 車就是靠行。靠行車子是駕駛本人的....劉俊麟跟我們承租 車子,現在計程車無論租車或靠行都是僱傭,除了申請個人 的,我們有簽立受僱單,依車種繳車租,劉俊麟沒有向我們 領薪水,劉俊麟就自己在外面跑車....(對於計程車司機的 選任條件獲資格)只要有執業小客車駕照、執業登記證,我 們認為有符合政府法令,就會錄用,且考執業小客車前也要 去體檢、機械常識,考執業登記證前也要考法規常識及地理 環境。考執業登記證時,交通大隊就會審核有無前科等,寫 切結書保證妨害自由等前案。肇事記錄我們沒有審核權,記 錄都在監理站,一年中沒有違規超過6點。司機執業的路線 、客人,司機可以自己選擇,我們沒有干涉。(是否有幫劉 俊麟投勞健保?)無,司機自行去投保,也無提撥勞保退休 金。」。是以,被告萬事祥公司與被告劉俊麟間,僅具向監 理機關申請牌照之名義外觀,被告既對凡符合司機資格者之 加入並無選擇權,被告劉俊麟又無支領薪水,僅依被告等間 之租賃合約(見本院卷第90頁)按日計付車租,非為萬事祥 公司服勞務,亦未受萬事祥公司指揮監督,並可自行選擇載 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被告萬事祥公司亦無為被告劉 俊麟投保等情,堪認被告萬事祥公司辯稱其與被告劉俊麟間 ,僅成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而無實質指揮監督關係,應 為真實。被告萬事祥公司自不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 告劉俊麟對原告負僱傭人之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劉俊麟給付原告何鷹魁51,425元、原告陳燕華31,5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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