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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62號 原   告 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楊東堯 被   告 辜聖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至原告處應徵工作,擔任機電課技 術士,與第三人蔡佳成共同負責原告公司機電之相關運作與 維護,惟蔡佳成於106年1月22日12時許發現原告公司地下三 樓機電電氣備材「電氣匯流排」遭他人竊取,蔡佳成隨即通 知原告公司物業管理部副理楊東堯,楊東堯於106年1月22日 下午3時40分至原告公司地下三樓勘查現場狀況時,發現被 告正以砂輪機破壞被告公司失竊之電氣匯流排,欲將匯流排 中之銅片取出變賣換價,被告見東窗事發,乃向原告公司坦 承已多次竊取原告公司之電氣匯流排變賣,並出具切結書( 本院106年審簡附民字第62號卷第11頁,下稱附民卷)承諾 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4,43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前前後後共3次,是第3次被抓到的,是用摩 托車載走,不可能載到100多萬銅排,對於竊取金額及數量 爭執,數量部份有意見,實際上出入很大,並沒有竊取這麼 多,我去的時候很多東西都被拔走,其餘部分沒有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美麗華匯流排遭竊統計清單 及金額表、切結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標單、說明 函、請購單、報價單、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文件以為佐 證(附民卷第5頁、卷第42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就竊取 毀損之「電氣匯流排」損失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 求被告給付1,564,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 就竊取數量及金額為抗辯,主張並無1,564,430元之價值, 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06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起,在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號地下三樓機房內,徒手將 匯流排從線槽內抽出,使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鉗子夾住 銅排,再用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銅排後裝袋, 擬將銅排搬運至車上竊取離去。嗣因其於中午時間離開用餐 ,美麗華公司機電課職員蔡佳成於同日下午12時56分許,進 入機房時察覺電器匯流排遭拆解,通知公司物業管理部副理 楊東堯,辜聖訓餐畢後返回現場繼續作業,適楊東堯於同日 下午3時40分許會同保全至機房查看,當場查獲,辜聖訓始 未得」之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 度偵字第650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1582號受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刑事庭認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9 號判決被告辜聖訓「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被告竊盜案件之106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全卷,並 有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5頁),以及有被告自白犯罪之106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34頁)、10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刑事卷第18頁),是被告確有前揭竊盜行為之事 實,應可確定。 ㈢其次,就被告所為竊盜過程及所竊取物品之部分,業據證人 即原告公司物業管理部機電課專員蔡佳成到庭證稱:「( 106年1月22日原告公司地下三樓機電電器備材遭竊事,當天 狀況?)1/22早上11:30左右,我要尋找備用材料所以要地 下三樓電器備材室,發現存放電器匯流排的地方有異狀,有 電器匯流排的銅排被拆除,當下我先查看有無可疑人士,未 發現,所以我通知安全管理人員,隨同我到現場進一步查看 ,陪同人員是物業管理課課員劉德才,現場被破壞失竊的物 品太多了,隨即在12:55左右通知部門主管副理楊東堯,並 請示如何處置,因為發現破壞工具還在現場,所以判斷行為 人會回到現場,所以不動聲色,加強巡邏,到下午收到破壞 人回到現場而被逮捕的消息。」、「(你是何時以何方式清 點確認遭竊取電器匯流排之數量及價格?)我是將現場被破 壞的電器匯流排外殼,能夠組合起來的外殼算一件,清點最 後無法組合成為一件的外殼,那些都不列入計算,就數量的 統計,是將外殼可以組合成一件的部份,才做計算,無法組 合的外殼有很多,但是因為無法組成一件,有缺件所以沒有 計算。價格部份我是參考,當初興建時的合約價格計算的, 就是當初購入的價格,我是依照買建材時的材料合約本。」 、「這些電器匯流排都是新的,未曾使用過。」等語綦詳( 卷第115、116頁),經核與被告於106年3月28日訊問筆錄、 106年7月20日審判筆錄所自白之內容相互吻合,應堪採據, 是原告主張被竊取損壞清單即美麗華匯流排遭竊統計清單及 金額表,係由證人蔡佳成依照在被告在現場所破壞的外殼, 所清查計算之數量等語(卷第88頁),即非無由,應堪採信 ,被告雖對於所竊取物品數量為爭執,主張數量部份有意見 ,實際上出入很大,並沒有竊取這麼多等語,惟此並未據被 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並足以翻異原告前揭證據主張,是其主 張尚無從遽以採信。 ㈣再者,原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業據原告聲請向出售之 宙峰有限公司函詢,經宙峰有限公司函覆略以:項次編號17 、60、105之部分,並非宙峰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產品,其餘 部分產品之價格總價為3,496,250元等情,此有公司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122頁),是原告就宙峰有限公司所出售之 產品部分,乃受有3,496,250元之損害,應堪確定,是就原 告就3,496,250元之損害部分,為有理由,惟本件原告僅請 求1,564,430元,是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被告於106 年7月2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 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月21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4, 430元,及自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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