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
原 告 璉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熊耀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熊耀鳳、陳林雲嬌間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
聲
請,特此裁定。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另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鄉路○○○號4樓及7樓之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
暨其坐落之相關基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
爰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週邊500公尺大致相同屋齡及房屋類型建物,於最近之
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為105年6月間之同路段181~
210號,屋齡為21年,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5,
000元。
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基此,系爭不動
產4樓建物為84.03平方公尺,約為25.41坪,則該建物價額
為4,700,850元(計算式:25.41坪×185,000元=4,700, 850
元);另系爭不動產7樓建物為57.75平方公尺,約為17.47
坪,則該建物價額為3,231,950元(計算式:17.47坪×185,
000元=3,231,9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32
,800元(計算式:4,700,850元+3,231,950元=7,93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
,621元,尚應補繳50,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7,68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熊耀鳳為原告璉琪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原告公司列
被告熊耀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釋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