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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66號 原   告 璉琪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耀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熊耀鳳、陳林雲嬌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 請,特此裁定。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並   聲明被告應返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鄉路○○○號4樓及7樓之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其坐落之相關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提   起本件訴訟,依職權調取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   動產週邊500公尺大致相同屋齡及房屋類型建物,於最近之   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為105年6月間之同路段181~   210號,屋齡為21年,交易價額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85,   000元。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   應得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基此,系爭不動   產4樓建物為84.03平方公尺,約為25.41坪,則該建物價額   為4,700,850元(計算式:25.41坪×185,000元=4,700, 850   元);另系爭不動產7樓建物為57.75平方公尺,約為17.47   坪,則該建物價額為3,231,950元(計算式:17.47坪×185,   000元=3,231,95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32   ,800元(計算式:4,700,850元+3,231,950元=7,932,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60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8   ,621元,尚應補繳50,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7,68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   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熊耀鳳為原告璉琪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原告公司為訴訟,原告公司列   被告熊耀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故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及釋明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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