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林冠丞
訴訟
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
被 告 王士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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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
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於被告王士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
(案列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562,5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3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5641,004
元,則原告
上開擴張請求數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
,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
刑事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王士捷賠償財物
損失223,424元部分,已超出犯罪事實之範圍,應屬不合法
。
惟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王
士捷賠償該部分損害,可認有追加請求之意思,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請求仍應課徵裁判費。從而,原告追加部分係擴張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78,440元及財物損失223,424元,合計301
,864元(78,440元+223,424元=301,86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