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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4號 原   告 林冠丞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王士捷       亦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被告王士捷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程序 (案列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 5,562,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93號移送民事 庭審理後,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數額為5641,004 元,則原告上開擴張請求數額既在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後 ,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追加部分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 刑事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王士捷賠償財物 損失223,424元部分,已超出犯罪事實之範圍,應屬不合法 。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仍繼續請求王 士捷賠償該部分損害,可認有追加請求之意思,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請求仍應課徵裁判費。從而,原告追加部分係擴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440元及財物損失223,424元,合計301 ,864元(78,440元+223,424元=301,86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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