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楊秀雲
訴訟
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憶萍律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陳遠銓律師
被 告 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義興
被 告 林武民
賀碧玉
陳奕樟
賴昱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某清潔員及被告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
稱原誠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4,385元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
貨)應給付原告2,204,38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人中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四)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頁
)。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具狀特定請求之清潔員為被
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並變更請求本金及聲明為:(
一)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
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原誠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遠東
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人中
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及反面);
復於107年7月13日以其
於被告原誠公司107年6月27日民事
陳報狀內容得知「賴昱丞
」亦為清潔人員之一,而追加賴昱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一)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賴昱丞(下合稱林武
民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遠東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等人中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核
其特定清潔人員姓名為被告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係屬
更正事實上陳述,應予准許。又其變更聲明部分,除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外,其餘因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為設櫃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一樓麥當勞之員工,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工
作結束後,行經該樓層美食街賣場小南門與麥當勞前之走道
(下稱
系爭走道),因現場清潔打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以作
提醒,亦無設立警示牌以禁止來往人員通行,導致伊通過該
走道時滑倒而受有左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第一
次骨折)。伊於系爭事故後即進行手術,並於醫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11月27日始行出院,至105年4月24日於撿拾物品時,
因系爭事故所受腳傷長期無法施力肌肉退化而腿難出力,致
使膝蓋彎曲幅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又再度因骨折入院(
下稱第二次骨折),並於當日進行手術復位及骨釘固定治療
,直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
(二)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3,457元、醫療用品及除疤費用
5,362元,並購買護具支出6,800元;又因伊於系爭事故前擔
任訴外人寶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原公司)財務部專
員,因系爭事故而致左腿行動不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
4年12月31日止均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232元(
計算式:11月份扣薪3,658元+12月份扣薪15,574元);伊
所受第一次骨折傷害,依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
為第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5.38%,以伊當時每月薪
資43,890元、自105年1月1日算至106年11月21日起訴前一日
止(共計22月20日),該段勞動能力減損為153,006元(計
算式:43,890元×22月×15.38%+43,890元×20/30×15.3
8%=153,006元)、以伊自起訴時之39歲計算至年滿65歲(
共計26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伊得請求一
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372,529元(計算式:43,890元
×12×15.38%×16.00000000=1,372,529元),勞動力減
損合計1,525,535元(計算式:153,006元+1,372,529元=
1,525,535元);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合計受有2,150,386元之損害。
(三)林武民四人為原誠公司清潔人員,應注意甫完成清潔打蠟之
地板,因地面光滑容易造成行人滑倒,應放置警示標誌等以
作提醒,然卻未豎立任何警示標誌,致伊行經系爭走道時滑
倒而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林武民四人應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
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林武民四人為原誠公司之
受僱
人,原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再者,系爭走道地板屬土地上之工作物,系爭走道因過
於光滑,致伊行經時滑倒受傷,遠東百貨就系爭地板未妥為
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自屬保管有欠缺,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
償損害責任。而遠東百貨、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係基於不
同之原因關係,對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其給付內容均屬同
一,林武民四人、原誠公司與遠東百貨為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
爰依
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林武民四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林武民四
人、原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
告遠東百貨應給付原告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等人
中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原誠公司、林武民四人則以:
(一)
渠等否認系爭事故當日已在系爭走道清潔打蠟之事實,原告
應就此盡
舉證責任,且林武民當天係在遠東百貨寶慶店一樓
工作,並非在地下一樓美食街工作,自與是否清潔打蠟、設
置警示標誌
等情事
無涉。又原誠公司與遠東百貨間之清潔維
護管
理合約,係約定地下一樓美食街每月需打蠟二次,原誠
公司會於前一個月25日前向遠東百貨提出排班表,載明打蠟
日期、工作人員姓名,並於百貨公司夜間營業時間結束、所
有櫃位之員工均已離場之後之深夜進行,遠東百貨亦會在清
潔工作前,進行清場,若有櫃位工作人員留下加班,清潔人
員即會拉出封鎖線,原誠公司於系爭事故前已在遠東百貨寶
慶店工作三年、系爭事故發生後亦逾兩年,從未發生因打蠟
而滑倒情形,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渠等對第一次骨折不構成
侵權行為,且原告於第二次骨折急診自述係工作中滑倒,自
與系爭事故、第一次骨折無關連性。
(二)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為之醫療給付應不得再請求賠償,因
該醫療費用既經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原告無任何支出,即
無損害;又其他支出證明上,除公立醫院之證明文書外,否
認其餘各該發票、收據等私文書之真正,亦否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聯性,且無醫療必要性,縱渠等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第一次骨折」相關且必要
之治療費用,並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至多僅須賠償3,952元
。再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如係甫下班時受傷,不論其
原因如何,公司不可能不給予薪資,原告在住院或受傷治療
期間,理論上不應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勞動力減損部分,
否認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15.38%,不能僅憑原告所提診斷
書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認定,況於105年間,原告於
訴外人筑誠創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筑誠公司)薪資所得為
341,751元、在寶原公司薪資所得33,847元,再於105年3月
30日在筑誠創研公司加保、投保薪資調漲至40,100元,嗣於
105年9月1日投保薪資調漲為45,800元,復於106年2月20日
在寶原公司加保、投保薪資43,900元,原告之薪資有所調漲
,可見原告並無減少工作能力。
(三)原告自稱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系爭走道在打蠟,其既已明
知系爭走道經打蠟,竟疏未注意自己步伐,且係因手提重物
而跌倒受傷,原告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三、被告遠東百貨則以:
(一)系爭走道係以塑膠地磚鋪設,平坦、寬敞且無缺損,走道上
設有照明設備,視線良好,
難謂伊有何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
,且系爭走道位在地下一樓,地板表面無積水、亦無堆放雜
物,該區域除原告外,未曾有人滑倒跌傷之紀錄。原告雖主
張系爭地板經打蠟後過於光滑,惟此為原誠公司、林武民四
人堅詞否認,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故仍不能排除係原告個人
手提重物等個人因素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與伊就系爭走道
之設置與保管間毫無關係。再者,伊與原誠公司間之清潔維
護管理合約書第9條第7項已明文約定:「乙方(即原誠公司
)負責確實做好工作前、中、後之各項安全措施。若發生意
外事件,致使甲方(即遠東百貨)或
第三人財產設備損毀,
甚者造成甲方人員或第三者傷亡,不論任何情況,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及一切法律責任。」,伊已要求原誠公司於執
行清潔業務時須落實安全維護,防免第三人受損害,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顯然已盡相當注意。另原告係於105年4月24日
凌晨1時在麥當勞「店內」清洗機器時,不慎摔倒才導致左
髕骨再次骨折,故原告第二次骨折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
因
果關係。
(二)原告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進行手術,出院後持續回診10次
,復於105年4月24日因第二次骨折再入院,陸續回診14次以
後,並於106年2月13日再度住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然依原
告提出之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4年11月25日診
斷證明書),僅載「於104年11月24日入院,104年11月24日
手術復位、固定治療,現仍住院中。宜休養壹個月」,則原
告於事發當日即進行相關手術,且休養期間至多僅一個月,
按常理後續應門診追蹤治療,無需再住院或手術。縱應賠償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與「第一次
骨折」相關且必要之治療費用,且需扣除健保給付部分,至
多僅有3,818元,另關於姚仁青診所、雷射除疤、護具等費
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亦未提出可信證據證明之。
(三)依104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休養期間僅1個月,非原告
所稱1個月又7天。且原告係擔任財務專員,非勞動性工作、
工作時無需站立,縱其左腿受傷,至多僅有住院期間無法工
作,出院後應無礙工作,而原告亦未提出請病假證明,則原
告是否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寶原公司是否業已支
付原告薪資,均屬有疑。原告至多僅受有「第一次骨折」住
院期間不能工作損失2,832元(計算式:43,890元/31×2=2,
832元)。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未經醫院鑑定,且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乃勞工
向保險人請領失能補助費之標準,未必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實
際情形相符,本不能僅憑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給付所定之比
例,逕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更遑論原告未提出經勞
工保險局認定之失能等級或已受領失能給付之證明,此外,
原告於第一次骨折時並未就勞動力減損進行鑑定,如
嗣後再
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亦難區辨該減損係因「第一次」或「
第二次」骨折所致。
(四)伊與原誠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均有持續關切原告,態度積
極,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原告係於麥當勞「店內」清潔
時滑倒導致第二次骨折,其於第二次骨折後進行之手術、就
診、復健實與系爭事故毫無關聯性,原告所稱腿部劇烈疼痛
、身心煎熬或影響其工作或日常生活等,恐係第二次骨折所
致,非
本案賠償範疇,縱認定伊需負賠償責任,應減少慰撫
金之賠償金額。
(五)系爭走道地板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缺失,而原告為地下一樓
美食街麥當勞員工,途經系爭走道多次,應熟知走道路線,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其步伐而跌倒受傷,就
損害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事故當日,原告因手提重物而重
心不穩摔倒,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
免除或減輕伊
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受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為設櫃於被告遠東百貨寶慶店地下一樓之麥當勞
商店員工,被告林武民四人為被告原誠公司之受僱人;原告
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在系爭走道受傷,於同日23時
36分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救護,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髕骨骨折」
,於104年11月24日入院、104年11月24日手術復位、固定治
療,嗣於105年4月24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內又受傷,經送至和平醫院急診,診斷為「左側髕骨骨折術
後再骨折」,於105年4月24日入院、105年4月24日手術復位
骨釘固定治療等情,有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和平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等在卷
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72至90、6、9、119、127頁反面),且為
兩造所
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於104年11月23日在系爭走道進行
打蠟,並未設置警告標誌等提醒或禁止通行,致其因此滑倒
而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且於105年4月24日因系爭事故所
受腳傷長期無法施力肌肉退化而腿難出力,致使膝蓋彎曲幅
度過大,鋼釘移位刺出,又再受有第二次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原
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
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酌爭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
共
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
原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
告主張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有
據?(四)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
是否
適當?(五)被告
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據?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
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
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
』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者,須具備:1.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2.他人權利
受侵害、3.須有損害發生、4.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5.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
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於104
年11月23日在系爭走道進行打蠟而未設置警告標語,其因此
滑倒受有第一次骨折之傷害,復因此第二次骨折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
②經查,原告主張證人即麥當勞清潔人員陳秀金有見聞被告林
武民四人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進行打蠟工作,惟證人陳秀
金到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上班、11時許下
班,在當日10時左右,伊有看到清潔人員拿電風扇、有圓形
轉盤的大台推車在麥當勞附近,伊剛好在麥當勞前面工作,
所以瞄到有一男、一女的清潔人員從伊前面施工經過,清潔
人員是推著機器沿著美食街櫃子往後走,除了看到清潔人員
推著機器經過麥當勞前美食街,伊沒注意清潔人員做其他工
作,也想不起來當天有無聞到化學藥劑的味道、有無聽到工
作的聲音,伊是看到清潔人員在做事情,伊知道在施工,但
不知道清潔人員在做什麼,伊有看到清潔人員拿綠色抹布,
但現在無法回想動作和工作內容,也沒辦法計算清潔人員花
多少時間經過,但當天就只看到經過一次;伊當天經過麥當
勞前美食街離開遠東百貨寶慶店地下一樓,在離開過程伊沒
有因地板光滑而跌倒,忘記當天有無特別小心避免滑倒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至111頁反面),由證人陳秀金所證,
其實已不能肯定確有見聞被告林武民四人在系爭走道進行打
蠟作業,且由其證述之清潔人員行為、動作、經過系爭走道
之時間短長,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林武民四人有在系爭走道進
行打蠟作業。此外,依訴外人即麥當勞副理陳玫伶填載之麥
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單記載「...秀雲有發現地面『濕』
滑. ..0:11玫伶與組長黃郁芬聯絡,並請郁芬去滑倒現場
拍照,並與保全黃組長確認滑倒的地方,是否監視器有拍攝
到滑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至14頁),原告於系
爭事故當時係回報地板「濕滑」,
而非打蠟後之「光滑」,
二種地板狀態係明顯不同,則系爭走道第一時間之狀態究竟
為何,原告於事發時之陳述與起訴主張相迥,系爭走道是否
有打蠟後光滑之情形,尚屬有疑。況上開意外事件報告亦未
記載調查人員到場查看系爭事故現場之結果(即系爭走道是
否有打蠟、濕滑或光滑),自無從以上開意外事件報告單推
斷被告林武民四人有在系爭走道進行打蠟作業;再觀查所檢
附之系爭走道及地板照片,僅可見燈光充足、並無積水或水
痕之狀態,但無從分辨是否有經打蠟。從而,原告此部分主
張及舉證,均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③又證人即104年11月23日、105年4月24日值班之保全主管黃
正宗
具結證稱:伊受僱於華承保全,派駐在遠東百貨寶慶店
13年、原告也在麥當勞工作13年,伊知道原告這個人,也認
識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這些清潔員,104年11月23日是
賀碧玉先打電話通知保全,由另一位保全羅一郎接電話,內
容是說有人跌倒已經叫救護車,請保全人員帶救護人員下來
,很快救護人員到後,伊就帶兩位救護人員到地下一樓麥當
勞,伊下去時看到原告躺在麥當勞門口,兩位救護人員問原
告狀況並將原告放到擔架、伊幫原告拿東西,大概有兩、三
包東西,一起坐電梯上樓,伊記得賀碧玉有陪同去醫院,伊
因為工作不能離開百貨公司,伊忘記原告有無說在哪裡跌倒
或怎麼跌倒。清潔員當天是分成兩組,組長林武民在一樓、
另一組三個人在地下一樓,組長在一樓打蠟,伊沒有注意其
他三位有無在打蠟,因為伊當時守車道中控,但原告所稱跌
倒位置在伊下去時並沒有打蠟,有打蠟當然很滑,用看的就
知道,伊也沒聽到原告說是因為打蠟地板很滑才跌倒,原告
送醫後有打電話請麥當勞女同事到現場拍照,女同事大概在
送醫後15分鐘到,伊有讓女同事進來拍照,但沒有陪同下樓
,女同事照完就離開了,沒有跟伊講話、也沒有將拍攝照片
給伊看,104年11月23日晚間伊在麥當勞前查看原告受傷情
形時,伊親眼所見系爭走道是沒有在打蠟、也沒有除蠟,伊
下去時賀碧玉在旁邊,其他清潔員在大戶屋那邊工作,走廊
走路沒有打蠟過的痕跡,整個地下一樓都是開燈亮的,不會
看不到路;105年4月24日原告在麥當勞內骨折,是原告打內
線給伊,伊趕快下樓看到原告躺在麥當勞內,原告說鋼釘跑
出來了,伊趕快叫救護車,沒有看原告到底哪裡鋼釘跑出來
,救護車很快就來並將原告送急診,伊也是因為工作不能離
開遠百,所以沒有陪同前往,原告沒有跟伊說為何鋼釘會跑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40頁);證人即104年11月
23日執行救護之消防隊員蔡智成具
結證稱:伊對於本件救護
過程想不太起來,因為案件太多了,因為急救的現場沒什麼
特別、病患也沒有特別反應受傷的原因,跟例行案件類似所
以不記得,伊也沒有注意地板有無特別不一樣,如果很滑,
伊會提醒自己注意,因為要抬擔架或扶傷者上擔架時會特別
注意,伊記得百貨公司地板就像法院地板很乾淨光滑的樣子
,伊也沒辦法判斷當時地板有無打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
至64頁反面);證人即104年11月23日執行救護之消防隊員
曾傑聖具結證稱:伊對於本案救護過程已沒有印象,在環境
確認安全後,就會專注在病患身上,不會特別注意陪同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則由證人黃正宗、蔡智成
、曾傑聖所證,亦
難認被告林武民四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在
系爭走道進行打蠟作業。
④是以,本件依原告所舉積極證據及消極證據,均不足認定其
主張係因被告林武民四人在系爭走道上進行打蠟使地板光滑
,而致其滑倒之前提為真實,
揆諸上揭說明與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件即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自應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林武民四人就第一次骨折部分有
何侵權行為,而第二次骨折縱為第一次骨折術後之再骨折,
亦與被告林武民四人無涉,原告主張被告林武民四人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67年
台上第2032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武民四人固
為被告原誠公司之受僱人,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武民四
人不法侵害其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原誠公司連帶賠償,即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遠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
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
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
走道過於光滑,致其行經時滑倒受傷,應認被告遠東百貨就
系爭地板未妥為保管,其物發生瑕疵,自屬保管有欠缺
云云
,惟原告不能證明於系爭事故前,系爭走道已進行打蠟作業
之事實,復未陳明系爭走道有何其他過於光滑等情形,縱原
告係在「系爭走道」此一地點有第一次骨折之情事,仍難認
原告之第一次骨折即與系爭走道有關;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
遠東百貨對第一次骨折須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且第二次
骨折係發生在地下一樓麥當勞店內,縱第二次骨折為第一次
骨折術後之再骨折,亦與被告遠東百貨無關。依上開說明,
自難責令被告遠東百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遠
東百貨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為無理由
,則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請求之金額是否適
當及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爭點,即毋庸再予調查及論述
。此外,原告聲請本院再次向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德昌公司)函詢104年11月23日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調
查單及附件照片檔案,其待證事實為系爭事故當日,系爭走
道已完成打蠟清潔作業,且黃郁芬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現
場拍照,由照片可見地板有打蠟拋光云云,惟原告早於107
年8月1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該麥當勞餐廳意外事件報告
調查單及附件照片檔案,其上並無系爭走道有無進行打蠟作
業之記載,且和德昌公司已回覆並無現場拍攝照片、錄音、
錄影等資料,此有和德昌公司107年9月26日麥人字第201809
26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則上開聲請自無
調查必要;又原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黃郁芬,待證事項係證人
黃郁芬於系爭事故後到場查看,
可證明現場是否已經完成打
蠟,惟系爭走道於104年11月23日23時30分許即原告受傷之
時,是否已經進行打蠟乙節,已經證人陳秀金(系爭事故前
見聞系爭走道情形)、黃正宗(系爭事故前後見聞被告林武
民四人工作及系爭走道情形)、蔡智成(系爭事故後見聞系
爭走道情形)、曾傑聖(系爭事故後見聞系爭走道情形)等
人到院為證,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另行傳喚證人黃郁芬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無調查
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