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賴昱丞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150,386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武民、賀碧玉
、陳奕樟、賴昱丞、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上訴人雖有數項上訴聲明,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上訴人
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
本
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