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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8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9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秀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林武民、賀碧玉、陳奕樟、賴昱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林武民、賀碧玉 、陳奕樟、賴昱丞、原誠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2,150,38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雖有數項上訴聲明,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係主張被上訴人 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150,3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