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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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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4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翔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喆叡企業社即黃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 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其因 腰部舊傷復發不克到庭,請求准予請假云云,惟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為釋明,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難認係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2月起與被告合作「Manto」數字 油畫產品之零售及網路通路銷售,並於同年9月29日簽訂「 Manto」數字油畫之代理合約(下稱系爭代理合約),約定 以數字油畫為代理標的,且被告同意將「Manto」之商標授 權予伊使用,並協助伊在市場進行「Manto」數字油畫之銷 售,代理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爾後數月被告之出貨情 形尚稱正常,伊亦依約負責經營「Manto數字油畫Paint by Number」臉書專頁及「Manto數字玩樂家」官網之網路零售 通路。詎被告日前來電片面通知將收回上述網路通路後,旋 即將上述之網站通路內容更改,並將連絡處改為第三人地址 ,嗣更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之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予 伊,致伊與其他通路約定之聖誕節檔期無法順利出貨而受有 損害,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未經伊同意 逕自直營伊報備通路之重大違約情事。伊與被告溝通後,被 告仍表示拒絕履行系爭代理合約之義務,伊乃依系爭代理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106年11月13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608 號存證信函(下稱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並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伊 已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000元之預付款項至 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並給付其他款項計173,992元,惟被告 違反合約,經伊以上開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獲結餘貨款656,658元即屬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 系爭代理合約,其已交付預付款項1,961,000元及其餘款項 計173,992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之 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 約定,未經其同意逕自執行其報備通路之違約情事,其乃以 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656,658元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明細帳表、系爭代理合約、網頁截圖、10 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交付預 付款表格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代理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溢收款項 656,65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656,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爰不就原 告另提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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