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7號
原 告 迅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啓翔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
律師
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
被 告 喆叡企業社即黃怡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
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前條聲請,
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
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非有重大理
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外洽事不能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3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國107年1月12日具狀表示其因
腰部舊傷復發不克到庭,請求准予請假
云云,
惟並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為釋明,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要
難認係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正當理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6年2月起與被告合作「Manto」數字
油畫產品之零售及網路通路銷售,並於同年9月29日簽訂「
Manto」數字油畫之代
理合約(下稱
系爭代理合約),約定
以數字油畫為代理標的,且被告同意將「Manto」之商標授
權予伊使用,並協助伊在市場進行「Manto」數字油畫之銷
售,代理
期間至106年12月31日止。爾後數月被告之出貨情
形尚稱正常,伊亦依約負責經營「Manto數字油畫Paint by
Number」臉書專頁及「Manto數字玩樂家」官網之網路零售
通路。
詎被告日前來電片面通知將收回上述網路通路後,
旋
即將上述之網站通路內容更改,並將連絡處改為
第三人地址
,
嗣更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之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予
伊,致伊與其他通路約定之聖誕節檔期無法順利出貨而受有
損害,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未經伊同意
逕自直營伊報備通路之重大違約情事。伊與被告溝通後,被
告仍表示拒絕履行系爭代理合約之義務,伊
乃依系爭代理合
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106年11月13日臺中英才郵局第2608
號
存證信函(下稱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發函終止系爭
代理合約,並通知
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伊
已分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61,000元之預付款項至
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並給付其他款項計173,992元,惟被告
違反合約,經伊以
上開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獲結餘貨款656,658元即屬
不當
得利,應予返還。爰依
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
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56,6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訂
系爭代理合約,其已交付預付款項1,961,000元及其餘款項
計173,992元予被告,惟被告未依系爭代理合約第5條約定之
產品交期規範交付產品,並有違反系爭代理合約第2條第3項
約定,未經其同意逕自執行其報備通路之違約情事,其乃以
10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代理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返還溢收款項656,658元
等
情,
業據提出兩造明細帳表、系爭代理合約、網頁截圖、10
6年11月13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4月至同年9月間交付預
付款表格
暨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已
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代理契約,則被告受領上開溢收款項
656,658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項656,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原告本件之請求,爰不就原
告另提之其餘
請求權基礎再為論述,
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