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
原 告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慶紘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 年度訴字第3589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加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法定代理人原
為蕭切,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慶紘,並由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選取之加盟方案為新
臺幣(下同)1,800,000 元,並同時簽署加盟聲明書表示其
選擇1,800,000 元之加盟方案,且依加盟簽約流程
暨加盟主
付款覽表之記載,被告應於簽約後2 個月內付清尾款。又被
告初始表示其有困難,要求原告先行提供加盟設備清單之設
備,原告本於被告創業維艱之考量,將設備清單全部交予被
告準備營業,更協助被告承租營業場址。
詎原告為
上開協助
後,被告即多次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時間履行債務,
迄今仍積
欠原告750,000 元,原告遂委任律師通知被告還款,然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5 0,000元,及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06 年5 月間在世貿美食展看到原告在展場之書面
廣告,載明「120 萬元讓你跨足義式早午餐超大產業」等內
容,此一記載與商品之價格相關,應屬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
事項,且該120 萬元之價格包含「代尋店面、生財設備、裝
潢設計、定期輔導」等事項在內,嗣被告於106 年6 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
定,加盟方案之金額為1,800,000 元,然原告稱1,800,000
元只是預估之金額,被告訂約當晚即與原告聯繫,請其重估
金額,原告詢問被告多少金額可接受,被告稱大約1,500,00
0 元左右可接受,被告
復於106 年6 月23日前往原告所在地
(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號)繼續商談
,經原告當場同意重行計算,並於數日後將加盟金額變更為
1,437,600 元,且將載有項目、金額(含裝潢設計等在內)
之書面資料交付予被告,因此,兩造已合意將加盟金之總金
額變更為1,437,600 元。而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關於變更
契約內容之條款,屬
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之約款,依
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上開經兩造議定之金
額應再扣除冷氣127,000 元(冷氣係被告所自行購置安裝)
、菜梯110,000 元(此項設備並未裝設)、裂冰機52,000元
(此項設備並未裝設)、白鐵煎盤15,000元(此項費用係由
被告之配偶當場支付)、被告預存於原告處之原物料供貨款
55,000元,餘額為1,078,600 元(計算式:1,437,600 元-
127,000 元-110,000 元-52,000元-15,000元-55,000元
=1,078,600 元)。另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050,000 元,故
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應為28,600元。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約定,可知原告
具有供應商品原物料之義務,原告卻自106 年9 月26日起對
被告無預警停止原物料之供應,迄至106 年10月3 日始發函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違約未為供應原物料之
期間前後共
8 天,至少造成被告50,000元以上營業收入之損害,是原告
具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並以該50,000元與被告尚應給付
之28,600元為抵銷,是原告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存在,
況若被告就損害額無法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損害額無法計算
部分
依職權酌定。再者,系爭契約載明總流程約2 個月,
惟
本件最初訂約日期是在106 年6 月22日,原告僅對於門市人
員實習訓練,被告即有質疑,另對於裝潢設備等項目亦無任
何發票可稽,且被告於106 年8 月18日起即有進貨等節,均
顯示被告係因陃就簡、倉促營業,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完成系
爭契約附表
所載事項。至系爭契約所附設備清單,原告並未
能提出發票或其他證明
以實其說。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6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給付原告1,050,000 元。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2 日寄發函文予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該函於同年月3 日由被告收受。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債務,迄今仍積欠750,000
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
0,000 元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 元,是否有據: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
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
渠主張
,如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第3 款
約定:「乙方(即被告)加盟甲方(即原告),由甲方提供
之所屬商標、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愛上愛莉』服務系統
等於乙方,輔導乙方加盟營業。雙方依據本契約進行各項商
業合作措施或活動,包括甲方提供的商品服務、經營技術、
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商號,乙方應負擔開辦費用、物料
費用金、
履約保證金及各項經營費用等。乙方應積極配合甲
方之規劃與安排辦理,不得有任何損及甲方或其關聯或附屬
公司或企業之形象或表徵」、「乙方簽訂加盟甲方方案金額
: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此方案款項,乙方須依照甲方所
附之付款時程覽表按時支付甲方(如附件)」等內容,系爭
契約所附加盟聲明書記載:「立聲明書人(即被告)同意與
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採行合作加盟方式為
:新臺幣180 萬元之加盟方案。…」等語,及系爭契約所附
加盟簽約流程暨加盟主付款覽表記載:「180 萬方案付款明
細:第1-3 週給付加盟訂金新臺幣200,000 元、第2-4 週給
付加盟方案之30% 新臺幣540,000 元、第5-6 週給付加盟方
案之30% 新臺幣540,000 元,第7-8 週給付尾款520,000 元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4、66、76、77頁)。可知依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商品服務、經營技術、教育訓練、享
有之商標、商號、服務標章、商業符號及「愛上愛莉」服務
系統等事項予被告,並輔導被告加盟營業之義務,被告則負
有交付加盟金1,80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於兩造簽
署系爭契約後已以「愛上愛莉」之名義正式對外經營,並依
約有向原告訂購物料營運等情,有照片、106 年8 月份對帳
單、統一發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7、57至58頁),
足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上開義務。此外,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給付原告共1,050,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尚有750,000 元迄未給付,是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約所定之
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即被告應於簽約後2 個月內付清尾款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之加盟金750,000 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辯稱: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又合意將加盟金總金額變
更為1,437,600 元
云云,並提出手寫彙算資料、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47、55至56頁)。
惟
參諸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本契約簽定
前,雙方之口頭或書面協議,未經載明於
本約中者,不生效
力,雙方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所載為準。本契約之附件為本
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生同等之
拘束力。乙方認知甲方公
司如有任何人員為口頭或書面之表示所生任何契約內容之變
更或修正,如非經甲方公司審核確認、簽署書面並為大小章
之用印,均不生變更、修正或拘束甲方之效力。」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契約有變更或修正其內容者,
須經原告審核確認、簽署書面及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等程序
,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兩
造有履踐該等程序,自難
遽認系爭契約之總金額業經兩造合
意變更。抑且,觀以前開手寫彙算資料,其翻拍照片上雖顯
示「0000-0-00 00:07」等內容,惟此應係拍照時間,要難
憑此遽認係兩造彙算之書寫時間,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
人高慶紘表示不願繼續支付後續費用之意思,亦
難認兩造有
何變更加盟總金額之合意。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屬無效乙節,然核
系爭契約該約款之內容僅係規範修改系爭契約之程序事項,
且兩造均需遵守,並無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告行使
權利、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致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復
未就前揭條款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執以主
張系爭契約該等內容之條款無效,委不足取。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均屬無據,
不足採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冷氣127,000 元、菜梯
110,000 元、裂冰機52,000元、白鐵煎盤15,000元、被告預
存於原告處之原物料供貨款55,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前開主張扣除之項目,
核與系爭契約所附加盟店設
備清單(180 萬級)之內容不符,自難認定原告有向被告提
供該項目之義務,此外,被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㈡被告主張原告停止原物料供給致生50,000元損害,並以該款
項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
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惟無
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
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
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
度
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6 年10月3 日對被告違約無預警停止原物
料之供應,至少造成被告50,000元以上營業收入之損害云云
,並提出通知書、106 年8 月份對帳單及106 年9 月1 日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57至58頁)。然觀之上開通知
書、106 年8 月份對帳單及106 年9 月1 日統一發票,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自106 年8 月18日至106 年8 月31日向原告進
貨之款項共計73,246元,且被告有於106 年10月5 日通知原
告,因原告無預警停止供應原物料造成其50,000元損失等事
實,惟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停止供應原物料造成其受有損害
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有因原告之行為受有損
害,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是其
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之
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
⒉至被告另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酌定損害額云云。然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雖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
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
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
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是以,前開規定之適用,乃
以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其數額
顯有重大困難為其前提,如當事人未能證明受有損害,自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何項損害
,業如前述,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顯
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前揭加盟金之給
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應經催告後,被告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 日寄發臺北仁愛郵
局第480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給付該筆款項,
前開信函業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有郵件收件回執可
稽(見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89號卷第23頁),是
被告應於文到後3 日內即106 年10月6 日以前給付,並於10
6 年10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
10月7 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75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附此
敘明。
七、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
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
算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